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玲故意伤害案
--法庭获取的新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雪玲于2001年11月2日得知其丈夫吕庆业在舞阳县有一情妇后,心生妒恨,并产生用汽油焚烧吕庆业情妇的念头。当日7时许,王雪玲伙同其弟王广超(在逃)乘出租车到舞阳县城中山路吕庆业租住处,当看到吕庆业与女青年张新歌躺在床上时,王雪玲即对张进行谩骂,让张穿上秋表秋裤下楼。当张新歌下至一楼楼梯口时,王雪玲让王广超将张按住,王雪玲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从张头部倒下,张挣扎着跑至大门口时,王雪玲拉住张并用打火机将其身上的汽油点燃,将张烧伤。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经法医鉴定,张新歌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五级伤残。并对该鉴定未经法庭质证而直接采用。另查明,被告人王雪玲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雪玲为泄私愤,故惫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之理由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雪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王雪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新歌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雪玲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我是基于一时气愤才犯罪、有抢救被害人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案中,对于王雪玲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疑问,关键是对于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被害人受损伤程度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裁判要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雪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用火烧的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害人张新歌的伤残等级情况,检察院起诉书并未认定,卷中虽有被害人张新歌五级伤残的法医学鉴定书,但该鉴定是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委托鉴定,该鉴定书没有在法庭上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雪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法律依据不充分。裁定如下:
(1)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漯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发回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案例精析】
证据必须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案中,对被告人构成伤害罪以及对被害人造成杨质损失均有证据证明,并且经过法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但是对于量刑具有重要影响的被害人受害严重程度,由法院委托鉴定,并未经法庭质证,直接采信了鉴定结论。按照质证原则,任何证据,包括由
法院调取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量刑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被害人五级伤残的认定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符合质证原则的要求。
【关联法条】《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57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高法解释》第58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150条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问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条文释义】
本条款细化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和适用该证明标准的证明对象。
一、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本条第1款是关于死刑证明标准的,证明标准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所要达到的程度。
(l)第1项是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关系的规定,案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这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但是不能机械地理解证据和事实之间的关系,证据和事实之间并不是一对一的关系,可能一个证据能证明几个事实,或者几个证据证明一个事实。
(2)第2项是对《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进一步细化,第42条仅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本条细化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3)第4项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是否应当判死刑关键在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必须查清被告人在共同狍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是主犯的一般不会适用死刑。
(4)第5项要求达到唯一结论,这就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并没有确立,但是在死刑案件的证据要求上,提出了比一般刑事案件更高的要求,即达到唯一结论。
二、适用该证明标准的证明对象
第1项:没有犯罪事实就没有刑罚,犯罪事实的存在是适用死刑的基础事实,如果基础事实无法达到确实、充分,则何来死刑的适用?因此,犯罪事实存在与否被列为需要证明的第1项。
第2项:第1项仅证明了犯罪事实的存在,第2项进一步要求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具体过程,即何人、何时、何地、何手段、何后果。
第3项:这里的影响定罪情况的身份包括法定身份和酌定身份。法定情况主要指是否为未成年人和孕妇。酌定情况包括是否年老、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情况。
第4项:有刑事责任能力才有被判死刑的可能,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必须先予查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要考察年龄和精神状态。
第5项:这里的“罪过”是指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过失等。
第6项:对于共同犯罪,刑法规定了对共同犯罪人不同的处罚标准,因此,对于具体的共同犯罪中的某个人是否适用死刑必须查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第7项:注意从重处罚的情节包括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两种。
【立法突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但是,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对什么足“证据确实、充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本条首先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前加上了“必须”二字,强调了对该标准的遵守。其次,对何为“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有利于实践中对证
据标准的把握,是对《刑事诉讼法》的重大突破。
由于死刑刑罚的不可逆转性,在死刑的适用上,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以确保判处死刑的案件万无一失。但是,并非死刑案件的所有事实都要适用这样的标准,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或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不需达到这样的证明标准即可予以采信。因此,本条还进一步明确了哪些内容的证明需要达到该“确实、充分”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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