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资认购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吗
(1)当实质性证据与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形式化证据来认定股东的资格。实质性证据不具有形式化证据的特征和证明功能,只是证明某个主体有出资行为,而实际出资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故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如实际出资者与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一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坚持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为准确认股东资格。
(2)在对内关系,即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也就是不存在第三人时,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外公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果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因为公司章程为社团的自治性宪章,而股东名册只是经公司章程确认的股东资格的一种记载,是由公司章程派生而来的。
(3)在对外关系上,工商登记是对抗第三人最主要的证据。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须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并经工商登记,在设立登记中记载有股东名称或姓名的人可以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而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同样,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仅以工商登记来认定出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而不考虑其他形式条件或实质条件。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
二、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及证据
1、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
(1)总体原则
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
(2)不同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第一,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当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确定股东资格。但是,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①当事人之间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
②根据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或股东权利的行使,可以对股东名册记载作出相反认定的;
③实际出资人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由于登记原因错登或漏登的。
第二,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没有记载但已实际出资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当认定具有股东资格。
第三,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与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没有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同时,可以根据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公司或者股东与第三人就股东权益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工商登记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权益。
(3)股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应证明的事实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对股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应证明的事实进行了规定。在股权原始取得的情形下,投资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继受取得的情形下,受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通过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且该实质证明之后的股权取得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对于投资人不按约定认购股份或缴纳股款的行为,《公司法》另行规定了发起人的补足出资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认为其因此当然丧失股权。
第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法规对一些特殊主体投资权利的一定限制,比如投资者行为能力、住所、身份等的限制。
2、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
《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尽管该条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提供了基本标准,但面对类型众多的股东确认纠纷,该条仍显原则。从审判实践来看,应注重证据分析,综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可以将实体证据分为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第一,源泉证据,又称为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比如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协议等,就属于源泉证据,这些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原始证据。
第二,效力证据,又称为推定证据,即股东名册的记载,凡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推定为股东,享有股权,但是这种证据可以被相反证据所推翻。
第三,对抗证据,主要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后,在股东资格确认时要注意保护并完善第三人的利益,在公司和第三人以及工商行政部门证据冲突时,首先注重证据证明效力的审查,最终选择优势原理对证据进行选择,裁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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