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人常[1994]5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06.16 【实施日期】1994.06.16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7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7日)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人常<1994>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6月1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 / 4
(199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行署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2 / 4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
(三)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
(四)审批生产建设单位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执行; (五)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技术推广工作,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预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该项资金应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和财力的增强逐年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预防、治理水土流失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陡坡禁止开垦区、崩塌滑坡危险区的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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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并有计划地封山封沙育林育草,保护
和扩大植被面积。
第十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荒。
禁止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铲草皮、烧生灰。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内取土、挖沙、采石。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类农、林、牧场,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超载过牧。
在非禁止采挖的草原区采挖药材及其他经济植物,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采挖范围,有计划有组织进行采挖,土坑应当随挖随填,并保留部分植物的母株,逐步恢复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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