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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魏忠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07 来源:小侦探旅游网


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魏忠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0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5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镭 【审理法官】高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魏忠强 【当事人】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魏忠强 【当事人-个人】魏忠强

【当事人-公司】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军王建霞

【代理律所】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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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魏忠强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魏忠强为鑫隆公司提供劳务,魏忠强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鑫隆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鑫隆公司应向魏忠强支付劳务费76948元。关于鑫隆公司诉称的魏忠强提供劳务所制造的砖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37: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魏忠强为被告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劳务费76948元(被告的会计于2020年10月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结算单上有所显示)未支付。现原告以劳务费76948元追要未果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2 / 7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魏忠强为被告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有被告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凭,故被告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6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忠强劳务费769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鑫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错误,错误判决。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有劳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义务,特别是被上诉人应保质保量的完成,若因质量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负责,可是,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严重违反合同。1、被上诉人所制的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断砖、掉面砖,并且,因断砖、掉面砖原因致使上诉人的买家扣除砖款、返工费、运费。被上诉人不仅提供的是无效劳动并且造成直接损失,无效劳动的劳动费以及造成的直接损失都应从被上诉人所诉的劳务费中扣除。2、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时弄虚作假,弄成空包砖,根本就没有提供劳务,该部分属虚假劳务,这部分虚假劳务费应从被上诉人所诉的劳务费中扣除。因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其他经济和名誉损失是极大,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负责。二、因存在以上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结算单”并非真正最终的结算。因此,综合以上,被上诉人提供无效劳务和虚假劳务并且给上诉人造成的经 3 / 7

济和名誉损失,该费用及损失远远大于被上诉人所起诉的劳务费,并且,双方并未进行真正的结算,应依法予以驳回,所以,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认定证据,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所诉的全部诉讼请求,这完全是错误的判决,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魏忠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55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仓狼路与建业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绍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忠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 / 7

二审上诉人诉称 鑫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

请求并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错误,错误判决。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有劳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义务,特别是被上诉人应保质保量的完成,若因质量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负责,可是,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严重违反合同。1、被上诉人所制的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断砖、掉面砖,并且,因断砖、掉面砖原因致使上诉人的买家扣除砖款、返工费、运费。被上诉人不仅提供的是无效劳动并且造成直接损失,无效劳动的劳动费以及造成的直接损失都应从被上诉人所诉的劳务费中扣除。2、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时弄虚作假,弄成空包砖,根本就没有提供劳务,该部分属虚假劳务,这部分虚假劳务费应从被上诉人所诉的劳务费中扣除。因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其他经济和名誉损失是极大,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负责。二、因存在以上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结算单”并非真正最终的结算。因此,综合以上,被上诉人提供无效劳务和虚假劳务并且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和名誉损失,该费用及损失远远大于被上诉人所起诉的劳务费,并且,双方并未进行真正的结算,应依法予以驳回,所以,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认定证据,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所诉的全部诉讼请求,这完全是错误的判决,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魏忠强辩称,2019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面包砖,每平方2.5元,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组织工人施工。2020年2月份,双方变更合同内容,每平方由2.5元变更为2.6元。2019年至2020年7月份,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上诉人已经结清。2020年8月至9月份的劳务费76228元未付,另外还有720元的返包费,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76948元。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上诉人的会计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 5 / 7

发送的结算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生产的砖全部经

验收质量合格,并且上诉人已经销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魏忠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948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魏忠强为被告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劳务费76948元(被告的会计于2020年10月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结算单上有所显示)未支付。现原告以劳务费76948元追要未果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魏忠强为被告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有被告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凭,故被告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6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忠强劳务费769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6 / 7

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魏忠强为鑫隆公司提供劳务,魏忠强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鑫隆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鑫隆公司应向魏忠强支付劳务费76948元。关于鑫隆公司诉称的魏忠强提供劳务所制造的砖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郑州鑫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高 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禄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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