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卫防(1996)字第73号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掌握本市职业病发病情况,制定防治措施,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卫生部《职业病报告办法》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本市范围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单位,包括企业保健站(室)。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有害作业单位是指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害作业单位。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的职业病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职业病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范围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害作业单位为职业病报告单位,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护人员为职业病报告人。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为职业病报告人。
第六条 职业病报告分为疑似(含观察、吸收、吸入和刺激反应)、确诊和更正报告,其中尘肺病报告分为疑似、确诊、晋期、死亡和更正报告;农药中毒报告分为生产性中毒和非生产性中毒报告。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上海市职业病报告专册登记簿》,指定专人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并定期汇总统计。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发生职业病应当列入报告范围; (一)直接从事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
(二)职业危害因素作业同岗位辅助工或同一作业场所的其他劳动者; (三)在作业场所内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与一般作业岗位交叉或混杂布局的,应该包括在该作业场所内从事工作的所有劳动者;
(四)参加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抢救的人员,或因事故发生中毒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报告人发现第八条所列报告对象,应当向患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填报《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卡》、《尘肺病例报告卡》、《农村农药中毒报告卡》。
有害作业单位发生职业病,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填报《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卡》或《尘肺病例报告卡》。
第十条 单位因事故或其他原因发生急性职业病,应在事件发生后立即电话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并在事件发生后48小时内,填报《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卡》,并作书面报告。
最初接诊急性职业病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应立即向患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电话报告,按照《上海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诊治,并于24小时内向患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填报《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卡》或《农村农药中毒报告卡》。
最初接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如急性职业病、农药中毒患者转诊的,则《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卡》、《农村农药中毒报告卡》由接受转诊的医疗卫生机构于接诊后24小时内填报。
第十一条 尘肺病和慢性职业病,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于确诊后15日内填报相关的报告卡。
有害作业单位收到医疗卫生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包括疑似、确诊、更正、尘肺晋期)和获悉尘肺病人死亡后,应在5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填报相关的报告卡。
第十二条 更正职业病诊断的,应当制作《职业病更正报告》,必须同时提供有关更正诊断的临床和现场调查说明报送原发送单位。
第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将年度职业病发病情况和综合分析报告报送所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急性职业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分析,填写相关的调查表,写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发生3人以上急性职业病或1人死亡事故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电话报告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确诊的慢性职业病和尘肺病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建立动态访视卡;并于每年10月1日前完成慢性职业病和尘肺病例访视,报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填报《上海市职业病和职业中毒情况季报表》和《尘肺新病例名单》;第二、三季度的每月结束后5日内填报《生产性农药中毒报表》,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6月20日至每年9月10日期间,对生产性农药中毒情况执行旬报。
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0月10日前完成《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有害作业厂矿劳动卫生监督情况年报表》和职业病统计分析报告,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汇总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各类职业病报表;于每年10月20日前完成《生产环境有害
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有害作业厂矿劳动卫生监督情况年报表》和职业病统计分析报告并报送卫生部及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职业病报告机构和法定报告人应当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得虚报、瞒报、迟报和漏报,不得擅自泄密、公布。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实施。原《上海市〈职业病报告办法〉实施细则》(沪卫工卫(
89)字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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