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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桑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来源:小侦探旅游网


刘某、桑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7

【案件字号】(2022)吉02民终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忠华付婷婷刘静 【审理法官】高忠华付婷婷刘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桑某 【当事人】刘某桑某 【当事人-个人】刘某桑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权责关键词】代理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1 / 9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对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已经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财产使用情况、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刘某婚前向桑某支付彩礼款5万元,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两月有余,双方购买新婚用品、家具家电及婚宴、婚礼消费和部分日常生活开销及向刘某转账4000余元均系桑某从上述款项中支出,鉴于以上情况,一审判决酌情不予返还彩礼款并无不当。

对于刘某主张的1万元修车费

用问题,该款项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用于特定消费的款项,刘某自认给付时并未要求返还,现其主张桑某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返还,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

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法律事实及纠纷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实施后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废止,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故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 2 / 9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14: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桑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21年4月3日共同生活至2021年6月2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2021年2月,刘某向桑某支付彩礼款5万元,修车及赔偿款1万元,工资转款3000元。桑某提供证据证明该6.3万元用于办理酒席、购置生活用品、生活支出等,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基本消费支出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以结婚为目的,向桑某一次性支付5万元,在共同生活中向桑某陆续支付1.3万元。该6.3万元用于办理酒席、购置生活用品、生活支出等,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基本消费支出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两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且在共同生活中消费了该6.3万元,故刘某要求桑某返还该6.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刘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桑某返还刘某彩礼款5万元及修车款1万元,共计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桑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某与桑某相识后,桑某明确提出要求给付5万元彩礼钱,并要求办置完婚宴再登记。婚宴后,刘某催促桑某去登记,桑某一再推托,不去登记。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所支出6.3万元用于置办婚宴、购置生活用品、生活支出等方面,与事实不符,双方共同生活两个月,仅置办电视、电冰箱、洗衣机等电器,花费近1万元,置办婚宴酒席时亲朋好友会随礼金,婚宴花销6700元,收到礼金3.4万元,日常生活支出并未花销5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3 / 9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

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桑某辩称,一、刘某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二、刘某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其

上诉请求。关于刘某交付桑某5万元款项性质问题,一审庭审中证人证实5万元是刘某为组建家庭交由桑某打理,并委托证人和桑某一起置办家具、酒席等开销款项,其性质不是彩礼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应当对该款项是“彩礼”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能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尽管一审判决认定了刘某交付桑某的5万元款项为彩礼,但桑某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证明的所有花销均用于其出资款消费完毕,且双方生活期间消费支出完毕,并不影响裁判结果,故桑某没有提出上诉。刘某提出的婚宴收取礼金一节,已经超出了其在一审的诉讼主张,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应予驳回。礼金是人情往来,有时还礼额度远超出收礼额度,可能还要“入不抵出”,不是经营收入和稳定收入,不能列为双方的收入与盈余范畴。婚宴礼金不是彩礼,与婚约财产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不予审理。三、刘某与桑某缔结婚约的前提是深知桑某患有XXX、城市低保户、居住在公共租赁住房区域,是一个极其特殊的、生命的延续是依靠资金治疗来维持的、随时有可能丧命,导致“人财两空”的后果,而其知晓并依然同意出资与之建立同居关系,且同居生活在一起长达3月有余,应当对桑某负责,实现为桑某“拿钱治病、照顾母亲和孩子生活”的诺言,现其不顾而去,违反了公序良俗与诚信原则,应驳回其上诉。四、返还彩礼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刘某未能提供“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据,刘某没有因为给付彩礼导致其绝对困难,且其出资已经消费支出完毕,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4 / 9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桑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2民终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91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桑某返还刘某彩礼款5万元及修车款1万元,共计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桑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某与桑某相识后,桑某明确提出要求给付5万元彩礼钱,并要求办置完婚宴再登记。婚宴后,刘某催促桑某去登记,桑某一再推托,不去登记。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所支出6.3万元用于置办婚宴、购置生活用品、生活支出等方面,与事实不符,双方共同生活两个月,仅置办电视、电冰箱、洗衣机等电器,花费近1万元,置办婚宴酒席时亲朋好友会随礼金,婚宴花销6700元,收到礼金3.4万元,日常生活支出并未花销5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5 /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桑某辩称,一、刘某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二、刘某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关于刘某交付桑某5万元款项性质问题,一审庭审中证人证实5万元是刘某为组建家庭交由桑某打理,并委托证人和桑某一起置办家具、酒席等开销款项,其性质不是彩礼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应当对该款项是“彩礼”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能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尽管一审判决认定了刘某交付桑某的5万元款项为彩礼,但桑某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证明的所有花销均用于其出资款消费完毕,且双方生活期间消费支出完毕,并不影响裁判结果,故桑某没有提出上诉。刘某提出的婚宴收取礼金一节,已经超出了其在一审的诉讼主张,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应予驳回。礼金是人情往来,有时还礼额度远超出收礼额度,可能还要“入不抵出”,不是经营收入和稳定收入,不能列为双方的收入与盈余范畴。婚宴礼金不是彩礼,与婚约财产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不予审理。三、刘某与桑某缔结婚约的前提是深知桑某患有XXX、城市低保户、居住在公共租赁住房区域,是一个极其特殊的、生命的延续是依靠资金治疗来维持的、随时有可能丧命,导致“人财两空”的后果,而其知晓并依然同意出资与之建立同居关系,且同居生活在一起长达3月有余,应当对桑某负责,实现为桑某“拿钱治病、照顾母亲和孩子生活”的诺言,现其不顾而去,违反了公序良俗与诚信原则,应驳回其上诉。四、返还彩礼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刘某未能提供“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据,刘某没有因为给付彩礼导致其绝对困难,且其出资已经消费支出完毕,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6 / 9

原告诉称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桑某返还彩礼5万元,工资3000元,

修车费1万元,合计6.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桑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桑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21年4月3日共同生活至2021年6月2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2021年2月,刘某向桑某支付彩礼款5万元,修车及赔偿款1万元,工资转款3000元。桑某提供证据证明该6.3万元用于办理酒席、购置生活用品、生活支出等,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基本消费支出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以结婚为目的,向桑某一次性支付5万元,在共同生活中向桑某陆续支付1.3万元。该6.3万元用于办理酒席、购置生活用品、生活支出等,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基本消费支出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两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且在共同生活中消费了该6.3万元,故刘某要求桑某返还该6.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刘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对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已经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财产使用情况、彩礼数额并结 7 / 9

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刘某婚前向桑某

支付彩礼款5万元,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两月有余,双方购买新婚用品、家具家电及婚宴、婚礼消费和部分日常生活开销及向刘某转账4000余元均系桑某从上述款项中支出,鉴于以上情况,一审判决酌情不予返还彩礼款并无不当。

对于刘某主张的1万元修车费用问题,该款项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用于特定消费的款项,刘某自认给付时并未要求返还,现其主张桑某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返还,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法律事实及纠纷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实施后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废止,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故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 / 9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高忠华 审判员 付婷婷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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