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198908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章 鉴定内容 第四章 鉴定人
第五章 委托鉴定和鉴定书 第六章 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卫医字89第17号
第二条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调、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 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
第六条 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章 鉴定内容
第七条 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 (五)劳动改造的罪犯; (六)劳动教养人员; (七)收容审查人员;
(八)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要求。
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第十条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任务如下: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第十一条 确定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 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
第四章 鉴定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第十四条 鉴定人权利
(一)被鉴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要求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二)鉴定人有权通过委托鉴定机关,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三)鉴定人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委托鉴定机关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四)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鉴定机关了解鉴定后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鉴定人义务
(一)进行鉴定时,应当履行职责,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
结论。
(二)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三)保守案件秘密。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委托鉴定和鉴定书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 (二)案件的有关材料;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
(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二)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三)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七)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八)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九)分析说明;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十二)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
第六章 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第二十条 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签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完全辨认、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
3、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4、智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二)被鉴定人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三)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1日
《精神卫生法》能防“被精神病”吗?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昨日在其网站上公布了《精神卫生法(草案)》全文,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草案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检查;凡违背他人意志进行检查以及故意将非精神障碍患者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南方都市报》2011-06-11) 国务院公布《精神卫生法(草案)》,正在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这是法治人本关怀,是倾听民意的开始,是一种法制建设的进步,那么,《精神卫生法》能防止老百姓“被精神病”吗?
笔者从公布的《精神卫生法(草案)》中,看到了几点闪光的地方,对老百姓的维权很有意义。
一、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检查。不得强迫任何人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检查不得强迫检查,可减少“被精神病”的现象,“被精神病”源此于强权背后的专横,权力的专横是魔鬼隐藏的地方,魔鬼是灾难的制造者。
二、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负起凡违背他人意志进行检查以及故意将非精神障碍患者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于那些借精神障碍打击报复他人的人,让他们负起法律责任,接受惩罚,有警戒作用,可制止他们的恶行。
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出具虚假鉴定的需负起相关责任和法
律责任。医疗机构以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为依据将就诊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因故意或者疏忽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相关责任人将受到暂停执业活动、开除、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将受到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以及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将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这样可以有效地堵绝虚假鉴定报告的产生。
《精神卫生法》是否有实效,需要看今后的实施情况。从制度上,从无到有,这是一个法制建设的进步,这可以减少“被精神病”现象,但是,对于一些流氓权贵来说,他们有太多的阴谋与圆滑可以应对小老百姓。这需要舆论的进一步开放与自由,只有在阳光下,才会有文明的法治。
“被精神病”是一个剥夺人身自由权利、言论自由权利、头脑自由权利的审判,它可能是有期徒刑,也可能是无期徒刑。它是一种肉体到精神的摧残、迫害。它在专横的强权之下隐藏着魔鬼。这种审判对人性的重度压抑,可能造成能量积压,造成能量大爆炸。“被精神病”是一种丑陋恶毒的审判,剥夺人的权利,把正常人判成没有人权的动物,是野蛮权力的魔咒。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