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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来源:小侦探旅游网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规范有机产品认证认可活动的管理,推动我国有机产品的发展,提高有机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机产品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是指按照有机产品标准生产、加工、销售,并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认可活动以及从事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体制)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有机产品认证认可活动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合格评定程序的规定) 国家对有机产品认证实行统一认证基本规范、规则,统一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准,统一认证标志。

第六条(国际互认) 国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有机产品认证认可国际互认。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并依法从事有机认证经营活动的认证机构,均可以按照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有

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签署的有机产品认证互认协议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及其人员的规定)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可机构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第八条(境外认证机构的规定) 境外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境内开展有机认证活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产地[基地]环境检测机构、产品检测机构的规定) 从事有机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检测、产品样品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取得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资质。

有机产品产地(基地)环境检测机构、产品样品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和能力,并对其出具的产地(基地)环境检测报告、产品样品检测报告的公正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产地[基地]环境检测机构、产品检测机构备案规定) 有机产品产地(基地)环境检测机构、产品样品检测机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从事有机产品相关的产地(基地)检测机构、产品样品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书面申请文件。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定期公布具备资质认定条件的检测机构名单。

第三章 认证实施

第十一条(认证依据) 认证机构实施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依据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认证机构可依据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制定认证机构的有机产品认证技术规范,但不得低于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对出口的有机产品实施认证,除依据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外,还应当满足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标准。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产地(基地)环境检测机构、产品样品检测机构,应当公开本机构有机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规范规则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三条(有机产品认证类别) 从事有机产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其从事的有机产品生产、加工活动,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申请下列类别的有机产品认证。 (一)有机产品生产认证; (二)有机产品加工认证。

第十四条(认证申请) 申请有机产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根据申请认证的类别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提出书面认证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有机产品产地(基地)区域范围,生产、加工规模; (三)有机产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计划;

(四)产地(基地)、加工或者销售场所的环境说明; (五)有机产品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有机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受理时限)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认证决定时限)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自受理认证之日起在满足有机产品生产、加工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及时作出认证决定。对符合认证要求的,颁发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程序要求)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产地(基地)环境检测机构和产品样品检测机构,应当依据规定的程序,确保有机产品认证、产地(基地)环境检测、产品样品检测或者检查过程的完整性,确保认证、检测和或者检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

第十八条(责任)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认证结论负责,保证认证结果的客观、真实。

已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符合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或者超过证书规定的有效期的,颁发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暂定使用或者撤销证书、证书自动失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获证单位或个人。撤销的证书和宣布证书自动失效的,证书应当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跟踪检查)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获证企业、获证产品进行跟踪检查,保证检查结论的客观、真实,并对检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销售要求)出售有机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或者贸易者,应当持有与购买者的贸易合同向认证机构申办销售证,认证机构

根据认证证书的产品范围和数量向购买者颁发销售证。

购买有机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与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或者贸易者签订的贸易合同、认证机构颁发的销售证、以及相关的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认证证书的复印件,并保证销售过程中有机产品不与非有机产品相混淆。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一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制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制定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证书的规定)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明确获得有机产品认证产品的范围、数量; (二)明确有机产品认证的类别; (三)明确有机产品的转换期;

(四)明确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范围、数量、使用形式或者方式;

(五)明确撤销、暂定使用证书或者标志的要求;

(六)明确证书的有效期。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证书变更)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生产、加工、经营单位或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发证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持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名称变更的;

(三)使用新商标的; (四)转换期到期的。

第二十四条(重新申请证书)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生产、加工单位或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发证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办理重新申请认证手续:

(一)产地(基地)、加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发生变更的; (二)其他不符合有机产品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证书有效期规定)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生产、加工单位或个人在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时未再继续申请并获得批准的,该证书自动失效。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生产、加工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六条(标志的规定)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图案、规格和颜色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

(一)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图案为基本图形和“有机产品”(中文)、“ORGANIC”(英文)的组合。基本图形如下图所示:

(暂缺)

(二)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图案分为两种,一种表示有机原料含量在95%以上的有机产品;一种表示有机原料含量在95%以上的在转换期内的有机产品,如下图所示:

1.表示有机原料含量在95%以上的有机产品的标志图案:

(暂缺)

2、表示有机原料含量在95%以上的转换期内的有机产品的标志图案:

(暂缺)

(三)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规格。标准规格见下表:

(暂缺)

第二十七条(标志使用范围)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

第二十八条(标志使用规定) 获得认证机构认证的有机产品方可加贴有机产品标志,未经认证的产品不得加贴有机产品标志,不得标注中文“有机产品”或者英文“ORGANIC”。

第二十九条(标志规定) 有机原料含量低于75%的产品,不属于有机产品,不得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可在产品标签中标注有机原料的含量。

第三十条(标志的使用规定)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或者在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印制在标签、广告、说明书上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不能用以证明产品获得认证。印制在标签、广告、说明书和外包装上的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一条(认证机构标记标识的标注) 在使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应当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名称或者机构标记标识(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字号应当小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二条(境外标志的监督) 国家对境外认证机构的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在境内使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境外标志登记备案。登记内容包括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样本、标志样本、使

用范围、识别方法和标志所有人以及使用变更等。

国家依法保护经过登记备案的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违法转让、借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职责)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组织有关单位对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外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同行进行评议;

(二)向被认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三)对认证及相关检测活动及其认证决定、检测结果等进行抽查;

(四)要求从事有机产品认证及检测活动的机构报告业务情况; (五)对证书、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六)对销售的有机产品进行抽查;

(七)受理认证投诉、申诉,查处认证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获证单位和个人的规定)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生产、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经营等过程中,遵循有机产品国家标准或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标准,建立完善的跟踪检查体系以及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

第三十六条(进口要求) 进口的有机产品,除应当满足生产国或者地区的法律和标准以外,还应当满足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或者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七条(申诉、投诉) 申请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或者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处罚规定) 有机产品认证认可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有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收费规定) 有机产品认证认可收费按照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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