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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证据

2024-08-31 来源:小侦探旅游网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第三十四条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第四十条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接受当事人质询。

第六十条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第六十二条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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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八十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第九章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财产保全 可以

可以责令提供担保 可以 证据保全 可以 X 可以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99、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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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100、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101、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102、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103、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拆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104、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105、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第九十八条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1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111、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一审普通程序 起诉和受理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第一百一十条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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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节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155、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节 第六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条 离婚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四)宣读鉴定结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四)互相辩论。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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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宣告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16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165、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 诉讼中止和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十四章 第一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76、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

177、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1)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2)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3)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189、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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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不必将案件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79、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178、一审宣判时或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第一百五十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180、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

188、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不开庭】判决、裁定: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181、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182、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183、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184、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85、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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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187、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190、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191、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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