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诉限定条件
一般来说第三人维护自身权益有两个途径:一是事前参加诉讼,即《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和无独立请求权申请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二是事后的司法救济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事后的撤销之诉是第三人基于新的事实提出的新诉,不同于一般的普通程序,不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也不同于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其在起诉和受理条件上均有一定的特殊限定。
在起诉条件上,民诉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界定。
1、主体条件。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第三人,即《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就将原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排除在外。
2、程序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到诉讼,这里何谓“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采取列举式作出了解释,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当对上述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二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这里的六个月应当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3、实体条件。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且上述文书已经有证据能证实存在部分或全部错误,该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因第三人与生效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文书中存在的错误应当限于实体处理上的错误,对于程序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的范畴。
4、管辖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不适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二、受理限定条件
在受理条件上,从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和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应为实质审查,第三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
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这是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其制度设置功能定位为第三人提供最后的司法救济保障,与再审程序相似,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和既判力,应当在立案上做严格审查。
故在立案时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能像普通程序仅做形式审查,但同时应当区别于审理程序中对事实认定的证据审查。另外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从否定角度对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作出了限定。从该规定看,非讼案件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是因为非讼案件在救济程序上法律均有特别规定。婚姻关系解除类案件因婚姻关系解除后当事人可另行结婚,且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基于社会关系的稳定规定该类案件不得申请再审,故此类纠纷亦不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代表人之诉,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适用代表人诉讼的裁判,如果对该裁判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之二审、再审规定进行救济。公益诉讼因其与私益诉讼并行不悖,对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提起私益诉讼,故对该类案件不适用第三人可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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