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由来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
实务中,对于专业经营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不是也需要担保公司有权机关决议授权呢?
关于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的问题,我曾经写过三篇相关文章,点击链接可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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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前的司法观点
根据2019年11月份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9条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目前的司法观点认为,对于主营业务就是给他人提供担保的专业的担保公司,其对外提供担保是无需经公司机关决议授权的,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即便担保
公司未经公司机关决议授权,也应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
三、相关典型判例
案例1: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勇、王洪彪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1120号
法院裁判:由于上诉人惠农担保公司的主营业务为他人提供担保,即便债权人刘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惠农担保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函符合惠农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惠农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2:李树瑞、淮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民终1635号
法院裁判:融资担保公司的主营业务系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故中国工商银行淮南汇通支行即使知道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会没有决议也不影响涉案担保合同的效力。李树瑞上诉称融资担保公司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淮南汇通支行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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