陈志军、陈穗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56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婷王泳涌李杰 【审理法官】汪婷王泳涌李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志军;陈穗容 【当事人】陈志军陈穗容 【当事人-个人】陈志军陈穗容
【代理律师/律所】刘凝波广东凝思律师事务所;吴玉梅广东凝思律师事务所;郭辉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凝波广东凝思律师事务所吴玉梅广东凝思律师事务所郭辉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凝波吴玉梅郭辉
【代理律所】广东凝思律师事务所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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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志军 【被告】陈穗容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首先,陈志军主张双方当事人口头结算借款金额为23万元,但陈志军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陈穗容所陈述的双方对截至2017年9月24日借款金额汇总后出具《借条1》的意见较为可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条1》及《借条2》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8万元为涉案借款本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本金是18万元还是2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陈志军主张双方当事人口头结算借款金额为23万元,但陈志军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双方之间转账的差额与陈志军所主张的结算金额23万元亦不一致,可见双方之间存在现金形式交付的款项。最后,双方均确认陈志军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5万元、2017年10月19日支付3万元为交付《借条2》的借款,而《借条1》的落款日期较《借条2》早四天,两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合计18万元,陈志军具有要求陈穗容将借款金额差额5万元计入任何一张借条中或要求陈穗容另行出具金额为5万元书面借据的有利地位却未要求其出具则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陈穗容所陈述的双方对截至2017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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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4日借款金额汇总后出具《借条1》的意见较为可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条1》及《借条2》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8万元为涉案借款本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志军上诉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上诉人陈志军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4 05:51: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穗容(作为借款人)出具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4日的《借条1》给陈志军,内容包括:陈穗容向陈志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陈穗容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以转账方式收到上述借款。
陈穗容(作为借款人)出具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
的《借条2》给陈志军,内容包括:陈穗容向陈志军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陈穗容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以转账方式收到上述借款。
陈志军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显示,陈志军向陈穗容的转账情况如
下:2016年7月26日支付3842元、2017年5月13日支付36000元、2017年5月25日支付9万元、2017年6月25日支付27000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9万元、2017年8月15日支付27000元、2017年8月16日支付3000元、2017年8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7年9月14日支付14000元、2017年9月17日支付5万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5万元、2017年10月19日支付3万元,合计520842元;陈穗容于2017年8月10日向陈志军转账7万元。 陈志军陈述:《借条1》的交付情况为2017年7月10日转账9万元、现金1万元,《借条2》的交付情况为2017年9月28日转账5万元、10月19日转账3万元;双方银行转账往来均为陈志军出借借款或陈穗容偿还借款利息,部分借条在陈穗容清偿后已被撕毁,故以涉案诉讼请求以陈穗容向陈志军口头确认的尚欠金额23万元作为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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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军确
认收到陈穗容的以下还款:2017年9月29日还500元、9月30日还500元、10月1日还500元、10月3日还500元、10月5日还1000元、10月7日还1000元、10月9日还1450元、10月12日还1000元、10月14日还1000元、10月16日还1000元、10月18日还1000元、10月19日还1300元、10月21日还800元、10月22日还800元、10月24日还800元、10月25日还800元、10月27日还1200元、10月29日还800元、10月31日还4200元、11月3日还9000元、11月10日还7300元、11月13日还1800元、11月15日还2700元、11月17日还1800元、11月21日还3600元、11月29日还2700元、11月30日还900元、12月6日还1800元、12月14日还1800元、12月22日还1800元,共计5535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18万元,理由是:1.陈志军主张陈穗容口头向其承诺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陈穗容向陈志军出具上述两份借条时仍有部分借款未出具借条,但陈穗容对此予以否认;2.从陈志军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知陈志军向陈穗容转账较对方回转的差额为450842元,与陈志军主张陈穗容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金额不相符,可见双方因借贷发生资金往来不限于银行转账,庭审中陈志军确认陈穗容曾通过现金还款;3.双方均确认陈志军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5万元、2017年10月19日支付3万元为交付《借条2》的借款,而《借条1》的落款日期较《借条2》早四天,两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合计18万元,陈志军具有要求陈穗容将借款金额差额5万元计入任何一张借条中或要求陈穗容另行出具金额为5万元书面借据的有利地位却未要求其出具则不符合常理;4.陈穗容关于双方对截至2017年9月24日借款金额汇总后出具《借条1》的陈述意见较为可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条1》及《借条2》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8万元为涉案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志军提交《借条》、《收据》各两份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已共计出借18万元给陈穗容,陈穗容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一审法院认定陈穗容向陈志军借款18万元的事实。现两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陈穗容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陈穗容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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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折合年利率24%计算涉案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已付利息,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利息为171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5万元自收到借款自次日即2017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9日利息为690元;陈穗容自2017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9日共计还款10750元超出利息部分8350元抵充本金,即至2017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为171650元(10万元+5万元-8350元+3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71650元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利息为3612元,陈穗容于上述期间共计还款35600元超出利息部分31988元抵充本金,即至2017年11月22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39662元(171650元-31988元);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39662元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利息为2847元,陈穗容于上述期间共计还款9000元超出利息部分6153元抵充本金,即至2017年12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33509元(139662元-6153元)。对于未付利息,陈志军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穗容应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33509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33509元自欠付利息之日即2017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陈志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陈穗容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33509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33509元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陈志军;二、驳回陈志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74元,由陈志军负担2249元,陈穗容负担4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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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志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志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穗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陈志军向陈穗容借款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本案中,陈志军自2016年以来,就陆续和陈穗容存在借款交易往来,根据陈志军提交的转账凭证可知,陈志军截止至2017年10月共向陈穗容转款520842元,而陈穗容还款记录和陈志军的转账金额相差甚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陈穗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数笔转账款项的性质,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陈穗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陈志军与陈穗容之间的借贷行为、借贷金额等事实已清楚明确,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陈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志军、陈穗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56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凝波,广东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广东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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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穗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志军因与被上诉人陈穗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志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志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穗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陈志军向陈穗容借款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本案中,陈志军自2016年以来,就陆续和陈穗容存在借款交易往来,根据陈志军提交的转账凭证可知,陈志军截止至2017年10月共向陈穗容转款520842元,而陈穗容还款记录和陈志军的转账金额相差甚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陈穗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数笔转账款项的性质,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陈穗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陈志军与陈穗容之间的借贷行为、借贷金额等事实已清楚明确,证据充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穗容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陈志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陈志军在本案中缺乏诚信,陈穗容在立下借条以后,自2017年9月29日开始就有支付过利息给陈志军,但陈志军只字未提,还称陈穗容分文未付,显然所述违背事实。陈穗容共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5350元。四、关于涉案两张借条,在签署借条后,陈志军只支付过8万元给陈穗容,并没有支付过10万元款项,该10万元是陈志军之前支付给陈穗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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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10万元款项是双方对之前的款项汇总对账后签订的,陈志军所述欠款23万元本金没
有任何依据。五、从陈志军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知,陈志军向陈穗容转账的差额为450842元,与陈志军主张陈穗容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金额不相符,可见双方因借贷发生资金往来不限于银行转账。一审庭审中陈志军确认陈穗容曾通过现金还款,双方均确认陈志军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的5万元、2017年10月19日支付的3万元为交付2017年9月28日的《借条》(以下称《借条2》)的借款,而2017年9月24日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1》)的落款日期较《借条2》早四天,两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合计18万元。陈志军具有要求陈穗容将借款金额差额5万元计入任何一张借条中或要求陈穗容另行出具金额5万元书面借据的有利地位,却未要求陈穗容出具则不符合常理。六、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明确询问了陈志军是否还有除本案以外的借款,陈志军回答没有了,陈志军一审对两张借条所借的款项是没有异议的,现在又提出所谓的口头借款5万元,这显然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 陈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穗容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23万元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23日为101660元);2.判令陈穗容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穗容(作为借款人)出具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4日的《借条1》给陈志军,内容包括:陈穗容向陈志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陈穗容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以转账方式收到上述借款。
陈穗容(作为借款人)出具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的《借条2》给陈志军,内容包括:陈穗容向陈志军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陈穗容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以转账方式收到上述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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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军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显示,陈志军向陈穗容的转账情况如下:2016年7月
26日支付3842元、2017年5月13日支付36000元、2017年5月25日支付9万元、2017年6月25日支付27000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9万元、2017年8月15日支付27000元、2017年8月16日支付3000元、2017年8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7年9月14日支付14000元、2017年9月17日支付5万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5万元、2017年10月19日支付3万元,合计520842元;陈穗容于2017年8月10日向陈志军转账7万元。
陈志军陈述:《借条1》的交付情况为2017年7月10日转账9万元、现金1万元,《借条2》的交付情况为2017年9月28日转账5万元、10月19日转账3万元;双方银行转账往来均为陈志军出借借款或陈穗容偿还借款利息,部分借条在陈穗容清偿后已被撕毁,故以涉案诉讼请求以陈穗容向陈志军口头确认的尚欠金额23万元作为借款本金。
陈志军确认收到陈穗容的以下还款:2017年9月29日还500元、9月30日还500元、10月1日还500元、10月3日还500元、10月5日还1000元、10月7日还1000元、10月9日还1450元、10月12日还1000元、10月14日还1000元、10月16日还1000元、10月18日还1000元、10月19日还1300元、10月21日还800元、10月22日还800元、10月24日还800元、10月25日还800元、10月27日还1200元、10月29日还800元、10月31日还4200元、11月3日还9000元、11月10日还7300元、11月13日还1800元、11月15日还2700元、11月17日还1800元、11月21日还3600元、11月29日还2700元、11月30日还900元、12月6日还1800元、12月14日还1800元、12月22日还1800元,共计5535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18万元,理由是:1.陈志军主张陈穗容口头向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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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陈穗容向陈志军出具上述两份借条时仍有部分借款未出具借
条,但陈穗容对此予以否认;2.从陈志军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知陈志军向陈穗容转账较对方回转的差额为450842元,与陈志军主张陈穗容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金额不相符,可见双方因借贷发生资金往来不限于银行转账,庭审中陈志军确认陈穗容曾通过现金还款;3.双方均确认陈志军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5万元、2017年10月19日支付3万元为交付《借条2》的借款,而《借条1》的落款日期较《借条2》早四天,两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合计18万元,陈志军具有要求陈穗容将借款金额差额5万元计入任何一张借条中或要求陈穗容另行出具金额为5万元书面借据的有利地位却未要求其出具则不符合常理;4.陈穗容关于双方对截至2017年9月24日借款金额汇总后出具《借条1》的陈述意见较为可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条1》及《借条2》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8万元为涉案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志军提交《借条》、《收据》各两份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已共计出借18万元给陈穗容,陈穗容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一审法院认定陈穗容向陈志军借款18万元的事实。现两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陈穗容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陈穗容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计算涉案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已付利息,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利息为171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5万元自收到借款自次日即2017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9日利息为690元;陈穗容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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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9日共计还款10750元超出利息部分8350元抵充本金,
即至2017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为171650元(10万元+5万元-8350元+3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71650元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利息为3612元,陈穗容于上述期间共计还款35600元超出利息部分31988元抵充本金,即至2017年11月22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39662元(171650元-31988元);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39662元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利息为2847元,陈穗容于上述期间共计还款9000元超出利息部分6153元抵充本金,即至2017年12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33509元(139662元-6153元)。对于未付利息,陈志军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穗容应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33509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33509元自欠付利息之日即2017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陈志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陈穗容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33509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33509元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陈志军;二、驳回陈志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74元,由陈志军负担2249元,陈穗容负担40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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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本金是18
万元还是2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陈志军主张双方当事人口头结算借款金额为23万元,但陈志军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双方之间转账的差额与陈志军所主张的结算金额23万元亦不一致,可见双方之间存在现金形式交付的款项。最后,双方均确认陈志军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5万元、2017年10月19日支付3万元为交付《借条2》的借款,而《借条1》的落款日期较《借条2》早四天,两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合计18万元,陈志军具有要求陈穗容将借款金额差额5万元计入任何一张借条中或要求陈穗容另行出具金额为5万元书面借据的有利地位却未要求其出具则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陈穗容所陈述的双方对截至2017年9月24日借款金额汇总后出具《借条1》的意见较为可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条1》及《借条2》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8万元为涉案借款本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志军上诉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上诉人陈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汪 婷 审判员 王泳涌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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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黄小曼
李小兵 冯佩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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