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死亡后保证人的责任
【案情经过】
1996年4月16日,甲向乙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11月30日。丙为甲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9月23日,甲在与他人进行购销煤炭业务时,全部资金被骗,损失惨重。因难以承受巨大压力,甲于12月15日自杀身亡。此后,乙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丙认为担保之债的产生、存在应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当债务人死亡时,主债务随之消灭,其作为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因此成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贷及保证合同均真实有效,乙有权收回借款本息。借款人死亡,并不等于主债务也随之消灭,借款人留下的债务应由保证人负责清偿。因丙明确仅为借款本金提供担保,故对乙要求丙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法院判决丙偿还乙借款本金50000元。评析:本案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主债务与从债务、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二是主债务人死亡,保证人的保证是否也随之消灭;三是保证责任的形式问题;四是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
【法理分析】
《民法典》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相对于主债务、主合同而言,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关于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一种从合同,主债务不存在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丙对从债务的性质的认识是有道理的。但债务人死亡,债务不能消灭。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中,均明确了这一点。
此外,《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乙有权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但《民法典》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本案中,已明确丙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对保证责任范围的特别约定,故人民法院对于乙要求丙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丙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完全正确的。
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担保是否也中断?
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担保是不中断的,在连带责任保证的这种类型当中,如果说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因为一些特殊的原因而发生中断的话,那么所进行的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不会随之而发生变化。也就是说,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不会及于连带保证合同。
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从合同的担保条款时效自然中断,其理论依据是“合同从随主”的原则。第二种观点则相反,认为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应按自己的中断事由而中断。本案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保证人林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对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究其根源,实质上是各自保护利益的立足点不同而造成的。保证时效中断具有相对性的理论,是从立足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出发;而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及于保证债务的观点则是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考虑而得出的。
两种观点究竟孰优孰劣,可依利益衡量来进行分析:首先,按照合同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在主合同与保证合同之间,三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若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出现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未经过保证人的同意而及于保证合同,结果会使保证人承担更重要的责任,明显有违合同当事人平等的立法原则。其次,从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分析,主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履行部分债务,基于这种履行会产生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保证人对主债务的担保是基于担保人原来的担保能力而确定的,对保证合同而言,原来的担保内容并未发生变动,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如及于保证债务并使之中断,等于无限延长了保证期间,结果是不当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况且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虽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但往往是出于某种信赖关系,一般也不取得经济利益,因而不能由债权人与主债务人间的行为而决定加重保证人的负担。因此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保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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