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以杰、孙汝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8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15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严卫东钱晖朱希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以杰;孙汝奇 【当事人】徐以杰孙汝奇 【当事人-个人】徐以杰孙汝奇
【代理律师/律所】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顾权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顾权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薄云波顾权
【代理律所】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徐以杰 【被告】孙汝奇 1 / 6
【本院观点】关于款项交付,被上诉人陈述其向上诉人交付600万元的债权凭证,其中460万元系支付工程款,140万元为交付案涉借款,上诉人主张该600万元系全部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争议实质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量的数额。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新证据客观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3 01:26:42
徐以杰、孙汝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民终15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以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汝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权,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以杰因与被上诉人孙汝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以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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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未形成借贷合
意,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交付款项,故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30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已经支付3040万元工程款,再减去合同价款,简单得出差额140万元系借款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汝奇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孙汝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以杰归还孙汝奇借款14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徐以杰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6日,万豪酒店(孙汝奇为代表)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900万元。同年6月18日,三建公司与徐以杰签订承包工程内部协议书,约定三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徐以杰施工,工程造价2900万元。2013年3月8日,孙汝奇、徐以杰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孙汝奇向徐以杰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工程款600万元,徐以杰亦向孙汝奇出具金额为140万元的借条。因张环结欠孙汝奇6000万元,时三方议定由张环负责向徐以杰支付600万元,后徐以杰确认张环的600万元债务已履行。根据徐以杰当庭确认的工程款收据及其在万豪酒店债权申报时确认的收据、记账联等统计计算,万豪酒店已付徐以杰工程款2360万元。另,徐以杰确认使用钢材80万元。以上合计3040万元,工程款2900万元已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孙汝奇、徐以杰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孙汝奇承建万豪酒店后共向实际施工方三建公司支付3040万元,而工程固定价为2900万元,就该差额部分140万元,徐以杰向孙汝奇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就该140万元形成借款合意,徐以杰抗辩款项未实际交付,然超额支付的部分亦可以认定款项交付已完成。现孙汝奇要求徐以杰按照借条载明的款项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以杰主张孙汝奇实际支付的款项仅为1860万元,与其确认的各项收据、记账联载明的 3 / 6
金额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以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孙汝奇借款1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徐以杰负担。孙汝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退回,徐以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到酒店工程款1860万元;收据存根原件4份,合计金额580万,只要收到工程款均会有收据存根,第二联应当都有公司加盖的公章,证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记账联不能作为收受工程款的依据。二、收据十一份,证明实际收到工程款1860万。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情况说明及收据均非新证据,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本身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不能证明其自身客观性,收据亦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也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对其真实性认可。上诉人在向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将三张记账联作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款项的依据,是经过确认的,上诉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记账联和其他凭证之间有重合的地方。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对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有无实际出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款项交付,被上诉人陈述其向上诉人交付600万元的债权凭证,其中460万元系支付工程款,140万元为交付案涉借款,上诉人主张该600万元系全部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争议实质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量的数额。针对此,被 4 / 6
上诉人提交收款收据、收条及记账联等予以证明,以上凭证合计金额2440万元,工程约
定造价为2900万元,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460万元,现被上诉人通过交付债权凭证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600万元,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应当认定案涉款项已经完成交付。上诉人主张记账联并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但在向万豪酒店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已将记账联作为其收款的凭证予以提交,应当认定其认可记账联中载明的款项已经收到。上诉人同时辩称认为记账联中数额与收据存在重复,但记账联载明的记账日期与收据载明日期并不一致且间隔时间较长,上诉人辩称系会计记账不规范所致,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徐以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徐以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严卫东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思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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