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票据制度均对票据权利的取得作了一定的限制。英国和美国票据制度认为,只有“正当持票人”才享有票据权利,否则纵然其手执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大陆法系国家票据制度认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上的权利随票据而转移。原则上,持有票据的即可享有票据上的权利。然而,绝对地遵循这一规则,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安全也因此受到损害。因此,各国法律又规定,票据转让过程中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不享有票据权利。综观各国的票据立法,票据权利的取得均不得有恶意和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亦然。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里所称“恶意取得票据”,是指以有悖诚信原则方式而取得票据,或明知前手无实质上的票据权利,仍从其手中取得票据。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未尽交易上最低限度的注意。
基于票据权利的外观性,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他在取得票据的过程中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各国票据法一般都对持票人作善意及无过失之推定。我国票据法虽然无善意推定之明文规定,但从票据的外观性及维护安全、鼓励交易的商事规则而言,对持票人作上述规定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合法性负责举证。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规定只适用于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当时。票据已经取得后才知道票据的出让人无实质上的票据权利或票据权利有瑕疵,该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
二、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不享有票据权利或不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两条规定虽然都是对无对价取得票据权利的限制,但适用范围不同。前条适用于“赠与、继承、税收”以外的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情形,后条适用于因“赠与、继承、税收”而取得票据的情形。两条规定的效力也不同。前条限制的后果是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后条限制的后果是持票人无优于前手的权利。此处所谓“无优于前手的权利”是指持票人的地位不高于前手,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可能因前手的权利瑕疵而受影响的情形。具体说,倘若持票人的前手的票据权利无瑕疵,则持票人的权利亦无瑕疵,此时持票人虽然无对价取得票据,仍享有其前手原本享有的权利;倘若持票人前手的权利有瑕疵,则持票人的权利也有瑕疵,此时,持票人虽然可以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倘若持票人的前手根本无实质上的票据权利,则持票人也无票据权利。
给付对价,包括已经实施的对价给付行为和按照双方约定应当给付的对价。比如,票据债务人甲交付票据一张给持票人乙用以购买乙的产品,按双方约定,甲有先为付款义务,当付款日届至时,尽管乙尚未向甲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但甲仍不能以无对价为由进行抗辩。
各国票据制度一般都推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已支付了对价。《英国票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每一个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在表面上被认为是取得对价的当事人。”我国《票据法》虽然无对价推定的明文规定,但按照《票据法》的一般原理,持票人在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票据为对价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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