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郭彩云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4
【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42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 【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郭彩云;张保;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郭彩云张保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彩云张保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李芹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李芹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季鸿李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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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被告】郭彩云;张保;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虽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格式条款,但投保人亦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上述免赔条款如何适用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做对保险人不利的条款适用,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侵权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无效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虽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格式条款,但投保人亦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上述免赔条款如何适用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做对保险人不利的条款适用,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郭彩云损失时扣除10%免赔率,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29:14 2 / 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郭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民终4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 负责人:郭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彩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乃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彩云、张保、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张保驾驶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保险公司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 3 / 7
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商业三者险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
郭彩云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系格式条款,其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张保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郭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保、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郭彩云各项损失604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7日,张保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阳市颍州区驿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寨乡欧庙街东侧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驿欧路李长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长新受伤。李长新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药费1440.80元、78834.50元及救护车费150元,实际住院6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3日死亡。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李长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阜阳市方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保系挂靠关系。死者李长新(1962年9月19日出生)的户籍所在地为临泉县李老家,但其父母早亡、无配偶,一直随其舅舅屈明亮、舅妈郭彩云(育有三子一女)生活,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已形成了事实扶养关系,屈明亮于2005年9月死亡。事发后张保支付各项费用54590.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彩云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 4 / 7
=750800元;2.丧葬费37189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为
3000元;4.精神抚慰金60000元;5.医疗费78834.51元+150元+1440.80元=80425.31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2748元/年×5年÷5=12748元;7.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8.护理费123.48元/天×6天=740.88元;9.误工费113元/天×6天=678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合计946061.19元;死者李长新与郭彩云已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郭彩云应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张保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驾驶的系机动车,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给郭彩云,郭彩云应得到的赔偿为120000元+【(946061.19元-120000元)×60%=495636.71元】=615636.71元,除去张保垫付的54590.80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得到的赔偿数额为551045.91元;为减少诉累,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直接将张保垫付的54590.80元予以返还;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即张保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郭彩云各项损失551045.91元并返还张保垫付的54590.80元;二、驳回郭彩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4元,减半收取4922元,由郭彩云负担434元、张保负担4488元。 5 / 7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虽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格式条款,但投保人亦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上述免赔条款如何适用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做对保险人不利的条款适用,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郭彩云损失时扣除10%免赔率,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斌 审判员 杨柳 审判员 关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龙龙 书记员宋振华
附:(2020)皖12民终428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6 /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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