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已取得肉制品(酱卤肉制品)、方便食品(其他方便食品)、豆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三个单元成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但其生产的新产品速冻调理生肉制品不包含在已获证产品范围内。无锡新区质监局在检查中发现**公司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至2015年1月13日共生产速冻保鲜调理食品91365kg,货值金额1999693.8元。新区质监局于当日对库存成品采取了查封措施,并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制定新的产品标准。**公司按要求制定了新产品标准草案。**公司擅自转移了部分被查封的成品合计21675kg,货值金额511820.1元。后被转移的查封产品全部追回并重新进行了查封。同年4月21日,新区质监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5月19日,新区质监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不服,向无锡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9月7日,无锡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书。**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并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被告认定原告从事了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是错误的。第二种观点认为,食品生产行为已由法律将其纳入质量监管范围,只要原告有违法的食品生产行为,即应受到查处。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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