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正 前 后 对 照 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修正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调、解决。 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任。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作业。 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结果负责。 责。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备。 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案。 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经费。 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位或者个人。 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间擅离职守。 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同。 劳动合同。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同。 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订立的劳动合同。 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出处理。 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任。 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职权: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使以下职权: 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阻挠。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实。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报。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制定。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应急救援体系。 系。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的应急救援人员。 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员。 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第八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场,组织事故抢救。 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第八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事责任。 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资质。 应资格。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产停业整顿。 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罚款: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项的; 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产事项的; 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任: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任: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的; 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责任。 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整顿。 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任: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重大(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刑事责任: 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要求的; 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任。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照。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决定。 定。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义: 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产安全的物品。 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人员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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