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探究
作者:张三石
来源:《丝路视野》2018年第30期
【摘要】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数量不断增加,且处理难度大,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同时关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还存在不足的地方,完善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于患者合法权益的实现、医疗机构工作的正常进行、医疗卫生事业的良性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医疗纠纷;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 一、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概述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
关于医疗纠纷,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要界定医疗纠纷,我们需要弄清楚的第一个问题是它的属概念即:医患纠纷。顾名思义,医患纠纷指医疗机构和病人二者出现的纠纷,往往出现在医疗服务中。大概分为两类:第一类指在医生医治过程中,由于病人或者病人家属因为处于对医生的不信任,通常认为其在诊治过程中判断不正确或者用药不对甚至由于医生失误对病人造成伤害的医疗纠纷问题;第二类则指因诊疗服务而与患者或患者家属之间发生的纠纷。如医疗费用纠纷,患者的隐私权被侵犯。它并不是因医疗行为本身产生的纠纷的非医疗纠纷。从医疗纠纷的概念可以看出,第一,医疗纠纷的主体的特定的,即医患双方。第二,医疗纠纷的地点是特定的,必须是在合法的医疗机构发生的纠纷才是医疗纠纷。 (二)医疗纠纷的现状
医疗行为之所以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讨论是因为其关乎人们最根本的利益———生命健康权。近几年,人们愈加意识到生命健康安全的重要性,对于医疗机构的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相应的医患矛盾也随之出现,医疗纠纷的现状表现如下。 首先,医疗纠纷数量不断增加。根据相关数据显示:医疗纠纷发生在中国的年增幅为10%以上。其次,医疗纠纷涉及到医院的各个方面,医院因为其工作的特殊性,所以在医生的工作环境中,时常会出现一些医疗纠纷,因此对于医院的大多数部门而言这些都是难以避免的。最后,医疗纠纷发生后难以合理解决,由于我国目前医疗体制不完善,并且医疗纠纷牵扯到医生和病人甚至医院之间的种种利益,这就意味着医疗纠纷一旦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合理解决:一方面,医疗机构由于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医院内部的管理经常出现问题。另一方面,医生和患者之间的相互认知水平较低,病人在就诊期间可能会遇到一些医务人员,他们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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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由于自身的能力限制和自身的服务意识低下导致对医疗机构抱有很大期待的病人在就诊后出现对医疗服务人员的不满情绪,而此类似的医患矛盾便随机出现。 (三)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概述
当今,在我国出现医疗纠纷时,一般会采取三种方法处理这些问题。一是由医院的上层进行双方间的问题调解解决,这主要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三是司法诉讼。本文主要探究其中的第三种,作为医疗纠纷的一种解决方法,医疗纠纷出现以后,经过上述方法解决无效后,医院或者患者中任何一方通过司法程序对对方提起诉讼,法院甚至相关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做出对病人和医院负责的最终判决,这也就牵扯到了双方的责任分配问题。
二、完善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建议 (一)扩大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
患者在举证的过程中《侵权责任法》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应该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并增大医疗纠纷事件中推论过错的适用范围,从而减少患者的举证负担,改变原来适用范围比较狭窄的问题,使得诉讼的过程中能够公平公正。
《侵权责任法》第58条中对于第一种情况进行相关的解释,比方说《执业医师法》中医师进行了职责的规定,他们也可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如果医疗机构违背了此项规定,见死不救,是否属于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呢?应该就这类情况做出扩大的解释。一旦这类的事情发生,患者在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上会非常得困难,但是医疗机构就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是不公平的。再就是《侵权责任法》中第58条的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应该给予病历资料进行扩大解释,在这里我们不难发现,法律中规定的病历资料中缺少门诊病历、手术同意书和特殊检查的同意书以及各种影响资料的检查结果单等本应该属于病历的内容,因为这部分内容对于处理这一类的医疗纠纷诉讼非常的重要。 (二)完善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因果关系要件是侵权责任构成众多要素中相对来说最为难以证明的方面,这个关系需要患者和医疗机构哪一方进行证明以及如何证明,对医患双方都很重要,它不仅仅同广大患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还同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紧密的结合在一起,因此必须有一个合理的处理方式。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我国应采用举证责任缓和规则。患方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因果关系举证任务后的转移就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缓和规则的重要体现,这是一种让医患双方处于相对合理平衡的规则。具体来说,就是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应由患者承担。在患者进行证明的过程中,应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例如当患者因为某种客观原因而无法提出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应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情况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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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就是由医疗机构提出证明,表示患者所受到的损害结果与自己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样才能够较好地体现司法以及诉讼的公平公正。这样既能很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能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带动医学研究的积极性,促进医疗科学的发展。
(三)制定、完善科学的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制度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和过错的认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规办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都没能很好地解决医疗纠纷中对于医疗事故鉴定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因此,这就需要国家制定、完善更合理的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制度。首先,应明确什么是司法鉴定,也就是医疗事故责任鉴定的性质。因为医疗纠纷案件中,法官是最终裁判者。因此,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应由司法机关组织,由于规定医疗事故责任的鉴定机构必须保持中立地位,因此不应该是医患双方中的任意一方。其次,还应对医疗事故责任鉴定操作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医疗机构掌握了有助于发现争议事实真相的主要证据。因此,医疗机构在事故责任鉴定时应当提起初次鉴定、预交鉴定费以及提供鉴定资料等。这些事情对医疗机构而言只是在表述自己的诊疗经过而己,而且以经济能力而言,医疗机构的经济能力相对于患者也更有能力做这些有助于发现争议事实的事情,并且医疗机构做这个鉴定也是证明自己的过程。再次,对于我国医疗鉴定制度的完善不应一蹴而就。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步进行:第一步,对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和医疗侵权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如统一鉴定机构管理或者制定统一的医疗鉴定基本原则,以此完善鉴定信息互换机制,使两种鉴定制度不断缩小差距。第二步,通过立法以及政府的配合,构建一个统一、公正、独立的医疗事故责任鉴定中心,使医疗事故责任鉴定成为一元化。此外,在完善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制度时,还应当对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中的集体负责制进行修改,同时还要实行鉴定专家个人负责制,这样有利于个人更加负责任,更好地实现医疗事故责任的鉴定。 参考文献
[1]李祖全.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医疗损害无过错责任研究[J].武陵学刊,2016(02):71~77.
作者简介:张三石(1993—),男,汉族,四川遂宁人,四川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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