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现税后盈利(含补贴)或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其中,集团控股类国有金融企业母公司以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为准。
(二)具有较好的风险管控能力,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等风险管控指标满足行业监管规定。
(三)具备相应的财务承受能力,不得因实行企业年金出现亏损,影响国有金融企业长远发展。
因经营性原因导致合并报表亏损或者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集团控股类国有金融企业母公司以及亏损或者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子公司,应当暂缓实施企业年金。
前款规定的相关财务数据,以国有金融企业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数据(按照国内会计准则)为准。
第七条 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应当具有合格的 考核评价结果,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已改制的国有金融企业,经管目标按照公司治理程序确定;未改制的国有金融企业,经管目标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二)绩效评价合格,国有金融企业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绩效评价的,其绩效评价类型应当达到中(CC)以上。
前款规定的考核评价结果,以国有金融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考核评价结果为准。
国有金融企业下属非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应当具备合格的考核评价结果。其中,非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结果应根据上级单位对其绩效评价考核结果确定,且绩效评价结果应达到中等以上。
第八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设计企业年金方案。集团控股类国有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各子公司的实际情况分步实施企业年金方案,各子公司之间的缴费水平,应当根据自身发展阶段与经济效益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不得互相攀比。
第九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中明确企业年金方案修改、中止和终止的条件与情形。
第十条 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改或者中
止企业年金方案:
(一) 因经营性原因导致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亏损或者未能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或者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的,应当修改企业年企方案、适当降低企业缴费标准。
(二)因经营性原因导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或者未能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或者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的,应当经与职工一方协商,中止企业年金方案。
(三)因经营性原因导致亏损或者未能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或者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而修改或者中止企业年金方案的,如再次满足相应条件,可以恢复企业年金方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
(一)国有金融企业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三)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二条 国有金融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建立企业年金之前的年度进行补缴。
国有金融企业修改企业年金方案的,不得以任何名义, 对修改企业年金方案之前的年度进行补缴。
国有金融企业恢复企业年金方案的,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中止缴费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补缴,补缴的年限和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中止缴费的年限和金额,不得因补缴导致企业出现亏损。 第三章 企业年金的缴费、归属和领取
第十三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国有金融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由企业缴费、职工个人缴费、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组成。 第十四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其发展战略、经营状况,人员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年金缴费水平,并按照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初期,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原则上不得低于企业缴费部分(不含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性缴费)的25%,以后年度逐步提高。
在职工和国有金融企业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允许部分职工结合实际,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第十六条 国有金融企业年金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职工个人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4%。具体所需费用,由国有金融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职工个人缴费由国有金融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当统筹做好企业年金与其他养老福利制度的衔接。对于参加企业年金方案时距其退休时间相对较短的人员(以下简称中人),国有金融企业可以在规定比例内采取过渡期补偿性缴费、一次性补偿等适当方式(以下简称补偿性缴费),实现新老制度的平稳过渡。
过渡期补偿性缴费, 是指国有金融企业设置一定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对中人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一次性补偿,是指国有金融企业对中人一次性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
补偿性缴费应当建立在集体协商的基础上,主要用于统筹建立企业年金前后辨老福利政策的衔接,不得变相提高待遇。
补偿性缴费由国有金融企业结合实际确定, 并纳入企业年金方案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八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兼顾公平和效率原则,合理确定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比例:
(一)根据职工贡献、工作年限,岗位责任,考核结果等国素,适当向关健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
(二)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不含补偿性缴费)与平均额不得超过5倍。平均额一般按照国有金融企业内部所有实施企业年金单位的总体平均水平确定,确有需要的,也可以按照独立法人单位确定。
第十九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与职工一方协商,合理确定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归属期,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究全归凰于职工个人的归属期最长不得超过8年。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时,国有金融企业应当与职工按照集体协商制度,确定企业年金企业账户的分配办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
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
(一)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能够力者或者死亡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情形之一的; (三)非因职工过错国有金融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因国有金融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期满,由于国有金融企业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五)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年金暂时未分配至职工企业年合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以及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未归属于职工个人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年金企业账户。
企业年金企业账户中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随同转入新就业单位企业年金域者职业年金。
职工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或者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原企业年金个人照户可以暂时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也可以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
(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四章 企业年金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金融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国有金融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国有金融企业原则上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
有条件的大型国有金融企业可以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并在企业年金方案中进行说明。国有金融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由国有金融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国有金融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并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受托管理职贵。
第二十五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当监督受托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明确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机构的职责及运作规则。
国有金融企业应当要求和监督受托人建立对管理运营机构的动态考核评价机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管理运营机构。
有关运营管理机构包括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等。
第二十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应当于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情况。
国有金融企业应当于年度结束后 90日内, 按照国有金融资本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年度企业年金的运作情况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加强对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组织指导。
第二十八条 中央管理的国有金融企业及其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履行金融企业公司治理程序,未改制的应当报财政部审核。其他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应当履行其内部法定程序。中央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在向财政部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时,将该年度建立企业年金情况一并报告财政部。
前款所称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是指,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营业利润等四项财务指标之一达到母公司合并口径对应财务指标 10%以上的一级控股子公司,以及经金融企业内部法定程序确定的其他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 第二十九条 地方管理的国有金融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将其企业年金方案履行公司治理程序或者报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具体程序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国有金融企业中止、终止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履行内部法定程
序,并按照国有金融资本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向相关财政部门报告。 国有金融企业修改、恢复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按照建立企业年金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三十一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将企业年金方案履行内部法定程序或者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认真执行本办法,自觉接受财政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非国有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以及以企业年金名义购买商业保险的国有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规定,规范和完善企业年金方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9年10月20日起施行。《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财金〈2012〉1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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