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证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有法可依,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前提和基础,是中国发展进步的制度保障。
一、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1.宪法:第一层次,宪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主要表现形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中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2.法律:第二层次,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干,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组成有机统一整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效力仅次于宪法,是国家法制的基础,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3.行政法规:第三层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了大量行政法规,包括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涉及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事务等各个方面,对于实施宪法和法律,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进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发挥了重要作用。行政法规,是将法律规定的相关制度具体化,是对法律的细化和补充,效力次于法律。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四层次,根据宪法和法律,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同样具有重要地位,是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细化和补充,是国家立法的延伸和完善,为国家立法积累了有益经验。效力仅次于行政法规。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体系 一法三规
(一)宪法中与计划生育相关的条款
《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二)与计划生育相关的法律
目前与计划生育相关的法律有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属于基本法。
(三)与计划生育相关的行政法规
目前国务院制定的与计划生育相关的行政法规有以下3个: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第309号令公布,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2002年8月2日国务院第357号令公布的,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第555号令公布,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四)与计划生育相关的地方性法规
各省、区、市人大及常务会颁布的计生条例。如,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务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30日),第十届人大常务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2006年9月29日)
三、其他配套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以上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专门法律法规框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还受其他法律法规调整。如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199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发布,2001年6月20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
现行的计划生育部门规章8个部长令。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号,1999年7月1日起施行《计划生育统计工
作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4号,2001年5月22日起施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01年11月16日起施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2002年1月18日起施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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