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杨兵、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兵、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01 来源:小侦探旅游网


杨兵、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1

【案件字号】(2022)陕01民终62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慧芳 【审理法官】王慧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兵 【当事人】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兵 【当事人-个人】杨兵

【当事人-公司】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锦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裴博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锦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裴博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锦安裴博通 【代理律所】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 / 13

【原告】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杨兵

【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仁隆公司应否向杨兵承担合同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共同诉讼证据不足关联性罚款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仁隆公司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2021年1月5日《民事起诉状》。证明杨兵在本案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和本案主张的不一致,说明杨兵提交的结算单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二组:陈某甲向杨兵2017年1月9日前的付款明细。证明根据杨兵提供的银行流水计算的已付款金额与杨兵和陈某甲的结算金额存在明显矛盾,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组:1、建筑工程合同书;2、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承包合同。第四组:1、挂靠协议;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证明陈某甲系挂靠仁隆公司承揽工程,负责签订合同、管理施工、收取支付工程款,故应将陈某乙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杨兵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均不认可,认为一审主张的金额系经其再次核算后确认的金额,与第一次起诉的金额不矛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明细系对方单方制作,而结算金额是双方在一审当庭共同确认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陈某甲是在建筑工程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未在项目承包合同上签字。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挂靠协议系复印件,内容为买卖钢结构,与本案争议的墙体项目无关,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复印件,该合同为钢构工程,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本院通知陈某甲到庭说明情况,陈某甲表示2017年1月9日其与杨兵的结算金额属实,该结算是其与杨兵以及仁隆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的,其没有挂靠仁隆公司,杨兵是与仁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与其签订合同。杨兵对陈某甲的陈述表示认可,仁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判

2 / 13

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仁隆公司应否向杨兵承担合同责任。二、对于杨兵主张的劳务费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杨兵是与仁隆公司签订的《劳务内部承包合同》,陈某甲仅作为仁隆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字。仁隆公司上诉主张陈某甲挂靠其施工,杨兵是与陈某甲建立的合同关系,陈某甲应作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但杨兵表示其并不清楚陈某甲和仁隆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仁隆公司并未提供其与陈某甲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杨兵对此知情的充分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杨兵与仁隆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仁隆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仁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仁隆公司代表陈某甲与杨兵结算,双方确认2017年1月9日欠付杨兵795000元,仁隆公司和杨兵均认可2017年1月9日之后陈某甲支付杨兵535000元,故一审判决仁隆公司向杨兵支付剩余260000元劳务费并无不妥。对于仁隆公司上诉认为,陈某甲与杨兵的结算属于虚假结算,本案应以陈某甲与西安宝惠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980000元为依据,而其已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陈某甲,不应再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因陈某甲对于杨兵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杨兵以此为据向仁隆公司主张欠付劳务费并无不当,仁隆公司主张以陈某甲与西安宝惠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作为本案结算依据,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予认定,至于仁隆公司称其已向陈某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的问题,并不影响杨兵依据《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和结算单向仁隆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仁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司已预交,由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5 16:47: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仁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西安宝惠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外墙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西安市竹笆市

3 / 13

XX号XX房宫艺术电影院。工程内容为西安阿房宫电影院一、二期外墙工程(包括:砌墙、外墙保温、外墙防水、外墙涂料以及雨水管等项目)。以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外墙设计图纸为依据,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总价一次性包死(经西安宝惠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图纸以外的工程量如有设计变更,另行计增减量,单价以仁隆公司报价书为准)。加政策性调价、原材料价格变化的影响,并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合同单价为310元每平方米,最终结算按照现场实际测量为主。图纸范围内一次包死价,竣工结算不作调整。合同总工期33天,开工日期约定为2015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约定为2015年12月2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仁隆公司在该份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陈某甲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5年11月24日,杨兵、仁隆公司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阿房宫艺术电影砌体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竹笆市XX号。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总工程款按最后竣工蓝图砌体建筑面积计算。外墙价格260元/㎡,内墙150元/㎡。根据蓝图所有施工材料和施工方式,此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结算与支付约定为:1、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贰拾陆万元)作为预付款。2、一期、二期外墙及内墙砌体完毕3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3、所有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决算支付剩余款项,结算以最终现场测量为准。4、工程决算后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为后期维修保证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利息支付。仁隆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公章,陈某甲作为甲方代表在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杨兵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9日,杨兵和陈某甲就杨兵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外墙546000元、内墙148200元、女儿墙120000元、额外的保温涂料面积64900元、酒店内墙670200元、私影面积69120元、小三层卫生间149500元;37挡土墙11700元;电梯井道及基础5000元、星巴克3000元;配电室外墙、内墙160平方米共计24000元,配电箱基础(内外粉)24.6平方米,共计3690元;一层未认面积120平方米,共计18000元;酒店内墙增量27000元;材料款16800元;1-3层填充门头30000元。扣除质量罚款150000元;酒店内墙质保32760元;小三层卫生间未粉及小三层基础费用43000

4 / 13

元。以上工程量及价格均确认无误。已支付杨兵捌拾捌万伍仟元整,剩余柒拾玖万伍仟元整。酒店内墙质保根据内墙合同日起七日内结清。陈某甲签字确认后,截止2020年3月,陈某甲共向杨兵转账535000元,余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兵与仁隆公司间签订的《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杨兵按约定提供了劳务,仁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仁隆公司拖欠杨兵劳务费不支付,杨兵多次催要,仁隆公司通过经办人陈某甲账户支付了部分款项,杨兵现请求仁隆公司支付下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仁隆公司辩称陈某甲系挂靠在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兵、仁隆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认定陈某甲为合同中仁隆公司的代理人,故代理人以仁隆公司名义与杨兵进行的法律行为仁隆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经结算,仁隆公司在2017年1月9日下欠杨兵795000元,经杨兵催要后,2020年3月前,陈某甲代表仁隆公司共向杨兵支付劳务费535000元,下余260000元未支付。因陈某甲每年都在向杨兵支付劳务费,故杨兵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仁隆公司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兵支付劳务费260000元。二、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兵支付下欠劳务费260000元的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6元,减半收取3413元,由杨兵承担813元(已交纳),由被告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此款杨兵已交纳,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杨兵)。 本院二审期间,仁隆公司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2021年1月5日《民事起诉状》。证明杨兵在本案

5 / 13

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和本案主张的不一致,说明杨兵提交的结算单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二组:陈某甲向杨兵2017年1月9日前的付款明细。证明根据杨兵提供的银行流水计算的已付款金额与杨兵和陈某甲的结算金额存在明显矛盾,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组:1、建筑工程合同书;2、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承包合同。第四组:1、挂靠协议;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证明陈某甲系挂靠仁隆公司承揽工程,负责签订合同、管理施工、收取支付工程款,故应将陈某乙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杨兵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均不认可,认为一审主张的金额系经其再次核算后确认的金额,与第一次起诉的金额不矛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明细系对方单方制作,而结算金额是双方在一审当庭共同确认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陈某甲是在建筑工程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未在项目承包合同上签字。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挂靠协议系复印件,内容为买卖钢结构,与本案争议的墙体项目无关,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复印件,该合同为钢构工程,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本院通知陈某甲到庭说明情况,陈某甲表示2017年1月9日其与杨兵的结算金额属实,该结算是其与杨兵以及仁隆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的,其没有挂靠仁隆公司,杨兵是与仁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与其签订合同。杨兵对陈某甲的陈述表示认可,仁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仁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民初15992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仁隆公司与杨兵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虽然签署《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系案外人陈某甲挂靠仁隆公司签订。二、一审法院将仁隆公司与陈某甲认定为代理关系错误,双方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三、杨兵在一审提交的与陈某甲形成的结算属于虚假结算,且没有原件,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事实基础,应以西安宝惠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陈某甲确认的结算

6 / 13

金额980000元作为定案依据。四、仁隆公司已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陈某甲,不应再判决仁隆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为共同诉讼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仁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兵辩称,杨兵不认可仁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仁隆公司和陈某甲共同与杨兵签

订的合同,合同上是陈某甲签字,仁隆公司盖章。杨兵不清楚仁隆公司与陈某甲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杨兵与仁隆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在杨兵签认量单后陈某甲才同意给杨兵转账。合同不是以内墙外墙计算,是以实际所干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兵、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民终62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锦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博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兵。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民初15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

7 / 13

慧芳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仁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民初15992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仁隆公司与杨兵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虽然签署《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系案外人陈某甲挂靠仁隆公司签订。二、一审法院将仁隆公司与陈某甲认定为代理关系错误,双方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三、杨兵在一审提交的与陈某甲形成的结算属于虚假结算,且没有原件,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事实基础,应以西安宝惠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陈某甲确认的结算金额980000元作为定案依据。四、仁隆公司已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陈某甲,不应再判决仁隆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为共同诉讼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仁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兵辩称,杨兵不认可仁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仁隆公司和陈某甲共同与杨兵签订的合同,合同上是陈某甲签字,仁隆公司盖章。杨兵不清楚仁隆公司与陈某甲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杨兵与仁隆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在杨兵签认量单后陈某甲才同意给杨兵转账。合同不是以内墙外墙计算,是以实际所干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杨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仁隆公司向杨兵支付工程款319110元。2、判令仁隆公司支付利息(以3191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11月10日为49298.75元。3、诉讼费由仁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仁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西安宝惠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外墙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西

8 / 13

安市竹笆市XX号XX房宫艺术电影院。工程内容为西安阿房宫电影院一、二期外墙工程

(包括:砌墙、外墙保温、外墙防水、外墙涂料以及雨水管等项目)。以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外墙设计图纸为依据,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总价一次性包死(经西安宝惠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图纸以外的工程量如有设计变更,另行计增减量,单价以仁隆公司报价书为准)。加政策性调价、原材料价格变化的影响,并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合同单价为310元每平方米,最终结算按照现场实际测量为主。图纸范围内一次包死价,竣工结算不作调整。合同总工期33天,开工日期约定为2015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约定为2015年12月2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仁隆公司在该份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陈某甲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5年11月24日,杨兵、仁隆公司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阿房宫艺术电影砌体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竹笆市XX号。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总工程款按最后竣工蓝图砌体建筑面积计算。外墙价格260元/㎡,内墙150元/㎡。根据蓝图所有施工材料和施工方式,此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结算与支付约定为:1、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贰拾陆万元)作为预付款。2、一期、二期外墙及内墙砌体完毕3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3、所有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决算支付剩余款项,结算以最终现场测量为准。4、工程决算后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为后期维修保证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利息支付。仁隆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公章,陈某甲作为甲方代表在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杨兵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9日,杨兵和陈某甲就杨兵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外墙546000元、内墙148200元、女儿墙120000元、额外的保温涂料面积64900元、酒店内墙670200元、私影面积69120元、小三层卫生间149500元;37挡土墙11700元;电梯井道及基础5000元、星巴克3000元;配电室外墙、内墙160平方米共计24000元,配电箱基础(内外粉)24.6平方米,共计3690元;一

9 / 13

层未认面积120平方米,共计18000元;酒店内墙增量27000元;材料款16800元;1-3

层填充门头30000元。扣除质量罚款150000元;酒店内墙质保32760元;小三层卫生间未粉及小三层基础费用43000元。以上工程量及价格均确认无误。已支付杨兵捌拾捌万伍仟元整,剩余柒拾玖万伍仟元整。酒店内墙质保根据内墙合同日起七日内结清。陈某甲签字确认后,截止2020年3月,陈某甲共向杨兵转账535000元,余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兵与仁隆公司间签订的《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杨兵按约定提供了劳务,仁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仁隆公司拖欠杨兵劳务费不支付,杨兵多次催要,仁隆公司通过经办人陈某甲账户支付了部分款项,杨兵现请求仁隆公司支付下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仁隆公司辩称陈某甲系挂靠在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兵、仁隆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认定陈某甲为合同中仁隆公司的代理人,故代理人以仁隆公司名义与杨兵进行的法律行为仁隆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经结算,仁隆公司在2017年1月9日下欠杨兵795000元,经杨兵催要后,2020年3月前,陈某甲代表仁隆公司共向杨兵支付劳务费535000元,下余260000元未支付。因陈某甲每年都在向杨兵支付劳务费,故杨兵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仁隆公司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兵支付劳务费260000元。二、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兵支付下欠劳务费260000元的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10 / 13

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6元,减

半收取3413元,由杨兵承担813元(已交纳),由被告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此款杨兵已交纳,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杨兵)。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仁隆公司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2021年1月5日《民事起诉状》。证明杨兵在本案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和本案主张的不一致,说明杨兵提交的结算单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二组:陈某甲向杨兵2017年1月9日前的付款明细。证明根据杨兵提供的银行流水计算的已付款金额与杨兵和陈某甲的结算金额存在明显矛盾,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组:1、建筑工程合同书;2、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承包合同。第四组:1、挂靠协议;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证明陈某甲系挂靠仁隆公司承揽工程,负责签订合同、管理施工、收取支付工程款,故应将陈某乙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杨兵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均不认可,认为一审主张的金额系经其再次核算后确认的金额,与第一次起诉的金额不矛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明细系对方单方制作,而结算金额是双方在一审当庭共同确认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陈某甲是在建筑工程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未在项目承包合同上签字。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挂靠协议系复印件,内容为买卖钢结构,与本案争议的墙体项目无关,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复印件,该合同为钢构工程,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本院通知陈某甲到庭说明情况,陈某甲表示2017年1月9日其与杨兵的结算金额属实,该结算是其与杨兵以及仁隆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的,其没有挂靠仁隆公司,杨兵是与仁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与其签订合同。杨兵对陈某甲的陈述表示认可,仁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11 / 1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仁隆公司应否向杨兵承担合同责

任。二、对于杨兵主张的劳务费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杨兵是与仁隆公司签订的《劳务内部承包合同》,陈某甲仅作为仁隆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字。仁隆公司上诉主张陈某甲挂靠其施工,杨兵是与陈某甲建立的合同关系,陈某甲应作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但杨兵表示其并不清楚陈某甲和仁隆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仁隆公司并未提供其与陈某甲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杨兵对此知情的充分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杨兵与仁隆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仁隆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仁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仁隆公司代表陈某甲与杨兵结算,双方确认2017年1月9日欠付杨兵795000元,仁隆公司和杨兵均认可2017年1月9日之后陈某甲支付杨兵535000元,故一审判决仁隆公司向杨兵支付剩余260000元劳务费并无不妥。对于仁隆公司上诉认为,陈某甲与杨兵的结算属于虚假结算,本案应以陈某甲与西安宝惠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980000元为依据,而其已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陈某甲,不应再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因陈某甲对于杨兵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杨兵以此为据向仁隆公司主张欠付劳务费并无不当,仁隆公司主张以陈某甲与西安宝惠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作为本案结算依据,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予认定,至于仁隆公司称其已向陈某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的问题,并不影响杨兵依据《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和结算单向仁隆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仁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12 / 13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王慧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浩卿 书 记 员 苏 晨

1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3 / 13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