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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2023-09-16 来源:小侦探旅游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成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平,女,1987年9月10日生于四川省岳池县镇龙乡马鞍寨村1组,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15号19栋1单元6楼11号。因涉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于2014年6月11日拘留,经锦江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14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锦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

被告人:邱英,女,1968年1月3日生于四川省岳池县镇龙乡马鞍寨村1组,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15号19栋1单元6楼11号。因涉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于2014年6月11日拘留,经锦江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14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锦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粟平、邱英犯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平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邱英及其辩护人xx等到庭参加

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平、邱英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事业单位印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粟平如实供认罪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其对公诉人起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邱英如实供认罪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英在这该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粟平,邱英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15号16栋2单元5楼21号的暂住房内,从事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非法活动。邱英负责联系客户接受订单,粟平按要求伪造各种印章、证件,邱英再将伪造的印章、居民身份证卖给客户。2014年6月5日被群众匿名举报至锦江区公安局。锦江区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6月10日在锦江区海椒市15号16栋2单元5楼21号房间内查获台式电脑,扫描仪,打印机,过塑机,切卡机,钢印机等作案工具,以及第一代身份证5张,第二代身份证27张(经鉴定上述身份证均为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记事本一个,发现各种空白证书1060本,各种假印章225枚(经抽样其中成都理工学院,四川音乐学院,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民政厅优抚专用章,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6枚印章鉴定均为伪造)。

上诉事实,由被告人粟平、邱英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物证以及书证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平,邱英在其暂住房内从事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英的辩护人认为在该犯罪过程中邱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为,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平和邱英的行为是同一犯罪行为中的分工行为,两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分别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所以,被告人粟平、邱英均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平犯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邱英犯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本判决为口头判决,书面判决将于5日内送达当事人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14年11月18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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