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日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三)民法的渊源:民事法律规范的来源或表现形式。
1.制定法:包括宪法中的民俗规则;民法通则以及民俗单行法;国务院发布的民俗法则;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的,单行条例;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则。
2.习惯法:国家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 (四)民法的适用范围
1.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的生效和失效:
2.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指民法在哪些地方发生法律效力. 3.对人的适用范围:指民法对于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
(五)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遇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其统率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1.自愿原则: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2.平等原则:指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而不是经济实力或其他条件的平等。 3.公平原则: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当合乎社会公认观念,司法机关在行使裁判权的时候,也应当体现公平的观念。
4.诚实信用原则:指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去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城市原则还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5.等价有偿原则: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应当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者得到他人劳务,均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
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均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即构成权利的滥用,应当承担责任。
二、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定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特征:民事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财产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和财产性。
2.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 或必要条件。包括:主体,内容和客
体。
3.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事件和行为。
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指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必须因两个以上的
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才能发生。
(二)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概念: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2.民事权利的分类
财产权与人身权:财产权: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人身权: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支配权:指主体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包括物权,知识产权。
请求权: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对抗请求权或否认他人的权利主张的权利。
形成权: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包括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
相对权:指其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即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包括债权。 主权利与从权利;主权力: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力中不依赖另一权利可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力中其效力受另一权利制约的权利。 原权利与救济权;原权利: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救济权:由原权利派生的,为在原权利收到侵害或有受侵害的现实危险时而发生的权利,是保护性法律中的权利。
既得权与期待权;即得权:指成立要件已经齐备的权利。
期待权:指因具备取得权力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 (三)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
1.公力救济:指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 2.私力救济: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其权利。 自卫行为;自助行为。 (四)民事义务的概念与分类
民事义务的概念: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在权力限定的范围内必须为一定
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分类: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 三、自然人 (一)自然人概述
1.自然人的概念: 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2.自然人的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自然人依法取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征:统一性;平等性;广泛性;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抛弃性。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出生,并为自然人终身享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特征: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的资格,也包括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的实施法律规定自然人有权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在法定范围内,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但在法定范围以外,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所欠缺,不能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完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不能参加任何民事活动。 (四)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规范。
宣告失踪的条件与程序:有失踪事实;失踪达到法定期间;有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失踪宣告。
宣告失踪的效力: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的条件与程序:下落不明4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下落不
明满4年的,公告期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其满2年的,公告期为3个月。
宣告死亡的效力:(1)在人身关系方面,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和配偶的婚姻关系消除。配偶可以再婚,并受法律保护。(2)在财产关系方面,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遗产,支付他所欠的债务和扶养费,有权要求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债务人偿还债务。此外,被宣告死亡人生前与保险公司订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可以根据死亡宣告取得保险金。
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被确知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五)监护
1.监护的概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俗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法律制度。 2.监护的设立
法定监护: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
指定监护:指有法定资格的人之间对2监护人有争议时,由监护权力机关指定的监护。
3.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监护的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戚,朋友。
4.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 三、法人 (一)法人概述
1.法人的概念: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特征: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
2.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的机关:指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形成法人的意思,并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实现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定机构或者个人的总称。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法人的分类: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三)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指法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
的前提,没有这种民事权利能力,它就不能参加民事活动。
(四)法人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是法律赋予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2.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其成立时产生,至其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总是一致的;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来实现的。
(五)法人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1.法人变更的概念与类型:指法人成立后,其组织,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发生的变化,这些事项的变更,可依法人意思自主决定,法人只要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即可发生变更效力。
2.法人终止的概念:指法人资格的消灭,即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
原因: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其他原因。
3.法人清算的概念:指清理被解散或者撤销的法人财产,结束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从而使法人消灭的程序。
清算终结:清算组织完成上述职责 四、合伙
(一)合伙的概念:就是一起去干某些事情,人数不限,而且它可以是合法的,或是不合法的。
(二)个人合伙
1.个人合伙的概念: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特征: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为自然人;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的;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必须分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
2.合伙债务: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 6.个人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入伙的概念:在合伙成立后,合伙人接受非合伙人加入合伙的意思表达。 条件: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入伙人与原合伙人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退伙的概念:合伙人退出合伙,丧失合伙人地位的行为。 原因:自愿退伙和法定退伙。 (三)有限合伙
1.有限合伙的概念: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灵活高效的作用。
特征: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有限合伙最典型的
特点和最大的价值所在。
2.有限合伙设立的条件:1、设立主体要件方面(1)合伙人的组成。(2)合伙人的人数限制。2、合伙协议要件方面(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6)有限合伙
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3.有限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1.入伙;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1)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2)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处理(3)有限合伙人继承人的权利(4)有限合伙人退伙后的责任承担(5)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五、民事行为 (一)民事行为概述
1.民事行为的概念: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特征: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2.民事行为的分类
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共同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指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共同民事法律行为:指多数当事人平等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规定应当采用某种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采用任何一种形式都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指双方当事人各因给付而取得对价利益的行为。
武昌民事法律行为: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不给予对价利益的行为。 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
诺成性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实践性法律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后,必须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主行为和从行为。
主法律行为:指在两个相互关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法律行为:依附于主法律行为的存在而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
3.民事行为的形式: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 3.推定形式 4.沉默形式。
(二)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1.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特殊成立要件:对于有应行为,原因欠缺则法律行为不成立,原因就成了特别要件;对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物之交付就是特殊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在交付完成前不成立。
2.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 3.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附条件民事行为:指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
附期限民事行为:指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法律行为。 (三)无效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特征 :无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无效民事行为完全无效;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民事行为确定无效。
2.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3.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果是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方。
(四)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因行为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须起诉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
特征:1)在撤销前,其效力已发生,而且未撤销,其效力不消灭。(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消灭,以撤销行为为条件。(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为之,非撤销权人不得主张其效力消灭; (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的自由,撤销权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以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归于消灭。(5)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无效。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情形: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因欺诈,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3.撤销权的行使: (五)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概念:指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特征:(一)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于其行为成立时是否有效还处于不能确定状态。 (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既可能成为有效民事行为,也可能成为无效民事行为。
2.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情形:(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方行为(即合同行为)。(二)无权代理行为。(三)无权处分行为(四)债权同意欠缺的债务转移行为
六、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特征: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一般应以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类型
1.委托代理: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关系。 法定代理: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
指定代理:根据人民法院或者行政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关系。
2.直接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
间接代理:指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
复代理: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转托他人实施代理的行为。 (三)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权行使的义务:代理人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必须亲自完成代理事务;必须履行报告义务;必须遵守保密义务。
2.代理权的限制: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无权代理;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符合代理人的职责要求;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代理事务,不得擅自转委托。
(四)代理权的消灭: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代理人不再具有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五)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指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
特征:第一,无权代理在为无权代理行为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第二,无权代理
人没有代理权。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不是当然无效的行为,而是效力未定的行为。
2.狭义无权代理:指行为人即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令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让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
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自始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消灭。 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的追认权;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回权。 3.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概念: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武器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的代理权;相对人主观上的善意的,无过错的;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本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对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诉讼时效和期限
(一)时效的概念: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种类: (二)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的概念: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2.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3.诉讼时效的意义:首先,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的社会关系。此外,通过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不仅可以提高权利的使用效率,而且能够提高经济资源的利用率。此外,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
4.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第一,适用对象不同。第二,构成要件不同。第三,法律效力不同。第四,期间起算点不同。第五,期间是否可变不同。第六,法院是否可依职权主动适应不同。
5.诉讼时效的种类:
普通诉讼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指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制定的诉讼时效。 6.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
起算:诉讼时效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中止: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
中断: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
力。
延长:指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的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期间
1.期间的概念:指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
2.期间的确定与计算:计算单位;期间的起算;期间的终止;期间计算用语的语意。
第二部分 物权
一、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民事主体在法院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特定的物而享受其利益,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特征:物权是支配权;物权是绝对权;物权是财产权;物权的客体是物;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必须具有公开性。
(二)物权的客体
1.物的概念:指民事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资对象。 特征 2.物的分类 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指能够移动但不会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不动产:指不能移动或者若移动则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主物与从物: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法律效力中的主从关系作的划分。 原物与孳息; 原物:指已存在之物。 孽息:指由原物产生的收益。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价值或性能的物。 不可分物:分割后改变性能或价值的物。 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独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无可替代的物。
种类物: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指法律允许在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自由让与的物。 限制流通物:指法律对流通的范围有所限制的物。 禁止流通物:指法律禁止流通的物。 有主物与无主物。
(三)物权的类型
1.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 2.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 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他物权:指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他人之物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
(四)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2.公示公信原则:公示物的权力状态的变动,即物现归何人所有,物上设有何种权利负担,是否发生权利变动。
(五)物权的保护 1.请求确认物权 2.请求返还原物
3.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4.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5.请求损害赔偿 二、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指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和消灭。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1.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2.非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三)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1.动产交付:以公示方式
2.不动产交付: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三、所有权 (一)所有权概述
1.所有权的概念: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特征: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弹力性。 2.所有权的内容
占有:民事主体对于标的物实际上的占领,控制。
使用:依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或生活的某种需要。 收益:指民事主体合法收取所有物的孽息。 处分:指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2.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三)相邻关系
1.相邻关系的概念: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1.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2.相邻权的客体不同于一般物权的客体。3.相邻关系的内容十分复杂。4.相邻关系的产生具有法定性。
2.各种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因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产生的相邻环境关系。
(四)所有权取得与丧失 1.取得
取得的概念:指民事主体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而获得某种的所有权。 丧失:指所有人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丧失其所享有的所有权。 (五)共有
1.共有的概念: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财产所有权。
特征:共有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可分割;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共同法律关系的权利内容只能是所有权。
2.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的概念: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3.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的概念: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特征:共同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平等的承担责任。 4. 相邻关系
1.相邻关系的概念: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相互义务关系。
特征:相邻关系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想和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相邻关系的客体不是相邻的不动产本身,而是相邻关系各方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所有权时互相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所追求的利益;相邻关系的基本
内容是,相邻不动产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的要求对方为其行使权利给予必要方便的权利和对方接受此种必要限制的义务。
2.各种相邻关系: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或所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因宅基地的使用而产生的相邻关系;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因修建施工,防险发生的相邻关系;因排污产生的相邻关系;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
四、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指个人单位通过依法订立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并获得收益的权利。
特征:主体是农业生产经营者;土地承包经营的客体是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法订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客体是土地;内容以使用和收益为主。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方式:承包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建筑用地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特征:主体的广泛性;取得方式的多样性;内容的差异性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期限 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四)宅基地使用权
1.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经依法审核,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特征
2.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行使: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有限制的处分权。
(五)地役权
1.地役权的概念:指不动产权利人为使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物权。
特征: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地役权是存在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用益物权。
2.地役权的取得: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3.地役权的内容;
地役权人的权利:利用供役地的设立;从事必要附属行为或建造必要设施的权利;地役
权终止后取回设施的权利;享有基于地役权的物上请求权。
地役权人的义务:按照约定利用供役地的义务;尽量减少对供役地人的损害的义务;有偿利用供役地的,地役权人负有支付约定费用的义务;地役权终止后,负有对供役地恢复原状的义务。
五、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概述
1.担保物权的概念: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特征:第一,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第二,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第三,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质。第四,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2.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主债权(二)利息(三)违约金(四)损害赔偿金(五)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六)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3.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1、担保物权随主债权消灭而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4、法律规定的其他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
(二)抵押权
1.抵押权的概念: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财产担保。
特征: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目的在于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得以清偿;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属约定担保物权,而非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的内容是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
2.抵押权的设立:抵押权依抵押行为而设立。
抵押权的标的:①不动产; ②不产的用益物权。 ③准动产。 抵押合同: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担保性质的合同。 抵押登记。
3.抵押权当事人的权利;
抵押权人的权利:抵押权的保全;抵押权的处分;优先受偿权。
抵押人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处分权;出租抵押财产的权利。 4.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1)须抵押权有效存在并不受限制。(2)须债务人的债务履
行期限届满。(3)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4)须非因债权人方面的原因未履行债务 抵押权实现的方式: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
抵押权实现的顺位:指就同一个抵押物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个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先后顺序,即同一抵押物上数个抵押权之间的相互关系。
(三)质权
1.质权的概念:债务人与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协商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移转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的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有权以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
2.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的概念: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动产质权的设立:
动产质权当事人的权利:(1)占有质物。2)收取孳息。(3)质权的保全。4)优先受偿,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5)转质权。 3.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的概念: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是一种准质权。 权利质权的标的: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权利。 (四)留置权
1.留置权的概念:债权人合法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得留置该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
2.留置权的取得:
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1、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须债权已届清偿期。3、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留置权取得的消极要件:1、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因侵权行为取得。2、对动产的留置不违反公共利益或者善良风俗。3、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 3.留置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留置财产的占有权;留置物孽息收取权;必要费用求偿权;留置权的实行权。 义务:留置物保管义务;不得擅自使用或为其他处分行为的义务;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六、占有 (一)占有概述
1.占有的概念:占有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 2.占有的分类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二)占有的保护:对占有的保护乃对\"(社会)普遍安宁的保护\"
第三部分 债权
一、债的概述
(一)债的概念: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人是债务人。
特征: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债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当事人;债以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为客体;债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多样性;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
(二)债的分类 1.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内容等都是根据当事人自己的自由意思来决定的债。
法定之债:指债的发生,内容都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债。 2.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特定物之债:以特定物为客体的债。 种类物之债:以种类为客体的债。 3.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债务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权人按该种标的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债务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债。 4.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
连带之债: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务履行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的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
5.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指债的主题双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一人的债。 多数人之债:指债权人和债务人至少有一方为2人或2人以上的债。 6.主债与从债
主债: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他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 从债:指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权的从在为存在前提的债。 (三)债的发生原因
1.合同:即指依据有效合同所产生的债。
2.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人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害的权利,加害人有赔偿的义务。
3.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概念: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性质:是法律事实。
无因管理的构成条件:为他人管理事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4.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概念: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 构成条件: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四)债的保全
1.债的保全的概念: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2.债权人的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成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及效力。 3.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概念: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成立要件:1.客观要件:(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2.主观要件:(1)债务人的恶意,即债务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强债务清偿的资力不足的状态,且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主观心理状态。(2)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明知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人的心理状态。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及效力。 (五)债的担保
1.债的担保概念: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
2.保证
保证的概念: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特征:保证具有从属性;相对独立性;补充性。
保证合同: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
保证方式: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保证担保的范围;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关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保证责任的免除。 3.定金
定金的概念: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预先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
定金的成立:1、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2、定金合同以定金的交付
为成立要件。3、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确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4、定金的给付标的原则上为金钱,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也可以给付替代物作定金。
定金的效力:一是当合同履行时,定金应当返还作为给付的一部分。二是当合同由于可归责于定金给付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 要求返还定金。三是当合同由于可归责于收受定金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是当合同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收受定金的当事人应当返还定金。
(六)债的移转
1.债的移转的概念:指在债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发生变更。 2.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的概念:指合同的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
债权让与合同的有效条件:(1)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在不改变合同权利内容的基础上,由原合同的债权人将合同权利转移给第三人;(2)合同债权的转让只能是合同权利,不应包括合同义务;(3)合同债权的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4)转让的合同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否则不得进行转让,转让不得进行转让的合同债权的协议无效。
债权让与的效力:如果债权人与善意的第三人就同一标的债权又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并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则债务人未经通知擅自履行的行为又侵害了实际已经取得债权的第三人的利益。 3.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的概念: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现象。 免责债务承担;并存债务承担。 4.债的概括移转
债的概括移转的概念;债的概括移转的类型;债的概括移转的效力。 (七)债的消灭
1.债的消灭概念指民事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不再存在的情况。
2.债的消灭原因
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 二、合同 (一)合同概述
1.合同的概念: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特征: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一种双方或多方或共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的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2.合同的分类
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双务合同: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因为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无名合同: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过对方的同意既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 实践合同:指除当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法律不要求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 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以其他合同的存在而为存在前提的合同。 (二)合同的订立 1.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要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希望对方能完全接受此条件的意思表达。
承诺: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达。
2.合同成立的时间:是由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所约定的。 地点:就是承诺生效的地点。 (三)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1.合同的内容:
提示性条款:是合同最主要的条款内容,法律为了示范完备的合同条款,对当事人予以提示说明。
格式条款: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免责条款: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
2.合同的形式:指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1)口头形式。2)书面形式。
(四)合同的履行
1.合同履行的规则:合同履行的规则即为合同履行的具体要求,是合同正确履行原则的具体化。
2.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成立要件: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合债的本旨。 行使以及效力;
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成立要件: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3、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合债的本旨。 行使以及效力;
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成立要件:(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三)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四)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 (五)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六)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行使以及效力。 (五)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1.合同变更与解除的概念
2.合同解除的分类:1.约定解除(2)协商解除
3.合同解除的条件: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合同解除的程序:合同没续签,但有事实劳动关系就行。根据相关规定,试用期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但是如果是签约劳动的正式员工您最好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
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
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六)各种合同 1.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的概念: 出卖人转移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 出卖人与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3.瑕疵担保义
务。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 2.受领标的物。3.对标的物检查通知
的义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则: 1、动产适用交付主义,动产自交付之日发生转移。2、不动产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
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则: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
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2.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的概念
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可以发生在个人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相互之间。 特征::①双方行为。②诺成行为。③无偿行为。
赠与人的主要义务:第一,移转赠与标的物的权利。第二,瑕疵担保义务。 赠与合同的撤销; 赠与合同的解除。 3.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概念: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特征;1.租赁合同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合同。2.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在租赁合同中,交付租金和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之间存在着对价关系,交付租金是获取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对价,而获取租金是出租人出租财产的目的。3.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
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出租人: 1.交付出租物。 2.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3.物的瑕疵担保。4.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承租人: 1.支付租金。2.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3.妥善保管租赁
物。 4.不得擅自改善和增设他物。5.通知义务。6.返还租赁物。 租赁合同的解除:合同的解除条件有约定和法律规定两种,解除的方式有双方协商解除和一方申请解除。 4.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的概念: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质。
承揽人与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承揽人: 1.按约定完成工作2.提供或接受原材料。3.及时通知和保密的义务。 4.接受监督检查。5.交付工作成果。6.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
定作人:1.按照约定提供材料。2.支付报酬。3.协助义务。4.验收并受领
工作成果。
承揽合同的解除:1.承揽人解除权。对于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可
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定作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2.定作人解除权。承揽人未经许可将主要的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时,对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5.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的概念: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
特征;实践性合同;临时转移保管物品的占有权;有偿合同
保管人与寄存人的主要义务。保管人:(1)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2)亲自保管义务(3)不使用保管物的义务(4)返还标的无及孳息的义务(5)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保管人的义务(6)责任承担
6.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的概念:是承适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特征;第一,运输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合同标的为运输劳务。第二,运输合同是双
务、有偿合同。第三,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第四,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
客运合同的概念: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运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费的合同。
特征,1.旅客即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又是运输对象。2.客运合同通常采用票证形式。3.客运合同包括对旅客行李的运送。
客运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旅客的主要义务 包括:持票乘运的义务;按
时乘运的义务;限量携带行李的义务;遵守安全规则的义务。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包括:按约定的时间将旅客运达目的地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的义务;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义务;提供必要生活服务的义务。
货运合同的概念:指当事人为完成一定数量的货运任务,约定承运人使用约定的运
输工具,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托运人的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交由收货人收货并收取一定运费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
特征:往往涉及第三人;以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履行完毕;为诺成性合同 货运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托运人的主要权利
包括:要求承运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前,托运人可以请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货地点或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托运人的主要义务
包括:如实申报货运基本情况的义务;办理有关手续的义务;包装货物的义务;支付运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义务。
承运人的主要权利
包括:收取运费及符合规定的其他费用;对逾期提货的,承运人有权收取逾期提货的保管费,对收货人不明或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不适合提存货物的,可以拍卖货物提存价款;对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承运人可以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
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包括:按合同约定调配适当的运输工具和设备,接收承运的货物,按期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从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收货人之前,负有安全运输和妥善保管的义务;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应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
收货人的权利与义务
收货人的主要权利是:承运人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持凭证领
取货物的权利;在发现货物短少或灭失时,有请求承运人赔偿的权利。收货人的主要义务是:检验货物的义务;及时提货的义务;支付托运人少交或未交的运费或其他费用的义务。
7.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概念: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委托合同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办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合同是诺成的、双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
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主要义务;受托人的义务与责任包括: 1.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原则上应亲自办理,只有在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或因情况紧急的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托他人; 2.遵守委托指示的义务; 3.报告的义务。受托人应将委托事务情况向委托人报告; 4.转移利益的义务。受托人应将办理委托事务取得的各种利益及时转移给委托人; 5.转移权利的义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取得的权利,应将权利转移给委托人。
委托人的义务与责任1.支付费用的义务。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补偿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 2.付酬义务。对于有偿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报酬; 3.赔偿责任。
委托合同的解除: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1. 当事人一方解除委托合同。2.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
委托合同终止的后果1.当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后果。2.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而终止委托合同的后果。
8.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的概念: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
特征;1.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2.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委托人与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居间人的主要义务:1.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
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2.忠实义务。3.负担居间费用的义务。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1.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2.偿付费用的义务。
第四部分 人身权
一、人身权概述
(一)人身权的概念: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而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特征:人身权是一种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专属性的民事权利;人身权是一种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人身权是一种具有绝对权和支配权的民事权利。
(二)人身权的分类 1.人格权:
2.身份权:公民因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也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人格权
(一)人格权的概念::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残忍和保护的民事权利。
特征:1、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一种权利。3、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4、人格权是由法律确定的。
(二)生命权
1.生命权的概念: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不仅要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还要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特征
2.生命权的内容 (三)健康权
1.健康权的概念:享受最高而能获致之健康标准,为人人基本权利之一。
特征:(1)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动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但不是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2)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不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为客体。(3)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身体功能的正常发样,使其动作、运动自主,但不是保护身体、意志不受外界约束。
2 健康权的内容:其一,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其二,健康利益维护权,当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 (四)姓名权与名称权
1.姓名权的概念: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内容:自我命名权;姓名所有权;改名权。
2.名称权的概念:指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以及其他组织对其名称所享有的权利。
内容:(1)命名权。(2)使用权。(3)变更权。(4)转让权。 (五)肖像权
1.肖像权的概念: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一种人格权。
特征:1、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2、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3、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
2.肖像权的内容:制作专利权;使用专利权;利益维护权。 (六)名誉权
1.名誉权的概念:指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特征:第一,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第三,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第四,名誉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相关联。
2.名誉权的内容: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 (七)隐私权
1.隐私权的概念: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进行支配的人格权。
范围:
2.隐私权的内容: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 三、身份权
(一)身份权的概念:指公民因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民事权利。
特征:1..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2.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3.身份权也不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权利。4.身份权的内容具有权利义务的一体性。5.身份权虽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相关联。
(二)荣誉权
1.荣誉权的概念: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并享有利益的权利。
特征
2.荣誉权的内容:荣誉保持权;荣誉获得全;荣誉利用权;荣誉保护权。 (三)其他身份权
第五部分 婚姻家庭
一、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就纵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其他近亲属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全过程,就横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和不结婚的自由。 2.一夫一妻原则:
3.男女平等原则: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反对重男轻女,提倡尊老爱幼,同一切残害妇女、虐待老人和儿童的现象作斗争。
5.计划生育原则: 是指有计划地调整全社会人口生产,提高或降低人口增长率,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数量,提高人口的素质。
(三)身份法律行为与身份权
1.身份法律行为的概念:自然人以亲属身份之取得或丧失为目的之行为,亦即个人将要进入或脱离某类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秩序之行为。
特征:(1)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2)权利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公民、法人。(3)以特定的身份为客体。
及分类
2.我国婚姻法上的身份权:监护权、亲属权。 二、亲属关系原理 (一)亲属的概念与种类
1.亲属的概念:因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2.亲属的种类
配偶:合法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
血亲: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是以具有共同祖先为特征的亲属关系。 姻亲: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 (二)亲系、行辈与亲等 1.亲系
亲系的概念:亲属间的血缘联系或称亲属间联系的脉络和途径。 亲系的分类:指亲属间的血缘联系或称亲属间联系的脉络和途径。 2.行辈
行辈的概念:排行和辈分,以世代为标准对亲属关系的区分。 行辈的分类: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3.亲等
亲等的概念:是中外法律上计算亲属引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 亲等的计算方法:是以血亲之间的世代来计算,一辈为一代, 我国婚姻法关于亲属关系计算方法的规定: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配偶关系的发生与终止:以婚姻的成立为发生原因,结婚行为是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法律事实。以婚姻的终止为终止原因。
2.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自然血亲关系以出生为发生原因,亲子关系和其他自然血亲关系均基于出生的事实而发生,出生的时间便是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时间。自然血亲关系
以死亡为终止原因。
3.姻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姻亲关系亦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姻亲关系因一方死亡,主体缺位而终止。 三、结婚
(一)结婚的概念: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其他责任。
特征:一、结婚的主体是男女两性。二、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三、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权利、义务。这种已确立的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任何单位、个人或夫妻双方都无权解除夫妻关系。
(二)结婚条件 1.结婚的实质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一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二是必须达到法定年龄,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结婚的禁止条件:一是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二是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
2.结婚的形式条件:年龄要达到法定婚龄,没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双方结婚自愿,没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 (三)事实婚姻
1.事实婚姻的概念: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
2.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一、男女双方的同居;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三、同居双方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
(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1.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的概念: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
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
婚姻无效的情形: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
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等到认可。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所缔结的婚姻依法宣告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
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同居生活期间的所的财产,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4、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无继承权。5. 当事人构成重婚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2.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
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
婚姻可撤销的情形: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即婚姻中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婚姻外的第三
人,对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予以威胁或者胁迫,使其违背自己的意愿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婚姻。
撤销婚姻的程序: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
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一)对当事人的后果是,不具有基于婚姻效力而发生的夫妻
的权利义务,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各项规定。(二)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的当事人与其所生子女之间的关系,是不受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的。 四、夫妻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指与夫妻双方的人格、身份相联系而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夫妻财产关系 1.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夫妻间的扶养:专指夫妻之间互相扶助、互相供养的义务。
3.夫妻间的继承 五、离婚
(一)离婚的概念: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
特征:感情确已破裂。 (二)登记离婚
1.登记离婚的概念:指夫妻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合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2.登记离婚的条件: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程序:申请、审查、登记 (三)诉讼离婚
1.诉讼离婚的概念:指夫妻双方对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起诉,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后,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适用情形:
2.诉讼离婚的程序:1、起草起诉状; 2、准备诉讼所需要的证据; 3、向有
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起诉状和证据; 4、法院决定是否受理该诉讼; 5、法院受理该离婚诉讼案件之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对方发送起诉状副本; 6、法院安排开庭时间并向双方发送传票; 7、开庭;8、法院依照原告方的诉讼
请求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对是否准予离婚。
3.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
4.诉讼离婚的限制性规定: 1.在诉讼离婚中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以保护军人的利益,维护人民军队的稳定。2.在诉讼离婚中对女方的特殊保护,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请求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5.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在当事人身份上的后果;离婚在当事人财产上的后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后果。 六、父母子女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法律上指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的总和。又称亲子关系。 分类:①父母与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②养父
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③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
(二)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4.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七、收养
(一)收养的概念:收下别人的儿女作为自己的儿女来抚养
特征:(1)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2)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3)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和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4)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原则 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 3.平等自愿原则 4.不违背社会公德原则 5.不违背计划生育原则 (三)收养关系的成立 1.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
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指通常情况下建立一般的收养关系时,当事人和收养行为所应具备的条件。
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2.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条件:1)年龄未满14周岁;(2)生父母双亡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儿;或者是生父母虽在,但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四)收养的效力
1.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是指因收养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而导致的相应的法律后果。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
收养的解消效力:是指收养使被收养人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终止消除的效力。
2.收养行为的无效:指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有效要件而导致无效的收养行为。 收养无效的原因: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及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 ;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及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 (五)收养关系的解除 1.收养关系解除的方式
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在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 诉讼解除。
2.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人身关系上的效力:指因男女结婚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或法律后果,分为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
财产关系上的效力:一是表明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肯定,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会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开始实际履行。
第六部分 继承权
一、继承权概述
(一)继承权的概念: 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特征: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继承权是按照法律的直
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享有的权利;继承权的标的是遗产,属与继承取得;继承权是继承人死亡时才可行使的权利。
(二)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1.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凡公民死亡时遗留的 合法财产均为遗产,全部由其继承人继承;对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继承权为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2.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自然人无论男女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3.养老育幼、互助互济原则:
4.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原则:处理遗产时往往是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协商继承,即使存在分歧,继承人往往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三)遗产的概念: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利益。
范围:公民的合法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债务,债权。
(四)继承权的接受: 是指继承人同意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 放弃: 指继承人作出不接受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
丧失: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律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二、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的概念:指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均按法律直接规定进行的继承方式。
特征: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法定继承具有限制遗嘱继承的特点;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确定的;法定继承具有法定性,强行性;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遗赠可以并存。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被继承人亲属。 2.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1.代位继承的概念: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
特征:被继承人须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代位人须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为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2.转继承的概念: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
特征:只能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也相继死亡,才发生转继承;只能是因继承人在前述的时间内死亡而未实际取得遗产,而不是放弃或丧失继承权;只能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直接分割被继承人遗产;转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被继承人因的的遗产份额;转继承人可以是继承人的直系血亲,也可以是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
3.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1) 转继承是在继承开始继承人直接继承后又转由其继承人继承其遗产,而代位继承是代位人基于代位继承权直接参加遗产继承;
(2) 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被转继承人可以是任一继承人,而代位继承只能是因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发生;
(3) 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而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被代位人只能是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
女;
(4) 转继承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发生在遗嘱继承中,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四)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配
1.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的分配均等;法定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依法分的适当遗产。
2.非继承人的遗产取得权 三、遗嘱继承 (一)遗嘱继承概述
1.遗嘱继承的概念:由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来指定继承人及其继承的遗产种类,数额的继承方式。
特征:遗嘱继承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是继承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
2.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有效的条件: 1 遗嘱人必须要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 遗嘱必须是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3 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4 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遗嘱的设立
1.遗嘱的概念:遗嘱人生前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合法处分,并在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1.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2.遗嘱继承不适用代理制度。3.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4.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2.遗嘱的形式
公证遗嘱:指遗嘱人亲自申请,经公证机关公正的遗嘱。 自书遗嘱:指遗嘱人亲笔书写的书面遗嘱。 代书遗嘱:指由遗嘱人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
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并在录音遗嘱中把自己的名字等因素说进去,并由见证人书写录音遗嘱证明书。
口头遗嘱:在遗嘱人危机时,以口头形式设立没有任何载体的遗嘱。
3.遗嘱见证人的资格: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三)遗嘱的有效条件 1.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
2.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内容合法 4.遗嘱形式合法 (四)遗嘱的变更与撤销
变更:遗嘱继承人或受遗嘱人的改变;遗嘱对继承数额或项目的改变。
撤销:以新立遗嘱的方式撤销原遗嘱;以书面声明原遗嘱无效的方式撤销。 (五)遗赠
1.遗赠的概念: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特征:遗赠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遗赠是无偿的,自愿的,死后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受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遗赠的标的只能是遗产中的财产权利,而不能是财产义务;受遗赠权不能由他人代替行使;清偿遗赠人的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遗嘱继承人与遗赠继承人的范围不同;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的,即视为继承。
(六)遗赠扶养协议
1.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是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
特征: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2.遗赠扶养协议具有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的双重属性。3.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只能是自然人,扶养人则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4.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
2.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1、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2、遗赠扶养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认真遵守协议的各项规定。3、遗赠扶养协议的执行期限一般较长。4、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遗赠人与其子女、扶养人与其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
四、遗产的处理
(一)继承的开始与遗产的保管
1.继承开始的时间: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遗产保管的义务:(1)清点遗产,制作遗产清单。(2)向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公开遗产清单。(3)妥善保管遗产。(4)发布寻找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启事。(5)向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及时移交遗产。
(二)遗产的分割与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1.遗产分割的原则: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遗产分割自由原则;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原则;有利于生产,生活与不损害遗产效用原则;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
2.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原则:一、限定继承的原则。二、保留特定继承人遗产份额的原则。三、清偿债务优于执行遗赠的原则。
第七部分 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概述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特征: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基础,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人的权益为目的;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民事责任是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二)民事责任的分类
1.合同责任: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或违反《合同法》 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
非合同责任:
2.双方责任: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责任的形态.
单方责任:指只有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如合同履行中违约方对非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侵权中加害方对受害方承担的责任。
3.共同责任: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并且都有过错,从而共同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的责任,如加害人为两个以上的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
单独责任:指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多数责任属于单独责任 。 4.财产责任:指由民事违法行为人承担财产上的不利后果,使受害人得到财产上补偿的民事责任,如损害赔偿责任。
非财产责任: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
5.有限责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专用语,一般在经济领域提及。
无限责任:指对某种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对债务人偿付债务承担的一种连带性义务,连带责任人有义务督促债务人偿付债务,当债务人无力偿付债务时,他有义务代其偿付。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3.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形:1、违反先合同义务2、有过失3、造成对方损失---即无损失无责任
4.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
(二)违约责任
1.违约责任的概念: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特征: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是违约的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承担的责任;
是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一定的任意性
2.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指违约当事人应具备何种条件才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
3.为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4.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一个违反义务的行为产生两个以上的法律责任。
5.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继续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时,经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律强制其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
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 违约金: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 三、侵权责任 (一)侵权责任概述
1.侵权行为的概念: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并造成损害,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特征::(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2)侵权行为的对象是绝对权;(3)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
2.侵权责任的概念: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介绍。
特征:1、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2、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要件3、侵权责任的形成具有多样性
3.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指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
过错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4.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停止侵害:指侵权行为人 其正在进行或者延续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排除妨碍:指侵权行为人排除由其行为造成的妨碍他人权利正常行使和利益实现的客观事实状态。
消除危险:指侵权行为人消除由其行为引起的现实存在的某种可能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急事实状态。
返还财产:指侵权行为人将其非法占有或获得的财产返还给原所有人或其他合法的权利人。
恢复原状:指使受害人的财产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
赔偿损失: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致人损害后,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赔礼道歉:指由侵权行为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达歉意的承担责任方式。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指侵权行为人在其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对受害人
的不利后果,并且采取适当方式是受害人的名誉恢复到未受损害之前的状态。 5.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1.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3.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5.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6.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加害行为 2.损害事实
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过错
(三)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 1.数人侵权行为的概念 2.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3.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及其责任 4.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各类侵权责任 1.监护人责任
2.职务侵权责任: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网络侵权责任:指在网络上发生的侵权行为责任,包括网络用户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网站责任)、以及其他网络侵权责任。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5.教育机构伤害责任
6.产品责任: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8.医疗损害责任: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
9.环境污染责任:指污染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10.高度危险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系无过错责任。
1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指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找茬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2.物件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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