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师惩戒失范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张元阳
来源:《新课程研究·教师教育》2008年第01期
一、教师惩戒失范的表现
在当前中小学教师运用惩戒当中,存在着两种失范情况,一种为惩戒缺失,与此相对应的另一种情况为惩戒无度,即惩戒不恰当,没有掌握好度。
惩戒缺失,是指有些中小学教师在实际的教育教学当中,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行使教师的惩戒权,导致教育惩戒的实际缺乏。一般来说,“教师的惩戒权是教师的一种权力,是教师根据其职业而享有的一种职权。”它是教师基于身份而拥有的一项行政权力,同时是一种责任和义务。教师要想顺利地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有时就必须行使这项权力。前苏联教育学家马卡连柯认为“凡是需要惩罚的地方,教师没有权利不惩罚,在必须惩罚的情况下,惩罚不仅是一种权力,而且是一种义务。”然而,在当今中小学的实际教育教学中,许多教师一方面由于“师生平等”、“赏识教育”等观念的影响,一味地赞美表扬学生,鼓励学生,认为教师不应该批评和惩戒学生,否则会影响学生的发展。据笔者了解,一些学校甚至规定教师不准在家长面前说学生的坏话,不准批评学生,否则扣发其工资和奖金。这样他们往往过分地放纵学生、溺爱学生、宠坏了学生,在应该进行惩戒的时候没有惩戒。
另一方面,由于媒体经常报道一些学生被教师批评惩戒后,动辄逃夜、自杀,还有的家长为了维护孩子动不动就和学校、教师对簿公堂,导致一些教师为了避免麻烦,明哲保身,对学生的违纪、违规行为“睁只眼、闭只眼”,视而不见,放任自流,从而导致教师惩戒权的缺失。主要由于以上两种原因,使得教师在应该对学生惩戒的时候没有行使惩戒权,逃避了惩戒的义务。由于儿童是发展中的人,其发展成熟有一个从自律走向他律的过程,因此常常会犯错误,没有适当的惩戒,显然不足以完成育人的任务。
教师惩戒失范的另一种情况就是惩戒无度,即惩戒不当,没有掌握好度。具体来讲,包括滥用体罚、随意惩罚、损害学生正当权益以及以惩代教等等。从《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以来,虽然明文规定了禁止教师体罚学生,但是实际教育教学当中,教师体罚学生的例子比比皆是,而形式与花样不断翻新,除了罚站、打骂、罚跑、罚抄等一般做法外,还有罚跪、罚爬、罚劳动。更有甚者揪耳朵、捏鼻子、打手心、掌嘴、扇耳光,而且这些还不是个别现象,广泛地存在于当今的中小学当中,媒体的报道也屡见不鲜。最近媒体报道的一个例子是“教师嫌孩子乱说话,用订书机订透4岁男童耳朵”。除了滥用体罚外,教师在惩戒的时候随意惩罚,随教师的性情爱好而惩,没有固定的标准和程序。此外,以惩代教,以惩了事,损害学生正当权益的惩罚方式也大量存在着。如有的学校实行对迟到学生进行罚款的惩罚,严重地损害了学生的正当权益。惩戒无度的现象在实际教育教学当中广泛地存在着,不仅破坏了教师的形象,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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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长和社会对教师产生了不信任,而且还让学生的正当权益受到了损害,没有起到应有的教育效果,相反很大程度上起了负面作用。
二、教师惩戒失范的原因
教师惩戒的失范,即惩戒缺失和惩戒不当都使得惩戒作为一种必要而且有效的教育方式失去了原本应有的教育意义和效果,有时还起到了极大的负面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教师惩戒认识不清楚
惩戒缺失和惩戒不当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没有认清惩戒的概念,把惩戒和惩罚、体罚等混为一谈。把惩戒误认为惩罚,就会因“赏识教育”的理念和以爱护儿童为由拒绝惩罚(惩戒)。而把惩戒误认为体罚,则要么不惩戒,要么就是单纯地体罚,以罚代教。其实,惩戒与惩罚是有很大区别的。惩戒强调教育效果与目的的达成,而惩罚重在罚,往往只注意负强化本身,而学生往往易产生抵触情绪。此外,惩戒与惩罚中较严重的一种方式体罚也有着很大的区别。惩戒,其本意是“惩治过错,警戒将来”,是“通过给学生身心施加某种影响,使其感到痛苦或羞耻,激发其悔改之意,从而达到矫正的目的。”而体罚则是指“施加惩罚使学生身心感到痛苦,以促使其避免痛苦,改正错误。”它损害了学生的身体,侮辱了学生的人格。有人从四个方面对其进行了区分:从教育目的上看,惩戒是通过惩来帮助学生“不愿”犯错,而体罚是使学生受皮肉之苦而“不敢”犯错;从程度上来看,惩戒以不伤害学生身心健康为原则,而体罚则属于违法,损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从手段上看,惩戒多是让学生内心感到痛苦而悔悟,而体罚是让学生感到外在的皮肉之苦;从效果上看,惩戒可使学生改正错误,教育学生,而体罚则使学生被动,产生抵触情绪。一般来讲,教师惩戒学生的方式包括言语责备、隔离措施、没收、剥夺某种特权、留校、警告、记入学生档案等,而体罚多是对学生身体进行伤害,使学生受到皮肉之苦。
有些教师认识不清楚,常常把惩戒和惩罚、体罚混为一谈,导致惩戒缺失或惩戒无度。而社会和家长对惩戒的认识不清,又反过来强化了教师放弃惩戒或者惩戒不当的情况。例如,有的家长认为孩子犯错了教师打得好,就强化了教师的体罚行为。而有些家长认为教师惩戒(体罚)学生不对,不信任家长,不允许教师批评和惩戒学生,致使教师惩戒权的实际丧失。由上可见,惩戒和惩罚、体罚是有区别的,而把几者混为一谈,就容易导致惩戒缺失和惩戒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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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相关教育法制不健全
首先,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尽管在实际教育教学当中大多数的教师都自觉或不自觉地行使过教育惩戒权,然而我国法律却没有明文规定教师的这一项权力。《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的管理处分权,即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而《教师法》第七条规定了教师有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许多认为教师拥有惩戒权的人正是从以上法条中推论出来的,并且认为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否定教师的惩戒权,所以教师应该拥有惩戒权。但教师惩戒权仅仅只是一个推论出来的权力的话,实际上行使起来就没有详细的依据,就会产生各种各持己见的困难。其实,教师的惩戒权不是一种权利,法律没有否决就拥有这项权利。它作为一种基于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行政权力,象其他权力一样,如果法律没有授权,则教师是不能拥有惩戒权的。所以,我国教师惩戒权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导致教师对学生违纪违规时是否应该惩戒,如何惩戒没有明确的认识,导致一些教师放弃惩戒或惩戒无度。
其次,从执法(执行)角度来看,由于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教师拥有惩戒权,而相关法律对教师惩戒也没有详细而具体的规定,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度的问题。例如何为教师惩戒?教育教学当中需不需要惩戒?惩戒的主体和客体分别是什么?包括哪些手段和方式,应遵循怎样的原则、程序和途径和方法?在实践操作中惩戒和体罚的界限有时不是十分明显,需要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举例来说,罚学生抄作业,多少遍是惩戒,超过多少遍是惩罚?常用的罚站,多少分钟内为惩戒,超过多少分钟则是体罚?现有法律对这些并没有详细而又明确的规定,所以行使起来比较混乱,不容易掌握标准。所以有些教师在实际教育当中干脆舍弃惩戒,而又有许多教师行使惩戒时使用不当,造成对学生身心健康的伤害。另外,我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禁止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可对于哪些行为属于体罚和变相体罚,哪些行为属于侮辱人格尊严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导致一些教师在具体实施惩戒的时候和体罚、惩罚等没有明确的界限,导致惩戒不当。
再次,从监督角度来看,对教师惩戒监督机制的缺乏,导致了教师惩戒权的滥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3款指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然而,在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惩戒,怎样的惩戒才是不合法、不合情、不合理的情况下,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行政机关和社会舆论缺少判断的标准,所以很多时候监督也无从谈起。在缺少监督的情况下,出现教师滥用惩戒,导致儿童权利受损的情况也就不足为怪了。
最后,从法律救济上来看,我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了学生具有申诉的权利。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或者监护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这其中对起诉的内容、范围和程序却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所以操作起来非常困难。在教师惩戒不当而又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教师惩戒不当所引起的纠纷,往往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要求,又与民事诉讼存在着一定的距离,常被法院以不在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所以,在教师惩戒行使不当和惩戒侵权的情况下,要通过法律救济的方式来弥补学生的身心损害,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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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学生的实际权益在教师惩戒不当和侵权时就很难维护了。 从以上看来,教师惩戒权立法上的欠缺、执行上的混乱、监督和救济机制的实际缺乏,常常导致教师要么放弃惩戒,要么惩戒时不能掌握好度,把惩罚当作了惩戒。
3、有些教师素质不高,负担过重
首先,有些学校教学管理方式和教学观念陈旧,导致学校教学和管理当中常常要求学生绝对服从教师,不提倡学生的自由创造,与之相对应的教育教学方法刻板,较为看重惩罚、体罚等手段。教师过于依赖惩罚、体罚来管制学生,没有认识到学生的自由创造性,不能够认识到惩戒的教育意义。
其次,班级规模过大,教师任务过重,有时也使得管理和教育学生难以采取具有教育意义的惩戒方式,往往以惩罚了之,以惩代教。很多学校,特别是农村的有些学校班级规模一直过大,生师比严重超标,导致教师在学校和课堂中对学生进行管理的任务十分艰巨,这样就常常采取粗暴的管理方式,只注重对学生的惩罚和严格管理,不能充分地发挥惩戒的教育作用。当然有的学校干脆对学生放任自流,听之任之,放弃了对学生的惩戒权,导致教育惩戒权的实际缺失。
最后,某些教师的职业道德不高,也使得教师惩戒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实践表明,对于惩罚、体罚的运用,往往和教师的个人性格、修养和职业道德有关。在有关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教育惩戒的行使主要依靠教师的个人职业道德,它既是教师的一种权力,更是教师的一种义务。而且,即使颁布了关于教师惩戒的相关法律,教师惩戒权实施与否,实施的效果如何也直接依赖于教师的职业道德修养,有些教师素质不高就直接导致了惩戒的失范。
三、矫正教师惩戒失范的对策与建议
1、从观念上引导人们正确认识教师惩戒
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教师对学生似乎有着绝对权力,而在学生犯错时常用的教育与管理方式就是惩罚,乃至体罚,导致了不少悲剧的发生。教师把惩戒、惩罚、体罚等混为一谈,没有真正认清教育惩戒的内涵和教育意义,就不能正确而又恰当的运用惩戒权。因此,必须从观念上引导教师正确的认识教育惩戒权,把惩戒和惩罚、体罚等明确区分开来。明确教育惩戒的意义,使其认识到惩戒不仅是一种权力,更是一种义务,是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不可或缺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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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认清了教育惩戒的意义和与体罚的区别,才能让教师彻底地自觉地放弃体罚等违法的教育管理方式,为了教育和儿童的需要采取合理的惩戒,顺利地完成教书育人的任务。 此外,还应使家长和社会正确的认识教育惩戒,明确教育惩戒的内涵和意义,对学生发展的重要性。只有这样,才能让家长和社会信任教师,能够把儿童放心地交给教师,放手让教师行使惩戒权,避免经常发生的对簿公堂的尴尬局面。
2、加强教师惩戒权的法制建设
首先,应尽快建立教师教育惩戒权相关法规。从法律上肯定教师的惩戒权,明确惩戒的性质、目的与意义,惩戒的正当与否标准以及监督与救济途径,使教师和学生家长及社会舆论对教师惩戒权有一个正确的了解。使教师明确教师惩戒与惩罚、体罚的区别,认识到惩戒不仅是一种权力,而且还是一种义务;同时使家长认识到教师惩戒学生的教育意义,能够确实的监督教师这一权力的行使,充分的信任、配合家长行使惩戒权。只有从法律上明确了教师的惩戒权,才能教师在实际教育教学当中行使惩戒有法可依,才能尽量避免不惩戒和惩戒不当的情况。
其次,应加强教师惩戒权执行方面的立法与指导,详细而具体地规定惩戒的主体、客体、形式、内容、程序、方法、途径、原则,使教师惩戒权的应用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从而使教师的操作更加规范,避免惩戒无度。同时也使得家长和社会舆论更容易监督,充分信任教师,来确保教师惩戒权的真正实现。例如,“韩国的《学校生活规定预示案》对实施学生惩戒所用的工具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对小学生、初中生,用直径1厘米、长度不超过50厘米的木棍;对高中生,木棍直径可用,5厘米左右,长度不超过60厘米。教师绝对不能用手或脚直接对学生进行体罚。关于体罚的部位,男生只能打臀部,女生只能打大腿部;实施体罚时,初中生不超过10下,小学生不超过5下,程度以不在学生身体留下伤痕为准,受罚学生有权提出以其他方式,如校内义务劳动来代替惩罚。”由上面详细而具体的规定,教师实施惩戒就有了具体的标准,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惩戒无度了。所以详细而具体的规定教师惩戒权对于指导与规范教师惩戒,避免惩戒失范就具有重大意义。
再次,应建立教师戒监督机制。教师惩戒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力,其行使必然要受到监督。建立教育惩戒监督机制,主要是在明确惩戒恰当与否的标准的基础上,在法律和实际操作中具体的规定监督的主体、方法和程序等等。一般来讲,学生、家长、行政机关、社会舆论乃至学校和教师群体本身都可作为教育惩戒监督的主体。主体不同,监督的形式和方法也就存在着差异。目前讨论和实际运用得比较多的一种方法是举行“处分学生听证会”,即在处分学生时,有时有必要举行有学校相关领导、班主任、家长代表和申诉人同学及申诉人本身在内的听证会,来切实地保障相关人员的监督权。它既是一种监督机制,同时也是教育惩戒行使中的一道程序,具有很强地操作性和使用性,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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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应明确学生受惩戒权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明确教师惩戒权的同时,必须明确教师惩戒不当时学生权利救济的途径与方法。一方面应该建立健全学生申诉机制,明确学生权益受损时申诉的对象、条件和范围、事由及时限等方面的问题;另一方面妥善解决诉讼中案件受理问题,确保学生权力救济得以真正的实现。
3、提高教师素质,减轻教师过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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