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16.08.25 2016.08.25 沧政发〔2016〕15号 自然生态保护 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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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的实施意见 沧政发〔2016〕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沧州市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暂行规定》、《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及环境整治六项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
(一)各级政府的监管职责。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环境质量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按照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要求,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主要负责人对辖区内环境质量负全面责任,明确责任,落实专人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职责。各级政府(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切实加强对本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加强对本级政
府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能部门工作职责。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对职责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对各县(市、区)相应部门负指导和监督责任。按职责分工,对行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牵头的部门要切实履职尽责,统筹协调,监督检查,配合部门要主动履职,尽责到位,形成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格局。有关部门包括发改、财政、工信、国土、住建、城管、交通运输、港航、农牧、水务、林业、商务、食药监、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人社、文广新、卫计、审计、国资、工商、质监、监察、安监、规划、统计、法制、金融管理、保险管理、气象、海关、出入境管理等部门。
各级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分管行业(领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与部门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对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做好监督检查,对本系统、本行业所有企事业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做好安排、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消除盲区盲点,明确责任,把生态环境保护任务落到实处。同时要主动接受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指导。
二、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制度
(一)坚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制度。各级党委、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其班子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除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外,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管业务必须管环保、管生产经营必须管环保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二)实行环境保护工作例会制度。各级政府(管委会)常务会要定期听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汇报,研究分析本地生态环境保护形势,安排部署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切实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级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调度一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相关负责人出席,对大气污染防治、环境整治等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召开分析调度会议;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每周至少调度一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遇有重大问题及重要工作,及时召开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和部署,形成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同共管的长效机制。各有关部门根据责任分工建立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例会制度。 (三)实行定期检查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度。各级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要定期督导检查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带队检查指导一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带队检查指导一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带队检查指导一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各级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相关部门负责人要结合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督导检查。
(四)实行环境“黑名单”制度。建立由环保主管部门指导,其他负有环保监管职责部门参与的“黑
名单”制度。进入“黑名单”的单位、企业,在依法依规从严处罚和媒体曝光的同时,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取消单位、企业及负责人各类评优、评先及各种政策性奖补,限制参与招标等业务,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黑名单”公布后,单位、企业实施有效整改的,可以向系统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达标批准后退出“黑名单”,从第二年开始,单位、企业及负责人恢复评优、业务承接等正常待遇。 (五)实行专家排查环境问题和隐患制度。各级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要针对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和我市产业特点,围绕查大隐患、查深层次隐患,认真贯彻落实《沧州市专家排查环境风险隐患实施办法》,完善深化市、县、企业三级专家排查环境风险隐患机制,并把专家排查环境问题和隐患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切实发挥县级专家排查和企业自查的作用,不断拓展隐患排查治理的深度和广度。 (六)实行环境保护工作约谈制度。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力以及有国家、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约谈暂行办法》中约谈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组长、副组长)或委托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况约谈相关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问题所在地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以及市、县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 (七)实行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挂牌督办制度。各级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要做好本级政府负责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处置工作,依法依规依程序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或典型环境违法案件进行挂牌督办,监督落实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
(八)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问责制度。各级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在执行本《实施意见》部门责任规定不力,发生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被市级以上媒体曝光、挂牌督办、区域限批等,导致严重影响和后果的,要调查分析原因,分清相应责任,对屡纠不改、屡纠屡犯行为,要严格依法依纪进行责任追究。
(九)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级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对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述职,接受考核评议。按照上级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下达年度生态环境保护考核指标和管理目标,并对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检查、年终考核。各级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要对照上级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考核指标和管理目标,逐级分解落实,确保落到实处。
三、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管委会)要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支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努力构建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协调监管的环境保护工作格局。
(二)强化队伍建设。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综合监管队伍建设,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综合监管人员,不断提升监管素质,提高综合监管工作效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任务重的部门,要明确负责
环境保护监管机构,指定专门监管人员,切实履行环保监管职责。
(三)加大环保投入。逐年增加财政环保投入,重点支持生态建设、环境污染防治、环保监管和环保技术研发应用等。推进生态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和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运用市场机制,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资金、实物、劳动力和其他方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附件:沧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有关部门工作责任 沧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25日
附件:
沧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有关部门工作责任 一、环境保护部门
(一)在同级政府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组织实施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收费、污染总量控制、污染减排、区域限批、企业环境行为监管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三)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各类自然保护区域的保护和环境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管。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制定环境监测规划,规划建设环境监测网络,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统一规划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包括核与辐射、危险废物在内的各类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
(八)负责编制环境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在同级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事故,协调处理污染纠纷。
(九)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政策,组织指导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指导和推动本行政区域环境科技进步和环保产业发展,开展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一)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广泛参与环境保护。
(十二)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发布工作,编制并发布环境质量状况报告、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报告,发布重大环境事件处置情况信息,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指导并监督重点污染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十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十四)对下级环保部门负有监督指导职责。 二、发展改革部门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主体功能区规划,负责产业、能源结构调整和空间布局优化。
(二)提高节能环保准入门槛,严格执行重点行业准入条件,公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严格产业环境准入,不再审批产能严重过剩的项目。
(三)组织拟订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政策并协调实施,按规定淘汰钢铁落后产能,综合协调节能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促进有关工作,拟定应对气候变化战略、规划和政策,并协调实施。
(四)负责资源环境价格改革,完善资源环境的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 (五)控制煤炭消费总量,严格控制耗煤建设项目。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新建配套自备燃煤电站。原则不再审批新、改、扩建耗煤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等(减)煤量替代制度,建成区禁止建设耗煤项目。
(六)对各县(市、区)发改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职责。 三、财政部门
(一)依照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保障环境执法、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环境监测、环保科技支撑体系建设和专家咨询服务等经费支出,加大城乡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财政投入。
(二)拟订和协调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税政策和经济政策,支持和推进环保产业、绿色采购和企业旨在改善环境的转产、搬迁、关闭措施。
(三)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生态补偿制度。
(四)依法加强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规范性管理,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推进排污税改革,加强对各部门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六)深化“以奖促防”“以奖促治”“以奖代补”等资金支持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优先支持纳入环境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项目。深化流域生态补偿制度。
(七)负责协调争取中央、省专项资金支持,落实市本级财政资金配套和专项补助资金,监督资金使用。
(八)对各县(市、区)财政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职责。 四、工信部门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参与拟订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组织推进工业企业清洁生产、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
(二)负责制定和发布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向社会公告,清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项目。 (三)参与编制和实施节能行动方案,参与编制全市生态建设规划,推进工业环境保护,指导工业企业节能示范工程和相关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四)建立燃煤锅炉治理联席会议制度。推广高效节能锅炉、锅炉节能改造和燃料结构优化。负责燃煤工业锅炉改造。
(五)推广清洁能源的替代利用,提高城市清洁能源使用比重。建设洁净型煤配送中心,推广洁净型煤,增加洁净煤保供能力。鼓励在主城区和县城建成区洁净型煤和型煤专用炉具匹配推广、捆绑销售,减少散煤用量。
(六)加强对煤场抑尘和工业企业内煤堆、料堆等苫盖的监管,防止扬尘污染。 (七)对各县(市、区)工信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职责。 五、国土资源部门
(一)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用途管理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二)负责对储备土地扬尘治理。
(三)开展地质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依法取缔非法粘土烧砖等行为。负责实心砖瓦窑淘汰情况的后期督查。
(四)负责对地热井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五)负责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 (六)对各县(市、区)国土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职责。 六、住建部门
(一)推进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作。
(二)负责商砼企业物料堆场的管理和扬尘治理。负责建筑工地施工粉尘扬尘环境监管和污染防治。 (三)对各县(市、区)住建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职责。 七、城市管理部门
(一)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与管理。
(二)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和城市生活垃圾环境污染防治执法监管。查处随意倾倒、
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行为,查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 (三)依法负责城区垃圾、树叶焚烧环境监管和污染防治。
(四)负责城区道路扬尘污染监管和防治;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和渣土砂石、基建材料的运输管理,防治扬尘污染,对渣土车开展“全天候执法”,对沿途渣土抛洒、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等行为依法处罚;加强道路机械化清扫,负责市区建成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道路的清扫保洁和洒水,保持城区道路卫生清洁。 (五)负责城市道路施工扬尘治理和市区建成区内破损道路扬尘治理。
(六)负责督促产权或经营管理单位清理城区公共水面漂浮物及两岸垃圾;规范城区垃圾的收集转运,防止垃圾收集点垃圾燃烧及散发异味;联合环保、水务、农牧部门和辖区政府,牵头调查并消除建成区黑臭水体。
(七)加强对城区露天烧烤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对商业经营活动、公共场所文体活动、建筑工地的噪声污染进行防治监管。 (九)强力推进集中供热管网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改革。
(十)加快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提升污水处理能力。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管工作,确保水质达标排放。
(十一)加强城镇污水管网建设,新建城区、扩建新区、新开发区建设排水管网一律实行雨污分流,加快旧城区雨污分流改造。
(十二)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严禁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进入耕地。 (十三)对各县(市、区)城管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职责。 八、交通运输部门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公路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推进绿色公路交通建设。
(二)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严格监督运输企业按时交售报废的营运客货车、公交车、出租车。 (三)组织开展国省干线公路的施工扬尘治理,负责市区建成区外围破损道路扬尘治理和运输车辆管理。
(四)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会同和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公路、内河水路交通安全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
(五)推进高速公路服务区污水处理和利用,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必须同时建设污水处理和利用设施。 (六)对各县(市、区)交通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职责。 九、农牧部门
(一)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计划,指导农业节能减排和农用地、渔业水域、草原、宜农湿地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管理。
(二)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监测和修复治理工作,加强农业野生植物生态环境保护,牵头管理农业外来入侵物种;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和农膜等生产资料,防止和减少农业生产资料形成的污染;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三)协助开展农村秸秆焚烧污染防治,指导和管理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进农业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四)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组织开展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组织实施畜禽养殖业及其他农业节能减排项目。实施定点屠宰企业的环境监管,督促其搞好污染防治工作。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控制,完成全市畜禽养殖禁、限养区划定。
(五)负责农村区域燃煤污染治理和散煤替代,负责农村采暖和生活小锅炉治理,推广高效清洁燃烧炉具,开展农业生产清洁用能改造。
(六)对各县(市、区)农牧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职责。 十、水务部门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划分水功能区域,建立健全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覆盖市、县两级行政区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严格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开展入河排污口优化和规范化建设,封堵所有非法设置的入河排污口。
(二)组织开展地下水保护和水土流失的预防及治理,预防和治理河道采砂防治过程中的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
(三)组织指导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依法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监测。 (四)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高耗水行业,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五)在南水北调受水区,地下水高氟、高盐和受到污染的农村,建设饮用水水源切换工程。 (六)组织开展河道清淤疏浚工作,加强沿河巡查,保护河道畅通,逐步保障河流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七)对各县(市、区)水务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职责。 十一、林业部门
(一)拟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林业生态建设规划,负责对林业(含国有林场、森林公园、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造林绿化、森林资源保护、石漠化防治、湿地保护、水源涵养林、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与利用等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三)对各县(市、区)林业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职责。
十二、工商部门
(一)严格依法办理企业登记。
(二)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吊销环境行政许可的企业,在收到环保部门相关信息后,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三)依法对进入市场销售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四)加强流通领域煤炭质量抽检工作,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违法行为。 (五)加强流通领域汽、柴油质量抽检工作,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标准汽、柴油的违法行为。 (六)对各县(市、区)工商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职责。 十三、质监部门
(一)加强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二)负责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管工作。
(四)负责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等的计量检定、校准和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五)加强洁净型煤质量管控。加大对洁净型煤产品的抽查力度,增加抽查频次。
(六)完善煤质检测体系建设。强化第三方煤质检测机构监管,加强质控监督,严把煤炭质量检测数据。
(七)治理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行为。 (八)治理生产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的行为。
(九)治理生产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行为。
(十)对各县(市、区)质监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职责。 十四、商务部门
(一)推进流通领域各环节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坚持“环保优先”,严把招商引资环境保护准入关口。
(二)负责报废汽车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淘汰老旧车辆,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三)负责油气回收治理,提升燃油品质,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监管车用汽柴油流通,与工商、质监、公安部门联合检查,严打制售劣质油违法犯罪。监管车用汽柴油流通,定期统计上报油料来源去向情况,检查购销凭证,逐步实现网络信息统计,接入综合平台。
(四)负责加油站、储油库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五)对各县(市、区)商务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职责。 十五、公安部门
(一)依法查处涉嫌环境违法刑事犯罪案件和因环境违法需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案件。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
(三)严格车辆登记转入,淘汰黄标车,治理不合格车上路行驶,勘察路线,科学组织货车绕行城区,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四)加强渣土运输车辆监管,对未落实全封闭运输的渣土运输车严禁上路,对未按规定时间作业、无牌照、无手续、故意遮挡污损牌照等行为依法依规处罚。 (五)对市区过境货车进行监控。
(六)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因交通、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七)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放或限放的区域和时间,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八)负责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的车辆限行管理。
(九)强化各级公安、环保、检察等部门和单位协作,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机制。 (十)对各县(市、区)公安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职责。 十六、食药监部门
(一)负责市区内直管、新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机关、学校食堂及内部餐厅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设施;全面排查直管油烟净化设施,对设施不运行、治理效果不佳的,责令其进行维护维修。 (二)对各县(市、区)食药监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职责。 十七、教育部门
(一)组织指导各类学校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和志愿服务活动,培育学生的生态文明理念和环境保护意识。
(二)在突发环境事件和恶劣空气状态下,可能危及师生安全时,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十八、科技部门
(一)加强环境保护关键技术的研发和技术集成,推动新技术、新产品的应用,提升环境保护技术创新能力和水平。加大对生物质秸秆煤块、环保节能锅炉等新技术的推广使用力度,进一步提高全市能源利用率和使用效率。
(二)加大对环境保护技术的研发投入力度,保障环境保护技术研发经费规模和数量。
十九、民政部门
(一)依法加强对辖区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 (二)依法参与涉及环境公害事件的社会救助工作。 二十、司法部门
(一)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普法的重要内容,推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全民教育。
(二)依法加强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事务的规范管理;指导建立健全环境保护领域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对环境保护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开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加大环境损害侵权纠纷的法律援助工作力度。 二十一、人社部门
(一)将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公务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纳入考核主要内容,加强考核,落实奖惩。 (二)会同监察和环保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环境问题问责调查结论,按管理权限对负有管理责任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落实问责处理决定。 二十二、文化广电新闻部门
(一)加强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的文学艺术宣传,协调媒体加强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和宣传,发布环境公益广告,提高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
(二)配合城管部门依法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环境管理,防止噪声、震动等污染环境。
(三)加强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的文学艺术宣传,协调媒体加强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和宣传,发布环境公益广告,提高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
(四)指导和监督媒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曝光,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配合相关部门单位加强正面舆论引导,依法依规查处利用环境问题进行恶意炒作和新闻敲诈等违纪违法行为。 二十三、卫计部门
(一)加强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对自来水厂出厂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二)配合和支持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查处医疗卫生机构环境违法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疗废水的处置以及加强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
(四)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对应用辐射设施设备的管理,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和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件应急工作;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伤亡人员救治和相关疾病预防工作。 (五)做好与环境污染有关疾病的预防和控制。
二十四、审计部门
(一)加强对环境保护治理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开展专项资金审计,促进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二)把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使用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的绩效考评。
(三)根据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编制的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经济责任试点审计。
二十五、国有资产监管部门
(一)督促所监管企业强化环境保护责任,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严格奖惩。
(二)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自觉接受环境执法检查,做好环境隐患排查和整改,加强环境应急管理。 二十六、监察部门
(一)负责对有关部门和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二)参与和监督环境污染事件调查处理,组织实施责任追究,对行政监察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七、安监部门
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八、规划部门
在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环保法律法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影响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和监管。 二十九、统计部门
(一)将环境保护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加强对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数据统计,依法查处弄虚作假统计行为。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及时提供数据,支持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减排统计核算、领导干部环境保护经济责任审计和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 三十、政府法制机构
(一)积极推进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设,依法审查修改相关草案。
(二)对有关部门单位报送政府审议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性文件或其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指导和监督,依法办理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十一、金融管理部门
(一)完善企业征信系统的环境保护信息,加强授信管理,依照法律法规严格管控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信贷。
(二)积极采纳环境保护部门的信用评价结果,实施绿色信贷,支持企业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三十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督促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保险合同,建立健全保险理赔服务体系。
三十三、气象部门
配合环保部门加强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及时提供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气象信息,拟定气象干预应对措施,加强大气污染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工作。 三十四、海关管理部门 对进口固体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进口固体废物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进出口物种检验检疫工作。 三十六、港航部门
加快实施“绿色港口工程”,完善和实施黄骅港及码头、装卸站污染防治方案。加强船舶污染物接收、转移管理工作,提高港口船舶油污水、压载水及洗舱水等接受处置能力和污染事故应急能力。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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