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定义及分类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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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当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由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催款直至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债权人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后,由银行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在保理业务中,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人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确定,各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明晰无争议.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指与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第十条 保理业务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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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国内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可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
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称为国内保理。
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的,称为国际保理。
(二)有、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三)单、双保理
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个数,可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买卖双方保理机构为同一银行不同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可视作双保理。银行需在业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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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办法中同时体现买方保理机构和卖方保理机构的职责.
有保险公司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银保合作,视同为双保理.
第三章 保理融资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对具体保理融资产品进行定义,并按自身的情况制定适当的业务范围及保理融资客户准入标准。
第十二条 双保理业务中,商业银行应对合格买方保理机构制定准入标准,对于买方保理机构为非银行机构的应采取名单制管理,并制定严格的准入准出标准与程序。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的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对应收账款范围予以规范,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依据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如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或受让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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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买卖双方产生的应收账款的出质、转让及账龄结构等情况,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审核相关单据原件及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合理存在,避免企业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第十六条 单保理融资中,商业银行除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与评估、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保理合同约定,要求卖方开立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商业银行应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的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确保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融资。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充分考虑融资利息、保理手续费、现金折扣、历史收款记录、行业特点等应收账款稀释因素,合理确定保理业务融资比例.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根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并将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间的时间期限设置为宽限期。宽限期应根据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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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提供保理融资时,应按融资金额计入债权人或债务人征信信息.
第四章 保理业务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科学审慎制定贸易融资业务发展战略,并纳入全行统一战略规划,建立科学有效的贸易融资业务决策程序和激励与约束机制,有效防范与控制保理业务风险。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详细规范的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明确业务范围、相关部门职能分工、授信及融资制度、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监测及处置等政策。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评估保理业务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确保业务稳健运行。
第二十四条 保理业务规模较大,复杂度较高的商业银行,必须设立专门的保理业务部门或团队,配备专业的从业人员,负责产品研发、业务操作、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直接开展保理业务,不得将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等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并根据各类保理业务的风险类别,对卖方融资风险、买方付款风险和保理机构风险分别进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全行统一的保理业务授权管理体系,由总行自上而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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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保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针对保理业务建立完整的前中后台管理流程,前中后台应职责明晰并各自独立.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将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动态关注卖方或买方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定期与卖方或买方对账,有效监测保理业务风险。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保理业务的IT系统建设和支持力度.业务规模较大,复杂程度较高的银行应建立电子化业务操作和管理系统,对授信额度、交易数据和业务流程等方面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数据存储及备份工作.
第三十一条 保理银行承担买方信用风险而履行垫付款义务,应将垫款计入表内,分类为不良贷款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对保理业务实质风险进行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保理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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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要求制定保理业务相关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即开展保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六条规定叙做保理业务的;
(三)业务审查、融资管理、风险处置等流程未尽职的。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第四十八条实施处罚:
(一)因保理业务经营管理不当发生信用风险重大损失、出现严重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的;
(二)通过非公允关联交易、变相降低标准违规办理保理业务的;
(三)未真实准确进行垫款等会计记录或以虚假会计处理掩盖保理业务风险实质的;
(四)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对会员单位的自律、协调、规范作用,持续建立和完善银行保理业务的行业自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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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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