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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同名23255)

来源:小侦探旅游网
1.第49页:萨洛蒙[问题]如何理解公司的法律特征和本案所表达的法律原则? 答: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案例中该公司一经正式注册,就成为一个区别于萨洛蒙的法律上的人,拥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萨洛蒙既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公司的享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具有双重身份。因此,他有权获得优先清偿。公司与其股东在人格上完全别离是不容置疑的。 2.第50页:上海华龙电器公司

[问题]1、上海公司是否有权对东方公司的写字楼提出权利要求? 2、本案的判决应如何执行?

答〔1〕上海公司无权对东方公司的写字楼提出权利要求。 案例中,和上海公司有货款纠纷的是珠海公司,而非珠海公司作为股东的东方公司。珠海公司一旦出资给东方公司就是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就是属于东方公司本身所有了,珠海公司和东方公司分别为独立民事主体,珠海公司在将财产投资于公司之后就不再对这些财产享有任何直接的支配权,而只能作为股东享有股权。东方公司的财产直接支配权只能由公司自身享有。因此不能要求东方公司来承担珠海公司的债务。

答〔2〕把珠海公司所持它公司的股份进行转让,并取得它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如果他们愿意购买还享有优先购买权。把股票转让所得资金连同珠海公司剩余的财产来执行判决,至于不足的部分则不再进行清偿。 3.第50页:正大、光明、万利

[问题]光明百货商店和万利各应承担何种责任?

答:光明公司应承担无限责任,即股东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案例中成立的是合伙企业.

万利公司应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独立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4.第82页:天路皮革

〔1〕因天路皮革公司与其广州分公司,是总公司和分公司关系,因此,天路皮革公司应对其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诉讼中,是适格的被告。

〔2〕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具有签约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其与兴业百货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3〕天路公司委任分公司经理是总公司经理越权〔违反公司章程〕行为,不能作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抗辩理由,因此,总公司应对其广州分公司的行为负责。 〔4〕对于经理李某的越权行为,依据公司法,天路公司可向其主张损失赔偿。 〔5至于承包经营以及李某和刘某的责任问题,可视其具体情况,另行立案解决。 5.第120页:兴业有限责任公司

〔1〕“兴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效成立?

答: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为公司成立日之规定,兴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依法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册,因此不能成立。 2)债权人已是否可以向“兴业”求偿或向甲乙丙丁戊等人求偿?

答:债权人不可以向“兴业有限责任公司”求偿,因为该公司尚未成立。 债权人向不存在的公司索赔,相当于向不存在的人提起诉讼,主张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3〕债权人是否可以向甲乙丙丁戊求偿?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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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可以向甲、乙求偿,因公司不成立,合同只能算是甲、乙二个的个人行为,除非其他人愿意承担该债务。归还后,甲、乙、丙、丁、戊之间可以再协商损失赔偿份额具体的问题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可以对“兴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甲乙丙丁戊等人予以制裁?

答: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名义的,责任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以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120页:达有纺织公司[问题]

〔1〕假设筹备过程中,乙以“达有纺织股份”的名义与己订立购买纺织机器一部的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 答:该合同无效。

〔2〕筹备处的开销费用1万元及欠庚房租1万元,应由何人承担? 答:筹备处的开销费用和欠庚的房租由甲乙丙丁戊五人按股权比例承担。他们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己和庚是否可以对“达有纺织股份”提起诉讼? 答:不可以对“达有纺织股份”提起诉讼。因为该公司并未成立,缺乏主体资格,因此只能对甲乙丙丁戊五人提起诉讼。

〔1〕“同泰有限责任公司”在A市××路设立的门市部,是否应办理分公司的登记?

答: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门市部,应办理分公司登记。 〔2〕“同泰有限责任公司”在B市设立分公司,其名称应如何称之较妥?应否办理分公司登记?假设该分公司下设门市部营业处,是否须再办理分公司登记?该分公司迁移至C市时,是否应办理登记?

答:分公司的名称应当冠以“同泰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缀以“分公司”字样;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公司一致的,可以从略。并应办理分公司登记。如该分公司下设门市部营业处,仍应办理分公司登记。该分公司迁移至C市时需办理变更登记。

〔3〕“同泰有限责任公司”在B市分公司的经理辛,为发展业务,是否可接受“华威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不动产,作为购买货物人龘民币5万元货款的担保,以“同泰有限责任公司”B市分公司的名义设定抵押权?

答:分公司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但公司以书面形式授权的除外。 〔4〕“同泰有限责任公司”D市分公司未经办妥分公司登记,其经理戊,因该分公司业务需要,向赵某进货一批,货款1万元,约定两个月后付款。如果付款期限届至时分公司未有清偿,赵某是否可向甲乙丙丁等股东及戊请求清偿? 答:如付款期限届至时分公司未清偿,赵某可以向戊请求清偿也可以向“同泰责任”求偿。

8.第121页:大方

(1)“大方有限责任公司”与“太方有限责任公司”,二者的名称是否类似? 答:“大方”与“太方”构成类似。是否类似,应以一般客观的交易上是否易使人混淆误认为标准。

〔2〕“大方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直接向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撤销“太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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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大方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做出裁决。 〔3〕“大方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向“太方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损害赔偿? 答:假设“太方有限责任公司”其字号的使用对“大方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则可以要求“太方”损害赔偿。 9.第138页:王先生

〔1〕该章程修正案是否有效及解决方法。

王先生作为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出资比例为7.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享有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2002年6月2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了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当时人在澳大利亚的王先生未获通知参加会议。

公司章程修改,非经股东同意,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变更该股东的既得权;非经股东同意,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为股东设定新义务;非经股东一致同意,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为部分股东设定新权利。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此可得知,该章程修正案修案在程序上和内容上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

因此,王先生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公司本身或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直接提起诉讼;也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是否可以担任公司职务及法律效果。

股东可以同时在公司担任管理职务,也可以不担任,法律没有强制要求。 王先生在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两重身份,也存在两重法律关系:一是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的股份法律关系,一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因此,王先生某作为股东,应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各项权利,作为劳动者,应享有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各项权利。

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控制王先生作为公司职工而控制其在公司所享有的股权。这种行为侵了王先生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及股东所应享有的权益。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有效,甲可请求公司回购股份。〕

12.第273页:结婚离婚继承

〔1〕甲可以自然继承其父乙的股东身份。因为根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性规定,甲和丁可以作为继承人继承乙的股东资格。

〔2〕法院不可判令丁购买甲应继承的股份。因为,股东是否购买其他股东的股份,购买一部分或者全部购买其股份,完全是自己的意思自治,况且,乙的股份,存在乙丁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此,法院不能强迫判令丁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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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可以。因为公司解散必须按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方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法院无权擅自解散公司进行清算。

本案调节不成,甲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自己继承的那部分股份,其他股东不购买30日后,可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 13.第273页:旺达实业公司〔再看看〕 〔1〕有效;

根据《公司法》#142第一款: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案中旺达实业公司作为亿达股份的发起人,其转让股份已经是在一年半以后,即符合了法律对于1年时间的限制,因此有效 〔2〕符合。

根据合同法#46: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中的股份转让协议即为附期限的协议,当然是否附期限并非该行为是否有效地关键,因为股票的过户登记手续并非生效要件,乃是对抗要件,所以股份转让的行为是否有效,关键还是《公司法》#142的规定,发起人在公司成立1年后可进行股份转让,因此该行为符合规定。

(3)本案应当判决股份转让行为有效,旺达实业公司无需返回价金250万元 14.第274页:ABC三股东(再看看〕

(1)根据该的公司章程,要是章程中有约定其他股东能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的,则支持B的主张;如果没有约定,那么则进行第二步

(2)基于转让协议中的规定,如果转让协议中规定A所转让的是全部的股份,那么只能支持A的主张,即B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购买全部股份。如果协议中没有约定,则可以支持B的主张行使部分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15.第318页:1998年11月,上海申花大股东〔再看看〕

根据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了董事会在临时股东大会前对提案的通知义务,这种义务使得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举行时表决前对以作为通知的议案临时予以变动调整成为非法。只有公司尽到了事先的告知义务,股东的知情权才能得到满足,股东对议案的表决也就有所准备,股东权益的充分保护也因此成为可能。牒东大会会议的质量和效率才因此可以到达较优的水准。

所以申华公司董事会擅自将股东提出的议案一拆为四的行为违反了新《公司法》第103条的规定,直接侵犯了股东的提案权和知情权,系越权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应被认为无效。

16.第360页:大华建筑公司〔再看看〕

本案涉及到合同当事人分立后合同权利义务如何承担的问题。当事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复存在。

法人或组织的合并或分立本是经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但是一些法人或组织利用我国市场经济尚不健全的情况,假借合并或者分立转移债务,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造成了社会和经济秩序的混乱。为防止此种现象的发生,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的精神,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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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当事人合并或者分立后,不仅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依法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而且原有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知识产权等也都转移给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

此种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与一般合同转让有所区别。由于合同的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其条件之一是,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合同转让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合同转让才有可能发生。而由于企业分立导致的权利义务的转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而非当事人的合议,因此也称法定转移,其目的是有效地防止债务人假借合并或者分立逃避债务,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的华新公司和华丰公司是由大华公司分立的两家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原大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应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即两家公司应对此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负责归还1500万元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具体数额根据大华公司分立时的财产分配情况及两家企业的注册资金数额来确定。 补充:

新公司法案例一

1.甲股份〔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6年2月1日召开董事会会议,该次会议召开情况及讨论决议事项如下:

〔1〕甲公司董事会的7名董事中有6名出席该次会议。其中,董事谢某因病不能出席会议, 委托董事李某代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2〕甲公司与乙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但甲公司总经理胡某于2003年下半年擅自为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损害甲公司的利益,故董事会作出如下决定:解聘公司总经理胡某;将胡某为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收归甲公司所有。 〔3〕为完善公司经营管理制度,董事会会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并决定从通过之日起执行。 要求:

根据上述情况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答复以下问题: 〔1〕董事谢某 委托董事李某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2〕董事会作出解聘甲公司总经理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3〕董事会作出将胡某为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收归甲公司所有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4〕董事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股份召开董事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书面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在此题中,董事谢某以 方式委托董事李某代为出席会议行使表决权,委托方式不合法。

〔2〕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解聘公司经理属于董事会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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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时机,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否则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4〕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股份修改公司章程应由股东大会决定。 新公司法案例二

2.甲、乙、丙于2002年3月出资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4月,该公司又吸收丁入股。2005年10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拖欠巨额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在清算中查明:甲在公司设立时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其实际价额为120万元,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300万元;甲的个人财产仅为20万元。

要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别答复以下问题:

〔1〕对于股东甲出资不实的行为,在公司内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当A公司被宣告破产时,对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应如何处理?

〔3〕对甲出资不足的问题,股东丁是否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根据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规定,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注册资本投入不足的,应当由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计入破产财产。在此题中,补足的180万元应计入破产财产。 〔3〕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缴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在此题中,对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如果甲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弥补其差额时,应当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乙、丙”承担连带责任,与设立后加入的丁没有关系。 新公司法案例三

1.某食品公司与某农业技术研究院共同设立从事食品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协议内容为:

〔1〕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食品公司以货币出资,金额200万元,另外以某食品商标作价300万元,研究所新型食品加工专利技术出资,该技术作价500万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

〔2〕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分别由双方按出资比例选派。董事长由食品公司推荐,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由董事长直接任命。

〔3〕双方按5:5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支付设立费用,分担风险。甲公司于2005年4月登记成立,并指派丁某作公司董事长。丁某聘任汪某作为公司经理。食品公司方面的某一董事王某称,有证据证明丁某原是研究所下属公司的承包人,承包期因贪污行为曾受到刑事处罚,1993年3月刑满释放,且于1年前向朋友借钱5万元炒股,被套牢,借款仍未还清。另外汪某原先担任某公司的经理,由于管理水平低下,致使该公司经营困难,该公司于2004年3月宣告破产。据上述两个理由,董事A认为丁某无权作董事长,汪某无权担任公司经理。 〔4〕食品公司方面另一些董事疑心公司账目有假,有3人退出董事会,其中一名董事B提出,现董事会成员已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应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更换公司领导。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规定,分别答复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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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公司与研究所的协议中,有关出资方式、比例及董事长的产生方式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

〔2〕丁某是否有资格作董事长?为什么? 〔3〕汪某是否有资格作公司经理?为什么? 〔4〕董事B的提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正确答案】 〔1〕食品公司与研究所的协议中,货币出资低于注册资本的30%,因此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应当调整。 董事会的组成人数为5人,由双方按出资比例选派合法,但董事长的产生方式不正确,不应由一方股东选派,而应当双方协商产生。经理、财务负责人由董事长任命的作法不正确,应该由董事会聘任。

〔2〕丁某不具备作董事长的资格。丁某因贪污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于1993年3月刑满释放,公司于2005年4月成立,刑满释放已超过5年,任职资格不受法律限制。但是,个人所负到期债务数额较大,未予清偿,不符合董事长的任职资格。丁某向朋友借5万元炒股一直无力归还,属上述情形。因此丁某不具备作董事长的资格。

〔3〕汪某不具备作经理的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经理、厂长,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者,不得担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经理。汪某对某公司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破产清算还没有超过3年,因此不能担任甲公司的经理。

〔4〕董事B的主张不正确。股份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2/3,应依法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而本案设立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以及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才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新公司法案例四

2.甲、乙、丙、丁四个国有企业和戊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股份, 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 2006年8月1日,丁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情形如下: 〔1〕该公司共有董事7 人,有5 人亲自出席。列席本次董事会的监事A向会议提交另一名因故不能到会的董事出具的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A代为行使本次董事会的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结束后,所有决议事项均载入会议记录. 并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2006年9月1日,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作出如下决议:

〔1〕更换两名监事。一是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的监事;二是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 〔2〕为扩大公司的生产规模,决定发行公司债券500万元。

〔3〕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2000万元中提取500万元转增公司资本。 要求: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分析说明以下问题:

〔1〕在董事会会议中A能否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为什么? 〔2〕董事会会议记录是否存在不妥之处?为什么?

〔3〕股东大会会议决定更换两名监事是否合法?为什么?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否符合规定?为什么?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是否合法?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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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答案】 〔1〕A不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A为监事,不是董事,不能代为行使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记录存在不妥之处。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无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该公司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是不符合规定的。 〔3〕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监事决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不是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而是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此题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职工代表出任监事是不符合规定的。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 所有的公司都是可以发行公司债券的。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的决议方式是符合规定的,但是转增的金额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公司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时,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该公司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丁公司转增资本时,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2000-500〕÷8000×

100%=18.75%,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少于转增前该公司注册资本的25%,所以是不符合规定的。 公司法案例 一

甲与乙分别出资60万元和240万元共同设立新雨开发〔下称新雨公司〕,由乙任执行董事并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甲任监事。乙同时为其个人投资的东风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风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欠白云公司货款50万元未还。乙与白云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假设3个月后仍不能还款,乙将其在新雨公司的股权转让20%给白云公司,并表示愿就此设质。届期,东风公司未还款,白云公司请求乙履行协议,乙以“此事尚未与股东甲商量”为由搪塞,白云公司遂拟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

东风公司需要租用仓库,乙擅自决定将新雨公司的一处房屋以低廉的价格出租给东风公司。

乙的好友丙因向某银行借款需要担保,找到乙。乙以新雨公司的名义向该银行出具了一份保函,允诺假设到期丙不能还款则由新雨公司负责清偿,该银行接受了保函且未提出异议。 甲知悉上述情况后,向乙提议召开一次股东会以解决问题,乙以业务太忙为由迟迟未答应开会。

公司成立三年,一次红利也未分过,目前亏损严重。甲向乙提出解散公司,但乙不同意。甲决定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但一时未找到受让人。 问题:

1.白云公司如想通过诉讼解决与东风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如何提出诉讼请求? 2.白云公司如想实现股权质权,需要证明哪些事实?

3.针对乙将新雨公司的房屋低价出租给东风公司的行为,甲可以采取什么法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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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乙以新雨公司的名义单方向某银行出具的保函的性质和效力如何?为什么? 5.针对乙不同意解散公司和甲退出公司又找不到受让人的情况,甲可采取什么法律对策?

1、〔1〕请求东风公司清偿货款本金与利息; 〔2〕请求东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3〕请求行使股权质权〔或权利质权〕。 2、〔1〕证明其与乙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

〔2〕证明股权质押已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 3、甲可以为公司利益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派生〔代表〕诉讼。

4、该保函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保证合同有效。乙虽然未经股东会同意为银行担保,侵犯了公司利益,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5、甲持有公司20%的股权,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二

案情:国有企业川南商业大楼于1998年拟定改制计划:将资产评估后作价150万元出售,其中105万元出售给管理层人员〔共4人〕,45万元出售给其余45名职工,将企业改制为川南百货,注册资本150万元。该改制计划于同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原管理层人员宋某认购45万元,李某、王某、周某各认购20万元,其余职工各认购1万元。公司成立后,分别向各认购人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宋某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王某为公司董事,周某任监事会主席兼财务负责人。

2001年,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周某列席了董事会,并表示同意。会后,董事会下发文件称:本次增资计划经具有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可以实施。同年4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增加部分的注册资本除少数职工认购了30万元外,其余120万元由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平均认购,此次增资进行了工商登记。同年10月,王某与其妻蓝某协议离婚,蓝某要求王某补偿25万元。王某遂将其所持股权的50%根据协议抵偿给蓝某,董事会批准了该协议。

2003年5月,川南公司因涉嫌偷税被立案侦查。侦查发现:除王某外,宋某、周某、李某在1998年改制时所获得的股权均是挪用原川南商业大楼的资金购买,且2001年公司增资时,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四人均未实际出资,而是以公司新建办公楼评估后资产作为增资资本,并分别记于个人名下。同时查明,偷税事项未经过股东会讨论,而是董事会为了公司利益在征得周某同意后决定实施的。后法院判决该公司偷税罪成立,判处公司罚金140万元,宋某等亦分别被判处相应的刑罚。 问题:

1.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在1998年改制时所取得的股权是否有效?为什么? 2.川南公司的管理机构设置及人事安排是否合法?为什么?

3.川南公司董事会的增资决议和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4.蓝某可否根据补偿协议获得王某所持股权的50%?为什么?

5.川南公司因被判处罚金所造成的140万元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

1. 有效。理由: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资金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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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答:〔1〕股东取得股权仅以出资为条件;〔2〕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不得退回〔除非有法定事由〕,如果出资取得的股权因资金来源违法而无效,必然导致出资返还,影响公司资本充实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3〕在股东以非法挪用的资金出资的情况下,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可以收缴其股权用于归还被挪用资金,但此时只涉及股权转让问题,而不是股权无效。

2. 公司管理机构设置合法;公司管理人员安排不合法。公司财务负责人不能担任监事,也不能担任监事会主席。

3. 无效。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应在股东会上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川南公司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会主席虽代表公司2/3以上的表决权,但不能就增资事项作决议,故该决议无效。基于无效决议而实施的增资行为也应归于无效。 4. 不能。离婚协议约定的是由王某补偿其25万元现金,王某将股权抵偿给蓝某的实质是股权的对外转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外出让股权应经过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董事会无权批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5. 应由宋某、李某、王某、周某等4人承担。公司的损失源于公司犯罪被判处的罚金,宋某等人担任执行董事、监事、经理职务时违法是导致这一损失的直接原因,故该损失应由宋某等4人承担。 三

甲公司与龙某签订一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200万元,设立乙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出资,龙某以现金和专利技术出资〔双方出资物已经验资〕;龙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担。双方拟定的公司章程未对如何承担公司亏损作出规定,其他内容与投资合同内容一致。乙公司经工商登记后,在甲公司用以出资的土地上生产经营,但甲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

2000年3月,乙公司向丙银行借款200万元,甲公司以自己名义用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同年4月,甲公司提出退出乙公司,龙某书面表示同意。2003年8月,法院判决乙公司归还丙银行上述货款本息共240万元,并判决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乙公司已资不抵债,净亏损180万元。另查明,龙某在公司成立后将12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替朋友归还债务。 基于上述情况,丙银行在执行过程中要求甲公司和龙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甲公司认为,自己为担保行为时,土地属乙公司所有,故其抵押行为应无效,且甲公司已于贷款后1个月退出了乙公司,因此,其对240万元贷款本息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乙公司注册资金中的120万元被龙某占用,龙某应退出120万元的一半给甲公司。龙某则认为,乙公司成立时甲公司投资不到位,故乙公司成立无效,乙公司的亏损应由甲公司按投资合同约定承担一半。 问题:

1.甲公司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乙公司的成立是否有效?为什么?

3.甲公司认为其已退出乙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4.甲公司可否要求龙某退还其占用的120万元中的60万元?为什么? 5.甲公司应否承担乙公司亏损的一半?为什么?

6.乙公司、甲公司和龙某对丙银行的债务各应如何承担责任? 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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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效。因甲公司为抵押行为时,抵押物并未转移,甲公司对该土地仍有支配权。

2. 有效。公司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股东出资不到位不影响公司成立的效力。 3. 不能。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投资。

4. 不能。龙某占用的是公司资金,龙某仅对乙公司有返还义务,对甲公司无返还义务。

5. 不应承担。公司成立后,股东之投资协议不能对抗公司章程,故甲公司仅有依章程向乙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而无直接分担公司亏损的义务。 6. 乙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资产对丙银行的债务负责。甲公司应当在20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丙银行的债务负责。龙某应当在120万元的范围内对丙银行的债务负责。 四、公司合并

甲公司与乙公司属业务上竞争伙伴。甲公司因合同纠纷欠乙公司人民币300万元,于是甲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抵债,然后办理注销登记。后来双方发生矛盾,甲公司不履行协议,于是乙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履行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并协议。 问题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合并? 参考结论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协议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合并。 法理、法律分析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结合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合并的方式包括两种: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公司解散,吸收公司存续并扩大的合并方式。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合并创设一个新公司,合并各方解散的合并方式。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并没有就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并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本意,是用甲公司的全部财产来清偿欠乙公司的债务,这是双方对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合意,并没有表达出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两公司合二为一的意向。至于甲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这本身是甲公司内部的问题,外人无权干预,即便在协议中写明这一条件,也并没有赋予乙公司请求法院注销甲公司的权利。总之,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这份协议,是双方对债务清偿形式的一种约定,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合并。对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乙公司可以依协议要求甲公司以其公司全部资产归还,假设甲公司资不抵债,乙公司可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得到清偿。至于甲公司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一事,系甲公司的内部事务,须由其股东大会决定。 五、公司分立

原告甲厂与乙公司自1999年10月发生业务关系,至2000年8月10日先后签订了5份购销代销西服合同书,乙公司共计购得原告各种西服10000套,西服款总计300万元,至2001年5月该公司共付给原告200万元。按合同签订的时间计算,1999年10月20日所签合同尚欠15万元,1999年11月18日所签合同欠20万元,1999年11月29日所签合同欠25万元,1999年12月10日所签合同欠20万元2000年8月10日所签合同欠20万元。

乙公司隶属于丙财政局。2000年11月10日丙财政局为了加强对生产资料市场的领导,实行条条管理,专业经营,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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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以文件请求该县政府,要求撤销原“乙公司”,成立“丁公司”、“丁一公司”、“丁二公司”。县政府于2000年12月25日以文件批复同意撤销“乙公司”,分别成立相应的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隶属于丙财政局领导。2001年1月20日丙财政局通知成立“丁公司”、”丁一公司”、 “丁二公司”。在注销申请书中声明:对原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按照业务发生的大小、业务发生的关系、业务发生的项目,由主管单位统一调度。新成立的三个公司对债务分割达成协议,主管单位按照业务经营范围对原往来账户进行分割,指定丁一公司偿付原告之款。但由于丁一公司对此有抵触,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某县人民法院。 问题

1.将乙公司分成三家公司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有何法律后果? 2.新成立的三家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应如何承担责任? 参考结论

1.将乙公司分成三家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的分立,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2.新成立的三家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分立之后,成立了丁公司、丁一公司、丁二公司,尽管新成立的三家公司对债务分割已达成协议,主管单位按照以往经营范围对原往来账户进行了分割,指定丁一公司偿付原告之款项。丁一公司本应自觉履行协议,按时偿付对原告的欠款,但该公司对此有抵触情绪,长期拖欠,因而责任在被告丁一公司一方。由于原乙公司在分立时没有通知债权人,且分立的三家公司对于债务承担存在不同意见,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由分立后的家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公司组织变更

甲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企业,注册资本3000万元,负债1000万元,股东20人,现为适应市场要求,扩大企业规模,拟变更为股份。经过一番筹措,终于变更为乙股份,注册资本3 000万元,甲有限责任公司终止。由于公司性质发生变化,乙股份对过去甲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不予承认。为扩大企业的规模,乙股份向社会募集股份,本着节省时间、提高效率的目的,乙股份直接向过去的老客户发行股票,结果顺利募集到所需资金。 问题

甲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变更为乙股份? 参考结论

甲有限责任公司能变更为乙股份。 法理、法律分析

公司的组织变更,是指将某一种类公司转变为其他种类公司,且不中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该制度的存在,可使公司在无须解散的情况下,简便、平稳、高效地实现从某类公司向他类公司的变换,从而更好地维护了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组织变更的规则主要有:(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的条件,并依照公司法有关设立股份的程序办理。(3)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当于公司净资产额。如其为增加资本而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应当依照公司法有关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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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股份的规定办理。(4)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概括地承继。

本案中,甲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额为人民币2 000万元,变更后的股份总额应为人民币2 000万元,而不应该是3 000万元。另外,乙股份募集股份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规定。乙股份以公司性质变化为由不承认原甲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无疑也是错误的。 公司法第九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七、公司利润处分

拟成立的甲公司是一家生产啤酒的生产加工型企业,在其设立过程中,股东A、B、C三人各出资人民币50万元,股东D以其技术与厂房作价60万元出资。经工商登记部门批准成立甲公司,公司成立后开始营业。因为市场行情变化太快,四人又缺乏经营管理经验,2000年公司亏损人民币80万元。随着经济复苏,再加上四人起早贪黑抓生产、跑业务,2001年公司盈利100万元。考虑到两年来的辛苦,四人决定把这100万元盈利按比例分配。 问题

1.A、B、C、D四人决定将100万元盈利按比例分配的作法是否正确? 2.A、B、C、D四人是否应在盈利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参考结论

1.A、B、C、D四人决定将100万元盈利按比例分配的作法不正确。 2.A、B、C、D四人应依法在盈利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法理、法律分析

1.根据《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是:(1)弥补亏损。即当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亏损时,应首先用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亏损。(2)提取法定公积金。(3)经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4)按股东出资比例或者持股比例分配。如果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违反上述顺序,先行向股东分配利润,分配无效,股东应将该分配利润退还公司。

2.A、B、C、D四人应依法在盈利中提取法定公积金。第一,公积金制度。所谓公积金是指公司为将来扩大经营、弥补亏损而依法从公司税后利润和其他收入中提取的一种储备资金。公积金的用途是法定的,共有三种:(1)弥补亏损;(2)扩大公司生产经营,即生产性用途;(3)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有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之分。

法定公积金是法律规定必须提取的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又分为法定资本公积金和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资本公积金是来源于公司非营业收入的公积金,其来源主要有:(1)溢价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2)资产重估增值额;(3)接受赠与财产。法定盈余公积金是来源于公司税后利润的法定公积金。依《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法定盈余公积金按公司税后利润10%的比例提取。但是,当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公司可以不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是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提取的公积金。其是否提取、提取多少,法律不予干预,由公司自行决定。任意公积金只能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首先应弥补亏损和缴纳税款,其后提取法定公积金或任意公积金,最后才能向公司股东分配利润。本案A、B、C、D四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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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未将第二年盈利100万元用来弥补第一年80万元的亏损,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就分配利润,这种作法是不正确的。

公司法第167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八、公司设立

2006年4月,A公司与B公司共同发起设立C。作为C公司的发起人,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B公司投入价值35万元人民币的厂房等生产必需设备,A公司投入流动资金25万元人民币;(2)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3)出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4)公司筹备具体事宜及办理注册登记由B公司负责。同年6月11日及7月19日,A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分两次将25万元投资款汇人B公司的账户。此后,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人选,并且举行了两次董事会会议,并制定了生产经营计划。但是C公司迟迟没有办理注册登记和开展业务活动。在此过程中,A公司多次向B公司催问,未果。2007年10月,由于C公司一直未注册登记和开展活动,A公司要求B公司退回其投资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A公司遂以B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A公司和B公司发起设立C的行为是否符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条件?

2.公司没有成立,发起人一方要求退款,是否构成违约? 参考结论

1.A公司和B公司发起设立C的行为符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条件。 2.公司没有成立,发起人一方要求退款,不构成违约。 法理、法律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订立的发起设立C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办理注册登记,其时已逾一年半,B公司仍不办理注册登记,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A公司在B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款。遂判决B公司向A公司返还投资款25万元人民币。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包括: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股东出资到达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在本案中,C公司的发起人为A公司和B公司两家法人,符合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要求;双方投入的资本总额为60万元人民币,符合法定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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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双方已制定了公司章程,设立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B公司也以厂房及设备作为投资提供了场所。因此本案中C公司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发起人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没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的期限,但是B公司在协议成立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迟迟不办理登记,应当视为超过合理的办理期限。按照《民法通则》和现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末规定履行期限的,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而且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办理登记,要求B公司履行约定的义务,而B公司仍不履行,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对此按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即A公司有权解除与B公司之间的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而本案中C公司尚未登记成立,所以,A公司要求返还出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九、公司的组织机构

A、B和C三人各出资50万元设立了甲公司,A、B和C三人分别是公司的董事长、监事和经理,B同时兼任总会计师。2000年11月,公司修改章程,B与C不同意,而A认为自己是董事长,于是修改了公司章程。自此三股东貌合神离,C在经理工作岗位上勤勤恳恳,但在2001年5月病假3周,A以此为由解除了C的经理职务,由自己兼任。2001年6月,A的儿子D因经济来往欠债30万元,A用甲公司财产为其子个人债务进行担保。 问题

1.甲公司的组织机构合法吗?

2.A解除C经理职务的行为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

1.甲公司的组织机构不合法。 2.A解除C经理职务的行为无效。 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和经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由全体董事组成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首先,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并对股东会负责;其次,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对内管理和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再次,董事会是公司的法定常设机构,自始至终在公司里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的,其成员为3至13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可以设副董事长1至2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者监事。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是对公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专门机构。首先,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的监督机构,主要负责对公司财务状况和业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其次,监事会并非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设机构,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而设1至2名监事;再次,监事会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对公司其他组织机构负责,并且董事会会议应有监事列席。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而成为监事会成员,以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由此可见,B身为公司的总会计师,不应兼任公司的监事,故此甲公司的组织机构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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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定了严格条件,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公司章程的修改,连有表决权的股东都未到达,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长个人无权决定解聘经理,本案中A超越权限解除C职务的行为无效。为防止公司资产运营的风险,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A擅自决定以公司资产为其子D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然是错误的,其行为无效。

《公司法》第149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股东会决议

海龙投资中心是一个由A公司等11家企业联合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投资中心自成立以来,经营状况良好。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决定增加注册资本。董事会为此制定了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方案提出把公司现有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并要求A公司再出资50万元。当此方案提交股东会讨论时,A公司以自己现在经营状况不佳反对增资。最后股东会对增资方案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果有7家企业赞成,4家企业反对。其中赞成增资的7家企业股东原出资总和35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58.3%,不赞成增资的4家企业股东原出资总和为25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41.7%。当决议通过后,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执行增资决议。A公司坚持不缴纳增资方案中的50万元。董事会决定暂停A公司的股金分红,用以抵作资本。A公司不服董事会的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的增资决议无效,并按公司的财务状况向其分配利润。 问题

1、海龙投资中心作为商业名称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标准? 2、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

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无效。 分析

1、该公司名称不符合公司法的标准,应该为“海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依法认定该项增资决议无效,并判决海龙投资中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A公司分配利润并加付迟付的利息。

增加注册资本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增资前应当首先由股东会对增资作出特别决议。国有独资公司增资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决定。其次,公司应当依法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及股东认缴出资的条款。《公司法》规定, “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海龙投资中心股东会在通过增资决议时,只有58.3%的股东赞成,未到达有表决权股东的2/3。所以,该项增资决议无效。

十一、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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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25日,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方签订了《北京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成立“北京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并于同日召开了出租公司(筹)股东会议,选举原告A为董事长(后又任命其为总经理)。11名原告在章程中未被列为股东,也未在章程上签名、盖章。2000年12月1日至2001年2月25日,11名原告为出租公司出资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出租公司为11名原告颁发了“股东凭证”。2001年3月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出租公司开业,法定代表人为原告A,但将股东登记为三被告。2002年2月1日,出租公司办理的《200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仍确认三被告为其股东。同年2月20日,三被告召开出租公司股东会议,撤销了原告A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同年3月20日,三被告将出租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丁公司和另一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出租公司股东的变更。 2002年4月21日,原告A等11人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出租公司系11名原告和其他股东集资筹建的。但在2002年2月20日,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伙同丙公司召开非法股东会议,撤销了原告A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三被告又背着原告与两个第三人达成转让出租公司全部股份的协议。现要求确认2002年2月20日股东会议决议无效,恢复原告A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确认三被告向第三人转让资产无效,恢复出租公司股东大会,责令第三人交出管理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确认11名原告为出租公司的股东。 问题

1.A等11名原告能否取得出租公司的股东资格? 2.A等11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参考结论

1.A等11名原告不能取得出租公司的股东资格。 2.A等11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分析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合法地拥有投资权利的人,但凡作为公司股东的,均享有《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的各项权利。但在实践中,由于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及运作不标准,往往在确认股东身份时造成混乱,如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私下授予某些个人以红股或承认其为公司股东;有些资金提供者误认为但凡向公司提供资金的,都是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理论,确定公司股东身份的标志有两个:其一是公司股东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其二是公司股东须经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方可确定其股东身份。无论是新设公司的股东还是因为受让投资而获得股东资格,股东都必须登记注册。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通常有以下几种:其一是设立取得,即通过公司设立而获得股东资格。公司完成设立登记后,签署公司章程并据此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人,均为通过设立公司的行为而获得股东资格的人;其二是受让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通过接受公司股东转让其出资的行为,依法获得股东资格;其三是增资取得,即公司为了扩大资本规模而向公司以外的投资者提供出资认购权后,公司股东以外的新出资者因其出资而获得股东资格的情况;其四是合并取得,即指公司合并时,因公司合并而丧失法人资格的原公司股东依法获得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股东资格,这是依照公司合并规则而获得股东资格的情况。根据《公司法》原理,A等11名原告不属于设立取得股东身份的情形,因其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章程签署之后和公司核准成立之后,且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11名原告也不属于受让取得股东身份的情形,因其与公司股东之间没有转让出资的行为,倒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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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第三人丁公司是依法继受取得公司股权的股东;11名原告还不属于增资取得股东身份的情形,因为出租公司并没有发生公司资本金的变更,也没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新增股东,由于不存在公司增资行为的证据,故仅凭11名原告所持有的公司所发的股权凭证,还难以认定11名原告是公司的新增股东;且11名原告也肯定不属于合并取得股东身份的情形。具体而言,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或者名称,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本案中出租公司的章程是由三被告签署的,A等11名原告既未在章程上被列为股东,也未在章程上签名、盖章,这说明A等11名原告没有履行成为股东的法定手续,从而难以认定11名原告是出租公司的股东。而三被告由于履行了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定手续,应成为出租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的约定和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是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本案中,A等11名原告没有被出租公司的公司章程列为股东,也没有在章程上签名、盖章。2001年3月2日,出租公司在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时股东登记的是三被告,没有A等11名原告的名字,2002年1月1日,出租公司办理年检时仍确认三被告是公司的股东。以上可以看出,A等11名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成为出租公司股东的法定手续。至于A等11名原告所持有的出租公司股权凭证是2001年2月由该公司核发的,这只是该公司确认的集资款,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条件的有关规定,又被出租公司原三方股东所否认,因此,11名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出租车公司的股东,没有法律依据。 2.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判断A等11名原告在对有限责任公司有资金投入行为的情况下,能否被确认为公司股东。因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和要求确认作为公司股东的三被告向外转让出资的行为无效,都是属于公司股东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即只有股东才有权提起这两种诉讼请求,不是公司股东的人无权提起这两种诉讼。而在本案中,A等11名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是其另外两个诉讼请求的基础,如果其股东身份得不到确认,原告就无权提出只有股东才能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就会以无诉权为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鉴于11名原告不能取得出租公司的合法股东身份,而三被告是出租公司的原股东,故A等11名原告无权要求确认2002年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无权要求确认出租公司转让全部股份的行为无效。也就是说,A等11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

十二、股份的股东大会会议

甲股份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的1/4,公司董事长A决定在2008年4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如何解决公司面临的困境。董事长A在2008年4月1日发出召开2008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如下:为讨论解决本公司面临的亏损问题,凡持有股份10万股(含10万股)以上的股东直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小股东不必参加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如期召开,会议议程为两项:(1)讨论解决公司经营所遇困难的措施。(2)改选公司监事两人。出席会议的有90名股东。经大家讨论,认为目前公司效益太差,无扭亏希望,于是表决解散公司。表决结果为80名股东同意解散公司,占出席大会股东表决权的3/5,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司。会后某小股东认为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1.本案中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合法吗? 2.临时股东大会的议程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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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结论

1.本案中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不合法。 2.临时股东大会的议程不合法。 分析

1.股份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并非是常设机构,它是通过股东大会会议的形式来行使其职权的。由于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并且较为分散,不可能经常召开会议,因此,法律应对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形式作出规定。具体地说,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又称股东年会,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每年必须召开的股东会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临时会议又称特别股东会,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两次股东年会之间不定期召开的股东会议。我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本案中,公司亏损占股本总额的1/4,未到法定未弥补亏损占股本总额1/3的下限;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系董事长A的决定而非董事会决议,在临时股东会的召开上不符合法定条件。

2.股份的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依法决定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具体事项,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等,并通知各个股东或者发出公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日以前,将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就上述事项作出公告。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一般性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作出决议,或者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应与出席会议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会议的委托书一并保存。本案中,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发出时间不符合法定条件,通知发出人应为董事会而非董事长。尤为严重的是,该通知违反了股东平等的原则,不允许小股东参加临时股东大会,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本案中,通知中是讨论解决公司目前亏损问题,而会议议程又增加了讨论改选公司监事两人的任务,与通知规定不符。本案中解散公司决议未得到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多数同意,因而是无效的。此外,公司的解散应由股东大会决议,而不能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本案的公司解散由董事会决议,因而也是错误的。 十三、公司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2001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等6家企业为发起人,共同筹划建立丙股份,公司资本总额确定为5000万元,其中甲公司、乙公司等6家发起人认购2000万元股份,其余3000万元向社会公开募集。甲公司等6家公司制定了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并陆续用现金、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方式,认购了2 000万元股份。2000年2月,在各项筹备工作均已完成的情况下,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甲公司等6家发起企业在当地报纸上发布招股说明书,进行公开募股。招股说明书介绍了甲公司等6家发起人的情况、股票发行情况、募集资金的运用等事项。A在看到招股说明书后,按招股说明书应募,在主承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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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购买了股票,缴纳了股金。5个月的募股期限过后,仅募集到2 000万元,公司无法成立。A见状向甲公司等6家发起公司提出取消应募股份,归还所缴纳股金的要求,甲公司等6家发起公司借口股东投资不得抽回而拒绝返还。 问题

A是否可以向甲公司等6家发起人中的部分或全部要求清偿? 参考结论

A可以向甲公司等6家发起人中的部分或全部要求清偿。 分析

在股份设立过程中,发起人的作用至关重要,其行为如何,对公司能否成立有着直接影响。为切实维护和保障公司认股人、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发起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责任,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股份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92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本案中,因为未按期募足股份,公司未成立,A有权向发起人中的部分或全部要求清偿,返还所交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要求的发起人不得拒绝。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还应承担以下相应的法律责任:(1)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

A、B和C共3人决定设立一生产经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甲公司〕,A出资50万元,B以现金15万元及位于北京市的房屋两间出资,C出资50万元。为设立公司,B找到乙会计师事务所,该会计师事务所估价两间房屋为人民币45万元,该公司登记成立后因经营不善,2001年5月,甲公司破产,债权人发现B出资不实。 法律问题

1.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甲公司与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2. B是否应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A和C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结论

1.债权人可以要求甲公司与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2. B应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A和C承担违约责任。 分析

公司成立时,股东应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资本填补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缴足出资额,或实物出资的股东低价高估的差额由其他股东承担填补资本的责任;该责任为一种无过错的设立责任,也是一种连带责任,各股东均有填补公司资本的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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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承担资产评估、验资的评估或验资机构违反《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该机构追究严厉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评估、验资机构与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可以要求甲公司与该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因B实物作价过高,在该差额部分,应由B与A、C承担连带的资本填补责任。至于B与A、C之间,按照《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B应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A和C承担违约责任。 十五、公司章程案例

甲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是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下属分公司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免须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由董事长签字才能生效。”2000年1月,甲公司总经理A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任命B为其下属乙分公司的经理,该乙分公司是2000年7月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2001年6月1日,B持甲公司乙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经工商银行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总金额50万元,期限为1年。由于该乙分公司经营管理不善,2002年6月贷款到期时,只能归还贷款30万元,还有20万元无力归还,市工商银行找到甲公司,要求其承担下属乙分公司的贷款债务。甲公司以其章程规定下属乙分公司的经理的任免应由董事会决定,而该下属乙分公司经理B的任免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拒绝了市工商银行的请求。市工商银行遂以甲总公司及其乙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甲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对哪些人具有约束力? 2.公司章程的性质和内容有哪些?

3.甲公司能否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拒绝银行的请求? 参考结论

1.甲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律性”标准,签署公司章程属于要式行为,公司章程不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且必须具备法定条款。

3.甲公司不能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拒绝银行的请求。 分析

1.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首先是标准股东之间及公司内部关系的准绳,相当于公司发起人或股东间的合同,对股东和由股东利害关系所派生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及其成员均具有约束力。

2.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律性”标准,其形式上虽然与合同有类似之处,但本质上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合同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或协议以外的其他人并无约束力;而公司章程却包含了对未来公司、对公司未来股东的约束力。另外,签署合同应当遵循“合同自主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约定合同条款,也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合同形式;但签署公司章程属于要式行为,这不仅要求公司章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要求公司章程必须具备法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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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司章程实质上是公司的自治法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一般而言,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虽然甲公司总经理A违背了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董事会决定,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任命B为下属乙分公司的经理,但B持有下属乙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授权证明书,足以使第三人确信他身份的合法性和他的代理权,具有公信力。至于公司章程如何规定,B的身份如何取得,这只是甲公司的内部事务,第三人没有进行查证的义务,没有义务就没有过失。某市工商银行出于善意且无过失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理应受到保护,鉴于该乙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没有自己的独立名称和章程,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只是附属于甲公司而存在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当乙分支机构无力归还债务时,甲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公司不能以其内部事务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应负责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及超期罚息。 十六、董事会有关案例

A股份〔下称A公司〕为上市公司,该公司2006年10月18日召开董事会会议,该次会议召开情况及讨论事项如下:

〔1〕甲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有甲、乙、丙、丁;董事戊因为出国考察不能出席会议;董事己因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出席会议, 委托董事甲某代为出席并行使表决权利;董事庚因生病卧床不能出席会议,委托董事会秘书幸代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2〕出席本次会议的董事一致决定,将以下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请求股东大会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同时董事会还审议批准了监事会的报告,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相关决议。 〔3〕由于A公司事务比较繁忙,董事长难以应付,该次会议决定设立副董事长3人,协助董事长执行职务。

〔4〕为确保公司长期发展需要,使公司更趋稳定,该次会议决定将董事任期修改为每届4年。

〔5〕该次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 问:1.在〔1〕中关于董事会召开的情况有哪些不合法? 2.在〔2〕所通过的事项中有无违法之处?

3.在〔3〕、〔4〕中对于董事会构成事项上有无不合法的地方? 4.在〔5〕中对于会议记录的签名有无不当问题?

1.两处违法:其一,根据《公司法》第113条的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可见委托出席董事会议应当书面委托,同时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本案中董事左某以 方式委托董事张某代为出席并行使表决权利,委托方式不合法。其二,我国现行立法明确要求,在代理出席董事会议情形下,接受委托者只能是公司其他董事,本案董事左某委托董事会秘书而非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属于受托人不合法。

2.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0条和第117条规定: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之列,无需交给股东大会。而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相关决议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董事会无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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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处不合法:我国《公司法》第115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本案以公司章程形式将董事任期延长至4年,显然不合法。

4.根据《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故本案会议记录存在两个问题:其一,会议记录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其二,列席会议的监事无需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十七、股东权

2006年8月9日,某甲与某乙、某丙、某丁共同出资设立A〔以下简称A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某甲出资20%,担任监事;某乙出资60%,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某丙、某丁出资均为10%,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次年1月10日前送交各股东。各股东均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公司从未向某甲提交过财务会计报告,某甲多次要求了解公司账目,某乙指令财务人员某戊拒绝提供。 某甲认为其知情权受到侵犯,诉请法院要求尹某向其履行送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对此案被告是否适格,法院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某戊为被告,因其为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侵犯股东知情权的直接行为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某乙为被告,因尹某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侵犯股东知情权的行为是在其指令下进行的;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公司为被告,因知情权作为股东权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

问:你认为哪种意见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第三种意见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34条、1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知情权,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因此,A公司负有向股东履行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保证股东对公司状况知情权得以实现。A公司没有履行此义务,侵犯了某甲作为其股东的知情权,故一般应以A公司为被告。

十八、公司清算

三叶草股份〔以下简称三叶草公司〕由于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股东大会选任公司董事A、B、C、D、E五人组成了清算组。清算组组成后10日内将公司解散事项分别通知了公司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规定对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公司申报债权者,将不负清偿责任。彪虎公司是三叶草公司多年的贸易伙伴,三叶草公司决定解散而开始清算时,尚欠彪虎公司货款72万元,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3个月后才到期。此外,双方还有一份合同未履行完毕。依该合同,三叶草公司还应向彪虎公司提供足球3000个,该项合同义务已到履行期限,计价款30万元。彪虎公司在三叶草公司通知的期限内向三叶草公司申报了债权,同时提出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余下3000个足球不再发货。理由是三叶草公司已解散,在法律上已丧失履约主体资格。

三叶草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如何处理与彪虎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了分歧。A、B主张:3000个足球应依约发送给彪虎公司,同时要求对方支付价款。至于三叶草公司所欠72万元货款,虽尚未到期,但由于公司已解散清算,为使彪虎公司利益免受损失,也应进行清偿。故所欠72万元扣除3000个足球应收款30万元,应向彪虎公司清偿债务总额为42万元;C、D、E则主张:彪虎公司拒绝我方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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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合同,已违约在先,又因欠其货款3个月后才到归还期,故三叶草公司无义务提前清偿。根据多数人意见,清算组决定将3000个足球装车发货,未到期货款不列入清算方案中清偿。两个月后,三叶草公司清算终结,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法人终止。彪虎公司虽接受了三叶草公司3000个足球,但仍有42万元债权无法得到清偿,遂以清算组全体成员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问:

〔1〕三叶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是否合法?为什么?

〔2〕三叶草公司股东大会委任5名董事组成清算组是否合法?为什么?

〔3〕三叶草公司与彪虎公司之间的足球供给合同未履行部分是否可以由彪虎公司单方解除?为什么?

〔4〕三叶草公司所欠彪虎公司的货款是否可以列入清偿范围?为什么? 〔5〕彪虎公司的42万元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1〕合法。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1条规定,股份可以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故三叶草公司的解散合法。

〔2〕合法。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三叶草公司因股东大会决议自行解散时,其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人选。 〔3〕不可由其单方解除。因为剩余的3000个足球在三叶草公司解散清算时已届履行期,属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此等业务应由清算组处理,故不能由彪虎公司单方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而且,在清算期间,公司法人人格并未消灭,只是其权利能力被限定于清算范围之内。在此期间,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处理、了结未完业务。

〔4〕应列入清偿范围。因为三叶草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必须了结公司现存的一切事务,终止全部对外法律关系,包括所欠彪虎公司货款这种未到期债务。 〔5〕彪虎公司的损失应由C、D、E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彪虎公司在三叶草公司解散清算的过程中,按照通知的期限依法申报了债权,清算组本应列入清偿范围,这是清算组的法定义务。然而清算组违背法定义务不对彪虎公司的债权进行债权登记并进行清偿,致使彪虎公司42万元货款因三叶草公司解散而未能受清偿 十九、监事的职权

A是甲公司的职工监事,自任监事职务以来,对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为公司利益着想,忠实地履行监事职责。2001年8月,当A听说本公司经理B要与其朋友合伙办一个与本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乙厂,并且正在积极地进行筹备时,A就向B指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性质的营业活动,但B置假设罔闻。A便向董事会通报了这一情况,B不得不承认错误,停止办乙厂。但此后,B一直对A不满,经常向董事们说A滥用职权,对其工作进行干预。2001年11月,召开股东会时,一些董事及B反映了A滥用职权、阻碍他人工作等问题,股东们听信了这些误导性陈述,作出决议罢免了A的监事职务并停止发放其津贴。A以自己是职工选出来的监事,即使罢免也应由职工决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罢免其监事职务的决定无效,并继续向其支付相应津贴。 法律问题

1.股东会是否有权罢免职工监事A?

2.A要求B纠正办乙厂的违法行为是否是正确履行监事职责? 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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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会无权罢免职工监事A。

2.A要求B纠正办乙厂的违法行为是正确履行其监事职责的表现。 法理、法律精解

1.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及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是公司的专门监督人虽,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两名监事,监事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对外代表公司。监事和监事会的职责就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对有关违法事项进行纠正。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2条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这样,公司的监事就分为两种:(1)由股东选举产生的监事。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他机构都要向股东大会负责。在监事会成员中除依章程规定由公司职工选举出的以外,其他监事都由股东会选出,这部分监事主要代表股东的利益。(2)由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监事。在公司章程中,应规定一定比例的职工监事,这些监事由职工选出,主要代表职工的利益。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的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在任期内对监事职务的解除也应依照其产生程序办理,即股东会选出的监事由股东会罢免,职工选出的监事由职工大会罢免。公司职工选出的监事,股东会对其无罢免权。为了保证监督权的独立性,防止监事会受董事、经理的操纵,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但从学理上看,监事为董事、经理之外的其他公司雇员,监督权的独立性也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当监督人面临被他所监督的对象解雇的危险时,他很难坚定地行使监督、检查权。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当A为了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对经理的行为进行监督时,他就面临被解雇的问题。由于A是职工监事,股东会无权罢免他,但如果A是股东监事的话,A就可以被股东会罢免,而其被罢免的真正原因就是其真正行使了监事的监督权。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专门对执行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2.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以下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和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可列席董事会会议。公司监事依法对董事、经理行使监督权,正是为了维护包括股东和职工在内的公司整体利益。本案中甲公司的经理B与他人合办乙厂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61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的规定,A作为公司监事,要求B纠正办乙厂的违法行为是正确履行其监事职责,A对工作的尽职应得到公司的肯定。并且A是职工监事,其监事的任免权在公司职工大会,因此股东会作出的免除A监事职务的决定无效,A可以继续担任监事并应当取得其应得的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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