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某市域铁路验收暂行办法

某市域铁路验收暂行办法

来源:小侦探旅游网
某市域铁路验收暂行办法

温州市域铁路验收暂行办法(土建部分)初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工程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明确其程序及内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住建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温州市市政公用工程竣工备案及质量监督实施意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和《温州市域铁路施工质量验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验收的基本要求

1.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及国家有关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2.所申请验收的单位或子单位工程已按合同内容要求完成,工程质量均应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评定、监理检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3.参加工程质量验收的各方人员应具备规定的资格。 4.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有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资料。

5.对涉及结构安全的功能性试验资料必须齐全,手续完备,试验结果符合设计、施工规范的要求。

6.承担见证取样检测和结构安全检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

7.工程的观感质量由验收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并应共同确认。

8.有完整的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的进展情况,督促承包商制订工程的验收计划,审核后及时上报集团质安部、机电部。由质安部、机电部落实各工程项目分部(子分部)及单位(子单位)工程的验收时间。

第四条 本办法仅对土建工程(含房屋建筑、装修、轨道工程)适用。附属工程(改路、改河、改桥、各种管线改迁、临时性的建(构)筑物等)集团征求相关产权单位意见后参照执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工程验收的划分

第五条 工程验收划分为单位(子单位)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工序验收。

第六条 各单位(子单位)工程、分部(子分部)和分项工程的划分详见《温州市域铁路S1线一期工程单位、分部、分项工程划分要求及验收程序》。

第三章 工程验收的条件、程序及组织

第七条 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地下铁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99-2003)及其它国家相关的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参与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根据相关标准共同对工序、分项、分部(子分部)及单位(子单位)工程的质量达到合格与否做出确认。

第八条 工程质量验收的人员应具备规定的资格,按设计、施工质量标准及施工合同要求,全面检查工程质量,作出是否同意通过验收的意见。

第九条 当工程项目有分包时,分包单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自我检查评定,总承包单位应派人参加。分包工程完成后,应将工程的有关资料交总承包单位。监理、建设单位进行验收时,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有关人员都应参加验收。

第十条 当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经返工重做或更换器具、设备的检验批,应重新进行验收。

2.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鉴定能够达到设计要求的检验批,应予以验收。

3.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认可能够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验

批,可予以验收。

4.经返修或加固处理的分项、分部工程,虽然改变外形尺寸但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可按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进行验收。

5.通过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6.经处理的工程必须有详尽的记录资料、处理方案等,原始数据应齐全、准确,能确切说明问题的演变、处理过程和结论,这些资料经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归入竣工档案中。

第一节 工序验收

第十一条 工序验收质量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工程质量应符合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 2.具备完整的施工质量检查记录和材料抽检记录。 第十二条 工序验收

工序质量验收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施工单位上报监理单位(并附完整的工序质量验收资料)进行验收。若需要进行中间验收的关键节点工序(如基坑工程土方开挖、盾构始发及接收、移动模架或挂篮施工首孔(段)桥梁,隧道进洞验收、路基试验段等),施工单位应通知勘察、设

计、监理、第三方检测、试验、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参加验收。

第二节 分项工程验收

第十三条 分项工程分成一个或若干个检验批来验收,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分项工程所含的检验批均应符合合格质量的要求。 2.分项工程所含的检验批的质量验收记录应完整。 3.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是在检验批验收的基础上进行的,是一个统计过程。在验收分项工程时应对检验批的部位、区段是否全部覆盖分项工程的范围进行确认,只要构成分项工程的各检验批的验收资料文件完整,并且均已验收合格,则分项工程验收合格。

第十四条 分项工程验收

1.分项工程的验收由监理单位组织。

2.分项工程质量应在施工单位自评的基础上,由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报验的分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审查认可。

若需要进行中间验收的分项工程(例桩基础分项),监理单位应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到场参加验收。

3.分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转入下一工序施工。

第三节 分部工程验收

第十五条 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分部(子分部)工程所含分项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

2.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齐全。

3.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设备安装等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及功能性的检验和检测结果应符合有关规定。

4.观感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

5.分部工程质量的验收是在其所含各分项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对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关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工程进行有关见证取样送样试验或抽样检测,对观感差的检查点应进行返修处理等。

第十六条 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 (一)准备工作

1.分部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验收标准及规范全面检查工程质量,整理工程技术资料,填写《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附件1)一式六份,连同工程技术资料提交监理单位审核。

2.监理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对工程技术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工程实体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

见。向集团质安部递交《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附件1)申请验收。

3.监理单位通知勘察、设计、施工、第三方检测、试验、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并须提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市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到场实施验收监督。

4.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验收前必须准备好分部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等资料,以便验收会议时分发各参加验收会议的单位。

(二)验收组织 组织:监理单位

参加单位:集团质安部、总工办、机电部、建设分公司运营分公司等相关部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第三方检测、试验单位等。

(三)验收程序

1.施工单位编制分部工程质量自评报告,简要介绍工程概况、工程实体及资料整理完成情况、质量控制、分部分项工程自检自评意见、遗留问题等。

2.监理单位编制分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介绍工程监理情况、质量控制及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核定情况、遗留问题等。

3.分组检查

(1)工程实体组:按不同专业分组现场检查,主要对实体进行观感质量检查,必要时进行现场实际测量或检测。

(2)内业资料组:主要对施工、监理单位提交的内业资料进行检查。

4.设计单位介绍设计情况,究施工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存在问题、质量验收等提出意见。

5.土建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时,勘察单位需介绍工程地质情况,就实际地质与原地质报告一致性,施工是否满足要求、存在问题、质量验收等提出意见。

6.各检查组提出整改意见,填写《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附件2)。

7.会议讨论,主持人综合各检查组意见;验收小组对工程质量作出全面评价,形成验收意见。

8.《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附件2)、《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附件3)中,建设单位由现场业主代表签字,施工单位由项目经理签字,监理单位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设计、勘察单位由项目负责人签字。

9.验收人员意见不统一时,应提出解决方法或重新组织验收。

10.由监理单位负责编写验收会议纪要,并负责整改问题的跟踪检查、落实。

(四)分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而后续工程(如装修、机电设备安装等)需要进场施工的,验收合格的分部工程可由业主代表组织提前移交给后续工程施工单位,以便后续工

程的施工。

第四节 单位工程验收

第十七条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对不影响运营安全及使用功能的缓建项目已经相关部门同意; 2.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3.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 4.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测试和必要的认证资料应完整;主要功能项目的检验检测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设备、系统安装工程需通过各专业要求的检测、测试或认证;

5.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或质量评价意见;

6.观感质量应符合验收要求;

7.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质监站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经整改完毕。

第十八条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 (一)工程验前检查(简称验前检查或预验收) 单位(子单位)工程验前检查目的是检查各分部工程的

整改完成情况、工程实体的现状质量、资料的整理情况及有关单位执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意见》所做的准备工作,为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做好充分准备。

1.准备工作

(1)单位(子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验收标准及规范全面检查工程质量,整理工程技术资料及施工安全管理资料,填写《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附件6)、《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性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附件7)、《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附件8)各一式6份,连同工程技术资料及安全资料,向监理单位申请验前检查、提交监理单位审核。

(2)监理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对工程技术资料、安全资料及重要分部(子分部)的中间验收完成及质量情况进行审核,并对工程实体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2.验前检查的组织 组织:监理单位

参加单位:集团质安部、总工办、机电部、建设分公司运营分公司等相关部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第三方检测、试验单位等。

3.验前检查的程序

(1)施工单位介绍工程概况、单位(子单位)工程实体及资料整理的完成情况及质量自检自评意见、分部工程验收后遗留问题的整改情况、目前遗留的工程问题等。

(2)监理单位介绍工程监理情况、工程实体及资料的整改完成情况,重要分部工程中间验收完成情况及工程验收执行政府备案制度的准备情况、目前遗留的问题等。

(3)分组检查

①工程实体组:按不同专业分组现场检查工程实体完成情况、整改情况。

②内业资料组(包括声像、电子文件档案等):对施工、监理单位提交的内业资料、档案归档立卷情况进行检查。

③各检查组将检查意见整理填写在《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检查记录表》(附件5)上。

(4)设计单位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和存在的问题应明确提出意见。对设计变更手续是否完善、完成,有无遗留工程等做出说明。

(5)勘察单位(土建)介绍工程水文、地质情况,对实际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的差异等发表意见。

(6)第三方检测、试验单位发表检测评估意见。

(7)集团有关部门,对竣工档案的规范性、完整性、齐全性等情况进行检查,并指出存在的问题,并明确是否同意验收的意见。

(8)各检查组负责人汇报小组检查情况,指出该单位(子单位)工程目前存在的问题。

(9)会议讨论,主持人综合检查组的意见,明确验收前的工程实体、资料整改的范围和完成时间,对工程是否可以申报正式验收提出意见。

(10)监理单位负责编写会议纪要;监理单位负责整改问题的跟踪检查、落实。

(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 1.准备工作

(1)监理单位应具备完整的监理资料,并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附件11)。

(2)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进行检查,编写《工程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附件9)、《工程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附件10)。

(3)施工单位应对工程验前检查中各单位、部门提出的问题整改完毕,并经监理单位复查合格。施工单位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附件4)一式六份,连同技术资料提交监理单位审核。

(4)监理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资料进行审核,

并对工程实体进行检查。复查合格后,施工单位将一份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附件4)、《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检查记录表》(附件5)、《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附件6)、《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性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附件7)、《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附件8)、《工程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附件9)、《工程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附件10)、《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附件11)、《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及一套工程技术资料(附件19表B)提交政府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审查。

(5)施工单位收集《工程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附件9)、《工程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附件10)、《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附件11)各一式2份,连同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送集团质安部,由集团质安部负责向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工程质量验收计划书》(附件12)。

(6)施工单位准备好完整的竣工档案三套供验收检查(包括声像、电子文件档案),并按验收备案制度准备并填写好有关验收备案表格。

2.验收组织 组织:集团质安部 主持:集团质安部负责人

参加单位:政府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市城市建设档

案馆,集团质安部、总工办、机电部、建设分公司运营分公司等相关部门,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设计咨询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第三方检测、试验单位。

3.验收程序

(1)施工单位编制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自评报告,介绍工程概况、验前检查问题的整改、自检自评的质量、目前遗留问题等。本次验交工作要移交的工程实体范围、设备清单、施工合同的履行等工作情况。

(2)监理单位编制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介绍工程监理、整改问题的复查、质量等级的核定、目前遗留的问题及监理合同的履行等工作情况。

(3)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工作质量报告,明确施工单位的施工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及存在的问题、设计变更手续是否完善、设计合同的履行情况,对照设计的未完工程等。

(4)勘察单位编制勘察工作质量报告,介绍工程施工中地质变化情况,阐明实际地质与原地质报告的差异,工程施工是否满足要求等。

(5)业主代表汇报工程合同完成情况。 (6)分组检查

①工程实体组:按专业分组现场检查,主要检查

验前检查时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并对工程实体进行观感质量检查,必要时进行现场实际测量或检测。

②内业资料组:对施工、监理单位提交的技术资料进行检查验收。

(7)会议讨论:

①各检查组负责人汇报检查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

②对各小组提出的问题逐一讨论,需要进行整改的应确定整改期限,填写《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附件13)。

③主持人综合各检查组意见;验收小组对工程质量作出全面评价,形成验收意见。

(8)《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纪要》(附件14)及《竣工验收备案表》(附件16),由各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9)对工程实体是否按合同最后完工、移交的工程实体范围、使用的起始日期、使用前限期完成的工程实体部分、需要整改的工程实体部分、使用期间须继续完善的工程实体部分及限定日期一一确认后,与会各方在《单位工程实体交付使用接管确认证书》(附件17)上签字。

(10)施工单位负责存在问题的整改、落实,集

团质安部、监理单位负责存在问题的跟踪、检查。

(11)建设工程档案文件按温州市域铁路档案管理办法执行。由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出具档案验收意见。

第四章 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

1.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站。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领取《温州市市政公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公章和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四份及按规定要求提交的文件,向备案机关备案;

3.在工程取得工程规划、人防、消防、环保、档案等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后,由集团公司质安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后,由集团公司质安部填写《温州市市政公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温州市市政公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附件15)并整理相关文件温州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结合使用,若两者有矛盾时,由集团质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

2.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3.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

3-1.地基基础分部(或桩基础分项)工程质量验收纪要

3-2.隧道(桥梁)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 3-3.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 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 5.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检查记录表 6.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 7.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性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8.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9.工程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10.工程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11.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12.工程质量验收计划书

1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1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纪要 1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16.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17.工程实体交付使用接管确认证书 18.工程验收质量自评报告编写大纲 19.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指引

附件1

温州市铁投集团

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

(建设单位): 工程名称 工程地址 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 项目经理 项目内容 验收 条 件 具 备 情 况 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情况 质量控制资料 安全和功能检验 (检测)报告 观感质量 监督站责令整改问题的执行情况 结构类型 工程里程或面积 完工日期 施工许 可证号 施 工 单 位 自 检 情 况 M M2 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特申请办理分部(子分部)质量验收手续。 项目经理: 项目技术负责人: (施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监理单位意见: 总监理工程师: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温州市铁投集团

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工程名称 施工单位 分包单位 序号 1 2 3 4 5 质量控制资料 安全和功能检验(检测)报告 观感质量 分包单位 施工单位 验 收 单 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

分项工程名称 结构类型 技术部门负责人 分包单位负责人 检验批数 施工单位检查评定 工程里程或面积 质量部门负责人 分包技术负责人 验 收 意 见 项目经理 年 月 日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总监理工程师 年 月 日 业主代表 年 月 日

附件3

温州市铁投集团

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

工程名称 工程规模 (面积、层数、道 桥长度、跨度) 开工日期 见证员 建设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专业承包单位 基础检测单位 材料见证检验单位 验 收 结 论 施工单位(公章) 设计单位(公章) 监理单位(公章) 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总监理工程师: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七份,建设、施工、监理一份及档案三份。 建设单位(公章) 业主代表: 年 月 日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监督登记号 基础类型 完工日期 培训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附件3-1

温州市铁投集团

地基基础分部(或桩基础分项)工程质量验收纪要 工程名称 工程规模(里程) 开工日期 见证员 建设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监督登记号 基础类型 完工日期 培训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施工总承包单位 监理单位 检测单位 建材见证检验单位 质 量 情 况 质量 控制 资料 安 全 和功能 检 验 (检测) 报 告 观感质量 验 收 结 论 施工单位(公章) 勘察单位(公章) 设计单位(公章) 监理单位(公章) 建设单位(公章) 项目技术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总监理工程师: 业主代表: 项目经理: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七份,监督站、建设、施工、监理一份及档案三份。 附件3-2

温州市铁投集团

隧道(桥梁)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

工程名称 工程规模 (面积、层数或里程) 监督登记号 工程造价 完工日期 培训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开工日期 见证员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 监理单位 检测单位 建材见证检验单位 注册证号 情 况 质 量 质 量 控 制 资 料 安全和功 能检验(检测)报 告 观感质量 验收 结论 施工单位(公章) 项目技术负责人: 项目经理: 年 月 日 勘察单位(公章)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设计单位(公章)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监理单位(公章)建设单位(公章) 总监理工程师: 业主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七份,监督站、建设、施工、监理一份及档案三份。

附件3-3

温州市铁投集团

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

工程名称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资质证号 监督登记号 工程造价 完工日期 培训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注册证号 工程规模(里程) 开工日期 见证员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专业承包单位 监理单位 检测单位 建材见证检验单位 质 量 控 制 质 资 料 安 全 量 和功能 检 验 情 (检测) 报 告 况 观感质量 验 收 结 论 施工单位(公章) 设计单位(公章) 监理单位(公章) 建设单位(公章) 项目技术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总监理工程师: 业主代表: 项目经理: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1. 此表一式七份,监督站、建设、施工、监理各一份、档案三份。 2. 主体结构分部主要指车站主体砼结构、明挖隧道主体砼结构等受力结构。

附件4

温州市铁投集团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

(建设单位): 工程名称 结构类型 建筑面积 开工日期 项目经理 招标文件姓名 施工许可证姓名 项目内容 工程验收 条 件 具 备 情 况 土建工程 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建筑设备安装同约定的情况 工程 监督站竣工前检查及整改情况 施工安全评价书 工程款支付情况 工程质量保修书 监督站责令整改问 题的执行情况 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特申请办理工程验收手续。 项目技术负责人: 项目经理: (施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监理单位意见: 总监理工程师: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七份,监督站、建设、施工、监理各一份、档案三份。 资 料 实 物 工程地址 层 数 合同工期 完工日期 施工许 可证号 施 工 单 位 自 检 情 况 附件 5

温州市铁投集团

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检查记录表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地铁里程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设计单位 会 议 提 出 的 问 题 序号 工程部位 存在问题 整改期限 备 注 签 名 栏 参加单位 参加人签名 参加单位 参加人签名 注: 本表作为验收会议记录(包括工程实体和竣工档案),与会议纪要一同使用。

附件6

温州市铁投集团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

工程名称 项目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给 排 水 与 采 暖 1 2 3 4 5 6 7 1 建 筑 电 气 2 3 4 5 6 7 1 2 3 4 5 6 7 8 土建施工单位 建筑设备施工单位 资料名称 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 工程定位测量、放线记录 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及进场检(试)验报告 施工试验报告及见证检测报告 隐蔽工程验收检查证 施工记录 预制构件合格证、预拌混凝土合格证明文件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检验及抽样检测资料 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工程质量事故及事故调查处理资料 新材料、新工艺施工记录 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 材料、配件出厂合格证书及进场检(试)验报告 管道、设备的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记录 隐蔽工程验收表 系统清洗、灌水、通水、通球试验记录 施工记录 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 材料、配件出厂合格证书及进场检(试)验报告 设备安装记录 接地、绝缘电阻测试记录 隐蔽工程验收表 施工记录 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 材料、配件出厂合格证书及进场检(试)验报告 制冷、空调、水管道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记录 隐蔽工程验收记表 制冷设备运行调试记录 通风、空调系统调试记录 施工记录 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份数 核查意见 核查人 建 筑 与 结 构 通 风 与 空 调 续附件6

温州市铁投集团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 项目 序号 1 2 3 4 5 6 7 1 2 3 4 5 6 7 8 1 2 3 资料名称 土建布置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 设备出厂合格证及开箱检验记录 隐蔽工程验收表 施工记录 接地、绝缘电阻测试记录 负荷试验、安全装置检查记录 电梯检验报告及准用证 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竣工图及设计说明 材料、配件出厂合格证、技术文件及进场检(试)验报告 隐蔽工程验收表 系统功能测定及设备调试记录 系统技术、操作和维护手册 系统管理、操作人员培训记录 系统检测报告 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 工程定位测量、放线记录 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及进场检(试)验报告 施工试验报告及见证检测报告 隐蔽工程验收表 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工程质量事故及事故调查处理资料 新材料、新工艺施工记录 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 材料、配件出厂合格证书及进场检(试)验报告 设备安装记录 设备器材测试、调试记录 设备系统调试报告 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份数 核查意见 核查人 电梯(扶梯) 智能建筑轨道结论: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 年 月 日 总监理工程师: 年 月 日 注:1.此表一式六份,监督站、建设、监理各一份、档案三份; 2.屏蔽门、防淹门等表中未列的工程项目可参照内容使用。

机 电 系 统 4 5 6 7 8 1 2 3 4 5 6

附件7

温州市铁投集团

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性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工程名称 项目 序号 土建施工单位 建筑设备施工单位 安全和功能检查项目 份核查人(抽核查意见 抽查结果 数 查人) 1 屋面淋水试验记录 2 地下室防水效果检查记录 建 筑 与 结 构 3 有防水要求的地面蓄水试验记录 4 建筑物垂直度、标高、全高测量记录、断面测量记录 5 抽气(风)道检查记录 6 幕墙及外窗气密性、水密性、耐风压检测报告 7 建筑物沉降观测测量记录 8 节能、保温测试记录 9 室内环境检测报告 给 排 水 与 采 暖 建 筑 电 气 通 风 与 空 调 电 梯 1 给水管道通水试验记录 2 暖气管道、散热器压力试验记录 3 卫生器具满水试验记录 4 消防管道、燃气管道压力试验记录 5 排水干管通球试验记录 1 照明全负荷试验记录 2 大型灯具牢固性试验记录 3 避雷接地电阻测试记录 4 线路、插座、开关接地检验记录 1 通风、空调系统试运行记录 2 风量、温度测试记录 3 洁净室内洁净度测试记录 4 制冷机组试运行调试记录 1 电梯运行记录 2 电梯安全装置检测报告 智能1 系统运行记录 建筑 2 系统电源及接地检测报告 结论: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 年 月 日 总监理工程师: 年 月 日 续附件7

温州市铁投集团

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性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工程名称 项目 序号 1 2 土建施工单位 建筑设备施工单位 安全和功能检查项目 轨道状态检测记录 焊接接头探伤检测记录 系统运行记录 系统电源及接地检测报告 场站设备试运转记录 工程预验收管道压力试验记录 设备标定及检验记录 燃气监控系统调试记录 燃气管道吹扫记录 结论: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 年 月 日 总监理工程师: 年 月 日 份数 核查意见 抽查结果 核查人(抽查人) 轨3 4 5 6 7 8 道燃 气 工 程 系统安装工程 1 2 3 4 5 6 1 2 3 4 5

附件8

温州市铁投集团

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工程名称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项 目 名 称 合同号 地铁里程 工程部位 验收阶段 抽查质量情况 观感质量综合评价 质量评价 好 一般 差 序号工程类别 1 2 3 4 5 1 2 3 4 5 1 2 3 4 5 6 7 8 9 10 混凝土无侵限、无裂缝、无蜂麻 区间隧道穿心螺栓封堵良好,无渗漏 变形缝贯通、顺直,无渗漏 预埋件正确 坡度正确,洞底无垃圾、杂物 混凝土无侵限、无裂缝、无蜂麻 穿心螺栓封堵良好,无渗漏 预留孔洞、预埋件正确 坡度正确,洞底无垃圾、杂物 变形缝贯通、顺直,无渗漏 站内顶棚 站内墙面、柱面 地面与楼面 楼梯、踏步 厕、浴 细木、护拦 门安装 窗安装 玻璃 油漆、涂料 地铁车站结构地铁车站建筑装修 检查结论: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 年 月 日 总监理工程师: 年 月 日 续附件8

温州市铁投集团

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工程名称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工程类别 项 目 名 称 合同 号 地铁里程 工程部位 验收阶段 抽查质量情况 质量评价 好 一般 差 序号 1 2 3 4 1 2 3 1 2 3 4 5 6 1 2 3 1 2 3 4 给排水与消防建筑电气管道接口、坡度、支架 卫生器具、支架、阀门 检查口、扫除口、地漏 散热器、支架 配电箱、盘、板、接线盒 设备器具、开关、插座 防雷、接地 风管、支架 通风空调1 智能机房设备安装及布局 2 建筑 现场设备安装 燃气表、阀门、调压器 燃管道连接、平直度、防腐、支架 气 阀门井和凝水器 管道标识、管沟回填与恢复 观感质量综合评价 检查结论: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 年 月 日 总监理工程师: 年 月 日 风管、风阀 风机、空调设备 阀门、支架 水泵、冷却塔 绝热 运行、平层、开关门 电层门、信号系统 梯 机房

附件9

工程

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工 程 名 称:

勘察单位(公章):

日 期:

填 写 说 明

1.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由勘察单位负责打印填写。 2.填写要求内容真实,语言简练,字迹清楚。 3.凡需签名处,需先打印姓名后再亲笔签名。

4.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一式六份提交施工单位汇总,建设单位、监督站、备案机关各持一份,竣工档案三份。

工程项目名称 勘察单位全称 工程规模(建筑面积、层数或道路、桥梁长度等) 工程主要勘察范围、内容及勘察文件图审 实际地质与勘察报告的差异及补勘情况 工程施工对持力层控制是否满足要求 勘察报告编号 资质等级 资质编号 勘察文件的检查结论

项目负责人(打印): (签名): 单位技术负责人(打印): (签名): 勘察单位(公章): 签发日期: 二○ 年 月 日

附件10

工程

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工 程 名 称:

设计单位(公章):

日 期:

填 写 说 明

1.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由设计单位负责打印填写。 2.填写要求内容真实,语言简练,字迹清楚。 3.凡需签名处,需先打印姓名后再亲笔签名。

4.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一式六份提交给施工单位汇总,建设单位、监督站、备案机关各持一份,竣工档案三份。

工程项目名称 设计单位全称 工程合理 年 使用年限 资质等级 资质编号 工程规模 施工图 审查机构 姓 名 各专业主要设计人员名单工程设计的特点 施工图审查 合格证书编号 职 称 专 业 执业资格证号 施工图纸会审情况 主要设计变更及执行情况工程按图施工及完成情况工程项目负责人(打印): (签名): 单位技术负责人(打印): (签名): 设计单位(公章): 签发日期: 二○ 年 月 日

附件11

工程

质量评估报告

工 程 名 称:

监理单位(公章):

日 期:

填 写 说 明

1.质量评估报告由监理单位负责打印填写。 2.填写要求内容真实,语言简练,字迹清楚。 3.凡需签名处,需先打印姓名后再亲笔签名。

4.质量评估报告一式六份提交施工单位汇总,建设单位、监督站、备案机关各持一份,竣工档案三份。

5.“进场日期”填写监理单位进驻施工现场的时间。

6.“工程规模”是指房屋建筑的建筑面积、层数或市政基础设施的道路桥梁的长度、宽度、跨度、管道直径、结构形式、工程造价、工程用途等情况。 7.“工程监理范围”是指工程监理合同内的监理范围与实际监理范围的对比说明。 8.“施工阶段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控制情况”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监理控制情况和结论性意见:

①工程所用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进场监控情况和质量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②工程所用材料、构配件、设备是否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控制情况。 ③所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情况。 9.“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控制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①分部、分项工程和隐蔽验收情况。

②桩基础工程质量(包括桩基检测、道路桥梁的静动载试验情况等)。 ③主体结构工程质量。

④消除质量通病工作的开展情况。

⑤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工艺和确保工程质量措施的审查。 ⑥对承包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落实情况的检查。 ⑦对承包单位按设计图纸、国家标准、合同施工的检查。 10.“工程技术资料情况”是核查工程技术资料是否齐全。

11.“工程质量验收综合意见”是指工程是否完成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内容,达到使用功能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工程是否可以进行完工质量验收及工程质量等级。

12.“未达使用功能的部位”是指工程未达使用功能情况如室内装修、设备安装等工程中仍然存在的问题。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监理单位全称 进场日期 年 月 日 资质等级 资质证号 工程规模 项目监理机构组成 姓 名 工 程 监 理 范 围 专 业 职 务 职 称 执业资格证号 二、土建工程质量情况

质量控制情况: 原 材 料 、 构 配 件 及存在问题: 设 备 审查情况: 工 程 技 术存在问题: 资 料 质量控制情况: 分 部 分 项工程 和存在问题: 实 物

三、建筑设备安装工程质量情况

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工程技术资料分项、分部工程和实物质量控制情况: 存在问题: 审查情况: 存在问题: 质量控制情况: 存在问题:

四、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验收意见: 工程 存在主要问题: 质量 验收 综合 意见 及工 程质 量等 级 工程质量等级: 未达 使用 功能 的部 位 附表: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

2.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3.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五、有关补充说明及资料

编制人姓名(打印): ,签名: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盖注册章) ,签名: 单位法定代表人(打印): ,签名: 签发日期: 二○ 年 月 日

附件12

温州市铁投集团 工程质量验收计划书

(监督机构): 工程名称 结构类型 开工日期 工程地址 建筑面积/层数 完工日期 施工许可证号及发证单位 一、质量验收具备条件情况 编号 1 2 3 4 5 6 7 8 9 内 容 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施工单位工程验收申请表 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工程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工程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完成情况 土建工程 建筑设备安装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对技术资料及现场实物抽查意见书 建设单位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公安消防验收准许使用文件 10 电梯准用证 11 燃气工程验收证明文件 12 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单位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 1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是否已全部整改完毕 14 工程质量监督费缴纳情况 二、验收组织情况 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根据工程特点,下设若干专业组。 1、验收组 组 长 副组长 组 员 2、专业性组 专业组 土建工程 建筑设备 安装工程 通讯、电视、 燃气等专业工程 工程质量 控制资料 三、验收安排 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完工,有关参建单位分别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和评估,并已提交相关报告或证明文件。本工程已具备质量验收有关规定的要求,经与各方商定,于 年 月 日进行工程质量验收,请派人员参加。 特此通知。 建设单位名称及公章: 项目负责人: 注:此表一式二份,监督站、建设各存一份。 组 长 组 员

附件13

温州市铁投集团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工程名称 施工单位 项目经理 序号 1 项 目 结构类型 技术负责人 项目技术 负责人 验收记录 层数/建筑 面积 开工日期 验收日期 验收结论 分部工程 共 分部,经查 分部 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 分部 共 项,经审查符合要求 项 共核定符合规范要求 项 共核查 项,符合要求 项 共抽查 项,符合要求 项 经返工处理符合要求 项 共抽查 项,符合要求 项 不符合要求 项 2 质量控制资料 3 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 4 观感质量验收 5 验收结论 建设单位 参加验收单位 (公章)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监理单位 (公章) 总监理工程师: 年 月 日 施工单位 (公章) 项目经理: 年 月 日 设计单位 (公章)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14

单位(子单位) 工程质量验收纪要

工程名称:

验收日期:

建设单位(盖章):

填 写 说 明

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纪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打印填写。 2.填写要求内容真实,语言简练,字迹清楚。

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纪要一式八份,建设单位、监督站、备案机关、监理各持一份,竣工档案三份。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造价 (万 元) 层 数 工程规模 结构类型 施工许可证号 开工日期 监督单位 监督登记号 建设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总承包单位 施工单位 (土建) 施工单位 (设备安装) 施工单位 (装修) 监理单位 检测单位 施工图 审查单位 资 质 证 号

二、参与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及其合同工作范围

参与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名称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总承包施工单位 专业施工单位(包括桩基础、结构(含初装修、二次装修)、建筑幕墙、钢结构、建筑设备安装、电梯安装及其它等) 工程材料、结构及设备检测单位 合同工作范围

三、工程验收实施情况

(一)验收组织

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根据工程特点,下设若干专业组。

1、验收组

组 长 副 组 长 组 员 2、专业组

专业组 土建工程 建筑设备安装工程 通讯、电视、燃气 等专业工程 工程质量控制及工程 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 组 长 组 员 (二)验收程序

1、建设单位主持验收会议;

2、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介绍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3、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内业资料; 4、验收组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5、专业验收组发表意见,验收组形成工程质量验收意见并签名。

(三)未达到使用功能的部位(范围)及存在主要问题 (四)验收(专业)组成员签名

姓 名 工 作 单 位 职 称 职 务 签 名

附件15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名称:

建设单位(盖章):

竣工日期:

发出日期:

填 写 说 明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负责填写,向备案机关提交。 2、填写要求内容认真,语言简练,字迹清楚。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式八份,建设单位、监督站、备案机关、施工单位及竣工档案三份。

工程名称 工程规模(建筑面积、道路桥梁长度等) 工程地点 工程造价 (万元) 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 监督登记号 总承包单位 施工单位(土建) 施工单位(土建) 施工单位 (设备安装) 施工单位(装修) 其它主要参建单位 专项验收情况 工程特点 施工许可证号 监督单位 建设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工程检测单位 专项验收名称 土建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规划验收合格证 环保验收合格 消防验收意见书 电梯准用证 其它验收合格证明书 工程竣工档案认可书 证明文件发出日期 文件编号 对验收的意见 工 程 完 工 情 况 工 程 质 量 情 况 工程未达到使用功能的部位(范围) 对 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单位的评价 工程竣工验收结论: 建 设 单 位 意 见 工程项目负责人:(打印) 签名: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打印) 签名: 年 月 日 (单位公章)

附件16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温州市铁投集团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建设单位名称 备案日期 工程名称 工程特点 工程规模[建筑面积、层数、道路(桥梁)长度等] 结 构 类 型 工 程 用 途 开 工 日 期 竣工验收日期 施工许可证号 施工图 审查意见 勘察单位名称 设计单位名称 施工单位名称 监理单位名称 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名称 资质等级 资质等级 资质等级 资质等级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文 件 目 录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施工许可证 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4.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 ①工程验收申请表 ②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③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④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5.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6.规划、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7.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8.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9.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①监督站出具的电梯验收准用证 ②燃气工程验收文件 ③单位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 ④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书 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 年 月 日收讫,文件齐全。 备 案 意 见 (公章) 年 月 日 备案机关负责人 备案经手人

备案机关处理意见: 经核查,位于温州市 区(县级市) 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对照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编号: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予以备案。 (公 章) 年 月 日

附件17

温州市铁投集团

工程实体交付使用接管确认证书

工程名称 地铁里程 合同号 验收阶段 工程实体是否按合同最后完工?完工日期: 移交的工程实体范围(附移交工程实体范围内设备清单): 使用的起始日期: 使用前限期完成的工程实体部分: 需要整改的工程实体部分: 使用期间须继续完善的工程实体部分及限定日期: 移交单位负责人 接收单位负责人 参加验交的单位及人员 参 加 单 位

姓 名 参 加 单 位 姓 名 勘察单位意见 项目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项目负责人: (公章) 结构设计负责人: 年 月 日 企业技术负责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总监理工程师: 法定代表人: (公章) (盖注册章) 年 月 日 工程部部长: 法定代表人: (公章) 年 月 日 设计单位意见竣工验收意见施工单位意见 监理单位意见建设单位意见

附件18

温州市铁投集团

工程验收质量自评报告编写大纲

在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时,施工单位要对与会人员作质量自评报告、监理单位要作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为使报告能较规范、客观、扼要、重点突出的反映生产控制和合格控制的全过程质量控制。现试拟编写大纲,以供各单位参考。

工程质量自评报告

一、工程概况 1.环境与地质描述

2.项目概况(里程、主要尺寸、结构形式、开、竣工日期、投资规模、工程特点、参建单位等)

二、合同完成情况(包括重大设计变更和施工变更情况)

三、简述过程中的质量控制(主要的质量控制措施、特别是工程重点、难点控制、攻关和取得的效果)

四、工程质量评价(其中的一些重点要求) 1.轴线偏差和建筑限界偏差 (1)中线贯通测量误差: 贯通测量 横 向 纵 向 高 程 设计允许偏差值 实测最大偏差值 备 注 (2)结构断面:检测的频度、数量,中线、标高位置正确与否,最大的实测误差值,净空尺寸能否满足设计要求。

(3)站中心点左线、右线与设计偏差值是多少。 (4)站的两端左线、右线与设计的偏差值及最大偏差值。 (5)站台板两端及中心里程与设计的最大偏差值。 (6)高程:站的中心里程和站台两端的偏差和最大值。 (7)轨道中心线到站台板的超差点数和最大偏差。 (8)地面及建筑物沉降观测的最大值和位置。

2.基底土力试验和成桩质量与设计要求的承载力检测情况。 3.接地装置的检测数据 4.原材料、构配件质量检测统计

序号 材料 名称 规范应检组数 实测 组数 CMA见证取样送检 组数 抽检率 合格率 其中监督抽检 组数 抽检率 合格率 5.混凝土、砂浆质量统计 设计 强度 同条件养护 规范应检总数 实检总数 合格率 平均值(Mpa) 标准差 最小值(Mpa) 其中CMA见证取样抽检 组数 抽检率 其中监督抽检 组数 抽检率 6.锚杆拉拔检测的数量、结果。

7.结构实体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二衬厚度检测)的结果。

8.结构尺寸偏差情况,最大值。 9.回填土压实度检测数量、密实度

10.结构渗漏和堵漏完成情况(材料、24小时的排水量) 11.盾构工程

管片错台统计 区间名称 线 路 拼装总环数 错台量超 ±10mm环数 错台比率% 合格率% 注:对掘进施工过程中,管片错台值较大的点,应说明里程、处理意见和设计意见,

管片破损情况及修补办法、效果,管片材料统计、破坏性试验、隧道渗漏情况、设计变更及工法改变原因、质量事故处理方法及效果等)

12、高架工程

预制构件预制偏差统计表 检查项目 节段长度 节段梁 设计允许偏差(mm) 实测偏差 检查项目 档板 设计允许偏差(mm) 实测偏差 测量桩基础测量 高 度 梁高 上部 承台测量 梁宽 厚 度 中间凹部 下部 墩台测量 厚度 长 度 高架桥下部结构测量偏差表 项目 允许 偏差 实际最大偏差 桩位 倾斜度 尺寸 顶面 标高 轴线 垫石顶垫石中预埋件位置 偏位 面高程 心位置 高架桥上部箱梁测量偏差表(mm) 测量项目 允许 偏差 实测最大偏差 现浇(节段梁)箱梁 顶面标高 轴线偏位 接缝错台 现浇外形尺寸 表面平整线轴整要求 线偏位 梁长 相邻跨轴线偏差 箱梁架设施工偏差表(mm)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墩台纵向错动量 墩台横向错动量 同端支座中心横向距离 支座板四角高差 同一梁端两支座的高差 上下座板中心的十字线扭曲 固定支座上、下座板中心线的纵、横错台量 活动支座上、下座板中心的纵、横错台量 端部错位 端部相对高差 项 目 规范允许偏差 实测最大偏差 车站建筑测量偏差表(mm) 测量项目 允许偏差 实际最大偏差 垂直度 基础 墙柱梁 层高 全轴线 轴线位置 >5米 高 标高 层高 全高 预埋设施中心位置 预埋件 预埋螺栓 预留洞 位置 13、机电安装与装修工程

(1)车站各专业系统调试完成情况及实现功能情况

(2)车站主要设备质量性能参数实测是否满足厂家及设计要求(列表),安装允许偏差对照表。

车站设备安装工程材料抽检汇总表

序号 见证抽检 检测项目 组数 检测项目 组数 抽检率 监督抽检 组数 抽检率 主要材料试验数据表 序号 材料名称 检验项目 设计或规范 要求数据 检验 数据 检验 结论 检测单位 消防产品材料统计表 序号 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厂家 数量 检测形式 重要消防材料防火性能 序号 专业 检验项目 设计或 规范要求数据 检验数据 检验 结论 试验单位 主要部位质量控制数据 序号 专业 检验项目 设计或规范检验数要求数据 据 检验结论 试验单位 五、使用功能和安全性能的抽查和检测情况,对质量问题的处理、效果等。 六、质保资料的审查情况(按质保资料核查表统计)和归档

七、单位(子单位)工程的质量评定情况(观感、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合格率情况统计)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汇总 分部工程 名称 地基基础 分部 主体结构 分部 分项工程 名称 检验批批次 分项评定 意见 分部评定意见

八、验前检查整改问题的完成情况和遗留工程或需完善的问题

附件19

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指引

一、前言

工程质量验收是地铁工程开通及投入运营的前提条件,工程的质量验收是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地下铁道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99-200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和温州市《温州市市政公用工程竣工备案及质量监督实施意见》等文件的要求进行。

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是按工序、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等五个阶段进行。由于工期紧,任务重,为使工程质量验收工作能有条不紊根据工程策划,按照住建部、温州市有关工程质量验收的有关规定进行。集团质安部特编制了《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指引》,以使各参建部门能较直观的从流程图和表格中明确验收阶段需要做的工作。 二、工程质量验收组织分工表

验收层次 工序 验收 主持人 组织部门 施工单位 参加部门及人员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要时请设计、勘察、监督、验收合格后,监理单位签认。 建设单位参加。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 监理单位 要时请设计、勘察、监督、建设单位参加。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总 监 监理单位 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督、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 集团质安部负责人 计单位、设计咨询、设计建设单位 总体、勘察单位、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城建档案馆、建设单位。 验收合格后,监理单位出会议纪要,跟踪检查整改问题。 主要工作备注 分项工程 验收 分部工程 验收 验收通过后,监理单位出会议纪要,跟踪检查整改问题。 验收通过后,监理单位出会议纪要草稿,会同业主代表落实检查整改问题的完成确认。集团质安部检查有关验收文件的签认负责编制备案文件。 三、验收工作流程 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流程 分部工程实体完工 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功能项目检测资料齐全,资料分类预立卷。 施工单位自检 分 部 验 收 施工单位完成分部工程质量自评工作 填报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 监理复查,是否具备工程验收条件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防水等分部工程验收前资料要先报送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审查。 监理单位组织施工、设计、勘察、质量监督等部门进行分部工程验收, 验收通过,填写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纪 要(表格),工程验收检查表,监理出 验收会议纪要 需中间验收的分部工程验收文件送质 监理部负责跟踪验收量安全监督部门进行中间登记(要求盖 提出意见的整改 法人章) 所以分部工程实体全部完工 竣工档案预立卷完成 施工单位自检 验 前 检 向监理工程师申请验前检查 施工、监理单位开始编写单位查 工程自评、评估报告,会议着 施工单位按重介绍分部工程整改情况和遗监理检查整改和遗留工程情 否 监理意见整留工程和存在的问题 况,确认是否具备验前条件 改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按备监理单位组织,集团工程部工程科长主持验前检 案文件格式编制质量报告,查,集团相关部门、施工、设计、勘察单位参加 一式6份给施工单位汇总 验前检查通过,同意申请正式验收,监理出会议纪要,会同业主代表跟踪落实整改问题 施工单位完成合同项目内所以工程内容并完 成验收前检查所提出的问题整改 完成各分部、子单位、单竣工档案按要求 位工程的自评、核验工作 装订成册 单 位 工 程 质 量 验 收

上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 施工单位将安全资料报政府安全监督部门,取得安全评价书,做好保修书 监理对实体及档案审查,总监签署审查意集团质安部向监督部门发出验收计划书 施工单位将验收申请和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自己的质量报告各一份及一套竣工资料送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审查 集团质安部组织监督部门、施工、设计、 勘察、监理单位进行验收 验收通过,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记录、备 案表各一式八份,工程验收检查表、实体交接表, 监理单位出会议纪要初稿,交集团质安部 施工单位负责办理工程档案移交 监理及集团工程部工程科落实整改 施工单位配合集团工程按国家验收 备案要求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四、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程序 主持人检查具备规定资格的验收人 员到会情况,宣布会议开始 施工单位作工程验收质量自评报告 报告简明扼要,但要用数据反映工程是否满足设计使用功能和安全性能,遗留工程的情况 监理单位作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设计单位作设计工程质量报告 勘察单位作勘察文件质量报告 集团业主代表作工程合同完成情况 报告 与会人员分实体和内业资料组对工 程实体和资料进行检查 检查组长汇总意见向大会汇报 明确整 对各组提出的问题逐一讨论,填写工程质量验收检查表 改的期限, 主持人总结,各方代表对验收达成一 致意见后,共同签署工程验收记录表 及备案文件附表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表对工程验收 发表监督意见

报告简明扼要,但要用数据反映监理质量控制情况(见质量评估报告填写说明),作出工程质量验收的综合意见,未达使用功能部位和遗留工程的情况 设计报告要反映设计特点、图纸会审及变更执行情况,最终工程按图施工及完成情况 勘察报告要反映出实际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的差异,工程施工是否满足要求就等检查结论 报告要反映合同及变更执行情况,遗留问题等 表A

五、竣工验收需提交质量安全监督部门资料清单(供参考)

序号 时间 1 2 3 4 5 6 验收 会前 7 提交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验收 19 会后 20 盖章 提交 21 22 材料名称 验收申请 质监部门同意竣工验收意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施工图设计咨询) 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监理质量评估报告 施工单位质量自评报告 安全评价书 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 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纪要 施工单位资质、材料检测及抽检单位资质、 桩基检测单位资质 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 施工单位质量自评报告 钢筋、混凝土原材料统计 (以单位工程按强度进行统计,同条件养护单独汇总) 工程实体交付使用接管确认证书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竣工验收备案表 质监部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 施工许可证 验收检查记录表 份数 1 1 1 2 2 2 2 1 1 1 1 1 1 1 1 1 1 4 6 1 1 1 备注 原件 原件 原件 原件 原件 原件 原件 原件 原件 原件 复印件 复印件 复印件 原件 电子文件 原件 原件 原件 原件 复印件 质监站 份数 1 1 1 1 1 1 1 1 1 1 1 表B

六、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需提交质量安全监督部门资料清单(供参考)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规划许可证 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 开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 施工组织设计审批意见表 监理旁站方案 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防水、监测等专业分包单位分包资质复 抽查情况通知书及回复 责令整改通知书及回复 桩基、地基处理检测方案及检测报告 贯通测量报告等第三方进行的功能性检测报告 结构实体质量抽测记录 各分部工程验收纪要 各分部工程验收纪要 资料名称 复印件 复印件 复印件 复印件 复印件 复印件 复印件 原件,须有监理意见 原件,须有监理意见 原件,须五方签名 原件 复印件 原件,须五方签名 复印件 备注 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及单位(子单位)验收纪要、原件 记录 施工单位工程质量自评报告 监理单位质量评估报告 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安全评价书 工程质量验收计划书 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证明文件(施工单位出具,建设单位签认) 工程质量保修书 原件 原件 原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原件 原件 注:相关表格需要盖公章的位置必须盖法人章,项目总监签名位置需加盖注册章。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1997年5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企业的权利义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企业章程)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企业名称的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使用公司名称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合作公司\"字样。

第七条(经营管理和行政管理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经营管理和社会行政管理实行分离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出资人依照本办法和企业章程,按出资人所占股份总额的比例行使。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社会等政府行政管理,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但依法由市有关部门行使的除外。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收,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税务部门征管。

第二章设立

第八条(设立条件)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人数的股东;

(二)有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九条(股东人数)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得少于8人。

非股东在职职工不得超过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10%。

第十条(设立方式)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发起设立,是指由2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办法而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一条(企业章程的内容)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注册资本)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别规定)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产,也可以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作为借入资产的,由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缴纳资产占用费。

资产占用费费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体改部门、财税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改制设立的程序)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资产所有权人或者资产所有权人代表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由企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改制设立的审批)

市属企业的改制设立审批,由市级主管委、办、局或者授权的控股(集团)公司和集团公司负责。

区、县属企业的改制设立审批,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制设立的审批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股东的姓名、住所;

(六)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企业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对核准登记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章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九条(股权的设置)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分为个人股、法人股。

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和本企业以外的个人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个人享有。

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享有。

第二十条(股权设置的例外情形)

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认定为原集体企业全体离退休职工集体共有的资产,可以折合为股份,设为集体共有股。其股权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代为行使。

集体共有股股权行使和收益分配的管理办法,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股东入股的比例、限额)

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因股权转让而发生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低于企业股本总额51%的情况时,由区、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规定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限额由企业章程规定。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改制前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个人平均工资总额,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改制前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个人平均工资总额的10倍或者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企业以外个人和法人入股的总额比例)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10%,法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39%。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入股限额)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持股的限额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但最低不得低于职工股东个人平均持股额。

第二十四条(股权证明书)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

股权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日期;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加盖印章。

第二十五条(退股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股份转让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企业股东(包括非职工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股东名册)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股东大会及其职权)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股东大会的召开)

股东大会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于召开股东大会15日以前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将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和临时两种。定期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二)1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

(四)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

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除选举和更换董事外,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十)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第(八)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一条(组织机构的设立)

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成员人数为3至19人,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其中职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法定代表人的产生)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法定代表人候选人可以由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必要时可以由原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名或者公开招聘。

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产生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组织机构和经营者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不得与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董事的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

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三十五条(担任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的禁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董事或者执行董事、经理(厂长)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的相当于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数额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为无效。

第三十六条(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的禁止行为)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八条(财务会计制度)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财务会计报告)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四十条(税后利润分配)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上年亏损;

(三)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法定公益金;

(五)经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

(六)提取分红基金。

第四十一条(公积金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二条(公益金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三条(按股分红)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红基金,按照股份分配。

第六章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四条(合并或者分立)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破产)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四十六条(解散)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

第四十七条(清算)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清算终结)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后,报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在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并按本办法规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

第五十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1月27日市政府第14

届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4年3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业主通过选聘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

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住宅小区,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改善旧住宅小区综合环境。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合理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调机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业主实施自我管理的能力和意识。

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进行物业管理法律知识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管理备案、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处罚等物业管理信息进行共享。 第八条 房地产、价格、公安、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环保、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安全、物业收费、治安消防、公共秩序、环境卫生、房屋和设施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公开批评,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及其筹备组、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公布、通告或者公示的事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发布或者管理规约、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方式告知全体业主;发布人应当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便于业主查阅的告知方式。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或者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定

或者确定物业管理区域不合理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开始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工作之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预测绘或者实测绘报告;

(六)地名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但未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的建成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五)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六)物业管理用房坐落位置、建筑面积; (七)地名批复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资料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四至范围、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情况。

第十四条 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后,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管理区域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 (三)确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理由和依据。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确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理由和依据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情况等。 第十五条 已备案且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需要划分为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对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形成分割方案,且分割方案应当经拟分割的各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依照前款规定分割后的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交以下资料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

(二)分割后各物业管理区域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 (三)分割方案;

(四)已分割各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分割方案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公告全体业主。

前两款所规定明示或者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 (二)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三)公共车位数量和位置;

(四)地下室、底层架空层、天台的面积及其权属; (五)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权属;

(七)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代表全体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的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的工作补贴经业主大会决定后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提倡业主通过电子投票系统进行决策。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的统筹建设和维护,制定电子投票具体操作细则,为业主参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事务提供方便、快捷的决策方式。

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建设、维护经费由相关部门分年度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一)占已交付使用物业业主总人数20%以上业主联名的; (二)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先期开发部分建筑面积50%以上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7日内会同联名业主将组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的事项公告全体业主,公告时间不少于15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筹备组的组成、业主代表的条件、产生方式以及业主提交资料的方式和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5人至13人的单数、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1人以及建设单位代表1人组成。

筹备组业主代表由业主联名推荐产生,根据联名推荐人数多少的顺序确定;联名推荐人数相同的,可以抽签确定排名顺序。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委派1名代表参加筹备组工作,建设单位不参加筹备组工作的,视为弃权。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任职;

(三)不存在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

或者报酬的行为;

(四)不存在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活动的行为。

除前款规定条件外,筹备组成员中的业主代表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还应当经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法律知识培训。

筹备组业主代表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经1/2以上筹备组成员签字确认,由筹备组取消其业主代表资格并公告全体业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条件,以及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更换。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基本情况、联名推荐人数等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满,业主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全体业主发布筹备组成立的公告并附具筹备组成员名单。

第二十四条 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间,业主对拟定人选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日内进行核查,被核查人员应当回避核查工作。

经核实,拟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更换;拟定的业主代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业主代表资格并公告全体业主。

更换筹备组成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公示。

第二十五条 筹备组成立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为筹备组和业主大会的活动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清册;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测绘报告; (六)已筹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业主清册等相关文件资料,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仍拒不提供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查询业主姓名和房屋面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由成员中的街

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召集、主持首次会议推选筹备组组长,集体学习筹备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规则。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筹备组成员中提名,经过半数筹备组成员同意后产生。

筹备组组长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按前款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第二十七条 筹备组会议由筹备组组长召集和主持,也可以由筹备组组长委托筹备组其他成员召集和主持。筹备组组长不召集筹备组会议的,经1/3以上筹备组成员同意,可以由会议发起人组织召开筹备组会议。

筹备组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外。筹备组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筹备组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筹备组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筹备组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筹备组会议作出的决定,参会成员应当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二十八条 筹备组可以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筹备组印章,印章由筹备组组长或者筹备组组长指定的筹备组成员保管。筹备组印章应当根据筹备组会议的决定,用于筹备组公示、公告等筹备文书的发布。 筹备组解散后,其印章由保管人交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废止。

第二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以下简称候选人)人数、名额分配及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规则;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20日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规则和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规则不得与拟提交表决的业主大会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抵触和冲突。

第三十条 业主对公示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以书面署名形式向筹备组提出书面意见。筹备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日内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采纳并书面答复。

需要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的,应当及时修改,修改后的草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 第三十一条 候选人由业主自荐或者业主联名推荐等方式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

条的规定核查候选人的资格,并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型物业至少有1名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将拟定的候选人名单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公示期间,业主认为候选人不符合《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以书面署名形式向筹备组提出;经筹备组核查确认的,不再列入候选人名单,并告知全体业主。 第三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但未形成决议的,其工作期限延长6个月;逾期仍未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筹备组自行解散。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自行解散。业主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再次成立筹备组。

第三节 业主大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共同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决定是否设立业主监事会;

(五)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六)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七)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十)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经营收益;

(十一)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收支预算结算报告、业主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

(十三)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前款第(七)项和第(八)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

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五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约定: (一)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四)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 (五)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 (六)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

(七)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名称; (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 (五)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 (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七)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资格、人数、任期和职务终止等;

(九)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规则等; (十)业主委员会终止但未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时,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机构、人员及其职责范围和期限,但不得违反《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还应当对业主监事会职责、议事规则和工作经费,监事的选举规则、监事的资格、人数、任期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1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告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物业管理情况报告; (二)上一年度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 (三)上一年度业主大会收支情况报告; (四)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并于10日内发布召开临时会议的公告:

(一)经已交付使用物业业主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 (二)经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经业主监事会提议;

(四)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五)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并公告全体业主;逾期仍不召开的,由业主监事会组织召开;未设立业主监事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20%以上业主或者业主监事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作出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决定;业主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核查。经核查符合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议程形式及表决规则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并同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但因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决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除外。

公示期间,业主可以对业主大会会议拟表决事项提出建议和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机构对业主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

当受理并予以说明,并可以对拟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修改。拟表决事项经修改后应当重新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和电子投票等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业主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采用电子投票形式的,应当通过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表决。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期限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因故需要延长投票期限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公告全体业主,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四十二条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期限届满,应当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统计和查验业主的表决意见,并及时公布表决结果。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应当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可以邀请业主对计票全过程进行监督。 表决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30日以上,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7日以上。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房号和专有部分面积,业主对表决事项赞同、反对、弃权的意见,全体业主对表决事项赞同、反对、弃权意见的汇总结果等。

业主大会会议的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托书由业主委员会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未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限期公示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公示期间,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机构应当记录并及时答复。公示期满,业主对表决结果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公告业主大会决定。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查验本人表决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以供查验。查验的业主表决意见与公示的表决结果不一致的,应当重新统计、公示表决结果。

业主查验本人意见,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有效房产证明;业主委托他人查验表决意见,还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四十四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维修资金使用等物业管理事务,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不得与业主大会的决定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四十六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1个专有部分按1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1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1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四十七条 1个专有部分有2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推选1人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1人。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表决权。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行使表决权。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代理人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的书面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 业主可以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未参与表决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约定的,未参与表决业主的投票权数不得计入表决的多数票。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的,业主监事会的监事人数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担任业主监事会监事。 业主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监事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同意并签字确认。 第五十条 业主监事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情况报告及年度工作计划、业主大会收支情况报告及收支预算;

(二)查阅业主委员会财务账薄及其他会计资料,检查业主委员会财务状况和财务活动情况,包括筹集、管理、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情况,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等;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的情况。对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向业主大会提出罢免建议; (四)对业主委员会委员侵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要求业主委员会委员予以纠正;

(五)要求业主委员会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六)就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向业主大

会会议提出提案;

(七)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并对业主委员会决议的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八)发现业主委员会财务活动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九)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业主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情况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人至15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未达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人数的,应当通过多轮投票补选。经补选后,多轮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仍未达到议事规则约定人数,但已超过5人(含5人)的,业主委员会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

议事规则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出具书面回执并在报送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文本加盖备案印章,同时将备案回执和备案资料抄送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向全体业主公告备案回执、加盖备案印章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可以持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任期内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五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情况并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质询;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经营收益;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社会治安等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接受业主监督: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情况;

(五)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

(九)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的内容应当每季度公布,其他情况和资料应当及时更新。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布、更新相关情况和资料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布,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公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重大事项时,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决定事项及时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会议。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应当在7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召集的,由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推举产生的召集人主持召开。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应当按照会计要求建账并及时入账。业主委员会对收支原始凭证及形成的会计资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的,业主监事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全体业主。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经已交付使用物业业主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监事会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审计期间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移、

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对任期和离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全体业主应当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六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存在《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经业主委员会核实后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业主委员会委员符合《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在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内,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数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委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通告全体业主。

职务中止或者自行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及时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档案资料、印章及财物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由候补委员递补后仍未达到议事规则规定的人数,或者后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需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规定及时补选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限期组织补选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产生办法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经业主申请,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逾期仍未组织的,由业主监事会组织换届选举;未设立业主监事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当日应当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六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未能及时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执行机构或者人员在约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由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职责。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

前,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书面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其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应当以全部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 (三)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四)开标签到表; (五)评标专家评分表; (六)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七)中标单位资质证书; (八)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

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的,还应当提供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文件。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中标通知书。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第六十七条 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前期物业服务具体内容、收费标准和合同期限,并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

第六十八条 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公开招标前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单独核定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经核定批准的收费标准,同时作为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开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

第六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需要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

行调整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和调价方案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报告。

(二)拟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事项已公告30日以上。公告的相关事项应当包括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和调价方案的审计报告、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等。公告期间,应当听取和收集业主的意见,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三)调价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表决结果已经公示60日以上。公示的表决结果应当包括业主的房号、专有部分面积以及与其相应的赞同、反对、弃权的意见,全体业主赞同、反对、弃权意见的汇总结果等。

公示期间业主对调价方案的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查验本人表决意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以供查验。查验的业主表决意见与公示的表决结果不一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重新统计表决结果。

业主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

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三)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六)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七)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八)物业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七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予以记载,业主有权查询。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应当将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全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满足业主需要。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后30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申报表;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回执;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五)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六)查验记录; (七)交接记录;

(八)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七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作出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业主

大会的决定和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三)物业服务合同。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开并及时更新:

(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项目负责人和各项服务主管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收方式;

(三)房地产、价格、城市管理、规划、交通、工商、环保、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

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质询之日起7日内答复。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审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七十六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独立装表计费的水泵、电梯以及大堂、走廊、楼梯、小区道路和场地等公共照明产生的用电量,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市居民用电收费标准和实际费用直接向业主收取分摊电费。

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执行分摊工作的,应当按水电收费周期及时公布公共水电用量、单价、金额等分摊情况,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供电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服务期间因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或者配置固定设施设备而形成的以下技术资料,应当建档保存: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用房、房屋外墙面等共用部位档案及其维修、养护记录;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给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施、安防监控、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网络、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10日内与业主、业主大会办理移交手续并及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原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后,与业主、业主大会办理交接手续并进驻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途径要求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业主、业主委员会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移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管: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四)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建档保存的资料;

(五)利用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装修押金等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 (六)业主房屋产权清册等相关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移交管理期间主要财务资料的复印件。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管理责任;环卫、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单位应当继续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属地职能部门应当履行相应的社会管理职能;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指导和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水电周转金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专营服务单位收取劳务费。专营服务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政府明确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与水电费和其他专营服务费缴交相关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用户欠缴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为由中断用户的正常用水、用电、用气。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已代收费用但未向专营服务单位清缴的费用,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相关约定直接向物业服

务企业追缴,不得以未清缴费用而停止向用户提供服务。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维护、消防安全管理、出租屋管理、计划生育以及环卫保洁、垃圾分类、住宅装饰装修、安全事故预防等有关工作。

第八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督促仍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后予以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八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消防等相关手续。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出售或者出租。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业主共有场地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由管理规约约定或者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决定的管理机构设立专项账户管理并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开,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挪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监事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管理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

第八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在装饰装修活动中应当遵守服务协议、管理规约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服务协议为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为装饰装修废弃物的收集运输提供明确指引。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派装饰装修

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住宅装饰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物业出现危及安全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情况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和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十一)乱丢垃圾,高空抛物等影响环境卫生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十二)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三)占用公用绿地种植蔬菜、果树;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是物业属于1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程序、方式等具体操作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的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的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相应费用。

第九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的停车场应当由本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区分局、

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收到书面申请后未按规定发布筹备组组建公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更换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报送备案、以及逾期报送备案或者逾期变更备案事项的,由备案实施机关按照《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可以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机构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规

定,拒不答复业主对表决结果的异议或者拒绝业主查验本人意见的。

第九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监事会行使职权的; (二)审计期间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举报人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以5万元罚款,并在企业诚信档案中记录其违规行为。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并在企业诚信档案中记录其违规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或者存在妨碍筹备组和业主大会活动行为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开物业服务信息并及时更新的;

(三)共有物业的管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设立专项账户管理共有收益并定期向业主公开,或者擅自挪用的。

第九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多收价款的,应当退回多收价款;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诚信档案中记录其违规行为;其行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业主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调价方案的表决结果提出异议,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供查验的;

(三)业主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调价方案的表决结果提出异议,经查验证实物业服务企业公示的表决结果与业主表决意见不一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有关情况,或者未按规定答复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质询的。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的,应当承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当事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外,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