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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利、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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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利、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7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6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晓峰白丞博王妮 【审理法官】李晓峰白丞博王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利利;李浩博;朱佳程;程远伟 【当事人】张利利李浩博朱佳程程远伟 【当事人-个人】张利利李浩博朱佳程程远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利利

【被告】李浩博;朱佳程;程远伟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 1 / 8

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张利利开办方城县炫风武术指导培训中心招收幼童进行武术教学,其应密切关注学生动态加大对学生之间和谐相处和安全意识等方面的教育和管理以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李浩博、朱佳程在课间玩耍过程中发生跌倒受伤事故,足以证明该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张利利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照准,张利利该教育机构已经对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浩博在该教育机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定结论确定二次手术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判令一并予以赔偿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利利关于一审判令二次手术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不当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利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17:58 2 / 8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利利负担。 本判决为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浩博与被告朱佳程均是被告张利利开办的方城县炫风武术指导培训中心学员。2019年2月15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李浩博与被告朱佳程在课间玩耍时,导致原告右小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骨骺损伤、右小指肌腱断裂伤、右小指甲床损伤,原告受伤后被老师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救治,后转入南阳宛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住院七日,支付医疗费6271元。被告程远伟交付原告在方城县中医院的医疗费350元,后又支付500元整,被告张利利支付医疗费2000元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营养均需3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至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再次手术移植甲床费用等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4567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利利开办方城县炫风武术指导培训中心,招收幼童进行武术教学,自家长将幼童交付被告张利利后,被告张利利应当对幼童的人身安全尽到监护责任。原、被告在课间玩耍,造成原告的伤害,作为临时监护人的张利利,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被告作为学习武术的学童,在玩耍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张利利对原告的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佳程对原告的损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佳程属于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及项目为:1、医疗费,原告与被告朱佳程的家长确认在方城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350元,加上南阳医院的医疗费共计6621元;2、护理费(30×125.14)3754元;3、营养费(30×20)600元;4、伙食补助费(50×7)350元;5、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报告,一审法院酌定为1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325元,由被告张利利赔偿

(23325×60%)139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1995元;被告朱佳程的家人赔偿(23325×20%)46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50元,应当再赔偿3815元。综上,依 3 / 8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浩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95元。二、被告程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浩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15元。三、驳回原告李浩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75,由原告李浩博负担200元,被告张利利负担765元,由被告朱佳程负担31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利利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减少我赔偿金额7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责任划分不当,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李浩博行为不当造成自己受伤,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学校负10%-30%的补充责任;2、李浩博的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该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支付,一审判令支付二次手术费不当。 综上所述,张利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利利、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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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利。系方城县炫风武术指导培训中心的经营

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博。 法定代理人:李磊。

法定代理人:刘亚鹏。系李浩博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程远伟。公民身份号码:41xxx46,系朱佳程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远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利利因与被上诉人李浩博、朱佳程、程远伟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2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利利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减少我赔偿金额7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责任划分不当,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李浩博行为不当造成自己受伤,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学校负10%-30%的补充责任;2、李浩博的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该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支付,一审判令支付二次手术费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浩博辩称:1、学校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李浩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张利利开办的教育机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张利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张利利承担60%的赔偿责任适当;2、后续治疗费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判令一并予以赔偿正确。

原告诉称 李浩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再次手术移植甲床费用等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5 / 8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浩博与被告朱佳程均是被告张利利开办

的方城县炫风武术指导培训中心学员。2019年2月15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李浩博与被告朱佳程在课间玩耍时,导致原告右小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骨骺损伤、右小指肌腱断裂伤、右小指甲床损伤,原告受伤后被老师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救治,后转入南阳宛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住院七日,支付医疗费6271元。被告程远伟交付原告在方城县中医院的医疗费350元,后又支付500元整,被告张利利支付医疗费2000元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营养均需3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至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再次手术移植甲床费用等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456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利利开办方城县炫风武术指导培训中心,招收幼童进行武术教学,自家长将幼童交付被告张利利后,被告张利利应当对幼童的人身安全尽到监护责任。原、被告在课间玩耍,造成原告的伤害,作为临时监护人的张利利,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被告作为学习武术的学童,在玩耍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张利利对原告的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佳程对原告的损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佳程属于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及项目为:1、医疗费,原告与被告朱佳程的家长确认在方城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350元,加上南阳医院的医疗费共计6621元;2、护理费(30×125.14)3754元;3、营养费(30×20)600元;4、伙食补助费(50×7)350元;5、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报告,一审法院酌定为1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325元,由被告张利利赔偿(23325×60%)139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 6 / 8

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1995元;被告朱佳程的家人赔偿(23325×20%)4665元,扣除

已经支付的850元,应当再赔偿38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浩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95元。二、被告程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浩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15元。三、驳回原告李浩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75,由原告李浩博负担200元,被告张利利负担765元,由被告朱佳程负担31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张利利开办方城县炫风武术指导培训中心招收幼童进行武术教学,其应密切关注学生动态,加大对学生之间和谐相处和安全意识等方面的教育和管理,以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李浩博、朱佳程在课间玩耍过程中发生跌倒受伤事故,足以证明该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张利利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照准,张利利该教育机构已经对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 7 / 8

任的主张,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浩博在该教育机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不

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定结论确定二次手术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判令一并予以赔偿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利利关于一审判令二次手术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不当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利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利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白丞博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上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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