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法学方法论》课程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一
案例:一堵临街墙有随时倒塌的危险,管理人在墙上挂了一块醒目的牌子,上写“此墙危险,请勿靠近”,有一盲人不知,靠墙走过,不慎碰撞墙体,墙倒塌,盲人受伤。
分析:
法律方法:目的解释。即从指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即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按照这种方法,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了解立法机关在制定它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然后以这个目的或这些目的为指导,去说明法律的含义,尽量使有关目的得以实现;如果由于社会关系发展变化,原先的立法目的不适应新的社会情势之需要,按照自由解释的态度,可以根据需要确立该法律新的目的。
本案的关键在于建筑物管理人能否以其已尽注意义务,本身不存在过错而对这一损害事实主张免责。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享有建筑物蕴含之利益,亦应承担其带来之不理风险。于因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所受损害之受害人方显公平。若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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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管理人自身无过错,而仅仅因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而承担责任,对其又显失公平。故该条所规定的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证明自己对加害行为无过错而主张免责。但被告仅证明自己对维护建筑物安全和防止危险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尚不足以构成“没有过错”的抗辩。因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之事实本身,即为危险存在的有力证据。因此,就被告人而言,必须进一步证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方可免责。此乃本条规定的目的根本之所在。
本案例中,管理人已于墙上挂了一块醒目写有“此墙危险,请勿靠近”的牌子,可以认定其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醒目”显然放任了对盲人、不识字的人等可能存在的风险。故管理人虽设立警戒标志但并不足以排除危险之风险,其临街之墙,因公众经常出入,要求其应尽最大注意义务,如拆除或者返修加固该危墙。因此,管理人不得以其设立醒目标志,已尽注意义务而主张无过错是由而加以免责,其应承担危墙倒塌致人损害之责任。
案例分析二
案例:某地发生百年未遇的冰雪灾害,乙离开自己的住宅躲避自然灾害。两天后,大雪压垮了乙的房屋,家中财物散落一地。灾后最先返回的邻居甲路过乙家时,将乙垮塌房屋中的2万现金拿走。甲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析:
法律方法:演绎推理。即从一个共同概念联系着的两个性质的判断(大、小前提)出发,推论出另一个性质的判断(结论)。具体到法律适用过程中来讲,法律规定(一般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二者构成)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结论就是判决或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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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此种情景下的财物能否认定为由房屋主人占有,从而涉及盗窃罪还是侵占罪的问题。
财物放在家中,不论家中的门窗是否锁好,均处于主人占有的状态。而房屋因雪压垮后,财物似乎可以随手可拾,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社会一般观念也视为处于主人的占有状态,该财务既非遗忘物也非遗弃物,仍属房屋主人占有之物。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有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其占有之财物可分为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以及他人之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盗窃罪只能是对他人占有的财物进行的秘密窃取。故此,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
在本案中,乙的房屋虽然垮塌,但其中的财产并不属于遗忘物或埋藏物,乙也并没有对其脱离占有。另一方面,甲作为乙的邻居,很清楚当时的情形,不可能形成该2万元现金为遗忘物的认识偏差。故客观上该财物仍属乙占有,主观上甲仍有乙占有该物之认知,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甲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占罪,而构成盗窃罪。
案例分析三:
案例:甲因工作原因需出国一年,将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交由同事乙保管。后因乙急需用钱,情急之下谎称该笔记本电脑归自己所有,根据市场估价将其卖于丙。但双方约定,乙继续使用该电脑以便于工作,一个月后再交付给丙。后甲归,得知事情始末,此时电脑尚未实际交付丙,甲主张自己对电脑的所有权,而丙则主张其通过合理买卖取得电脑的所有权。如何分析该案件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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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法律方法:目的性限缩。对于某特定案型T,法律已规定法律效果R,亦即设有规范N: T→ R ,在特殊情形M时,为避免适用N违背或失去其规范目的,而对其附加限制性的条件,将案型M排除于N的适用范围之外。
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以占有改定这一观念交付,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即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中对动产或不动产业已交付之要求。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包括:(1)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三个条件中动产交付,是否同时包含动产之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因观念交付下的占有改定,并不转移动产的占有,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值得讨论。
占有改定之概念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得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占有改定乃动产交付方式之一,动产所有权也已转移,以此逻辑推演之方式,当对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肯定。
但若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这一角度思考,当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第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维护交易安全,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从而实现物尽其用。这一法律目标隐含着这样一种假设:受让人对物的直接利用将优于原权利人对物的利用,而在占有改定中,受让人只是物的间接占有人,无疑使这一假设落空,因而也就使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失去基础。第二,善意取得制度在通过对所有权的限制达到保障交易安全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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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对所有权人利益的牺牲是不得已的行为,是对无处分权人处分动产这种分正常利益变动进行利益权衡之结果。在占有改定情况下,由于转让人并未丧失对动产的占有,若此时其再为转让或对动产造成损害,交易安全势必收到破坏。故在占有改定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对原权利人实为苛刻,难以达到法律所追求之公平。
考虑到法律为了保持体系和谐和逻辑统一,所规定之例外皆因别无选择,在未到非创设例外不可的程度时,应尽量持守法律的一般原则。但在本案例中,若肯定占有改定对善意取得之适用,势必违背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之目的,失去定分止争之意义。故应对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加以否定,进而兼顾交易安全与原权利人固有权利之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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