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放路边货车爆胎致人损害案件之性质
【案情回放】
2012年3月24日,原告薛某步行至淮安市清浦区新民东路某段,因被被告魏某违法停放于路边的厢式货车挡住去路,便从该车尾部通过,此时车的左后轮胎突然爆炸,致薛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肇事车一年前更换过轮胎,未定期进行轮胎检验。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因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故没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清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涉案事故发生在应接受交通管理的道路上;车辆使用人疏于车辆的维修保养,未定期进行轮胎检查,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该事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范围,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定性。淮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判决淮安保险公司、魏某赔偿薛某损失若干元。一审宣判后,淮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淮安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魏某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违法停车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淮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淮安保险公司认为:1.涉案事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发生意外的地点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的“道路”的范围;涉案事故是意外因素导致,涉案车辆驾驶人不存在主观过错。而且,公安机关未就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2.本案应该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定性,依据侵权责任法由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淮安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学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道路交通事故”明确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件是车辆、道路、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车辆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车辆在道路上运动与停止是道路交通固有的两种状态,道路交通事故也包括这两种状态。对车辆方而言,只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之。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虽然处于停止运行状态,但其系非法停放在道路上,且轮胎爆炸系车辆使用人或所有人疏于维护、保养或未及时更换轮胎之过错所致。上述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虽没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法院仍然可以依据事实和法
律作出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判断。 【法官回应】
路边停放车辆致人损害应为道路交通事故
本案停放在道路边的车辆因轮胎突然爆炸致人损伤是否以道路交通事故论?审理中存在争议,公安交警部门也未对此事件作出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加害车辆在道路上停放期间发生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能否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也存在诸多模糊的认识,以下笔者就此问题作一具体分析。 1.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变迁
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早期的定义见于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该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它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一道路交通事故新定义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定义去掉了违法行为这个要素,并将过失改为过错,增加了意外因素,扩大了事故的外延。
道路交通事故概念和外延的变迁,体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突出保障交通安全、追求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精神,也是适应中国社会发展需要,吸取现代思维模式的立法成果。故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司法裁判,在判断道路交通事故时要从既有的惯性思维模式中脱离出来,不能
再囿于过去的定义,而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和立法精神为准。
2.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其构成要件即车辆、道路、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车辆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过错或意外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分述如下: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一方必须有车辆。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双方,或曰两车之间、或曰人车之间发生刮擦、碰撞等形成事故的双方,一方必须有车辆,或为车辆自我事故,而将人与人之间的事故绝对地排除在道路交通事故主体之外,这里的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需要指出的是,车辆的运行状态影响到人们对交通事故的判断。笔者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运动与停止两种状态是道路交通的有机组成部分,道路交通事故也与这两种状态密不可分。而且,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并未对车辆在道路上的运行状态加以限制,因而从法律上讲其应包含运动与静止这两种状态。本案处于停止状态的车辆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其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地域范围是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含义比较宽泛,其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还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因主观过错或者意外。交通事故不仅是由特定的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过错造成,也可以是由于意外情况造成。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区别其是违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行为上的故意或过失,还是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笼统进行规定。据此,如果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都是过失,不难理解是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存在故意,也仍是道路交通事故,只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承担的责任不同于过失而已。因此,区分当事人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及客观因素,对于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有重要意义,但不影响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判定。
关于“意外”,是仅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还是二者兼之,存在不同认识。不可抗力,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看,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意外事件,一般认为是指非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件。显然,不可抗力应同时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三要素,而意外事件强调的是不可预见性。对此,笔者认为,此处的“意外”,一方面强调的是客观因素;另一方面,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具有包含关系,不能将二者完全区分开来;再者,无论是意外事件还是不可抗力都可以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意外”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主要是指发生了当事人意想不到的情况,如地震、台风,泥石流、雷击等不可抗力,以及由于客观原因使道路状况变化、刹车失灵等意外事件。
有争议的是,这里“过错或意外”指向的是何方。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中,容易理解为仅指车辆一方的过错或意外。有人认为,这样理解,显然与现实中出现的车辆一方无过错而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仍然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做法相违背。如,行人闯进高速公路被正常行驶的汽车
撞伤或其故意撞车,此类事件明显属于交通事故,但其过错不在车辆方,而在受害方。对此,笔者认为:上述理解忽视了相对车辆方还有意外这个因素。道路交通事故是相对车辆方而言的事件,即,过错或意外是针对车辆方而言,相对车辆的他方的主观状态和客观情况不是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对车辆方而言,只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之。当然,相对车辆的受害方的主观动机可用来判断车辆方的过错程度或事故是否为意外。据此,车辆一方无过错而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与其定义并不矛盾,只是对加害的车辆方而言是意外的道路交通事故罢了。据此,上文提及的事例就不难理解。 第四,必须有危害结果且必须是车辆造成。危害结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如果发生碰撞但未造成任何伤害或损失,或没有车辆的因素,就无所谓道路交通事故。
第五,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的成立不以违法行为为必要,其中的因果关系不是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满足车辆、在道路上、人身伤害及因过错而发生等道路交通事故的要件,尽管事发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但仍应认定为是道路交通事故。本案性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依法不能免责。被告魏某与淮安保险公司均应对原告薛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马作彪 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车辆在交通道路边临时停车修理时轮胎发生爆炸可以构成交
通事故
——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固镇县人民法院 朱云 发布时间:2011-03-10 08:32:38
【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对车辆在修理场等非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发生的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一般不因认定为交通事故,也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但对交通运输途中临时在道路边修车场所停车进行维修的车辆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从利益平衡角度衡量,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
【案情】
原告: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司公司。
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7日晚,原告名下的皖C62859、皖C6909挂货车从徐州市铜山水泥厂拉
水泥前往固镇县城关镇建筑材料厂途中,右后轮出现故障,停靠在宿徐路褚庄集路段上更换备胎,当换胎修理工徐永建卸外侧轮胎螺丝时,内侧轮胎突然发生爆炸。将轮胎修理工徐永建和在场的固镇县城关镇建筑材料厂职工金联合炸伤至死亡。事后原告方赔付金联合死亡费用26万元,赔付徐永建死亡费用3万元。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各项保险,事发后被告也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现请求依据双方保险关系约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9万元。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司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向我公司主张29万的诉权,实际赔偿29万元的是固镇县城关镇建筑材料厂,而不是原告。不是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依照交强险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才赔付,因此本案不存在交强险赔付。关于本案皖C62859、皖C6909挂货车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依据保险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及第十款之规定,本案中我公司也不应赔偿。我们认为原告诉我公司要求赔偿2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院查明:原告名下的皖c62859及皖c6909挂货车,实际车主是固镇县城关镇建筑材料厂。2009年3月17日金联合驾驶皖c62343货车与同事王成等人各自驾车一起从徐州拉水泥回固镇县城关镇建筑材料厂,当他们车辆行使至宿州市褚庄集时,天色已晚,王成发现自己所驾皖c62859、皖c6909
挂货车轮胎跑气,遂将车辆停至宿州市褚庄北边“风炮补胎铺”准备换胎。皖c62859、皖c6909挂货车停在前边,金联合驾驶的皖c62343货车紧跟其后,也停下来。在修车铺门口修车时,王成在一旁打手电照明,金联合在旁边观看,修理人员徐永建在卸轮胎时,有颗螺丝卸不下来,在修理人员徐永建拿氧气焊切割时,突然轮胎发生爆炸。把修理人员徐永建炸进修车铺内,金联合炸至修车铺门口的三轮车上撞伤头部。修车人员徐永建被送往医院后死亡、金联合失血过多当场死亡。2009年3月18日徐永建的亲属与固镇县城关镇建筑材料厂达成赔偿协议,该厂并于当日履行协议赔偿金3万元;2009年3月20日金联合的亲属与固镇县城关镇建筑材料厂达成赔偿协议,该厂并已实际履行协议赔偿金26万元。
另查,2009年2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皖c62859及皖c6909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还分别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4月3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皖c62859及皖c6909挂进行变更,变更时间均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保险金额均由30万调整为50万。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固镇县华信汽车
销售有限公司。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事故赔偿款已由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固镇县城关镇建筑材料厂支付,相关材料交给原告。由原告主张赔偿权,应推知因保险合同所发生的理赔事项,固镇县城关镇建筑材料厂亦交给原告。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被保险人享有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向我公司主张29万诉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使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应视为车辆在行使过程中;本案事故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补胎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 的范围;本案事故是在车辆行使过程中因更换备用轮胎而造成的第三人的伤亡;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因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及徐永建疏忽大意未及时对被更换轮胎排空气体造成,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保险公司称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皖c62859及皖c6909挂货车司机是王成,王成的驾驶证载明有效期2004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9日。被告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年审年限,应视为无证,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及第六条的规定,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修车人员徐永建为被保险车辆更换备用轮胎的过程中因轮胎爆炸造成在场人金联合、修车人员徐永建意外致死,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称交强险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才存在赔付,因此本案不存在交强险赔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本院不予采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及修理人员徐永建疏忽大意未及时对被更换的轮胎排空气体造成,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皖C62859、皖C6909挂货车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及第十款即事故车辆在维修期间、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之规定,本公司也不应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双方对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
格式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均不持异议,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缴纳保险费和合同其他义务后,享有出险后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则承担一旦原告出险后,应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赔付原告固镇县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项赔偿费用25.5万元(计算方法:220000元(两份交强险因死亡最高赔付限额)+70000×50%=3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
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及第六条的规定,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修车人员徐永建为被保险车辆更换备用轮胎的过程中因轮胎爆炸造成在场人金联合、修车人员徐永建意外致死,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称交
强险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才存在赔付,因此本案不存在交强险赔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交强险的设立宗旨。
2、这是一起非常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特殊性表现在:一是事故发生时车辆、交通参与者均处于静止状态,同我们正常所理解的交通有所不同;二是参与者内部还有承揽这一合同关系,极易混淆人们的认知。应当说认定为交通事故还是恰当的,主要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符合交通事故两个购成要件,“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发生的”、就可以认定。
3、交通行为认定要从全局进行整体理解,不能局泥于某一点。所谓交通行为即交通参与主体从A地至B地的行为,在A地到B地这一过程中,所有为完成这一交通目的所作出的行为都应视为作为该交通行为的组成部分。如车辆在等红灯的时侯是静止的,此时如果轮胎爆炸把人行道上同样等红灯的行人炸伤算不算交通事故?当然算。它虽然有个修理的承揽关系在里面,但从全局来看,还是在交通行为延续过程中发生的车辆因意外原因导致伤亡发生的事件,应该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险,保险人能否责任免除应当从其约定。
4、这起事故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背后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体现在它更能体现交强险的立法意图,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定性还有一个积极导向作用,就是能够保障道路
交通的安全性。如果不被认定为交通事故,可能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会更高,这样的话,恐怕就没有人愿意在途中修车了,这个导向是很坏的,会一定程度上降低交通的安全性。当然这是从结果方面进行的一个推理。法院定性不是依据这个,主要还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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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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