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具有收养资格的人
1、一般条件: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5)年满三十周岁;
(6)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2、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以下限制:
(1)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2)被收养人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3)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以下限制:
(1)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2)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3)被收养人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4)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4、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以下限制:
(1)被收养人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3)民法典第1098条规定的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
(4)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二、可以被收养的人有: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三、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儿童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四、收养的法定程序
(一)非涉外收养关系的成立
1、收养的流程
1)登记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2)办理户口登记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2、所需准备的材料
1)收养申请书;
2)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4)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5)其他相关的材料: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二)涉外收养关系的成立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