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逃逸行为的概念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句话主要包含两层意思:
1、客观上,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而不是一般交通事故;
2、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交通事故,且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责任。
(二)、逃逸行为是量刑情节的原因《解释》之所以把逃逸行为提升到定罪情节,是因为逃逸本身表现出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就负有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值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的义务。但行为人却不履行此义务,执意逃跑,反映了其主观上具有可责难的恶性;客观上,往往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扩大,如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重伤、死亡,公私财产因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而造成损失扩大等。从而,逃逸行为又表现出了其客观危害性。但是行为人的这种不履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只是行为人罪后的表现,不具有定罪层面的评价意义。如果逃逸前,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逃逸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受害性就不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更说不上定罪的意义了。也就是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解释》将先行行为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实施的逃逸行为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理由是不充分的。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除少数特定的脱逃行为被规定为犯罪行为外,我国刑法尚没有对实行犯罪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后的畏罪潜逃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如果认为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有必要予以犯罪化评价,那么我们是否应该反问一下:对行为人实施的任何犯罪行为之后的逃逸行为是否也有必要予以犯罪化评价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刑法没有明文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前提下,其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充其量也仅是一个量刑情节。所以,依笔者之见,我们应当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来解释法律。否则,就有可能法外定罪,不利于保障人权。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