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根据确定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明确犯罪结果的社会危害性是正确量刑的关键。医疗事故发生后,其社会危害性的考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1)医疗事故的实际结果,是造成就诊人员健康严重损害还是死亡。刑法第335条规定,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才构成医疗事故罪。死亡和严重损害健康又有差别,严重损害健康者,也有程度的区别。因此必须具体确定危害结果。死亡,当然是以目前我国传统习惯认为的心肺死亡,即呼吸心跳停止,不能采用脑死亡的标准。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医疗事故发生后,就诊人员处于植物人状态,其生理学指标和生命体征均已符合脑死亡的标准。当目前也不能认定其死亡。因为我国没有立法确认脑死亡标准。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必须从法医鉴定的伤残后果或者损伤程度鉴定的结果来考虑。重伤和严重残疾是刑法中的比较明确的概念,实践中也比较好操作,有标准可依。"严重损害健康"如何与其相联系,法律没有规定。作者认为,"严重损害健康"是很含糊的概念,应该与我国现行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或者有关的伤残标准相联系。
(2)医疗事故的等级。医疗事故可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只有医疗责任事故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1997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都称为"医疗事故罪",显然易引起误解,把医疗技术事故也列入犯罪的范畴,因此,作者建议有关司法机关在重新审定罪名是予以更改。是否能将事故的鉴定等级与量刑直接挂钩呢?作者认为不能。因为我国目前对于医疗事故等级的规定,是以直接表现的就诊人的损害后果来确定的。虽然1988年5月10日卫生部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和1988年3月10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中都强调,必须是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的,"偶合因素"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但是实践中我们发现,就诊人的死亡原因往往是其自身疾病,如某人患有脑出血入院就诊,医师耽误,不及时医治,最终因脑出血致颅内高压,出现脑疝压迫生命中枢而造成死亡。因此,任何医疗纠纷,结果与原因中都可能涉及两个因素,自身疾病因素和医师过失因素,医师的过失因素常常是加在病人疾病因素上起作用?"直接"造成和"偶合因素"怎么认定?而标准却将发生的后果作为认定医疗事故等级的唯一标准。与其他事故不同,其他事故如交通事故,分少有死者的自身疾病因素,掺杂的只是双方不同的责任比例划分,但不影响事故的构成,也不影响事故的等级划分。因此,简单地以最后就诊人员的损害结果来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是不科学的,也不宜直接将事故等级与量刑,仅仅是一个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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