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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某某、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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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某某、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8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孔玉汪涛吴斌 【审理法官】吴孔玉汪涛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濮约梅;游景艳 【当事人】濮约梅游景艳 【当事人-个人】濮约梅游景艳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濮约梅 【被告】游景艳

【本院观点】濮约梅提交了治疗结论及医疗费票据,游景艳作为赔偿义务人,如其对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游景艳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游景艳此项辩解不予采信,故濮约梅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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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据实核算。濮约梅在发生纠纷后在医院检查治疗并未住院治疗,其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于2020年8月20日住院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濮约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明虽有证明人及电话号码,但是证明上并没有加盖沙河铺乡卫生院公章且濮约梅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濮约梅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游景艳未提交正规票据证明其因本次纠纷发生的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濮约梅和被上诉人游景艳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和判令上诉人濮约梅赔偿被上诉人游景艳“三期损失”、“二次手术费”是否适当;二是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濮约梅无票据治疗费是否正确。经查:上诉人濮约梅和被上诉人游景艳系亲戚关系,也系邻居关系。因日常琐事积怨,于2020年7月23日矛盾激化发生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被上诉人游景艳因伤势较重而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10819.08元,经鉴定“1、游景艳因外伤致面部多处挫伤,后遗明显条状瘢痕累计长8.5cm及闭合性颅脑损伤均不构成“分级标准”伤残等级;2、面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元整。3、三期评定为: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构成轻微伤;上诉人濮约梅伤势较,未入医院治疗,花检查费2300.22元。上诉人濮约梅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二百元;被上诉人游景艳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和罚款二百元。一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上诉人濮约梅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和判令上诉人濮约梅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适当。对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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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游景艳“三期损失”、“二次手术费”鉴定问题,被上诉人游景艳为证明其损伤程度和损失情况,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人员的机构予以鉴定,鉴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游景艳的伤情及治疗病历等材料,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而上诉人濮约梅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出该鉴定存在重新鉴定情形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对于上诉人濮约梅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其无票据治疗费错误的问题,因上诉人濮约梅提供的不系正规医疗费票据,属于白条,无法核实和辨别,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未予支持上诉人濮约梅该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对于上诉人濮约梅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补充上诉请求,超出其反诉请求,其可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濮约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濮约梅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23 10:50: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7月23日9时许左右,在固始县窑湾社区濮约梅家门前,濮约梅与游景艳因纠纷致互相殴打,致濮约梅、游景艳受伤,后报案至固始县公安局沙河铺派出所,沙河铺派出所对游景艳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贰佰元,对濮约梅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贰佰元。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受伤后于2020年7月23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反诉原告)为其垫付检查费1221元(149元+1072元),经诊断,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损伤;3、腰部损伤;4、双侧上肢损伤。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598.08元。出院医嘱为:休息4周,不适随诊。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的伤情经安徽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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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为:1、被评定人游景艳因外伤致面部多处挫伤,后遗明显条状瘢痕累计长8.5cm及闭合性颅脑损伤均不构成“分级标准”伤残等级;2、面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元整。3、三期评定为: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因伤情于2020年7月23日、2020年7月24日去河南信合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2300.22元(406元+1776.5元+117.72元),后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于2020年8月20日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的伤情为:1、××;2、急性脑梗死;3、慢性胃炎。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070.31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出现头痛、头晕及时来院就诊;3、1月后来院复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与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互相殴打致游景艳、濮约梅受伤,后固始县沙河铺派出所对游景艳、濮约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对此处理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意见,作为认定原、被告过错责任的参考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与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作为成年人,未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致原、被告之间发生互殴,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与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互殴后,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受伤并住院治疗,故其互殴行为与游景艳的伤情有因果关系,由此给游景艳造成的损害结果,濮约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濮约梅指出游景艳提供的病历中有闭合性颅脑损伤及XXX,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的药物清单中有治疗该项目的药品名称及费用,故濮约梅此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游景艳的医疗费根据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据实核算。濮约梅对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且认为面部瘢痕手术费用及住院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告三期期限及面部瘢痕手术费用的依据。濮约梅因本次纠纷在河南××××医院检查治疗及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游景艳称濮约梅病历中有××、肾结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濮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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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提交了治疗结论及医疗费票据,游景艳作为赔偿义务人,如其对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游景艳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游景艳此项辩解不予采信,故濮约梅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据实核算。游景艳称双方发生纠纷是在2020年7月23日,濮约梅于2020年8月20日住院治疗与该纠纷无关,濮约梅称2020年8月20日住院系因纠纷调解过程中,游景艳的指责导致突发脑血栓住院,本院认为,濮约梅在发生纠纷后在医院检查治疗并未住院治疗,其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于2020年8月20日住院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濮约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濮约梅提供的固始县卫生院的证明,证明其因本次纠纷在沙河铺乡卫生院花费医疗费860元,游景艳认为该证明没有加盖沙河铺乡卫生院公章,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明虽有证明人及电话号码,但是证明上并没有加盖沙河铺乡卫生院公章且濮约梅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濮约梅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游景艳提交收据及固始县人民医院个人账户充值凭证证明其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费用,濮约梅认为收据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个人账户充值凭证无医院处方也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游景艳未提交正规票据证明其因本次纠纷发生的实际损失,该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濮约梅为游景艳垫付的检查费1221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在本次相互殴打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819.08元(9598.08元+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851.3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6858元÷365天×30日×1人)、误工费7770.74元(农、林、牧、渔业47272元/年÷365天×误工60日)、交通费560元(20元/天×住院28天)、鉴定费13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36321.16元。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在本次相互殴打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00.22元、交通费40元(20元/天×检查2天),合计:2340.22元。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2340.22元×40%=93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36321.16×60%-1221元=2057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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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各项损失共计20571.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各项损失共计936.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计454元。由游景艳负担209元,濮约梅负担24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游景艳负担3元,濮约梅负担2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濮约梅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确认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三期”和二次手术修复费用予以认可,而对上诉人2020年8月20日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和费用及在沙河铺乡卫生院医疗费860元不予认可错误。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1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第48条规定:“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本案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却将责任归咎于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属认定事实错误。2、因被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受伤,先后在沙河铺街道卫生室、××信××医院和固始县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因上诉人经济十分困难,在沙河铺街道卫生室仅输液未住院治疗,加上当时乡派出所一直在调解,直到过了20多天于8月20日乡派出所调解当天,被上诉人又污蔑上诉人及其家人人格,致使上诉人气血上升,实在支撑不住,上诉人才到固始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对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身体伤害和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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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在沙河铺街道卫生室治疗费用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不能否认上诉人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应当依法认定。二、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纠纷发生在上诉人门前,被上诉人辱骂在先且先动手打人,同时被上诉人比上诉人年轻10岁,对上诉人造成的伤害远远大于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而且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并未认定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故一审判决主观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濮某某、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民终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约梅因与被上诉人游景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约梅和被上诉人游景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濮约梅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确认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三期”和二次手术修复费用予以认可,而对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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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0日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和费用及在沙河铺乡卫生院医疗费860元不予

认可错误。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1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第48条规定:“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本案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却将责任归咎于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属认定事实错误。2、因被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受伤,先后在沙河铺街道卫生室、××信××医院和固始县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因上诉人经济十分困难,在沙河铺街道卫生室仅输液未住院治疗,加上当时乡派出所一直在调解,直到过了20多天于8月20日乡派出所调解当天,被上诉人又污蔑上诉人及其家人人格,致使上诉人气血上升,实在支撑不住,上诉人才到固始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对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身体伤害和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在沙河铺街道卫生室治疗费用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不能否认上诉人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应当依法认定。二、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纠纷发生在上诉人门前,被上诉人辱骂在先且先动手打人,同时被上诉人比上诉人年轻10岁,对上诉人造成的伤害远远大于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而且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并未认定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故一审判决主观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游景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于某某20多天后才去住院,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这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沙河铺乡派出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上诉人主责,被上诉人次责。一审判决按4:6开进行赔偿,主要考虑双方系亲戚也就认了。

原告诉称 游景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护理、误工等各项损失共计4430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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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0年7月23日9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进行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固始县

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共花去医疗费1万元,后经沙河铺乡公安派出所和村领导协调未果,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濮约梅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26.35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7月23日9时许左右,在固始县窑湾社区濮约梅家门前,濮约梅与游景艳因纠纷致互相殴打,致濮约梅、游景艳受伤,后报案至固始县公安局沙河铺派出所,沙河铺派出所对游景艳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贰佰元,对濮约梅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贰佰元。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受伤后于2020年7月23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反诉原告)为其垫付检查费1221元(149元+1072元),经诊断,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损伤;3、腰部损伤;4、双侧上肢损伤。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598.08元。出院医嘱为:休息4周,不适随诊。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为:1、被评定人游景艳因外伤致面部多处挫伤,后遗明显条状瘢痕累计长8.5cm及闭合性颅脑损伤均不构成“分级标准”伤残等级;2、面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元整。3、三期评定为: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因伤情于2020年7月23日、2020年7月24日去河南信合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2300.22元(406元+1776.5元+117.72元),后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于2020年8月20日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的伤情为:1、××;2、急性脑梗死;3、慢性胃炎。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070.31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出现头痛、头晕及时来院就诊;3、1月后来院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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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游景

艳与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互相殴打致游景艳、濮约梅受伤,后固始县沙河铺派出所对游景艳、濮约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对此处理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意见,作为认定原、被告过错责任的参考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与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作为成年人,未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致原、被告之间发生互殴,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与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互殴后,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受伤并住院治疗,故其互殴行为与游景艳的伤情有因果关系,由此给游景艳造成的损害结果,濮约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濮约梅指出游景艳提供的病历中有闭合性颅脑损伤及XXX,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的药物清单中有治疗该项目的药品名称及费用,故濮约梅此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游景艳的医疗费根据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据实核算。濮约梅对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且认为面部瘢痕手术费用及住院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告三期期限及面部瘢痕手术费用的依据。濮约梅因本次纠纷在河南××××医院检查治疗及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游景艳称濮约梅病历中有××、肾结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濮约梅提交了治疗结论及医疗费票据,游景艳作为赔偿义务人,如其对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游景艳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游景艳此项辩解不予采信,故濮约梅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据实核算。游景艳称双方发生纠纷是在2020年7月23日,濮约梅于2020年8月20日住院治疗与该纠纷无关,濮约梅称2020年8月20日住院系因纠纷调解过程中,游景艳的指责导致突发脑血栓住院,本院认为,濮约梅在发生纠纷后在医院检查治疗并未住院治疗,其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于2020年8月20日住院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濮约梅该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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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濮约梅提供的固始县卫生院的证明,证明其因本次

纠纷在沙河铺乡卫生院花费医疗费860元,游景艳认为该证明没有加盖沙河铺乡卫生院公章,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明虽有证明人及电话号码,但是证明上并没有加盖沙河铺乡卫生院公章且濮约梅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濮约梅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游景艳提交收据及固始县人民医院个人账户充值凭证证明其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费用,濮约梅认为收据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个人账户充值凭证无医院处方也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游景艳未提交正规票据证明其因本次纠纷发生的实际损失,该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濮约梅为游景艳垫付的检查费1221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在本次相互殴打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819.08元(9598.08元+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851.3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6858元÷365天×30日×1人)、误工费7770.74元(农、林、牧、渔业47272元/年÷365天×误工60日)、交通费560元(20元/天×住院28天)、鉴定费13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36321.16元。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在本次相互殴打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00.22元、交通费40元(20元/天×检查2天),合计:2340.22元。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2340.22元×40%=93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36321.16×60%-1221元=2057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各项损失共计20571.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濮约梅各项损失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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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936.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游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

濮约梅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计454元。由游景艳负担209元,濮约梅负担24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游景艳负担3元,濮约梅负担22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濮约梅和被上诉人游景艳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和判令上诉人濮约梅赔偿被上诉人游景艳“三期损失”、“二次手术费”是否适当;二是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濮约梅无票据治疗费是否正确。经查:上诉人濮约梅和被上诉人游景艳系亲戚关系,也系邻居关系。因日常琐事积怨,于2020年7月23日矛盾激化发生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被上诉人游景艳因伤势较重而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10819.08元,经鉴定“1、游景艳因外伤致面部多处挫伤,后遗明显条状瘢痕累计长8.5cm及闭合性颅脑损伤均不构成“分级标准”伤残等级;2、面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元整。3、三期评定为: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构成轻微伤;上诉人濮约梅伤势较,未入医院治疗,花检查费2300.22元。上诉人濮约梅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二百元;被上诉人游景艳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和罚款二百元。一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上诉人濮约梅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和判令上诉人濮约梅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适当。对于被上诉人游景艳“三期损失”、“二次手术费”鉴定问题,被上诉人游景艳为证明其损伤程度和损失情况,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人员的机构予以鉴定,鉴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游景艳的伤情及治疗病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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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而上诉人濮约梅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

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出该鉴定存在重新鉴定情形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对于上诉人濮约梅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其无票据治疗费错误的问题,因上诉人濮约梅提供的不系正规医疗费票据,属于白条,无法核实和辨别,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未予支持上诉人濮约梅该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对于上诉人濮约梅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补充上诉请求,超出其反诉请求,其可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濮约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濮约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涛 书记员刘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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