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素质:
是法律人应该具备的职业素质,其要素包括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表达能力(a掌握法律概念能力b正确建立和把握法律命题的能力c法律推理的能力)和对法律事实的探索能力。法律思维能力是核心。
二、法律思维能力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分别为:
1、准确掌握法律概念的能力2、正确建立和把握法律命题的能力3、法律推理能力4、对即将做出的法律裁决或法律意见进行论证的能力。 三、探知法律事实的能力:
探知法律事实,即调查、搜集、制作、组合、分析、认证法律事实,是法律实践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对法律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直接决定着适用法律的最后结果。 四、逻辑分析方法在法学研究中四个层次:
1法律概念与法律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2、法律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3、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逻辑关系4、法律原则之间的逻辑关系。 五、法理学的概念
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和意识形态。 六、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
法理学的理论之所以具有基础性,不仅因为它们是关于法的根本性、普遍性问题的理论,而且因为它们是一定时代法的精神、理念的表达。法的精神、理念是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内在灵魂,是整个法律体系大厦的精神支柱。法的精神、理念的变化,必然导致法律制度和法学的变革。
七、法理学是法学的意识形态
从法理学的本质属性来看,正是因为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这也决定了法理学的终极意义在于它是法学的意识形态。
从法理学的价值方面来看,法理学作为一种法学意识形态,其不仅是对法律显示及相关社会关系的简单、被动的观照与反映,而且对法律现实具有渗透性的甚至是主导性的影响和作用。 八、法的定义: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九、法的基本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2、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3、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4、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十、法的本质的两个层次:
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a法是“意志”的体现或反映、b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c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反映、d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2、法的内容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十一、法的局限性:
1、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除法之外,还有政策、纪律、规章、道德、民约、公约、教规及其他社会规范,还有经济、行政、思想教育。
2、法律并不能有效地干预或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法律通常只能有效的控制公开的、外显的、可观察的社会行为,而很难控制个人隐秘的隐私行为,更难控制人们内心的思想、情感、信仰。
3、法律具有保守性,僵化性和限制性。法为维护某种社会秩序而对人们的行为所施加的约束,有可能转化为限制人们进行有益的创新和改革的枷锁
4、法的运作成本巨大。法的运作成本包括立法成本、行政执法成本、诉讼成本等成本。 5、法律作用的充分发挥依赖一系列社会条件。首先是良好的政治法律体制。其次是良好的法律和法律体系。其三是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其四是良好的法律文化氛围。最后是良好的物质条件。 十二、法的渊源
法的形成过程总是基于某种动因和进路,选择和提炼一定的资源,以实现权利和权力的制度性配置的过程。这种使法得以形成的资源、进路和动因,就是法的渊源。(在法的渊源三要素中,资源性要素是最基本的要素,进路性要素是法得以形成的途径性要素,在进路性要素渊源中,立法是法得以形成的尤其重要的途径,动因性要素是根本的要素) 十三、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分别:
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界限不容混淆,他们本来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事物,分别代表法的形成过程中两个性质不同的阶段,有各自的价值。
第一:未然和已然,可能和现实的分别是法的渊源和形式的一个界分,法的渊源主要指法的来源,法的渊源有一定的必然性意味,但更主要的是个未然和可能的概念。法的形式表明的则是已然和现实的概念。
第二:多元和统一的区分,是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又一界分。法的渊源是多样化的,法
的形式也是多样化的,却不是多元的。 十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
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以成文性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法的形式的总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是指立法主体应以统一的规格和标准,制定和修改各种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使一国属于法的形式范围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成为效率等级分明、结构严谨、协调统一的整体。 十五、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指的是指对已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系统整理和归纳加工,使其完善化,科学化的活动。
十六、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法:
1、法的清理。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一定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
2、法的汇编。指在法的清理的基础上按一定顺序将各种法或有关法集中起来,加以编排,汇编成册。
3、法的编纂。指立法主体在法的汇编和清理基础上,将现存同类法或同一部门法加以研究审查,从统一的原则出发,决定它们的存废,对它们加以修改,补充,最终形成集中,统一和系统的法。 十七、法的一般分类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以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可分为1、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以规范化的成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2、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 2.根本法和普通法
以法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这种分类主要适用于成文宪法国家,可分为1、根本法是指在整个法的形式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的一种规范性法律文件。2、普通法是指宪法以外的所有法的统称。 3.一般法和特别法
以法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的分类,可分为1、一般法,指对一般主体,一般事项,一般时间,一般空间范围内有效的法,如刑法,民法。2、特别法,指对特定主体,特定事项有效,或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如战争时期的法。 4.公法和私法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主要存在于民法体系,是民法法系划分部门法的基础。 十八、法的效力
是指法对其所指向的人们的强制力或约束力,是法不可缺少的要素。法的效力不等同于法的实效。法的效力是法所具有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的存在不以涉法行为是否发生为转移。而法的实效指法的功能和作用实现的程度和状态,它主要是一个强调实际结果的范畴,所展示的是一种事实,一般来说,法只要是现行的,它就是有效的。 十九、法的效力范围
通常指法对什么对象,在什么时间和空间有效。包括:法的对象效力、法的空间效力、法的时间效力(法的时间效力指法的效力的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和事件有无溯及力。)
二十、法的对象效力原则
法的对象效力,是指法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对什么样的人和组织有效。法学上也将法的对象效力称为对人的效力,这里包括自然人和法所抑制的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属人原则,以人的国籍和组织的国别为标准。 2、属地原则,以地域为标准。 3、保护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 4、综合或折衷原则。
二十一、法的溯及力及规定原则
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可加以适用的效力。 一是从旧原则:即新法没有溯及力 二是从新原则:即新法有溯及力
三是从轻原则:即比较新法和旧法,哪个轻些就按哪个法处理,
四是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溯及既往,但旧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旧法。
五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新法。
二十二、法的要素
指法的基本成分,即构成法律的基本要素。
法的要素与法的渊源不同。法的渊源指法的外表形态,而法的要素是任何形态的法律都不可缺少的基本质料。 二十三、法律规则
是指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和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与规定,法律规则是构成法律的主要因素。 二十四、与法律原则相比,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
1、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实施范围内,可以知道人们的行为
2、可操作性较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使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
3、确定性程度较高。这个确定性包括它的内容相对明确与恒定,它的效力也比较清楚明确 二十五、法律规则的分类
法律规则从内容上看,可以将它分为
1、授权性规则。即指示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 2、义务性规则。即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3、权义复合性规则。即指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 二十六、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1、在对事及对人的覆盖面上,法律原则较宽,法律规则较窄,即法律原则有更大的宏观指导性,某一法律原则常常成为一群规则的基础。2、在变化的速率方面,法律原则具有较强稳定性。3、在适用确定性方面,原则较为模糊,规则较为明确。 二十七、与法律规则相比较,法律原则的适用有三个特点: 1、法律原则的适用存在于法律运作的全过。
2、法律原则的适用有个分量问题,或者说,法律原则可以“部分”适用,当两个法律原则发生碰撞,可以将两个法律原则不同程度的适用。
3、法律原则的适用可以排斥规则的适用,这是在法律规则与个案相连接产生与法的精神不一致的结果,即发生个案不公正的时候。 二十八、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必须遵守的规则
(A只能适用于法律原则,禁止适用道德原则,政治原则等。B法律规则优先适用) 1、只能适用于法律原则,禁止适用道德原则,政治原则等非法律原则。
2、法律规则优先适用。在选用法律的时候,优先选择法律规则,适用法律原则是例外。 3、严格说明理由。在没有可适用的规则适用法律原则时,特别是在排斥规则而适用法律法律原则时,法律适用者有充分说明理由的义务 二十九、权利和义务的释义
1、可以把权利理解为资格,即去行动的资格,占有的资格或享受的资格。
2、可以把权利理解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可强制执行的主张,即一某种正当的、合法的理
由要求或吁请承认主张者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返还某物,或要求承认某事实的法律效果。 3、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允许的自由。
4、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
5、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义务则是对法力的服从。
6、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规定的有权人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量给予协助的可能性。
7、可以把权利理解为特定的人际关系中,法律规则承认一个人的选择或意志优越于他人的选择或意志。
8、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保障或允许的能够作出一定行为的尺度。 三十、从法理学层面,法律权利和义务定义
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与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法律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把权力和义务的这一释义同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关于法的本质、作用和价值的基本原理联结起来,可以对权利义务的本质、特征和作用做出如下陈述:
1、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或包含在法律规范逻辑中的,或至少可以从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中推定出来的。
2、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阶级(统治阶级)或集团(统治集团)的意志和体现。
3、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的界限。
4、权利和义务归根到底都是工具,而不是目的。 5、权利和义务相比较,权力具有能动性和可选择性。 三十一、法律行为
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三十二、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
1、法律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所谓社会意义,是指法律行为能够产生社会效果,造成社会影响,具有交互性
2、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性。所谓法律性是指法律行为由法律规定、受法律调整、能够发生法律效力或产生法律效果
3、法律行为是能够为人们的意志所控制的行为,具有意志性。
三十三、法律事实
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三十四、法律事实的种类
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依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做标准)
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而法律行为可以以人的意志所转移。 三十五、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
是指对因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法律规定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追究,归结以及减缓和免除的活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由国家特设或授权的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三十六、法律责任认定与归结的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2、因果联系原则(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人的意志、心理、思想等主观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3、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法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应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轻重相适应)4、责任自负原则。 三十七、法律程序的特点
1、针对特定的行为而作出要求的。
2、由时间和空间要求构成,换言之,法律程序是以法定时间与法定空间方式作为基本要素的。 3、具有形式性。程序本身是形式,如果说法律内容是权利和义务,那么程序无疑是法律的形式。
三十八、法律程序对法律行为的调整方式
1、抑制。通过程序的时间空间要素来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
2、导向。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来指引人们的法律行为按照一定的指向和标准在时间上得以延续。
3、缓解。通过法律程序的时空要素缓解人们原先的行为与心理冲突,消除紧张气氛,为解纷行为提供有条不紊的秩序条件。
4、分工。法律程序通过时空要素实现程序角色的分配。
5、感染。法律程序能使行为主体对程序所造成的某种心理状态的无意识的服从。 三十九、正当程序的特征
1、角色的分化。分化是指一定的结构或者功能在进化过程中演变成两个以上的组织或角色作
用的过程。
2、程序外因素的阻隔。程序的设置是为了有意识地阻隔对结果对法律外的目标的过早的考虑和把握。
3、直观的公正。通过直观的公正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
4、对立意见的交涉。当事人在社会生活的相互行为和关系中产生意见分歧或利益冲突,(程序开始于冲突一方的申请)程序是这种行为和关系的进一步延续,并且,程序通过当事人的相互行为和关系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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