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诉人):赵某某,女,x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某某市农工委退休职工,现某某市电视台工作,现住某某市某区联防路号,联系方式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周某某,女,x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县武装部退休干部,现在某某市和平路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某某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华亿大厦D座412号,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任,男,x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某某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某县昊立污水处理厂
案由:申诉人赵某某、周某某不服x年6月17日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民三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河北省某某市()某市民三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判令被申诉人环保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
3、判令由环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等全部费用
基本案情
x年6月26日和7月30日,赵某某、周某某与环保公司双方就某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某县昊立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昊立污水公司)的权属转让签订了两份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甲方(赵某某、周某某)自愿将所有的昊立污水公司转让给乙方(环保公司);第一次首先转让60%的股权,同时工商局注册变更任(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企业法人,办理完该60%股权转让注册的同时,乙方付定金100万元给甲方。x年8月3日,赵某某、周某某依约将60%的股权转让给环保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变更手续。然而,环保公司却至今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100万元定金的义务。赵某某、周某某为办理工商局注册变更手续,已直接耗费5万元。
事实与理由:
一、第二审判决中有合议庭组成人员所在的法庭退休法官担任被申诉人所在公司的法律顾问影响该案的公正判决;
第二审判决的合议庭组织人员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民事审判庭退休法官孟退休以后担任了本案被申诉人邯郸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证据提供:张某某,男,汉族,x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河北省武安市人,现住某某市矿源小区20号楼101号,中国五矿职工,联系方式;证据提供:张mm,男,汉族,x年8月27日出生,河北省某某人,现住某某市磁山镇一街,务农,联系方式)为此,该案出现了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法定情节,第二审合议庭的主审法官、审判员和书记员应当自行回避,而另组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回避的对象包括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对于审判人员的范围,《若干规定》明确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其他人员包括人民陪审员、执行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民事诉讼法》粼5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可见我国回避制度的方式是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并用。自行回避即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应主动退出该案件的审判及其他相关工作;申请回避则是仅属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如果回避事由是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二、第二审判决经综合认证一、二审证据重新查明的事实有重大瑕疵:
第二审判决经综合认证一、二审证据重新查明的事实有重大瑕疵。第二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为:x年6月23日、8月1日,环保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收购昊立污水公司项目,以股东更换的形式实际接收。x年6月26日,昊立污水公司(甲方)与环保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某县昊立污水处理厂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在该项目运作之前、运作之中、之后所有的债权债务自行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等;”。x年7月30日,赵某某、周某某(甲方)又与任(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程序,第一次首先转让周某某所占的40%股份的全部股权,赵某某20%的股权股份(尚有40%股权股份二次转让),同时工商局注册变更任为企业法人;办理完周某某40%、赵某某20%股权转让注册同时,乙方付定金100万元;…”。x年8月3日,昊立污水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其中赵某某所拥有的20%股份及周某某所拥有的40%股份变更给任,任拥有60%的股份;同时昊立污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赵某某变更为任。昊立污水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环保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
该第二审综合认定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存在重大瑕疵。实际情况是昊立污水公司(甲方)与环保公司(乙方)于x年6月26日签订关于某县昊立污水处理厂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昊立污水处理厂于20xx年4月经某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批立项,20xx年经省发改委核准,办理了相关手续,甲方对该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投入了部分资金。由于内部矛盾导致停工影响了该项目的进展。为了使该项目正常建设双方达成协议。1、甲方自愿将公司名下的某县昊立污水处理厂(建设地点为某县更乐镇红街西、天铁集团南309国道东300米处)转让给环保公司;2、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对该项目建设中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以双方收据为准)。甲方在该项目运作之前、运作之中、之后所有的债权债务自行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等;3、在该项目运作过程中相关单位批拨所有款项交付给乙方;4、甲方将项目的全部资料、批准文件、相关执照交付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5、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即生效,如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赔偿给对方。对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议加以补充。该协议甲方处盖有昊立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范振峰签名。乙方处盖有某某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任签字。另外在x年6月29日赵某某、范振峰给环保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我公司于x年6月26日所签署关于昊立污水处理厂转让协议补充说明:我公司所有股东和股权由公司法人赵某某全权处理,和贵公司不牵连任何责任。一切债权债务由本公司承担。x年7月15日,赵某某与任签订某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任以12万元人民币购买赵某某所持有的昊立污水公司部分股权,并约定转让款12万元于签订协议时全部结清。同日,周某某与任签订某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任以24万元人民币购买周某某所持有的昊立污水公司全部股权,并约定转让款24万元于签订协议时全部结清。上列协议签订后,任在x年7月15日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向赵某某、周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x年7月30日,甲方又与任(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了股权转让更加便于规范操作,避免以后产生误解与纠纷,双方同意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与原协议等效。1、双方共同确定股权转让金不低于750万元;2、股权转让程序,第一次首先转让周某某所占的40%股份的全部股权,赵某某20%的股份股权(尚有40%股权股份二次转让),同时工商局注册变更任为企业法人;办理完周某某40%、赵某某20%股权转让注册同时,乙方付定金100万元;第二次股权转让时间为第一期转让手续办理完成后45天之内;第二次办理股权转让注册同时,乙方向甲方付全部股权转让金的60%即45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金应在第一次股权转让之日后90内全部付清给甲方;股权转让金以甲方收据为准;任何一方违约,全部合同无效,并追究对方经济赔偿与法律责任。甲方处赵某某、周某某签字摁手印,乙方处任签字摁手印。补充协议签订后,x年8月3日,昊立污水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其中赵某某所拥有的昊立污水公司20%股份及周某某所拥有的昊立污水公司60%的股份,其出资额为36万元;同时昊立污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赵某某变更为任。但任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赵某某、周某某支付450万元股权转让金。环保公司在接管昊立污水公司后对污水厂进行了投资建设,并承担了部分昊立污水公司所负债务。因任要求将以负担的这些债务冲抵部分转让金,而赵某某、周某某拒绝,导致赵某某、周某某诉讼要求被告按转让协议约定解除双方转让协议。
被申诉人的申诉事实和理由显然与申诉人的申请发生冲突,而申诉人的证据无可辩驳的表明了申诉人的主张:1、关于某县昊立污水处理厂转让协议书;2、赵某某与任、周某某与任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赵某某、周某某与任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3、某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设立登记与变更登记);4、环保公司的工商登记;5、发票共计13200.48元,其中有餐费10141元,交通费2884.48元,餐具费175元。
然而,第一审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了差异,但是证据表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有重大错误的,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申诉人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存在重大瑕疵和错误。赵某某与被申诉人之间是股权转让纠纷,双方依据的是两份协议,毫无疑问双方应该依据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协议签署以后,只要赵某某、周某某将60%的股权转让给任,并作工商变更,任和所在的企业100万元定金条款必须履行。然而,环保公司从第一审、第二审直至目前拒不履行定金义务,过错方在被申诉人。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认定赵某某、周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延迟履行是错误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子珍、周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延迟履行是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原审查明中”认定赵某某、周某某在与环保公司签署转让协议时,隐瞒了昊立污水公司涉及诉讼,存在重大债务隐患的事实。(1)有汪前军标的160万元股权转让纠纷在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有李富海标的160万元定金纠纷(实际为7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在某县人民法院执行;(3)赵某某、周某某至今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将项目资料移交给环保公司;(4)环保公司承担赵某某、周某某债务是在被债主堵截、上访维稳的情况下被迫负担的,由于债权人追债行为,导致公司一度无法经营。
本案并非赵某某、周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是被申请人没有支付100万元定金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第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依据和因果关系是错误的。
四、本案具有依法解除的客观基础;
第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了上诉人也就是原审原告某某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被申诉人辩称本案具有依法解除的客观基础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环保公司、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签订协议后,接管了昊立污水公司,并在昊立污水公司所属的昊立污水处理厂开始了施工,但并未按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一次性补偿昊立污水公司对该项目建设中发生的费用”,也未履行与赵某某、周某某所签《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100万元定金及股权转让金45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当然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任采用规避法律的方式,用自然人的身份和赵某某、周某某签署《股权转染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同时使用任是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再签署《关于某县昊立污水处理厂转让协议书》,以此来拒绝支付100万定金和450万元股权转让金,由此签署的协议自始无效,当然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某县昊立污水处理厂转让协议书》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而是昊立污水公司名下的污水处理厂工程转让协议,同时也未约定由环保公司承担昊立污水公司债务由抗辩迟延或拒绝给付股权转让金显系违约。环保公司、任上诉称接管昊立污水公司后已投入资金达4000余万元,与本案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本案环保公司、任违约在先,主观上有过错故意,客观上没有支付赵某某、周某某的100万元定金及股权转让金450万元,所造成的损失与其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五、本案不适应“冲抵”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某市民三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第19页记载上诉人环保公司、任主张昊立污水公司被法院执行的117万元应当冲抵100万元股权转让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环保公司、任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不存在故意不履行支付转让金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另环保公司、任代赵某某、周某某承担了部分债务,且部分债务,赵某某亦书面认可从其股权转让金中扣除,故赵某某、周某某主张合同解除的条件不成就,应当驳回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至于剩余转让金及如何给付,其可另行主张。
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是债权债务和民间借贷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以“冲抵”作为理由抗辩申请人的事实和证据,表明第二审人民法院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综上事实与理由: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可能的枉法裁判行为。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河北省某某市()某市民三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判令被申诉人环保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并由环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等全部费用。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
1、民事申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2、()某市民三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申诉人:
x年9月15日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