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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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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

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河南省交通厅 • 【公布日期】2013.03.06 • 【字 号】豫交[2013]32号 • 【施行日期】2013.05.01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

法的通知

(豫交〔2013〕32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扩权县(市)交通运输局(委),厅直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及示警灯的安装和使用,加强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管理,全面提升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形象,根据交通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厅重新修订了《河南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修订后的《办法》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了我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管理。一是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必须喷印标志并安装示警灯,取消了原《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使用证》的发放。二是增加了车辆预审制度,未经省厅批准,不得先行喷印标志和安装示警灯。三是明确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并须持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二、《办法》的修订,对规范我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树立交通良好形象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办法》,确保《办法》贯彻执行。

三、省厅将在《办法》实施后,对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厅直属有关单位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进行检查,请各单位认真开展自查,抓紧整改。

2013年3月6日

河南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及示警灯的安装和使用,加强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管理,根据交通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是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公路监督检查时使用的专用车辆,其标志包括车辆颜色和文字标识,示警灯包括顶灯和发声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工作;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属的业务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包括轿车、越野车和轻型客车三类。 第五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基本色为白色,沿车辆前保险杆水平环绕车身以下部分为橙黄色;车身两侧统一喷印“中国公路”文字标识,字体为黑体,文字颜色为黑色。

第六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示警灯为红、黄、蓝三色固定式排灯,安装在车顶前部。

示警灯排灯中间装备圆形红底白色公路路徽;排灯颜色左右两侧对称分布,每侧从里向外依次为黄色、红色和蓝色。其中,红色占排灯单侧长度的二分之一,蓝

色、黄色各占排灯单侧长度的四分之一。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示警灯采用相同的呼话、音调、灯光、选择自动转换等技术功能的电子发声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喷涂、安装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不得改变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样式,不得增加与标志无关的任何文字或图形标志。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用于抢险救护的车辆、公路养护施工经营管理单位用于养护作业的车辆、公路施工经营企业用于质量监督的车辆、个人所有的车辆等非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车辆,不得喷印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或安装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

第九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建立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档案,实行定编管理、总量控制制度,可安装全球定位系统(GPS),并由专人负责管理。车辆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保养,保持车辆清洁完好和标志清晰醒目。 第十条 申请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由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属的业务管理机构将本地、本单位车辆登记造册,提交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申请,逐级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核,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二)车辆调拨证明(适用于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属执法机构按规定配发的车辆);

(三)《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申领(换证)表》1份。 第十一条 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申请单位统一喷印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并提供车辆正面和左侧面彩色照片各1张(长3.5寸*宽

2.5寸),按规定领取《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后安装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

第十二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时间为每年1月和6月,其他时间不再审验;审验内容主要包括车辆标志是否符合要求及当年度车辆是否按规定使用等情况。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属的业务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填写《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申领(换证)表》,经法定代表人签字,逐级审核后集中更换新证。

第十三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丢失的,车辆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上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核实后3日内通过媒体发表遗失声明,并按申领程序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补办。

第十四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转让、报废或者改变用途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拆除示警灯,清除规定的文字标志,并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交回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不得转借他人;不得利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从事与公路监督检查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统一车辆车型、标志、示警灯,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并随车携带《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未按规定统一车型、标志、示警灯的车辆不得从事公路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在执行以下公务时方可使用示警灯: (一)查处损坏公路的车辆; (二)依法采取公路行政强制措施;

(三)执行其他紧急任务。

第十八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在执行公务使用示警灯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示警灯;通过车辆、人员繁杂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他车辆让行时,可以断续使用发声器;

(二)两辆以上专用车辆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发生器,后车不得再使用发声器;

(三)夜间10:00至早晨7:00时,非特殊情况下不得使用发声器。 第十九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使用,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公车私用或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转借给他人;

(二)非执行公务时,将车辆停放在学校、风景区、饮食、休闲、娱乐等场所;

(三)从事与公路监督检查无关的其它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收缴该车辆的示警灯、清除相关标志,逐级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其《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并依法对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

(一)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人员违反规定申领、核发《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或进行虚假登记的;

(二)擅自喷涂、安装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或示警灯的; (三)擅自改变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或示警灯样式的; (四)未按规定喷涂标志或安装示警灯的;

(五)滥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的;

(六)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转借他人或者从事与公路监督检查无关的其它活动的;

(七)转让、转借《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的; (八)非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驾驶公路监督检查车辆的;

(九)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转让、报废或者改变用途的,原使用单位未拆除示警灯、清除规定的标志,未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交回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假冒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示警灯和《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交通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拆除示警灯、销毁相关标志和证件,并处1万元罚款。涉及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原《河南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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