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利昌、邱吉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28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瑛季烨王亮 【审理法官】吕瑛季烨王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利昌;邱吉彬;赵宝堂 【当事人】姜利昌邱吉彬赵宝堂 【当事人-个人】姜利昌邱吉彬赵宝堂
【代理律师/律所】董云非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刘圣信辽宁匡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云非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刘圣信辽宁匡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云非刘圣信
【代理律所】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辽宁匡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姜利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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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邱吉彬;赵宝堂
【本院观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故本院对于姜利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不当得利合同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故本院对于姜利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2017)辽0281民初1241号案件中姜利昌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该判决亦未判令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故一审法院以(2017)辽028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已对该诉请作出处理为由未处理姜利昌解除合同的诉请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为邱吉彬应否向姜利昌返还购房款10.5万元。双方对于邱吉彬是否收到该10.5万元购房款存在争议。鉴于已生效的(2017)辽028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认定,姜利昌通过赵宝堂支付邱吉彬案涉房款10.5万元。并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邱吉彬提起反诉,自认其通过赵宝堂、王伟收到案涉房屋购房款10.5万元,姜利昌尚欠99.1万元房款未付,故反诉请求姜利昌给付购房款99.1万元。基于此可以认定邱吉彬已收到双方诉争的10.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当事人均已同意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故邱吉彬理应将其收取的10.5万元购房款返还给姜利昌,对于姜利昌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姜利昌要求邱吉彬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一节,因姜利昌在本案中才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本案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确认的返还房款之日起邱吉彬才应当返还10.5万元,故对于姜利昌要求邱吉彬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赵宝堂应否承担返还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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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的问题。鉴于一审判决判令赵宝堂返还姜利昌10.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赵宝堂未提起上诉,表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并且在二审中,赵宝堂亦表示同意返还姜利昌10.5万元房款,此系赵宝堂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赵宝堂应与邱吉彬共同承担返还10.5万元购房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利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宝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利昌房款10.5万元,并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解除姜利昌与邱吉彬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 四、邱吉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赵宝堂共同向姜利昌返还房款10.5万元; 五、驳回姜利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赵宝堂、邱吉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赵宝堂、邱吉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08: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原告姜利昌(买方,乙方)与被告邱吉彬(卖方、甲方)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九凤小区2号楼3单元9层2号(面积86平方米)、2号楼3单元10层2号(面积82平方米)、2号楼3单元11层1号(面积10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格分别为34.4万元、32.8万元、42.4万元。被告邱吉彬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姜利昌在乙方处签字,被告赵宝堂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姜利昌未就案涉房屋向被告邱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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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支付房款,被告邱吉彬亦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原告通过被告赵宝堂转账支付10.5万元案涉房款,赵宝堂未将10.5万元房款支付给被告邱吉彬。除“赵宝堂未将10.5万元房款支付给被告邱吉彬\"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姜利昌请求解除与被告邱吉彬、赵宝堂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一审法院(2017)辽028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请求已作出认定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不予处理。至于被告赵宝堂收取原告姜利昌的10.5万元房款,该房款应支付给被告邱吉彬,而被告赵宝堂没有支付,对该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姜利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姜利昌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赵宝堂返还原告10.5万元房款一项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邱吉彬应该承担共同返还房款的责任。一、案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12日,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未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却收取了原告10.5万元的房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而且合同签订至今已将近6年,期间邱吉彬曾经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经过法院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1278号及(2015)大民二终字第01214号裁判文书后邱吉彬撤回起诉,又经(2017)辽0281民初1241号民事案件,案涉合同经过多次诉讼,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应当予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的请求经过(2017)辽028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7)辽0281民初1241号民事案件中,姜利昌起诉要求的是被上诉人邱吉彬履行交房义务,判决并未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任何判断。二、邱吉彬收取了上诉人10.5万元房款,已经过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在生效(2017)辽028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法院查明事实中明确记载“后原告(上诉人姜利昌)通过第三人(赵宝堂)转账支付被告邱吉彬案涉房款10.5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邱吉彬和赵宝堂实际收取了姜利昌的房款,故邱吉彬应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至于其与赵宝堂之间的债权债务,应自行解决。三、案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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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实际上是上诉人姜利昌与被上诉人邱吉彬之间约定,由赵宝堂向邱吉彬履行付款义务,邱吉彬向姜利昌交付房屋,姜利昌免除赵宝堂所欠部分债务的约定,现邱吉彬未向姜利昌交付房屋,反而占有姜利昌10.5万元房款,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姜利昌的合法权益。邱吉彬于2015年2月2日起诉姜利昌要求解除其与姜利昌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解除邱吉彬与姜利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姜利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邱吉彬申请撤回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姜利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姜利昌、邱吉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28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利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非,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吉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信,辽宁匡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文,大连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利昌因与被上诉人邱吉彬、赵宝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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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姜利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姜利昌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赵宝堂返还原告10.5万元房款一项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邱吉彬应该承担共同返还房款的责任。一、案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12日,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未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却收取了原告10.5万元的房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而且合同签订至今已将近6年,期间邱吉彬曾经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经过法院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1278号及(2015)大民二终字第01214号裁判文书后邱吉彬撤回起诉,又经(2017)辽0281民初1241号民事案件,案涉合同经过多次诉讼,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应当予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的请求经过(2017)辽028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7)辽0281民初1241号民事案件中,姜利昌起诉要求的是被上诉人邱吉彬履行交房义务,判决并未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任何判断。二、邱吉彬收取了上诉人10.5万元房款,已经过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在生效(2017)辽028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法院查明事实中明确记载“后原告(上诉人姜利昌)通过第三人(赵宝堂)转账支付被告邱吉彬案涉房款10.5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邱吉彬和赵宝堂实际收取了姜利昌的房款,故邱吉彬应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至于其与赵宝堂之间的债权债务,应自行解决。三、案涉合同实际上是上诉人姜利昌与被上诉人邱吉彬之间约定,由赵宝堂向邱吉彬履行付款义务,邱吉彬向姜利昌交付房屋,姜利昌免除赵宝堂所欠部分债务的约定,现邱吉彬未向姜利昌交付房屋,反而占有姜利昌10.5万元房款,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姜利昌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邱吉彬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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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宝堂辩称:事情已经结束了,跟赵宝堂没有关系。
原告诉称 姜利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与被告邱吉彬、赵宝堂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二、二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0.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原告姜利昌(买方,乙方)与被告邱吉彬(卖方、甲方)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九凤小区2号楼3单元9层2号(面积86平方米)、2号楼3单元10层2号(面积82平方米)、2号楼3单元11层1号(面积10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格分别为34.4万元、32.8万元、42.4万元。被告邱吉彬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姜利昌在乙方处签字,被告赵宝堂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姜利昌未就案涉房屋向被告邱吉彬支付房款,被告邱吉彬亦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原告通过被告赵宝堂转账支付10.5万元案涉房款,赵宝堂未将10.5万元房款支付给被告邱吉彬。
另查,原告姜利昌请求解除与被告邱吉彬、赵宝堂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此请求已经一审法院(2017)辽028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姜利昌请求解除与被告邱吉彬、赵宝堂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一审法院(2017)辽028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请求已作出认定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不予处理。至于被告赵宝堂收取原告姜利昌的10.5万元房款,该房款应支付给被告邱吉彬,而被告赵宝堂没有支付,对该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据此,一审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赵宝堂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姜利昌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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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万元并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姜利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赵宝堂负担。
二审中,姜利昌提交一份反诉状,该反诉状系邱吉彬在(2017)辽0281民初1241号案件中提出,邱吉彬对该反诉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反诉状上载明的反诉请求是邱吉彬请求姜利昌给付买房款99.1万元,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邱吉彬自认其通过赵宝堂、王伟收到案涉房屋购房款10.5万元,姜利昌尚欠99.1万元房款至今未付。
本院查明 除“赵宝堂未将10.5万元房款支付给被告邱吉彬\"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姜利昌曾在另案中起诉被告邱吉彬、被告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赵宝堂、第三人王伟,请求确认姜利昌对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九凤村小区2号楼3单元9层2号、10层2号、11层1号的三处房屋拥有权益,被告邱吉彬、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前述房屋权益转移至姜利昌名下。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28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姜利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中认定如下事实:1.邱吉彬未取得案涉三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亦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2.2013年12月12日,姜利昌在与邱吉彬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后,邱吉彬将上述三份三方协议书交于姜利昌。3.姜利昌通过赵宝堂转账支付邱吉彬案涉房款10.5万元。4.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邱吉彬提起反诉,请求姜利昌给付买房款99.1万元,因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反诉费,一审法院未予处理。
邱吉彬于2015年2月2日起诉姜利昌要求解除其与姜利昌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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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审法院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解除邱吉彬与姜利昌签订的
房屋买卖合同,姜利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邱吉彬申请撤回起诉。
二审中,邱吉彬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姜利昌将案涉房屋的相关抵房手续予以返还,姜利昌同意返还抵房手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需返还的手续为三份《三方协议书》,均系甲方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大连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丙方邱吉彬签订,签订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9日(九凤小区2号楼3单元10层2号、2号楼3单元9层2号房屋)和2011年12月9日(2号楼3单元11层1号房屋),编号分别为0000054、0000055和0001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故本院对于姜利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2017)辽0281民初1241号案件中姜利昌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该判决亦未判令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故一审法院以(2017)辽028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已对该诉请作出处理为由未处理姜利昌解除合同的诉请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为邱吉彬应否向姜利昌返还购房款10.5万元。双方对于邱吉彬是否收到该10.5万元购房款存在争议。鉴于已生效的(2017)辽028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认定,姜利昌通过赵宝堂支付邱吉彬案涉房款10.5万元。并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邱吉彬提起反诉,自认其通过赵宝堂、王伟收到案涉房屋购房款10.5万元,姜利昌尚欠99.1万元房款未付,故反诉请求姜利昌给付购房款99.1万元。基于此可以认定邱吉彬已收到双方诉争的10.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当事人均已同意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故邱吉彬理应将其收取的10.5万元购房款返还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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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利昌,对于姜利昌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欠妥,本院
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姜利昌要求邱吉彬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一节,因姜利昌在本案中才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本案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确认的返还房款之日起邱吉彬才应当返还10.5万元,故对于姜利昌要求邱吉彬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赵宝堂应否承担返还房款责任的问题。鉴于一审判决判令赵宝堂返还姜利昌10.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赵宝堂未提起上诉,表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并且在二审中,赵宝堂亦表示同意返还姜利昌10.5万元房款,此系赵宝堂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赵宝堂应与邱吉彬共同承担返还10.5万元购房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利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宝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利昌房款10.5万元,并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解除姜利昌与邱吉彬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 四、邱吉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赵宝堂共同向姜利昌返还房款10.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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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驳回姜利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赵宝堂、邱吉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赵宝堂、邱吉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吕 瑛 审判长 季 烨 审判长 王 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丽秋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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