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地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不仅要依法报告事故信息,还要同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现场爱护与犯罪嫌疑人操纵等措施。为了保证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灾、操纵事态进展和组织事故调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规定。
事故应急救援
一、事故应急救援的重要性
生产安全事故具有突发性和破坏性。许多事故案例证明,大部分事故发生前显露出一定的征兆和苗头。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对事故应急救援必须改变没有应急预案和应急保证的被动局面,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以应急需。近几年来,由于对可能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没有任何预见和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往往会束手无策或者措手不及,以至事故现场指挥纷乱,各部门配合不力,因而不能及时、有效地坚持事故现场秩序、抢救和医治受伤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监控犯罪嫌疑人,结果延误了救援时机,扩大了人员伤亡和财产缺失,教训深刻。
《安全生产法》确立的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突破了重视事后调查处理、忽视事前应急预备的旧模式,将事故发生前的应急预备与事故发生后的抢险救灾有机结合并分别作出了规定,表达了重在预防的指导思想。因此,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赶忙实施事故应急救援,这是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二、事故发生单位的应急救援 《安全生产法》对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要紧涉及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和事故发生单位要紧负责人的责任两个方面,为制定《条例》提供了法律依据。
重大、特大事故发生最多、危险性最大、缺失最严峻的通常是那些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和矿产资源开采、建筑施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即所谓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法》将事故应急救援的重点落在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其第六十九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能够不设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爱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这些生产经营单位一样应当设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保证其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其中一些小规模同时不适宜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生产经营单位,如小加油站、化工用品零售商店,也必须由专人负责应急救援工作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此外,法律尽管没有直截了当对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但也应依照本单位实际情形,建立专门的应急救援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防患于未然。为了落实应急救援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还把“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列为生产经营单位要紧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之一。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赶忙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
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缺失”。该条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提出了三项要求,一是要紧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赶忙启动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发出事故信息,组织有关人员,调动救援物资,进入事故应急状态。二是要紧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要赶忙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灾。三是尽最大努力防止事故扩大,全力抢救受害人员,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缺失。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赶忙组织事故抢救和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将受到法律制裁。
三、有关地点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应急救援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七十二条规定:“有关地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赶忙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由此可见,地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地点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责无旁贷。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再次明确了有关法律规定,强调了地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法定职责,其目的在于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健全企业自救与政府救援相结合的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快速、高效的应急救援工作机制,提供完善、可靠的应急救援保证,有效实施事故应急救援。
事故现场爱护
在实施事故救援过程中,事故现场状况比较复杂。事故现场的真实状况,关于事故调查取证、确定事故责任以及责任追究十分重要。在事故应急救援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确实是事故现场爱护的义务主体和要求不明确,过失或者有
意破坏事故现场和损毁证据的现象时有发生,给事故调查带来了专门大困难。对此,《条例》分别对事故单位的爱护和现场物件的爱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事故现场的爱护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爱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那个地点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爱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是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定义务。所谓“有关单位和人员”是事故现场爱护的义务主体,既包括在事故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也包括在事故现场的有关地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只要是在事故现场的单位和人员,都有妥善爱护现场和相关证据的义务。二是禁止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论是过失依旧有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均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有上述行为的,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现场物件的爱护 有时为了便于抢险救灾,需要改变事故现场某些物件的状态。《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采取相应措施的前提下,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缘故,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纪录,妥善爱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事故犯罪嫌疑人的操纵
一些企业发生事故后,有的犯罪嫌疑人为躲避法律制裁,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逃匿,给事故调查处理带来困难。为了加强对事故犯罪嫌疑人的操纵,保证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
关依照事故的情形,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操纵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除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的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益罪、渎职罪等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的刑事管辖权。关于事故发生单位中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嫌疑人,公安机关有权依法采取追捕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对有关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住宅和物品,扣押相关物证、书证,实施刑事鉴定,通缉在逃犯罪嫌疑人等侦查措施。
事故举报
有些事故发生后,相关地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监督治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没有发觉发生事故或者没有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这就需要依靠社会监督,发动群众报告和举报事故情形,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受理举报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条例》第十八条再次规定,安全监督治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 ,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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