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世界上许多⽂明古国相⽐,美国是⼀个年轻的国家。⾃1776年北美13个殖民地宣布独⽴⾄今,美国才⾛过200多年的历程。即使追溯到“五⽉花号”船在普利茅斯登陆的1620年或者英格兰移民在詹姆斯敦建⽴第⼀个殖民区的1607年,美国的历史也不过400年。
随着殖民区⽣活的安定和⼈⼝的增长,⼈们逐渐认识到,维护正常的社会⽣活秩序离不开司法机构。詹姆斯敦的移民在1619年按照英国的模式建⽴了北美第⼀个法院,审各种理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尔后,其他殖民地也纷纷效仿。这些法院名义上是由英国国王下令设⽴的,但实际上是由当地居民组建的。法官由殖民地的⾏政长官兼任或者由当地居民推选。
在早期的刑事审判中,北美殖民地法院普遍采⽤控告式诉讼制度,即由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进⾏辩护,法官审查双⽅的证据并做出判决。起诉者可以是受害⼈或其亲友,也可以是警务官和司法⾏政官等地⽅官员,但这些官员也是以私⼈名义把被告⼈送上法庭的。这种制度与当时英国的“私诉”制度⼤同⼩异。
但是没过多久,殖民地的刑事起诉制度就开始背离英国的“私⼈起诉主义”,逐渐转向公诉制度。在这⼀演变过程中,起诉权⾸先从被害⼈扩⼤到⼀般民众,即与案件⽆关的公民也可以⾏使起诉权,⼀些殖民区还开始在重⼤犯罪案件的起诉前召集当地居民代表对案件进⾏审查;后来⼜出现了专门负责刑事起诉的⼤陪审团和检察官。
1635年,马萨诸塞建⽴了北美殖民地上第⼀个⼤陪审团,其⽬的是为了防⽌居民或官员滥⽤起诉权⼒。1641年,弗吉尼亚也建⽴了⼤陪审团。⼤陪审团的基本职能是对犯罪指控进⾏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1643年,弗吉尼亚殖民地任命了美国历第⼀位检察长。作为英国国王在该殖民地的代表,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在法院审判中提供法律咨询并维护国王的利益。随后,其他殖民地也相继设⽴了检察长,其中有些检察长已具有明确的刑事起诉职能。例如,马⾥兰在1666年设⽴检察长,其职责就是向⼤陪审团提交刑事起诉书并以总督顾问的⾝份出席刑事案件的审判。
虽然英国也有检察长,但是殖民地检察制度的发展很快就超越了英国的模式,因为那⾥有更为丰富多样的法律⽂化传统的影响。例如,17世纪中期纽约地区(当时叫“新荷兰”)的居民结构⾮常复杂,包括荷兰⼈、法国⼈、英国⼈、德国⼈、丹麦⼈等。由于荷兰⼈最先在那⾥定居⽽且已经统治了数⼗年,所以该地区的法律制度以荷兰传统为基础。1653年,该地区建⽴了⼀个以荷兰法院为模式的殖民地法院,由1名⾸席法官、3名法官和1名司法官组成。该司法官的主要职责就是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提起公诉,因此他实际上是北美地区最早的地⽅检察官之⼀。1664年,英国获得了对纽约殖民地的管辖权之后,其⾏政长官理查德·尼科尔斯开始修改当地的法律制度。然⽽,他并没有全盘否定荷兰的法律制度,⽽是逐步修改,使英国的普通法与荷兰的法律传统融合在⼀起。虽然原来设在法院中的司法官被取消了,但是其公诉职能却由英国传统的司法⾏政官继承下来。
在北美殖民地的县⼀级政府中设⽴检察官,标志着地⽅检察制度的形成。在这⼀⽅⾯,康涅狄格殖民地是先驱者。1662年,康涅狄格率先设⽴县检察官,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1704年,康涅狄格⼜成为北美第⼀个明确建⽴公诉制度的殖民地。其法律规定,⽆论受害⼈及其亲属是否提出指控,各县的检察官都有权代表地⽅政府和⼈民对所有刑事案件提出起诉。 这种“康涅狄格模式”很快就被其他殖民地效仿。
由于殖民地的检察长是英国政府的代表,⽽县检察官是地⽅任命的官员,所以⼆者之间不可避免地经常产⽣职权上的冲突。例如,宾⼣法尼亚的费城县于1686年任命了当地的检察官,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不久后,宾⼣法尼亚总督任命的检察长⼜给该殖民地的每个县任命了—名代理检察长,也负责各县的刑事起诉⼯作。县检察官和代理检察长经常在⾏使公诉权的问题上发⽣冲突。然⽽,地⽅分权和地⽅⾃治代表了北美殖民地的发展趋势,因此在地⽅与“中央”的公诉权⼒之争中,地⽅逐渐占据上风。⼀⽅⾯,各县检察官相继巩固了⾃⼰的地位;另⼀⽅⾯,⼀些代理检察长也以不同⽅式脱离殖民地检察长的控制,转化为地⽅官员。
美利坚合众国成⽴之初,联邦总统需要⼀位法律顾问来帮助他处理各种法律事务。1789年,国会第⼀次会议通过了⼀项法案,授权总统任命⼀名联邦检察长。其职权包括:在联邦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提起公诉;参与联邦政府可能为⼀⽅当事⼈的民事诉讼;应联邦总统或各部⾸长的要求提供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意见等。
联邦地区检察官的设⽴是由1789年的“司法条例”(the Judiciary Act)规定的。地区检察官统⼀由总统任命。他们负责起诉那些应该由联邦法院管辖的违法犯罪案件,⽽且他们在⾃⼰的司法管辖区内享有⼏乎毫⽆限制的独⽴的公诉权。联邦检察长虽然被视为联邦政府的⾸席法律官员和⾸席公诉官员,但他与各地区联邦检察官之间并没有⾪属关系。他⽆权⼲涉地区检察官的事务。
实际上,联邦检察长在很长⼀段时期内都是⼀个⾮专职的政府法律顾问。他可以从事⾃⼰的私⼈法律业务,⽽且直到1853年他才被要求把办公地点设在联邦政府内。
⾄此,最能代表美国司法制度特点的检察体制已具雏形。 美国的审判机关
美国共有52个相互独⽴的法院系统,包括联邦法院系统、⾸都哥伦⽐亚特区法院系统和50个州法院系统。虽然联邦法院是全美国的法院,其决定对美国各级各类法院均有约束⼒,但是联邦法院系统并不⾼于州法院系统,⼆者之间没有管辖或⾪属
关系。从⼀定意义上讲,美国的法院系统为“双轨制”,⼀边是联邦法院,⼀边是州法院,⼆者平⾏,直到联邦法院。
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管辖的案件种类不同。在刑事领域内,联邦法院审理那些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案件;在民事领域内,联邦法院审理以合众国为⼀⽅当事⼈、涉及“联邦性质问题”、以及发⽣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间⽽且有管辖权争议的案件。州法院的管辖权⽐较⼴泛。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凡是法律没有明确授予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都属于州法院。在实践中,绝⼤多数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都是由各州法院审理的。在诸如加利福尼亚等⼤州,州法院⼀年审理的案件总数可以⾼达百万;⽽所有联邦法院⼀年审理的案件总数不过其四分之⼀。
联邦和⼤多数州的法院系统都采⽤“三级模式”,只有内布拉斯加等⼏个州采⽤两级模式。所谓“三级模式”,就是说法院建⽴在三个级别或层次上,包括基层的审判法院、中层的上诉法院和顶层的法院。当然,各州所使⽤的法院名称并不尽同。例如,在纽约州,基层审判法院叫“法院”;中层上诉法院叫“法院上诉庭”;实际上的法院则叫\"上诉法院\".
“三级模式”并不等于“三审终审制”。实际上,联邦和⼤多数州采⽤的是“两审终审制”,即诉讼当事⼈⼀审败诉后只有权提起⼀次上诉。从理论上讲,当事⼈在⼀审之后可能还有两次甚⾄三次上诉审的机会。但是,请求上诉法院再审是当事⼈的权利,请求法院再审就不是当事⼈的权利,⽽是法院的权⼒了。“权利”与“权⼒”,虽仅⼀字之差,但意义相去甚远。在前⼀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受理当事⼈的上诉;在后⼀种情况下,法院没有受理的义务,只有当法院认为必要时才受理。当事⼈若想获得后⼀种上诉审,必须得到法院的“上诉许可令”(Leave to Appeal)或者“调卷令”(Writ of Certiorari)。
当然,也有⼀些州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三审终审制”,或者规定在某些种类的案件中采⽤“三审终审制”。例如,在纽约州,绝⼤多数案件的当事⼈都有两次上诉的权利;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定凡是被告⼈被判死刑的案件都适⽤“三审终审制”。另外,某些在州法院系统败诉的当事⼈还可以得到联邦法院的“四审”。当然,究竟什么案件可以得到这种特别的关照,法律上⼀般不做明确规定,决定权掌握在联邦法院那9名⼤法官的⼿中。
⽆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论是普通法院还是特别法院,都可以根据基本职能不同⽽分为两种:⼀种是审判法院(Trial Courts),⼀种是上诉法院(Appellate Courts)。⼀般来说,美国的审判法院和上诉法院之间的职责分⼯是明确和严格的。审判法院只负责⼀审;上诉法院只负责上诉审。但是联邦法院和某些州的法院例外,它们既审理上诉审案件,也审理少数⼀审案件。
美国的审判法院⼀般都采⽤法官“独审制”,即只有⼀名法官主持审判并做出判决。上诉审法院则采⽤“合议制”,即由⼏名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并做出判决。合议庭的组成⼈数各不相同。⼀般来说,中级上诉法院的合议庭由3名法官组成;法院的合议庭则由5名、7名或9名法官组成。此外,根据案件的种类和当事⼈的意愿,审判法院的审判可以有两种形式:法官审(Bench Trial)和陪审团审(Jury Trial)。
在此值得专门介绍的是合众国法院(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即联邦法院。它是美国惟⼀由联邦宪法直接设⽴的法院。该法院位于⾸都华盛顿。其职能包括审理联邦上诉法院的上诉案件,审理各州法院的上诉案件(如果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话),以及审理宪法规定其可以直接审理的⼀审案件。⼀审案件的数量很少,不⾜其审理案件总数的⼗分之⼀。⼀审案件往往涉及两个或多个州之间的纠纷,⽽且多与地界有关,如因河流改道⽽引起的⼟地归属权纠纷;也有些案件属于两个或多个州对某亿万富翁的财产征税权纠纷。
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途径有⼆:其⼀是上诉权;其⼆是调卷令。当事⼈有权上诉到联邦法院的案件⾮常少。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当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是由3名法官组成的特别合议庭做出的时候,当事⼈才有权上诉到联邦法院。如前所述,审判法院⼀般都采⽤独审制,但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组成合议庭。⼀种情况是重新划分⽴法区;⼀种情况是国会希望快速解决某个宪法争议问题。在1990年的“合众国诉伊奇曼”⼀案中,为了迅速解答国会禁⽌⾮法焚烧美国国旗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联邦地区法院就采⽤了合议庭审判。这种合议庭由两名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和⼀名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组成。
调卷令是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主要途径。要获得法院的调卷令,诉讼当事⼈⾸先要提出申请,然后由⼤法官们投票决定是否受理。法院每年收到的调卷令申请在6000件左右,但是其受理的案件⼀般不超过200件。法院认为其主要职责不是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是在更⼴泛的意义上维护联邦法制。因此,其发布调卷令的案件中往往涉及不同法院对联邦法律的不同解释,例如,两个联邦上诉法院对某⼀法律的解释有冲突;联邦上诉法院和州法院对某⼀法律的解释有冲突;或者联邦上诉法院对某⼀法律的解释与联邦法院以前的判决有不⼀致之处等。
⾃成⽴以来,美国法院⼤法官的⼈数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最少时为5⼈,最多时为10⼈,⽬前由9名⼤法官组成,其中⼀⼈为⾸席⼤法官。法院审理案件时由9名⼤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包括⾸席⼤法官在内的9名⼤法官的主要职责就是审判,他们并不承担中国法院院长们所熟悉的⾏政管理职能。 美国的检察机关
美国的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相互独⽴”的特点。所谓“三级”,是指美国的检察机关建⽴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政府“级别”上。所谓“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分别由联邦检察系统和地⽅检察系统⾏使,⼆者平⾏,互不⼲扰。美国的检察机关⽆论“级别”⾼低和规模⼤⼩,都是相互独⽴的。
美国的联邦检察系统由联邦司法部中具有检察职能的部门和联邦地区检察官办事处组成,其职能主要是调查、起诉违反联邦法律的⾏为,并在联邦做为当事⼈的民事案件中代表联邦政府参与诉讼。联邦检察系统的⾸脑是联邦检察长,同时也是联邦的司法部长。虽然他是联邦政府的⾸席检察官,但他只在极少数案件中代表联邦政府参与诉讼,⽽且仅限于联邦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其主要职责是制定联邦政府的检察政策并领导司法部的⼯作。实际上,司法部中的⼤多数部门都与检察⼯
作⽆关,只有⼏个处具有检察职能,其中最主要的是刑事处。美国共有95个联邦司法管辖区,每区设⼀个联邦检察官办事处,由⼀名联邦检察官和若⼲名助理检察官组成。他们是联邦检察⼯作的主要⼒量。在⼀般案件中,他们⾃⾏决定侦查和起诉,但要遵守联邦检察长制定的⽅针政策。在某些特别案件中,如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和重⼤的政府官员腐败案件,他们往往会寻求司法部刑事处的⽀持和帮助,⽽且要得到联邦检察长或主管刑事处⼯作的助理检察长的批准才提起公诉。
美国的地⽅检察系统以州检察机关为主,由州检察长和州检察官领导的机构组成。州检察长名义上是⼀州的⾸席检察官,但他们多不承担公诉职能,也很少⼲涉各检察官办事处的具体事务。在⼤多数州中,州检察长与州检察官之间都保持着⼀种顾问指导性关系。州检察官的司法管辖区⼀般以县为单位。他们是各州刑事案件的主要公诉⼈,通常也被视为所在县区的执法⾏政长官。⼀般来说,各地警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调查中都会接受检察官的指导乃⾄指挥。
市镇检察机关是独⽴于州检察系统的地⽅检察机关,但并⾮美国的所有市镇都有⾃⼰的检察机关。在有些州,市镇没有检察官员,全部检察⼯作都属于州检察官的职权。在那些有⾃⼰检察机关的市镇,检察官员⽆权起诉违反联邦或州法律的⾏为,只能调查和起诉那些违反市镇法令的⾏为。这些违法⾏为称被为“微罪”,多与赌博、酗酒、交通、公共卫⽣等有关。不过,市镇法令中有关“微罪”的规定与州法律中有关“轻罪”的规定相重复的情况屡见不鲜。
多样性是美国检察机关的基本特征。这有三个⽅⾯的原因:其⼀,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同,或者说其负责的案件种类不同,所以其职能部门的设置有所不同。例如,联邦检察机关和州检察机关负责调查和起诉的分别是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和违反州法律的犯罪,因此其设置职能部门时必然要以其负责的案件种类为依据。其⼆,检察机关的规模⼤⼩不同,或者说其⼯作⼈员的数量多少不同。例如,伊利诺斯州库克县(含芝加哥市)检察官办事处的⼯作⼈员多达900⼈;⽽内布拉斯加州斑纳县检察官办事处的⼯作⼈员仅1⼈。芝加哥市检察官⼿下有230名“助检”;⽽与之相邻的埃⽂斯顿市检察官⼿下只有3名“助检,⽽且该检察官本⼈还同时兼任另外两个城市的检察官。其三,检察机关的专业分⼯不同,或者说其⼈员的专门化程度不同。毫⽆疑问,⼩型检察机关内很难有正式的专门化分⼯,因此这种分⼯主要在⼤中型检察机关中。专门化分⼯有两种基本模式:⼀种是以纵向分⼯或程序分⼯为主;⼀种是以横向分⼯或案件分⼯为主。纵向分⼯犹如⼯⼚⾥⽣产”流⽔线“上的分⼯。检察⼈员根据⼯作程序上的阶段划分,分别负责收案、预审听证、⼤陪审团调查、法庭审判、上诉等阶段的检察⼯作。横向分⼯是根据案件种类进⾏的分⼯。⽽这种分⼯可有不同层次:⾸先,⼀般检察官办事处负责的刑事案件可分为重罪和轻罪两⼤类;其次,重罪和轻罪都可以分为侵犯⼈⾝罪和侵犯财产罪;再次,侵犯⼈⾝罪和侵犯财产罪⼜可以具体划分为杀⼈罪、强*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且每⼀种犯罪仍可以进⼀步划分。⽬前,美国的⼤中型检察机关多采⽤纵向分⼯与横向分⼯相结合的模式,但具体情况⼜有所不同。检察机关的多样性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种检察⼈员的专业能⼒和积极性,可以使不同检察机关的内部结构更好地适应机关的任务性质和⼯作量,防⽌出现⼈浮于事和⼯作分配不均的现象。但是,检察机关的多样性也在很⼤程度上阻碍了整个检察系统的协调发展。在这种体制下,⼈们很难制定出⾏之有效的整个系统的运作标准,也很难提⾼整个系统的效率⽔平。由于检察机关在社会的执法活动中起重要作⽤,所以美国检察系统的这种不平衡发展也对社会产⽣了消极的影响。近年来,美国⼀些学者在不断呼吁改变检察系统的不统⼀现状,⼀些地区也做出了改⾰的努⼒。然⽽,分散制仍然是美国地⽅检察系统的基本特征。 美国的警察机关
美国的50多万名警察分属近两万个相互独⽴的警察机关,平均每个警察机关的警员不⾜30⼈。然⽽,⼀些⼤的警察机关⼈员上万,所以,实际上美国有很多警察机关的⼈员不⾜10⼈,其中最⼩者只有警察局长1⼈,真是名副其实的“光杆司令”。然⽽,这些警察机关⽆论⼤⼩,都是相互独⽴的,在辖区内享有独⽴执法权。美国的警察机关分别⾪属于联邦、州、县、市镇四级政府。
美国联邦负有警察职能的机关多称为执法机关。主要的执法机关分别⾪属于司法、财政、内政和国防四个部。其中,司法部下属的有6个,即联邦调查局、毒品管理局、移民归化署、监狱管理局、联邦法院管理局和联邦法警局;财政部下属的有5个,即烟酒⽕器管理局、国内税收署、联邦保密署、联邦海关署和总督察署;内政部下属的有5个,即印弟安⼈事务局执法处、国家公园管理局森林警务处、鱼类和野⽣动物管理局、国家公园警察局和总督察署;国防部下属的有8个,即总督察署、国防调查署、陆军部犯罪调查局、陆军部情报及保安局、陆军部军事警察总队、海军部调查局、空军部保安警察处和特别调查处。此外还有联邦邮政总局的邮政稽查署等等。
美国各州法律制度的传统和现状并不相同,因此其警察机关的体制也不⼀样。从名称上来看,有的叫州警察局,有的叫州公路巡警队,有的叫州执法局,有的叫州公安局。这种名称上的不统⼀也在⼀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分散型警察体制的特点。 美国的州警察机关主要有三种模式。第⼀种是巡警模式,或称巡警型警察机关。这种州警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实施州交通法规、调查和预防交通事故、纠正和处罚交通违章⾏为、保障公路安全。加利福尼亚州的公路巡警队就是这种模式的代表。第⼆种是执法模式,或称执法型警察机关。这种州警察机关负有完全的执法职责,包括犯罪侦查、维护治安、实施法令、公路巡逻等。伊利诺斯州警察局是这种模式的代表。第三种是两元模式,或称巡警-执法模式。这种州警察机关分为两个独⽴的实体,⼀个负责公路巡逻,⼀个负责⼀般执法⼯作。例如,佛罗⾥达州的公路巡警队负责州公路的巡逻和发⽣在州公路上的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查;⽽佛罗⾥达州执法局则负责⼀般性执法⼯作,包括发⽣在州公路上的严重刑事案件的侦查。
除上述三种类型的州警察机关外,美国各州还有⼀些较⼩的州警察机关和负责某个领域的专门执法机关。前者如州⽴公园警察局和州⽴⼤学警察局;后者如州毒品管理局。从理论上说,州执法机关有权在全州范围内执⾏警务。但是在实践中,州警察机关⼀般都避免介⼊市镇警察局的管辖范围,⽽把执法⼒量集中于没有建⽴⾃治警察局的地区和州属公路上。当然,由于州警察机关往往具有经验丰富的侦查⼈员和先进的仪器设备,所以它们经常向州内较⼩的警察机关提供疑难案件侦查、法庭科学鉴定、信息情报检索和各种专业培训等⽅⾯的服务。
美国共有⼤约3000个县级执法机关。这些执法机关主要有两种模式:⼀种是县司法局模式;⼀种是县警察局模式。前者是美国传统的县级执法机关模式,县司法⾏政官是县的执法长官,负责本县的警务。⽬前美国的绝⼤多数县都采⽤这种模式。后者是⼀种较新的县级执法机关模式,县警察局长是县的执法长官,负责本县的警务。⽬前美国仅在⼀些县市合⼀的地⽅采⽤这种模式,如佛罗⾥达州的杰克逊韦尔县。这种县警察局的体制与⼀般市镇警察局的体制相同。
根据执法权⼒的⼤⼩,县司法局模式⼜可分为两种:其⼀,县司法⾏政官的职权仅限于管理监狱和维持法庭秩序,即仅有狱警和法警的职能;其⼆,县司法⾏政官的职权包括犯罪侦查、维护治安和交通管理,即负有全部执法职能。在第⼆种情况下,县司法⾏政官⼿下多建有专门的警察局,有些地⽅的司法⾏政官就兼任警察局长。
市镇警察是美国警察的最主要⼒量,其⼈数约占美国警察总数的四分之三。美国的城市⼀般都建有⾃⼰独⽴的警察机关,或称“⾃治警察机关”。不过,这些市镇警察机关的规模相差甚远。例如,库克县境内有121个市镇警察局,共有警员1.6万多⼈。其中,芝加哥市警察局有警员近1.3万⼈;此外还有5个警察局的⼈数在百⼈以上;⽽绝⼤多数警察局的⼈数只有⼏⼗⼈或⼏个⼈。
近年来,⼀些美国学者呼吁加强执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和提⾼执法活动的统⼀性,甚⾄建议合并警察机关。他们指出,“零散型”警察体制不利于犯罪侦查⼯作。⼀⽅⾯,那些“微型”警察机关根本⽆⼒开展有效的侦查破案⼯作;另⼀⽅⾯,这种警⼒“割据”状态也是犯罪侦查⼯作的障碍。特别是在对付跨地区犯罪的问题上,侦查⼯作缺乏统⼀指挥,有时甚⾄还存在警察机关之间的“消极竞争”。他们提出⽤“都市警察”、“城镇警察”和“乡村警察”这三个有机联系的系统来代替现⾏地⽅警察体制的设想。然⽽,这种合并警察机关的建议受到许多美国⼈的反对,特别是地⽅政府和地⽅警察局的反对。他们认为,合并警察机关的做法违反了美国传统的“⾃治警察”和“当地居民有权选择警务⽅式”的原则;不利于根据各地的特点开展警务⼯作,⽽且会损害地⽅政府和当地居民的利益。总之,分散制是美国社会的传统,是美国现⾏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因此要改变它是⼗分困难的。
检察官:政治家职业⽣涯的起点
“政治性”和“流动性”是美国检察官的基本职业特征,也是美国检察官职业化建设的障碍。
美国的检察官员包括联邦和地⽅的检察长、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和辅助⼈员。⼀般来说,检察官必须是其所在州律师协会的成员。换⾔之,通过州律师资格考试并取得当地律师资格是从事检察⼯作的前提条件。不过,不同检察官的选任⽅法有所不同。
包括联邦检察长在内的联邦检察官都由美国总统直接任命,但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联邦检察官的任期为四年,是否连任则主要取决于政党在总统⼤选中的胜负。如果新总统与其前任来⾃同—政党,那么可能只有部分检察官离任。如果新总统与其前任来⾃不同政党,那么联邦检察官就要“⼤换班”。由此可见,联邦检察官虽⾮政党竞选产⽣,但其政党倾向性绝不亚于⼀般经政党竞选产⽣的官员。
州检察长⼀般都由本州公民直接选举产⽣。州检察长的选举采取政党竞选的⽅式,其任期为四年或两年。州检察官⼀般由其所在县或地区的公民直接选举产⽣。其任期为四年或两年。⽆论以何种⽅式产⽣,州检察长和州检察官多有明显的政党倾向性。
市镇检察官的产⽣有三种⽅式:其⼀是选举,⼤城市多为政党竞选,⼩城镇多为个⼈竞选;其⼆是任命,⼀般由市长或市议会任命:其三是聘任,⼀般由市议会或市⾏政长官聘任。任命与聘任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有固定任期,⾝份为政府官员;后者⽆固定任期,⾝份为政府雇员。选举或任命的市镇检察官的任期⼀般为四年或两年。
助理检察官是美国各级检察机构的主要⼒量,他们承担着具体案件的调查和起诉⼯作。⼀般来说,凡是在某个检察官办事处⼯作的具有律师资格的⼈都是助理检察官。他们由检察官雇⽤,但雇⽤的标准和期限各地有所不同。
美国的各级检察长、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都不是“职业化”检察官,⽽是“临时性”检察官。他们出于种种原因⽽仅把检察⼯作做为⾃⼰事业的某种“跳板”。因此,“政治性”和“流动性”是美国检察官的基本职业特征,也是美国检察官职业化建设的障碍。这⼀问题表现为两个⽅⾯,即检察官的“政治性”和助理检察官的“流动性”。
检察官的“政治性”主要是由其产⽣⽅式所决定的。如前所述,联邦检察官(包括联邦检察长)是经任命产⽣的;地⽅检察官(包括州检察长)多是经选举产⽣的。⽆论是选举产⽣还是任命产⽣,候选⼈与政党的联系或者倾向性都是决定的因素。诚然,选举和任命的⽅式⼜各有利弊。
选举⽅式有利于当地选民对检察⼯作的监督,有利于加强检察官对地⽅民众的责任感,但是这很容易使本应是职业法律⼯作者的检察官变成政治官员。实际上,美国的检察官职位往往被视为政治⽣涯的起点。美国的很多政治家(包括现任总统克林顿)都是以检察官的⾝份第⼀次出现在政治舞台上的。检察官的这种属性使他们很容易在检察⼯作中过多地考虑“竞选的需要”。有时,这种考虑甚⾄会转化为不正当的⾏动。任命⽅式可以在⼀定程度上保证检察官的职业化,使其摆脱⼤量竞选活动的⼲扰。不过,任命⽅式加强了检察官与⾏政长官的关系,从⽽为⾏政⼲预检察官的⽇常⼯作打开了⽅便之门。
助理检察官的“流动性”既是由检察官的“政治性”所决定的,也是由助理检察官的职业特点所决定的。如前所述,每个新检察官上任时都要带来⼀批助⼿并解雇⼀些原来的⼯作⼈员。特别是在那些政党意识⼗分强烈的地区,⼀些检察官候选⼈在竞选中就声称⾃⼰当选后要更换所有助理检察官。于是,在职的检察官为避免失业便不得不全⼒投⼊现任检察官的竞选连任活动。当然,也有很多助理检察官在竞选开始之时便纷纷⾃谋出路了。此外,由于助理检察官的⼯资待遇较低,所以很多⼈都把此职
位当做“实习”的机会。换⾔之,他们在检察官办事处⼯作⼏年,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然后便“跳槽”,另求发展。
助理检察官的“流动性”严重地影响了美国检察⼯作的职业化,也影响了执法⼯作的效率和连续性。近年来,—些美国学者建议在检察系统采⽤“⽂官制度”,即⽆论检察官如何更换,助理检察官都应该有职业保障。另外,⼀些⼤型检察官办事处也采取了各种稳定检察队伍的措施,如摈弃雇⽤助理检察官时的政党倾向,提⾼检察职业的吸引⼒等,但是就整个美国检察系统⽽⾔,⼈员频繁流动的情况仍未能得到改变。 受⼈尊敬的美国法官
美国共有⼤约700名联邦法官,2.7万多名州法官。联邦法官由总统任命,但须得到联邦参议院的批准。另外,总统在提出联邦法官候选⼈名单时⼀般都会征求美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尽管这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法院、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的联邦法官是终⾝制,专门法院的联邦法官是任期制。州法官⼀般都由当地居民直接选举产⽣。这种作法很符合19世纪以前美国那种以⼩城镇为主的社会⽣活⽅式。但是随着城市的扩⼤和⼈⼝流动的增加,公众对选举法官渐渐失去了兴趣,⽽且对法官候选⼈往往所知甚少。于是,法官普选失去了实际意义,选举结果很容易被政党领袖控制。各州的法官都是任期制⽽不是终⾝制。州审判法院法官的任期为4年、6年或8年;州上诉法院和法院法官的任期为6年、8年或10年。
终⾝制并不等于⼀定要服务⾄⽣命的最后⼀刻,法官可以因健康状况⽽退休,也可以因其他理由⽽辞职,但这些都必须是法官⾃⼰主动提出的。联邦法官被免职的惟⼀途径是弹劾。美国宪法规定,弹劾包括法官在内的联邦政府官员的理由是其犯有“叛国罪、受贿罪、或其他严重犯罪和轻罪”。弹劾联邦法官,⾸先要由联邦众议院投票通过弹劾指控,然后由联邦参议院进⾏审判。审判由联邦法院⾸席⼤法官主持,由全体参议员听证并投票表决。如参议院判定有罪,该法官即被罢免;如参议院判定⽆罪,则该法官继续任职。弹劾是⼀种⾮常严厉的处分措施,所以很少使⽤。⾃美国建国以来,⼀共只有9名联邦法官受到弹劾,⽽且其中只有4⼈最后被参议院判定有罪。各州地⽅法官的弹劾⽅法和程序与弹劾联邦法官基本⼀样。
19世纪以前,美国的法官⼀般都不是律师协会的成员,甚⾄从来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律培训。那时主持法院审判活动的⼈多为不懂法律的“外⾏法官”。今天,美国法官的情况已⼤为改变。除少数审理轻微犯罪案件的基层法院外,其他法院的法官都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实际上,美国法官⼀般都有多年的律师实践经验。从这个意义上讲,美国的法官属于“律师法官”。 由于美国的法学院属于“本科后”教育,学⽣毕业后还要从事⼀定年限的律师实务,包括检察官和公共辩护律师等政府⼯作,最后才能坐到法官席上,所以美国法官的年龄⼀般都在40岁以上。偏爱成年法官是美国的传统,也体现了美国⼈的司法理念。做⼀名合格的法官,不仅需要系统的法律知识,⽽且需要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另外,丰富的⼈⽣经验和阅历也是公正恰当地⾏使司法权⼒的重要保障,成熟的⼈才能做出“成熟”的判决,初出茅庐的年轻⼈往往难当此重任。 美国法官属于“政治⾊彩较浓”的⼈物。从他们的个⼈⽣涯来看,他们或者有经过竞选担任⾏政长官或⽴法机关成员的资历,或者有担任政党领袖或组织者等积极参与和组织竞选活动的经历。特别是那些上诉法院和法院的法官,他们“从政”的时间往往要长于其从事法律⼯作的时间。诚然,他们⼀旦当上了法官,就不能再参与政党的政治活动了,这是司法独⽴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他们在被任命或当选之前的政治态度,显然还会影响其主持司法⼯作的理念。于是,在法院的社会功能等基本问题上,有些法官可能是“⾃由派”的,强调法院在维护社会正义和保护⼈权问题上的积极作⽤;另⼀些法官可能是“保守派”的,坚持法院不应过多地介⼊或⼲涉⽴法机关和⾏政机关的活动。
虽然法官不能在审判活动中公开宣称⾃⼰⽀持共和党或者民主党,但是法官的政治倾向是公开的,⾄少是半公开的,因为法官在⼀些重⼤社会问题上的观点总会以⼀定形式在其判决意见中表现出来,⽽法官的判决意见是公开的。正因为如此,许多有经验的律师在诉讼之前都会认真阅读本案法官以前的判决意见,以便了解其政治倾向,分析其可能对本案的影响,从⽽更好地制定诉讼策略。
美国法官具有很⾼的社会地位,在社会中受到普遍的尊敬。另外,美国法官的收⼊也很可观。虽然法官的收⼊⼤⼤低于那些成功的私⼈开业律师的收⼊,但是在美国社会中还是属于中上等的⽔平,⾜以让他们过上相当体⾯、相当优越的⽣活。按照20世纪90年代的⽔平,美国联邦地区法官的年薪约为13万美元;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的年薪约为14万美元;联邦法院⼤法官的年薪约为16万美元;州审判法院法官的年薪在6万⾄10万美元之间;州上诉法院和法院法官的年薪可以⾼达12万美元。 诚然,⾼薪养廉不是消除司法腐败的灵丹妙药,但⾼薪养廉确是减少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之⼀。正是因为美国法官既享有很⾼的社会地位和声望,也享有丰厚的物质⽣活条件,所以法官职业才能够吸引美国社会中秀的法律⼈才。在美国历,许多伟⼤的法学家都是的法官,就可以充分地证明这⼀点。 犯罪侦查的模式与⼿段
美国采⽤抗辩式诉讼制度,强调双⽅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责任和作⽤。与此相应,美国的犯罪侦查制度也具有双轨制的特点。所谓“双轨”,就是说“侦查”活动不是由公诉⽅单⽅⾯进⾏的,⽽是由控辩双⽅分别进⾏的。换⾔之,控辩双⽅都可以去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且双⽅⾄少在理论上具有平等的调查权利和义务。由于辩护⽅的调查其实不具有“侦查”的性质,所以准确的⽤语应该是“刑事调查”或“犯罪调查”。
尽管法庭辩论往往是决定刑事诉讼胜负的关键,但控辩双⽅的“竞赛”并不局限于法庭之内。在多数刑事案件中,双⽅律师及其调查⼈员在审判之前就进⾏调查并搜集证据。公诉律师(即检察官)要求和指导警察对刑事案件进⾏调查并收集证据;辩护律师聘请私⼈侦探或民间鉴定⼈员就案件事实进⾏调查并收集证据,包括勘查现场、询问证⼈和检验物证等。如果现场和物证已处于警⽅的控制之下,那么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检察官或警⽅提供勘查或检验的⽅便,⽽法律规定后者对此不得设置障碍。在有些情况下,辩护律师甚⾄可以请未参与本案调查的其他警察机构的⼈员为其勘查现场、检验物证和出庭作证。
美国之所以能实⾏双轨制“侦查”,除了采⽤抗辩式诉讼制度这⼀前提之外,还有以下三个条件:其⼀是社会中存在着⼤量的私⼈侦探机构和民间司法鉴定⼈员,可以满⾜辩护⽅的调查取证需要;其⼆是法律保证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初期阶段就可以接触被告⼈并了解案情,从⽽有调查取证的时机;其三是各地执法机关之间相互独⽴,有可能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提供⽅便。
诚然,双轨制“侦查”中的“双轨”并不均等。⼀般来说,公诉⽅调查的⼒量和条件都优于辩护⽅,因此就查明案情⽽⾔,辩护⽅调查往往只是对公诉⽅调查的补充。换⾔之,在辩诉双⽅的“竞赛”中,以检察官为“领队”、以警⽅侦探为“主要阵容”的起诉队占据着主动进攻的位置。
美国⼤多数警察机构的犯罪侦查都采⽤“⼆步模式”,即巡警负责案件的初步侦查,刑警负责案件的后续侦查。巡警接⼿案件主要有三种⽅式:第⼀,巡警在执⾏巡逻任务的过程中发现了现⾏犯或重⼤犯罪嫌疑⼈;第⼆,巡警在执⾏巡逻任务的过程中接到受害⼈或有关⼈员的报案;第三,警察局总部在接到受害⼈或有关⼈员的报案后通知在附近执⾏任务的巡警赶赴现场或前去询问报案⼈。
在有现场的刑事案件中,巡警在接⼿案件后应该⽴即询问受害⼈或⽬击⼈,并负责保护现场。在有些情况下,巡警也可以对现场进⾏初步勘查,以决定是否需要请专门技术⼈员前来勘查现场。初步勘查⼀般仅限于对现场状况的静态观察,以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证。美国的警察机构⼀般都有专门负责现场勘查的技术⼈员。他们在现场勘查中发现和提取的各种证据要提交实验室⼈员进⾏检验和鉴定。
巡警在完成初步侦查之后要向警察局总部提交⼀份简要的书⾯报告,包括案件的性质、现场的情况、有关⼈员的陈述和已知的破案线索等。警察局总部指挥中⼼或犯罪侦查部门的领导在接到初步侦查的报告之后,应结合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的报告(如果有的话),对案件情况进⾏分析,然后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破案的可能性,决定是否⽴案侦查,并将⽴案侦查的案件按照⼀定原则分配给不同的侦查部门或⼈员。
但20世纪中期以来,特别是70年代以来,美国的⼤中型警察机构中出现了专门化侦查的趋势。这些警察机构把侦查⼈员分为若⼲队组,分别负责凶杀、性犯罪、盗窃、抢劫、诈骗等类案件的侦查,因⽽其案件分配也是以案件种类为基础的。与此相反,采⽤⼀般化侦查的警察机构没有这种专业划分,因此其案件分配是以管辖地域为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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