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有哪些?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有哪些?

2023-03-14 来源:小侦探旅游网

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定义,包括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及其委派人员等。这种分类方法在立法上是科学合理的,考虑了管理体制和立法原意。虽然这三类人员有相同之处,都是国家干部,但也有不同之处,第三类人员不一定是国家干部,而是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论。例如,在一些事业单位中存在工人编制的人员,虽不是国家干部,但受单位委托从事公务活动,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法律分析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主体,是认定受贿罪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何为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从论。这就从立法上对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

受贿罪主体的分类

《刑法》第九十三条的分类方法从立法上讲是十分科学的,考虑到立法的原意,同时照顾当前的管理体制,国家工作人员可作如下分类:

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家各级政府部门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公共权力行为的公务员。

2、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等。

上述三种类型的人员,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第一类和第二类人员,按我国目前的体制,都是国家干部,即属于国家干部编制,依法取得职务身份,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人员。不同之处,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类和第三类按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人员可以是国家干部,也可以不是国家干部。如:按我国现行管理体制,在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存在一部分工人编制的工作人员,他们虽不是国家干部,但他们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委托,依法从事公务活动,这种有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人员,应国家工作人员论。

结语

《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明确界定,科学而合理。国家工作人员的分类方法兼顾了管理体制和立法原意。他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承担着重要职责。这种分类既存在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因此,在受贿罪的定性和处理中,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细致分析和判断,确保公正和公平的司法实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