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系一家剪毛刀具代理销售公司,自1998年起独家代理德国好使公司在中国的Heusch牌纺织刀具和纺织机械的销售及修理加工服务。德国好使公司成立于1850年,注册登记地在德国亚琛,专门生产剪毛刀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在欧盟注册有文字商标Heusch及图形商标L,Heusch在中国未申请商标注册。2007年4月原告接到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投诉,称该公司购买的Heusch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换货或者维修。经核实,被告昆山某纺织有限公司仿冒德国好使公司的产品,在其销售给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五把剪毛刀具上印有“Heusch”、“Aachen”、“Made In Germany”等字样及图形商标L。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仿冒Heusch产品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对原告的商业利益和商誉造成严重的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仿冒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仿冒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何种权利,应如何适用法律条款进行界定。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仿冒行为侵犯了德国好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作为德国好使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笔者对此观点不予认同。笔者认为,被告的仿冒行为侵犯了德国好使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立足于制止仿冒行为,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商品的来源。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企业名称因他人擅自使用而引起市场混淆的,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仿冒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包括国外的企业名称,这是我国履行《巴黎公约》关于厂商名称保护的国际义务的具体落实。因此,对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不要求其必须已在我国登记注册,但应要求已在中国境内作商业使用。 本案中,德国好使公司自1998年起授权原告独家代理Heusch牌纺织刀具和纺织机械在中国的销售及维修服务,符合在中国境内使用的要件。被告在其销售的剪毛刀具上印有“Heusch”字样,实际上是擅自使用德国好使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原告应当举证证明Heusch牌纺织刀具在纺织刀具市场的生产销售历史和市场合理占有率,商品的质量、信誉情况及广告投资和覆盖面,以此证明Heusch字号在特定市场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在销售商品上另印有“Aachen”、“Made In Germany”等字样及图形商标L,是使购买者误认德国好使公司产品的混淆行为,使购买者无法正确识别商品来源,违背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综上所述,被告的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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