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内容:二战结束后,国际环境日趋稳定。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的 两大主题。随着各个主权国家的成立与确认,国际间的关于政治、经济、文化、 军事等往来越来越频繁。因此国际间的行为规则必然成为当前的、各个国际主 体必然注意的问题。一系列的国际法的制定与实施是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必 然前提。在和平环境下的当今世界关系中,由于各个国家的利益的不一致性, 必然出现军事与经济上的摩擦。其中有些行为的发生和发展与某个个人有着密 切的联系。确立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有利于国际法的正确实施与执行。因 此,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是目前法学界正在讨论的主要问题之一。
关键词:国际法主体个人权利与义务
关于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1.)是否能过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法学界 对此争论很大,甚至是相互对立的。不同的法学工作者和专家从不同的角度出 发,所得到的结论也不相同。就本人的观点认为,个人由于其享有权利与承担 义务的授予性,不能直接的认为是国际法上的主体。换言之,个人同其他国际 法上的主体相比较而言,并不具有更充分的权利与义务成为国家法上的主体。 讨论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构成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对于确立国际法主体的定义和条件一直以来都没有定论。“国际法的主体(也 被称为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者)使之有能力(capacity)享有国际 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2. ”有的 学者在此基础上认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具有享受国际权利 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2)具有参加国际关系活动的能力;(3)是“实 体” 3.。??个人是否具有以上的条件也是判断其是否是国家法的主体的一种依 据。
一、个人就其本身的能力来讲,并不具备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
国家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国际法上有比较确定的规定:
“在法院得为诉当事者,限丁•国家。”4.因此,作为具有独立主权的国家,有 其:“(1)固定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 (3)政府;(4)与他国交往的 能力。”5.这样的一个实体,是具备了其他任何实体所不可能具有的内容。第 一次世界大战后,只有国家才是主体的传统定义稍微扩大到包括国际组织(指 政府间),即使如此,它们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权利。虽然,国际法主体的 范围从单纯的国家主体,稍微的扩大到包括了了国际组织,但不意味着国际法 主体的范围就可以扩大到将个人纳入其中。国际法制定目的主要是在全球范围 内制定出统一的和谐的行为规则,使之在实施时可以保障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协调不同国家的不同利益,使之向共同的目标发展,促进人类的统一的和平与 经济的发展。而个人在这样的目的之中是不可能有能力去左右这样大范围的发 展。就出现的很多个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比较大的具有国际影响的行为,只能说 是由于其本国的法律的授权才具有的能力。因此,国家和政府组织本身并不具 有什么国际法上的权利,而是法律赋予的。就这一点来看,个人不适宜成为国
际法上的主体。
二、个体不能与“实体”相比较
就个人观点认为,一个“实体”,应该具有其固定的组织、机构、人员以 及可以进行某些活动的团体。这一点上,这里最有争议的不再是自然人,而是 另一种形式的个人——跨国公司。跨国公司虽然作为一个全球性范围内的法人, 其经济领域必然涉及到很多方面,甚至一次性的经济活动可以影响几个国家和 地区。即使其作用的广泛性和关联性很广,但是,就其所享有的权利而言,不 能和国家级其他的政府组织同日而语。国家和政府组织虽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 其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无非是为国家的利益而为。跨国公司,尤其是其中的 “一人制”公司,其行为的出发点和目的多半为S身组织的利益。国际法的宗 旨和目的是协调全球范围内的和平与发展,这一点可以看出法人作为国际法上 的主体的理由是不够充分的。除此之外还有几点其他的原因可以说明个人不适 合成为国际法主体:
(一)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控制。从以上的论述可知, 就个人来讲,本应该不能具备过多的所谓的权利。承认个人的国际法地位,意 味着赋予了个人更多的权利,个人权利的扩大化,就有可能造成更多地因为其 自己的利益而不免损害其他的国家或组织的利益的情况出现。
(二)个人国际法主体的承认,会加重国际社会的某些负担。有些学者认 为,将个人纳入到国家法的主体的范围内,可以就某些问题节约时间和提高效 率,例如战犯、海盗问题的解决。但是,更多的人个人成为国家法主体后,一 旦出现问题后,更多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将个人的问题多用于国内法 的解决,必然会提高效率。
但是,现在个人被推向国际法庭的情况越来越多,其参加和接受国家法庭 的审判是否就意味着已经承认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我认为,目前出现的 情况不能把其作为对某个人的审判,而是个人背后所承载的更大主体的审判。 作为影响国际上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适当的在国家法庭上对某个人的行为加 以审判,但不宜过于频繁。
总之,国家法主体范围的确定,有利于国际法的制定、实施和执行,有利 于规范国际法活动,树立国际法的威信。个人不适宜作国家法的主体也是有其 相应的道理的。
参考文献:
1. 国际法上的法人特指跨国公司
2. 英国学者布朗利著《国际公法原理》(第四版) 3.邵津主编《国际法》教材(第一版)第8页 4. 《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四条 5.
转引 J.G. Starke,A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 7th
ed. , London: Butterworths, 1972, p.101
王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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