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一、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都有哪些
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有,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区别在哪里?
两者虽在主体及客观方面存在一定的共同之处,但通常情况下两者间的界限还是较为明确的:
1、主体上的区别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范围小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和经理,只是一般人员的经营同类营业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体无此限定,只要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使本单位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但通常而言,也只有在国有单位拥有一定职权的人员才能做到这一点,但刑法并不要求其具有董事、经理职务身份。
2、行为后果上的区别,一为获利,一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非法牟利罪在犯罪后果上要看获取非法利益的数额是否巨大,依规定,该数额为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为立案追诉的起点。不够这个数额的,不构成本罪。
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在犯罪后果上要求是“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规定,这个国家损失数额是10万元,如果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应不构成犯罪。3、行为的主要外在表征不同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要求有具体的经营活动,不管是自己经营还是为他人经营,行为人(本人或他人)要有具有的经营行为,该经营行为除犯罪人所提供的职务上的便利这个要素之外,该经营行为本身是可以独立存在的,如表现为企业的合同、投资行为。
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不要求犯罪人本人有具体的经营活动,而主要是利用职务便利进行了利益输送行为,该利益输送行为直接表现为刑法所列举的三个方面: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4、业务来源上有区别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业务范围与本单位的经营业务范围在同一范围内,是一致的,但该业务由本单位进行或其他单位进行,从市场角度看并没有区别。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要求犯罪人须是利用了职务便利,将该业务自己直接经营或为他人经营。如犯罪人在获取某一经营信息后,将该信息提供给关系单位,由关系单位进行独立经营。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业务来源直接来源于本单位,该业务是本单位的直接经营内容,如本单位采购业务,而直接交由亲友办理。但要注意的是,该业务要求是“本单位的盈利业务”,即能够直接赚钱的业务。
5、有无经营风险不同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主要是利益输送的行为,不存在经营风险;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由另行的经营主体进行独立经营,这个经营可以有赢利,但也可以有经营风险,尽管其经营风险产生的可能性十分微小,或基本不可能产生。
6、是否获取利益不同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目的在于为亲友谋取非法利益,行为人可能从中得到一定的“报酬”或者“好处费”,或本人从中并不获利。但犯罪人该“报酬”或者“好处费”的获取不是来源于经营行为,而是来源于亲友的利益分配或报答。在法律性质上类似于受贿行为。
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要求犯罪人本人从具体的经营活动具有非法获利这个要件。该利益来源于经营行为,是经营活动本身所产生的利润,其也可以表现为亲友的“报酬”或者“好处费”,但如是自己经营的,则直接来源于经营所得,如为他人经营的,则是来源于他人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利润。
必须承认的是,在利益来源问题上,两者并不容易区分。其中,需要结合参考是否给国有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这个要素,以进行区分。
三、大股东另开独资企业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的
大股东另开独资企业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但是其不能违反对于公司的忠诚义务,所成立的企业也不应当与公司进行同类经营。《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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