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2章施行本条例条文的事宜二
摘要: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与公众娱乐场所有关的法律。
(h)-(ia) (由1988年第25号第33(1)条废除)
(j)(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废除)
(ja)授予他人权能以监理或接受与规例所订事项有关的法定声明; (由1976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k)任何前述条文的附带事宜,或为施行本条例条文的事宜,此等事宜包括上诉和诉讼因由的时效或禁制。 (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代替)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2)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条文,可规定凡违反该条文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罪行而订明罚则,但以不超过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为限。 (由1966年第13号附表增补。由1976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修订)
(3)根据第(1)(f)款订立的规则,其一般性目的为─
(a)确保在公众娱乐场所的任何人在该场所发生火警或其他紧急情况时的安全;及
(b)避免该等场所出现混乱。 (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增补)(4)民政事务局局长可藉规例修订附表1。 (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增补。由1997年第83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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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请留意《公众娱乐及机动游戏(杂项条文)条例》(1995年第72号)第10条,其内容如下─
“10.保留条文
《公众娱乐场所规例》(第172章,附属法例)须当作根据经本条例修订的《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第7条订立。”。
第172章 第7A条(由1994年第47号第2条废除)
第172章 第7B条(由1994年第47号第2条废除)
第172章 第7C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72章 第8条(由1995年第72号第7条废除)
第172章 第9条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上诉
(1)任何人如对于根据本条例获授予酌情决定权的人,就本条例规定由该名获授权的人酌情决定的任何作为、事情或事物而行使酌情决定权,或对于该名获授权的人,就施行或阐释本条例任何条文而作出的任何行动或决定,感到不满,则除非与该人的不满有关的法律程序已向裁判官提出,否则该人可向根据《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条例》(第220章)第3条设立的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由1990年第58号第22条废除)
(3)(由1988年第25号第33(1)条废除)
(由1951年第37号第7条增补)
第172章 第10条条件(牌照)
(1)为施行本条例而发出的牌照,其条款须由批出该牌照的发牌当局决定,而在不抵触依据根据第7(1)(ac)条所订规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下,须受牌照内所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款所提述的条款或条件可─
(a)指明该牌照维持有效的期间;
(b)指明与该牌照有关的场所可于并只可于何等时间作公众娱乐用途(在任何一日);
(c)藉提述日、月或星期而指明该等场所可于并只可于1段或多于1段的期间作此用途;
(d)规定持牌人须采取的指明措施,或规管或禁止持牌人作出指明作为,而此等措施或作为是与维持人群秩序有关的;
(e)规定持牌人在与牌照有关的场所作此用途时的任何时间,提供数目充足的急救人手以确保在顾及使用该场所进行的娱乐的性质后有足够的急救服务提供;
(f)就与牌照有关的场所内所进行的娱乐,指明可准予入场的最高人数,而任何上述条款或条件均可就一般的娱乐,指明可准予入场的最高人数,或就不同级别或类别的指明娱乐,指明2个或多于2个的可准予入场的最高人数。(3)凡在施加条件的情况下批出为施行本条例而发出的牌照,批出该牌照的发牌当局可按照根据第7(1)(ac)条订立的规例,将任何该等条件取消、免除或更改,或以其他该等条件取代,或由进一步的该等条件增补。
(4)在本条中,“急救人手”(first aid personnel) 指每一位均属合资格施行急救的人。
(由1995年第72号第9条增补)
第172章 第11条封闭在违反本条例条文的情况下使用的公众娱乐场所的权力
(1)凡裁判官应发牌当局或获发牌当局为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提出的申请,信纳有人在没有根据本条例批出的牌照的情况下经营或使用任何公众娱乐场所,或在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违反根据第7条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的情况下经营或使用任何公众娱乐场所,则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裁判官须作出符合附表2表格1格式的命令(在本条中称为“禁止令”),禁止自根据第(6)款送达该命令的文本后的第8天起为所有目的或为禁止令所指明的任何目的经营或使用该公众娱乐场所。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维持有效,直至裁判官应发牌当局或获发牌当局为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提出的申请,或应任何对该公众娱乐场所享有权益的人提出的申请,而信纳已就该公众娱乐场所批出牌照或本条例的条文或根据第7条订立的规例(视属何情况而定)已获遵从,或信纳该公众娱乐场所将会在日后为某其他目的而使用。
(3)任何人违反裁判官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并可就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罚款每日$2000。
(4)凡裁判官应发牌当局或获发牌当局为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提出的申请,信纳已就任何公众娱乐场所根据第(6)款送达禁止令,但该命令并未自送达该命令后的第8天起获持续地遵从,则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并在不影响可
根据本条施加的任何刑罚下,裁判官须作出符合附表2表格2格式的命令(在本条中称为“封闭令”)。
(5)除非裁判官信纳以下事项,否则不得作出禁止令或封闭令─
(a)已根据第(6)款送达申请该命令的意向的至少14天通知;
(b)该通知述明为聆讯有关申请而订定的时间及地点,并说明任何有合理因由就该项申请而陈词的人可提出此项陈词要求;及
(c)每一有合理因由就该项申请而陈词并已提出此项陈词要求的人,已获陈词的机会。(6)就任何公众娱桨场所申请禁止令或封闭令的意向的通知及(在该等命令作出时)每一该等命令的文本,均须采用中文及英文,并须藉张贴于该公众娱乐场所的显眼部分的方式送达。
(7)就任何公众娱乐场所作出的封闭令须在根据第(6)款送达该命令后的第8天开始生效,并须在就该公众娱乐场所作出的禁止令维持有效的期间,维持有效。
(8)凡就任何公众娱乐场所发出的封闭令生效,发牌当局或获发牌当局为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即须将该公众娱乐场所的所有或任何入口或出口上锁或加贴封条,或安排将该等入口或出口上锁或加贴封条,并可截断或安排截断该公众娱乐场所的所有气体、水及电力供应。
(9)当任何封闭令就任何公众娱乐场所具有效力时─
(a)任何人除非得到发牌当局或获发牌当局为此而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的书面准许,否则不得进入该公众娱乐场所或停留于其内;
(b)任何持有发牌当局或获发牌当局为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的书面授权的人可从该公众娱乐场所带走任何没有遵守(a)段的人,并可在如此行事时,在警务人员提供的所需协助下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10)任何人如没有合法权限或辩解而─
(a)在违反第(9)(a)款的情况下进入任何公众娱乐场所或停留于其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并可就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罚款每日$2000;
(b)破启或干扰根据第(8)款加于或贴于任何公众娱乐场所的任何锁或封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c)移走或污损为施行本条而张贴于任何公众娱乐场所的文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1)发牌当局或获发牌当局为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可将根据第(8)款进行的任何工程的费用作为民事债项向有关的公众娱乐场所的占用人追讨。
(由1997年第83号第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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