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深基坑工程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落实深基坑工程各方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各方安全生产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制定了
《马鞍山市深基坑工程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马鞍山市深基坑工程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深基坑工程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在建工程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地下管线的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相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及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筑(构筑)物安全的工程。深基坑工
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土方开挖、降水等内容。
第三条 深基坑工程的设计(含降水及监测)方案和施工方案应进行专家论证。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的专家论证工作,施工单位负责组织深基坑工程施工方
案的专家论证工作,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论证过程进行监督。
参加深基坑工程设计、施工方案论证的专家组成员应该由不少于5名及以上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且不得与论证的基坑工程各方主体有利害关系。建设、施工单位应在方案论证前将专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应的国家级注册执业资格人员)单位及名单、论证时间、地点书面报告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专家组论证后应当出具由论证专家签名的书面论证意见。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专家的论证意见督促相关单位及时修改完善设计、施工方案,施工过程中涉及重要的设计、施工方案变更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论
证。专家组对论证结果承担相应的技术责任。
第二章 深基坑工程的报建与许可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时,应当将深基坑工程纳入该项目一并招
标。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将经论证通过的深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图纸报具备相应资质的图审机构审查,一类基坑需报一类图审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除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外,应同时提交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意见、深基坑设计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以及由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作为办理施工许可手
续的必备资料。
第七条 深基坑工程必须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能施工。
第三章 深基坑工程的前期准备
第八条 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建设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检测、监测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有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对可能受影响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作进一步
检查,对可能发生争议的部位拍照或摄像,布设标记,并作好记录。
对受影响可能发生争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业主代表签订书面协议,必要时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应当提出建筑物、构筑物可承受外界影响的程度。对于因深基坑施工造成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受损而产生的争议,应当由建设单位与产权单位或业主代表依据检测
报告进行协商解决,也可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承担深基坑专项施工方案按规定计价的安全技术措施费,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不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压缩合理工期和削减基坑工程的检测、监测项目。深基坑支护工程的检测、监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其费用应单独列支,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深基坑支护问题造成相邻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损坏和人员、财产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先给予赔付,后由造
成事故的责任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章 深基坑工程勘察
第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当对深基坑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勘察,深入了解工程建设场地及周边环境的地质情况,为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提供完整、可靠的地质勘察资料。
勘察单位应当作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服务工作,若勘察报告不能满足设计需要时,勘察单位应提供必要的补充勘察资料。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当做
好配合工作。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在对深基坑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勘察时,其勘察点数量、布置、勘察深度、勘探指标和精确度必须符合标准规范的规定。提供的勘察报告,其内容必须满足
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需要。
深基坑勘察范围应包括以基坑顶边线外延至基坑开挖深度的2倍区域(如遇地质条件复杂时,应扩大该区域范围),当开挖边界外无法布置勘察点时,应通过调查取得相关资料。
勘察单位在勘察报告中,应当对支护结构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水位变化对围护结构和基坑周边环境的影响、现场监测的项目、开挖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及防治措施等提
出建议。
勘察单位对所提交的勘察报告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因勘察数据不准确而造成深基坑工
程险情、事故的相应勘察责任。
第五章 深基坑工程设计
第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甲级建筑工程设计资质或工程勘察设计甲
级资质。主要设计人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岩土或结构工程师资格。
第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质情况、基坑周围环境、主体结构设计要
求和施工条件等制定设计方案。
深基坑工程设计计算和分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进行,要充分考虑地面附加荷载、地表水、地下水和邻近建(构)筑物等对基坑工程不利因素的影响,提出对周围环境保护和避免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造成损害的技术要求和措施。当基坑需要采取降水措施时,降水措施必须在设计中明确并应附有计算书,降水设计必须考虑坑内外降水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可能产生的
不利影响,并有相应的措施避免造成结构性损坏。
第十五条 提倡主体结构工程的设计单位承担本工程的深基坑设计。当深基坑工程的设计单位为非原主体结构工程的设计单位时,其设计文件涉及主体结构工程时应征得原主
体结构工程的设计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采用与主体地下结构相结合的基坑支护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密切配合,依据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设计,并考虑支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
降和变形的适应性。
第十七条 深基坑工程采用土钉、桩锚、锚杆(索、钉)等支护方式时,其施工不得超越规划红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采用土钉墙或复合土钉墙支护形式:
(一)基坑的主要组成土层为深厚的淤泥、淤泥质土、松散填土、松散层、强风化砂
岩的;
(二)距基坑边缘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有浅基础建(构)筑物或其他对变形有严格要
求的相邻设施的;
(三)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
第十八条 深基坑支护设计单位应对设计方案的安全可靠性承担设计责任。设计单位应当作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跟踪服务工作,必要时进行现场指导,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会同建设、勘察、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研究解决,必要时应当提出补充勘察要求和修改设计。
第六章 深基坑工程施工
第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施工资质,项目经理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施工前应依据现行法规、规范、设计文件、勘察报告、环境资料并结合工程实际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修改完善后由施工单位技
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设计图纸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如发现专项方案中确有不能满足现场施工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及时会同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监测单位研究处理,确需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重大修改、变更的,应重新组织原专家组进行论证,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
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认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深基坑开挖前,施工单位应按照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对有关措施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重要部位的专项防护措施落实到位。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应急抢险人员和相关器材。严禁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下违章作业、盲目施工。
第二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土方开挖要注意开挖深度和支护时间的关系,应严格遵循“开槽支撑、先撑后挖、分层开挖、严禁超挖”的原则,及时施工支护结构。基坑周边堆
载严禁超过设计允许荷载值,在基坑深度2倍距离范围内设置塔吊等大型设备和搭设职工
宿舍等临时设施时,需反馈设计进行验算。
采用锚杆(索)施工时,必须干法成孔,严禁带水成孔;应有可靠措施保证锚杆(索)自由段长度;锚杆(索)二次注浆压力应达到设计要求,严禁一次注浆;严禁锚杆(索)
在未检验或未锁定情况下开挖下层土方。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制定防范事故的应急预案。现场配备专人24小时值班,对相邻设施和基坑变化情况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在雨季施工时,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应严格落实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并保持通信畅通。当发生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险情或严重威胁周边环境安全时,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必须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立即按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严禁拖延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四条 深基坑开挖后,施工单位应及时进行地下结构施工,严禁基坑长时间暴露。因特殊原因可能造成基坑长期暴露或超过支护设计安全期而危及周边环境安全和施工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回填或采取有效加固措施,并承担未能及时回填或加固而发生安
全事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对深基坑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理。应根据深基坑工程特点,认
真编写深基坑工程监理规划、实施细则和旁站方案,并组织实施。
监理单位在监理深基坑工程监理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
(二)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三)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安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
(四)检查和督查各项观察、监测记录的履行;
(五)对施工过程进行必要的旁站监理;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应监理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土方开挖前应对开挖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对不按设计和施工方案实施或发现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单,责令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现场出现险情的,应立即下达暂停令,并向建设单位和质量安全监
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深基坑工程监测
第二十七条 深基坑工程必须实行监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单位承担监测任务。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基坑安全等级、基坑周边环境和设计文件要求,制定详细的符合设计要求的监测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项目总监审批、委托方审核后实施。监测单位应对基坑施工过程进行动态监测,对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
管线、地下水位等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监测单位应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可靠,监测记录应当规范。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通报监测分析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当监测数据接近或达到预警值或出现险情时,监测单位应先口头报告后再书面报告签字确认,并及时通知建
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该工程必须立即暂停施工,建设单位要迅速组织有关
各方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抢险,待查明原因并制定解决方案后,方可复工。
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监测应从基坑开挖前的准备工作开始,直至基坑土方回填完毕为止。如基坑工程影响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变形超过允许值时,监测
工作应适当延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深基坑工程报告登记制度。凡涉及深基坑的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在深基坑工程开工前及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并建档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严格监督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的专家论证及经论证通过的方案实施活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要建立深基坑工程监督档案,跟踪掌握深基坑工程施工及相邻
设施的质量安全动态。
第三十二条 实行深基坑工程专项验收制度。深基坑工程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深基坑工程专项验收,并通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凡未经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三十三条 加大对深基坑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与执法查处力度。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违章作业或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应立即责令相关单位及时整改,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安全,并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
任人从严实施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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