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所谓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依法组成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形式。它作为公司的一种形式,除具有公司的一般特征外,还有其独有特征,其中很重要的在于其兼有人合与资合的性质。它本质上是资合公司,但它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而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色彩,这就使得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性质,各国公司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做了特殊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71、72条也做了相关规定,但实践表明,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规定还存在许多的弊端及疏漏。
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使得控股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绝对的权利,公司的计划决议几乎都由其控制,小股东面临大股东专横跋扈的行为时,常无有效的制止措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方面的消极作为,更助长了大股东的气焰。小股东往往只能承受这种欺压,或是"转股走人",不能实现其最初合作经营公司、获得预期收入的目标。股东向有限公司投资就意味着步入了单行线[1],虽取得了股权却失去了更大的资产自主权。当大股东在公司滥用控股权时,小股东往往无法维权;即便维权,也只能在规定的条件、方式下进行,结果不一定能真正维护好其权益,反而被法院以"法律依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要求股东不得通过从公司抽回股本的方式变现其投资。在此情况下转让出资成为一种普遍采用的解决方案,使小股东从被欺压状态中解放出来。
出资转让通常有两种情形: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股东出资转让的实质也就是股权转让。对内转让指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这既不会影响到公司的资合性质也不会造成人合的矛盾,因此公司法对此无限制,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就转让的比例、价格、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即可,其他股东无权干涉。对外转让是指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方,这虽然不会影响公司的资本总额,但是我们不能保证原股东会欣然接受新股东的加入,股东间的高度信赖关系不一定存在,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所以公司法对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了较多的规范和制约。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对于此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如果未达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有义务购买此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在此理解下该转让必定能够实现,或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或转让给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得转让。照此理解,在达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提下,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或者购买该出资,或者同意转让。若大多数股东不同意转让,则股权对外转让不能,如原股东也不愿购买,则股权转让行不通,而减资程序通常也难以启动,那么此时股东真的步入单行线。这既严重影响股东投资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所以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在此观点下仍有以下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如公司法规定:对外转让股权须经1/2以上的股东同意,可是在第一种理解下,通常有两种结果:1、出资转让未经过1/2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其股权;2、若是通过则可以向股东外的人进行转让,转让时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所以或者是原股东不同意转让而自己购买,或者是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仍有优先购买权,所以这里对通过表决权股东人数的比例要求,并没有实在的意义也就无存在的价值。笔者建议将此条简化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出资,则视为同意转让。
(二)我国现行的司法救济手段及其不足
公司法给股东变现其出资留了两个通道,一是公司减资;二是股权转让。但是减资意味着股东先于债权人取得公司财产,而公司资产的减少会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为这些资产本来是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期望所在。所以为了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确立了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原则。所谓维持原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必须实际上保有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实行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经营交易安全。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通过从公司抽回股本的方式变现其投资,所以减资道路行不通,不能使收回出资得以实现。另外公司协议解散须经2/3以上表决权通过,小股东依靠自身的力量,往往也不能实现,协议解散之路依然不通。至于请求司法解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更难以得到支持。此时股权转让成了一种普遍采用的解决方案,使小股东能够摆脱其被欺压的状态。但是有时因为种种原因转让不能,或是转让将使其遭受严重的损失,此时该怎么办,难道大股东过错带来的后果却只能由小股东承受吗?当然不能。如果这样只能破坏投资者的积极性,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营。仅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不利于保护部分股东的利益,我国现行司法应考虑拓宽救济途径,使股东利益得以保障,或对特殊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做出规定,使转让制度充分发挥其效能。
二、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一)、股东利益保护的权衡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因素,股东间良好的信任、合作、依赖关系是公司运营的基础和保障。所以当某股东欲转让股权时将可能损害到其他股东的权益,原股东若不愿接受新的股东加入,以维护原有的人合关系,就必须受让该转让的出资,被迫增加其出资。或是被动地接受与缺乏信任基础的人合作共同运营公司的局面。这两种结果无疑都可能加重了原股东的责任,所以多国公司法中都对对外转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以体现对守约股东权利的一种保护。但是,当合作运营并不能实现股东当初预定的目标,或是遭受部分股东的欺压,合作基础不复存在,股东无意再维续这样的状态,不允许股东退出将可能严重危及公司的运营,产生更不利的后果。我们不可以因噎废食,赋予股东股权转让的自由和权利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婚姻关系尚可解除,投资关系当然更可以转让。当股东间的良好合作关系不复存在,或因种种原因不能继续时,给股东以自由转让的权利才可能结束现在的不良状态。当然,这种转让也不是完全无限制的,需征得原股东的同意,赋予其优先购买权,以体现对原股东权利的保护。若是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就擅自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第三人,那么应承担相应得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二)、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权衡
资本维持和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不得任意增减资。因为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只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必须对公司资本的增减实行严格的限制。所以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的增减,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或向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启动减资程序。这无疑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一种较好的保护。
减资道路存在的障碍,使得绝大多数股东选择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来实现资本变现。我国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但是依然有较多的限制,这虽然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股东作为公司运营的管理经营者,不能因享受到有限责任就放弃其丧失获取彻底救济的权利,其权益不能得到妥善的保护时必将损害其投资、生产的积极性。所以在小股东面临被大股东压迫时,赋予小股东退股权,将对债权人利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转嫁到大股东头上,这样既实现了小股东的资本变现,结束了其受欺压的状态,又不会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此时也就较好的解决了股东与债权人两者权益平衡的问题,保护一方利益并不必然以牺牲另一方利益为代价,上述方法就同时维护了双方的权益。
(三)、股权性质的可转让性
关于股权性质的争论由来已久,有人认为股权是所有权、物权,笔者赞同股权是一种社员权的提法。即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股东是它的成员(社员),股权就是股东基于其社员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若干种财产性质的请求权和共同管理公司的若干种权利。从社员权的性质看,既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又有身份性质的权利,财产权的价值性决定了它的可转让性,有限公司股权的身份性(即人合性)决定了股权转让的限制性和选择性。虽然有限公司股权的人合性决定了股权转让的复杂性,但不能因为股权的人合性而否定其可转让性,随着公司经营的社会化和专业化,公司越来越多的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负责专门经营,股东的共益权会逐渐弱化,财产权的性质会越来越"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性必将越来越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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