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张周洁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6期
摘 要: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了更加全面地规定,再结合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实体规则,构建了非法证据调查核实的程序,使得整个非法证据排除体系逐渐规范化。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根据现有的结构体制进行调整,以适应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变化。本文就对涉及到人民检察院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为相关人员提供借鉴。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广泛的接受,一方面,该规则可以对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两方面进行平衡,另一方面,该规则也被广泛吸纳入各种国际公约中,因此成为了能在世界范围内通行的刑事司法准则。在2010年3月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就是在结合了实际案件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使用,将该规则进一步完善,强调了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检察院都不能出于收集证据的目的而违反法律,应当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该项规定一方面使得“尊重和保障人权” 真正落到实处,另一方面还有效遏制了刑讯逼供等现象,对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的问题 (一)检察人员不能准确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实际上,早在1999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就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进行了规定,此后又专门颁发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这两项规定中,都有涉及到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的规定,但是从法院刑事审判的角度出发,缺乏了对人民检察院如何使用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而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更进一步的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义务,但是涉及的内容十分有限,并没有涉及到具体的排除程序,就给检察人员使用该规则时造成了困扰。鉴于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有限,在实际过程中对该规则的应用也存在着一定的限制,检察人员要想准确无误地使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就比较困难,因此还需要该规则的进一步司法解释。 (二)人民检察院对非法取证行为缺乏有力的监督
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如果对诉讼参与人进行刑讯逼供或是威胁暴力的方法实现证据的收集,不仅仅对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威胁,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应对该种违法行为,立法机关应当首先将通过非法取证行为得到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也就是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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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检察院应当严格在诉讼中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另外,应当严肃处理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颁布的相关规定,就对如何调查核实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要求;而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
但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由于权利分配的不平衡,检察院在侦查阶段没有提前介入,再加上其侦查中的非法取证行为具有隐蔽性,很难发现,侦查机关非法取证之后的惩戒制度并不完善,由于以上的种种原因检察院在行使监督权利时受到阻碍,其在调查核实之后所提出的意见也往往得不到很好的落实。
(三)人民检察院缺乏对审判阶段证明取证行为合法的解释
在2010年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就有对人民法院如何进行证据合法性调查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令人注意的是,在该规定中特别提出了人民检察院在审判程序中如何证明取证行为合法的内容。内容公布之后,立刻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也在社会范围内引发了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举证的责任以及检察院在证明取证行为合法过程中使用哪些手段等问题的讨论。但是针对这些问题,仍然没有一个确定的详细的结果,因而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在审判阶段中,人民法院如何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还需要提供一个较为合理的解释。 二、排除规则和程序构建的具体措施 (一)不断深入的非法证据实体排除规则
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两部分共同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体性规则主要对排除范围、条件以及结果进行界定,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实现了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构建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框架。而程序性规则重点说明了具体的排除程序,集中规定了证明责任、对象以及标准等事项,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填充了内容。这两部分相互依托,互为补充,共同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推动企业不断完善。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到的对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及结果的界定,就属于实体性规则。但是对于排除范围及结果的解释,仍然存在着不小的争议。例如,“刑讯逼供”是否包含“威胁”,这里“刑讯逼供”就可能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精神上的,另一方面则是指身体上的。诚然,这些争议能够促进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但是对于检察人员来讲造成了不小的困扰。只有在对立法原意理解的基础上,才能够保证检察人员行为的规范化。因此,在新修改的《高检规则》中,就明确划定了非法言词证据以及实物证据的范围,明确了刑讯逼供的含义,是指对当事人的身体以及精神两方面的影响。这一细化的解释既与《刑事诉讼法》的原意相一致,也消除了司法人员的困扰。 (二)不断具体的非法取证调查核实程序
《高检规则》还对非法取证调查核实的程序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具有前置性、依附性、司法性三个方面的特点。核实程序需要由人民检察院首先对非法取证的行为进行核实,然后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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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的情况写成报告,并提出相应的意见,然后再交由检察长处理。而人民检察院对非法取证的调查则是建立在正常诉讼程序基础上的。而司法性则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中立、真实地判断。
三、结束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导检察人员对非法证据进行判断的基本原则。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处于不断的发展完善的过程,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部门以及学术界也对该规则不断进行研究。该原则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应当对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不断进行完善,建立合理的排除程序。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断完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路倩.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7) [2]陈卫东.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3(01)
[3]李凤玲.对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J].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3) 作者简介:
张周洁(1988.4~),女,籍贯浙江海盐,单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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